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9年度,317號
TCHV,109,上,317,202105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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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埔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文聰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楊三輝龐亞妹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事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48元及第三審裁判費80,353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之訴訟,提起民事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 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 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 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不服原審所為108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就本訴所受 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5,302,094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00 元×占用面積3,787.21平方公尺=5,302,094元),應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80,353元,扣除已繳納80,205元(見本院卷第16 頁),應再繳納148元。
 ㈡上訴人不服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1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同前述第二審裁判費之認定, 故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80,353元。
 ㈢據上,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48元及第三審裁判費80,3



53元,另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 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起7日內補正,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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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埔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