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賴碧齡
賴綉齡
賴桂齡
賴瑞齡
賴莉齡
被 上訴人 張明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27
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2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9,863元,並應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 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 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 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 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2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07,350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9,86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亦 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並應補提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