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127號
TCHV,108,重上,127,202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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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臺中快捷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善植
訴訟代理人 許文鐘律師
參 加 人 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參 加 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參 加 人 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舜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何玉偵
被 上訴人 臺中市公共運輸及捷運工程處(整併前為臺中市 捷運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張應當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複代理人 廖奕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參加人為訴訟參加,本院於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 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原為黃○○,嗣變更為乙○○,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22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由本院將繕本送達於對造(見本院 卷㈡第291至29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次按解散之公 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之職務為:一、



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 。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此項職務時,有代表公司 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25條、第84條定 有明文;另依公司法第334條規定,上開第84條於股份有限 公司之清算準用之。查上訴人經臺中市政府105年11月18日 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上訴人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憑,並以甲○○為清算人(見原審卷㈠第165至 170頁、原審卷㈡第119至123頁),迄今尚未清算完結。本件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事件尚未了結,則依上開說明 ,其公司法人格依法視為存續,自有當事人能力;另清算人 責任亦未終了,於清算範圍內,有代表上訴人為本件訴訟行 為之權,合先敘明。
三、再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 ,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 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 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 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 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 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裁判先例、10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據上 訴人與參加人於103年12月17日簽立如原審證6之快捷巴士藍 線優先路段聯營契約書(下稱系爭聯營契約),代表參加人 與被上訴人就BRT藍線優先路段營運所需之機電設備及車站 站體簽訂租賃契約,於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租金後,再向參 加人請求攤還,則如上訴人敗訴,參加人將有遭上訴人依系 爭聯營契約求償之風險,且參加人對於兩造是否成立租賃關 係、被上訴人所點交之機電設備使用範圍及分攤費用之比例 均存有爭議等情,認本件訴訟裁判之結果於參加人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具狀聲請 本院對參加人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㈠第157至159頁)。本 院審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BRT系統車站站體及機電設 備租金,倘上訴人受敗訴判決,攸關參加人是否遭上訴人求 償及求償之範圍,在客觀上核屬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故上訴人聲請為訴訟告知,即無不合。又參加人經本院 向其告知訴訟後,於108年11月13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表 明為輔助上訴人而參加,並繳納參加訴訟裁判費等情,此有 該民事參加訴訟狀、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195至199頁、第257至262頁),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臺中市政府於101年起計劃推動快捷巴士BRT系統建設(下稱B RT系統),先行規劃藍線優先路段,營運路線為自臺中火車 站起至靜宜大學止,並於102年3月25日公開招標「臺中市快 捷巴士(BRT)藍線CL03機電系統工程」採購案,由訴外人 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電公司)決標,並由被上訴 人與華電公司簽訂契約書,由華電公司承攬施作各車站站體 之機電工程。被上訴人另於102年7月8日就「臺中市快捷巴 士(BRT)藍線CL02標土建水環工程」與得標廠商即訴外人 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簽訂契約書,由德 昌公司承攬施作各車站站體及維修機廠。關於快捷巴士BRT 系統營運,則由臺中市政府全額持股的上訴人統籌負責,當 時營運的藍線優先路段是由上訴人及參加人聯營(以下合稱 聯營業者)。依系爭聯營契約,聯營業者依提供車輛數比例 分配營運班次,並依行駛營運公里分配營收及分攤BRT系統 運作成本,該契約第16條並約定聯營業者授權由上訴人統一 向主營機關取得使用權。
㈡、為使BRT逐站試行營運,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先行使用車站站 體及機電設備,嗣後並分別於103年8月10日、9月10日及12 月5日將機電設備分3次全數點交予上訴人,另於103年8月14 日上訴人營運時先將車站站體點交,於同年8月至9月間陸續 完成所有車站站體點交,及於9月至10月間陸續完成站台清 潔及維護紀錄點交。於點交後,被上訴人即陸續與上訴人協 調租金並已達成租賃契約之合意,並於105年1月26日第二次 協調會議達成機電設備使用範圍之共識,及以點交日期分批 計算租金之共識,嗣於105年3月31日因機電設備承攬契約為 第二次設計變更,機電系統租賃費用隨之調整為1882萬7797 元;關於車站站體之租金,兩造於104年8月27日召開協調會 ,檢討修正租金,並達成租金計算公式,及租賃期間之共識 ,經計算車站站體租金總計為14萬5036元,準此,兩造間已 就機電設備及車站站體之租賃期間及租金達成共識,兩造間 業已達成租賃契約之合意。被上訴人因而分別於104年12月2 2日檢送站體租賃契約,於105年4月21日檢送機電設備租賃 契約,請求上訴人簽回契約,詎上訴人於105年5月17日董事 會決議均不予簽約,且於同日決議解散公司。然兩造已成立 機電設備及車站站體之租賃關係,且上訴人業於清理計畫中 認列兩者租金金額,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租賃期間



自103年8月14日起至107年7月7日止(BRT系統改為優化公車 專用道),車站站體租金14萬5036元及機電設備租金1882萬 7797元,共計1897萬2833元。若認兩造間未成立租賃關係, 因上訴人於103年8月14日起至104年7月7日止,確有使用車 站站體及機電設備之事實,而被上訴人為車站站體及機電設 備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無權占用車站站 體及機電設備,可獲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亦 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爰依民法第421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 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897萬2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為臺中市政府百分之百持股之公營事業,並非單純私 法人,營運上均受上訴人指揮監督,本件實係被上訴人居於 高權地位,就過去公物利用關係所為對價計算,即就公法上 具體事件所為片面決定而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並未達成租賃 契約之合意。縱兩造就租賃內容有所合致,亦具有一定公行 政目的,而由行政主體之一方本於高權地位與附屬之公營事 業簽訂之公法(行政)契約。
㈡、臺中市政府投資建設BRT,並非基於營利之目的,本件機電設 備原係以計價移轉方式交予上訴人營運使用,辦理計價移轉 前,參照公營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設置管理條例第15條意 旨,實係以無償借用之方式供上訴人使用,方規定以每年一 元計價。而因被上訴人為因應BRT政策改變,欲以租賃契約 形式回溯處理過去聯營業者對公物利用所生之對價問題,與 一般租賃契約之成立,係針對將來的使用關係,有本質上差 異,也非上訴人代表聯營業者簽立租賃契約。縱認兩造曾就 租賃契約之內容開會討論,然所謂會議結論僅為交通部或被 上訴人之指示,所謂清理計畫亦為上訴人依交通部或被上訴 人之指示擬定,再送臺中市政府核定之內部文書,無從逕認 兩造已就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㈢、且被上訴人提供之機電設備並未驗收合格,其未交付合於使 用狀態之機電設備予上訴人使用,亦不得請求租金。縱認兩 造存有租賃關係,參加人亦受其拘束者,則依據系爭聯營契 約第16條之約定,租金費用應按聯營業者票收分配比例共同 分擔,但因BRT營運期間,聯營業者並未向使用者收取票款 ,而係向交通局申請補助款維持營運,故所謂票收比例實質



應係指向交通局申請補助款比例而言,依此計算,上訴人應 分擔之租金亦僅為666萬1413元【計算式:(1882萬7797元+ 14萬5036元)X(上訴人領取之補助款1億0342萬0306元/聯 營業者領取補助款合計2億9455萬8541元)】。㈣、被上訴人雖主張依據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惟兩造未簽訂租賃契約,足見兩造就租金金額 未達成共識,自不應逕以未曾簽訂之租賃契約所定之租金金 額為據。縱認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系爭機電設備租金利益 應以每年一元計算,或應依聯營業者票收分配比例分擔,即 上訴人應返還利益為666萬1413元。
㈤、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被上訴人僅為臺中市政府之內部單位,無獨立 之人事及預算編制,且非系爭BRT機電設備之所有人,無當 事人能力,當事人亦不適格。又本件兩造間關於機電設備及 車站站體之為公物利用關係,應係成立公法關係,被上訴人 逕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被上訴人所 提出協調會會議紀錄不足以做為兩造就機電設施及車站站體 間有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機電設備 亦未合於使用狀態,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 付。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實質主體均為臺中市政府,且被 上訴人在完全未簽約之情況下,即先允由上訴人使用機電設 備進行BRT之營運,兩造互動之性質顯係行政程序法第19條 所定行政協助行為,兩造既無租賃契約存在,亦無不當得利 可言。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㈢第255至258頁)㈠、不爭執事項:
1、臺中市政府於101年起推動BRT系統建設,先行規劃藍線優先 路段,營運路線為自臺中火車站起至靜宜大學止,全長17.2 公里。
2、臺中市政府於102年3月25日公開招標「臺中市快捷巴士(BRT )藍線CL03機電系統工程」採購案,由華電公司決標,並由 被上訴人與華電公司簽訂契約書,由華電公司承攬施作各車 站站體之機電工程。被上訴人另於102年7月8日就「臺中市 快捷巴士(BRT)藍線CL02土建水環工程」與得標廠商即德 昌公司簽訂契約書,由德昌公司承攬施作各車站站體及維修 機場。被上訴人為機電設施及車站站體之所有人。3、上訴人於101年10月9日設立,由臺中市政府百分之百持股。4、BRT藍線優先路段系統,係由上訴人統籌負責,並與參加人聯



營,及簽立系爭聯營契約書,自103年6月28日試營運,正式 營運期間自103年8月14日起至104年7月7日止,正式營運期 間並有使用車站站體及機電設備,從事運輸載運民眾。5、聯營業者依提供車輛數比例分配營運班次,並依行駛營運公 里分配營收及分攤BRT系統運作成本(見原審證6)。於系爭 聯營契約第16條規定:「本路線營運所需之行控中心及月台 土建與機電系統設施等,經聯營會議同意後授權由甲方依實 際使用項目統一向主管機關取得使用權,所衍生費用由所有 立約人依票收分配比例共同分攤」。
6、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於103年6月11日訂定「臺中市政府快捷巴 士財產分類及出租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作為 辦理計價投資及租借動產、不動產供上訴人使用等作業之法 律依據,於103年12月23日修正系爭注意事項第六點之規定 。
7、兩造曾於104年8月27日召開協調會,並製作原審證10-2會議 結論:第1點略以兩造同意朝儘速簽訂契約並追溯自103年8 月14日營運日起方式辦理,且認為原土地及站體租賃契約部 分條文內容已不合時宜,而有重新檢討契約內容之必要;而 第2點略以原契約第2條「租賃期間」修訂為103年8月14日起 至104年7月7日止。原契約第3條「租金」部分則依實際租期 修訂之,並各別計算103、104年租金費用及總金額,且擬訂 修正後租賃契約草案;第3點略以上訴人應儘速清算104年度 站體及土地租金,俟費用清算完成後另簽奉核示,於簽奉核 可後函請被上訴人依系爭注意事項儘速辦理簽約事宜。8、兩造曾於105年1月7日、1月26日召開「原BRT計畫機電系統設 備租賃契約點交使用拆分」協調會,如原審證9-4、9-5。9、於不爭執事項8所示拆分協調會後,被上訴人曾於105年4月21 日製作機電設備租賃契約(見原審證9-7)、104年12月22日 製作車站站體租賃契約(見原審證10-3),請求上訴人簽回 契約,上訴人於105 年5 月17日董事會決議不予簽約(見原 審證9-8 )。
、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5日以中市捷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 依據系爭注意事項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繳付使用機電設備 租金1882萬7797元(103年計583萬1012元,104年計1299萬6 785元),車站站體租金14萬5036元(見原審證9-9)。、上訴人提出清理計畫,並經臺中市政府於105年9月19日以府 授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該清理計畫第5、6頁 記載:機電設備總金額1882萬7797元,及車站站體租金14萬 5036元為對被上訴人之應付款項;另記載就機電設備總租金 1882萬7797元,及車站站體租金14萬5036元,應向其他3家



聯營業比例收取(見原證9-11)。
、上訴人於106年6月6日以中捷運字0000000000號函,表示就機 電設備及車站站體,並未與被上訴人簽立租賃契約,否認被 上訴人對其有機電設備租金債權1882萬7797元及車站站體租 金債權14萬5036元等語(原審證9-13)。、上訴人經臺中市政府以105年11月18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 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目前已經進入清算程序,但清算尚 未完結。
、如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上訴人使用車站站體之對價( 租金或不當得利)為14萬5036元。
㈡、爭點:
1、兩造間關於機電設備及車站站體之使用關係,係公法或私法 關係?
2、兩造間關於機電設備及車站站體之使用,有無成立租賃契約 ?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合於使用狀態之機電設備予上訴 人使用,有無理由?
4、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21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機電設備租金1882萬7797元,及車站站體租金14萬5036元, 有無理由?
5、如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機電設備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1882萬7797元,及車站站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萬 5036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因其所管領之財產而涉訟,因該財產 所涉及之權利義務關係,既有分別設立之中央或地方機關分 掌其事,故實務上亦均認中央或地方機關就該訴訟有當事人 能力。查,依據臺中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7條規定: 本府 必要時,得設所屬二級機關,其設立前,應諮詢臺中市議會 之意見;其組織規程另定之。而據臺中市公共運輸及捷運工 程處組織規程之規定,被上訴人係依臺中市政府交通局組織 規程第8條而設置,並置有處長一人,承臺中市政府交通局 局長之命,綜理處務,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置副處長,襄理 處務;其下分設運輸工程科、設計工程科‧‧‧人事室、會計 室、政風室等分掌各項業務,並有獨立之人事及會計預算編 制,此有前述組織規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89至191頁 )。足見被上訴人為臺中市政府所屬之二級機關,有獨立之 機關單位名稱,設有代表人,並有機關關防,得以其名義對 外行文,則就其承辦業務範圍,自具有當事人能力。



㈡、又依公司法第2條第4款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指2人以上股 東或政府、法人股東1人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 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國營事業管理 法第2條規定:「國營事業以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 ,便利人民生活為目的。」,同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 :「本法所稱國營事業如下:一、政府獨資經營者。」。另 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項第12款第2目復規定:「(直轄市) 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下:‧‧‧。㈡直轄市公用及公營 事業。」,同法第1條第2項亦規定:「地方制度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故具有直轄 市地位之臺中市得依上揭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項第12款第2 目規定經營「公營事業」甚明。而上訴人係由臺中市政府百 分之百持股,單獨出資經營,並為促進臺中市之經濟建設及 便利人民生活為目的而成立之公司,依地方制度法第1條第2 項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第2條、第3條第1款等規定,上訴人 為臺中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項第12款第2目規定成 立之公營事業,堪以認定。惟公營事業之組織形態不一,如 決策上認某種公營事業應採公司組織之形態,則係基於該種 公營事業,適於以企業理念經營之判斷,自應本於企業自主 之精神及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原則為之。而在法律上 ,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公司者,雖可簡稱為公營公司 ,但其性質仍為私法人,具有獨立之人格,自為權利義務之 主體,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305號理由書中段)。上訴人既係依公司法登記成立之法人 ,則其性質仍為私法人,具有獨立之人格,
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享受權利並負擔義務。因此,參加人 主張兩造係同一人格云云,自屬無據。
㈢、臺中市政府於101年起推動快捷巴士BRT系統,嗣被上訴人將 委由華電公司、德昌公司施作之機電設備及車站站體交予上 訴人,上訴人與參加人於103年6月28日試營運,嗣正式營運 自103年8月14日起至104年7月7日止(見不爭執事項1、2、4 ),嗣由臺中市政府宣布自同年月8日起,將BRT藍線改為優 化公車專用道,亦有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公開資訊網站資料足 參(見原審卷㈠第147頁),應為事實。而查,依據臺中市政 府交通局在103年6月11日訂定之系爭注意事項第一點規定: 「臺中市政府為辦理計價投資及租借動產、不動產供臺中快 捷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等作業,特訂定本注意事項」;另 第六點規定:「動產計價投資與出租作業:㈠計價投資:依 臺中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辦理。㈡車輛出 租作業:本府交通局將以計價移轉方式交予臺中快捷巴士



份有限公司營運使用,未完成法定預算程序辦理計價投資撥 充基金完成期間,以每年一元租金租予臺中快捷巴士股份有 限公司使用,法定預算程序辦理計價投資撥充基金完成,計 價移轉予臺中快捷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計價移轉之金額以購 車成本為市價,折舊率不列入計算。㈢機電系統出租作業: 本府交通局將以計價移轉方式交予臺中快捷巴士股份有限公 司營運使用。未完成法定預算程序辦理計價投資撥充基金期 間,以每年一元租金租予臺中快捷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使用, 法定預算程序辦理計價投資計價移轉之金額以驗收結算價為 市價,折舊率不列入計算」;於第七點規定:「不動產出租 作業:㈠車站土地及車站房屋租用年限以不超過十年為限, 如有意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三個月内,提出使用計畫書申 請換約續租。㈡用途限制:不得作違反法令或約定用途使用 ,或擅自將租賃房地之全部或一部分轉讓或轉租他人使用。 逾期未申請換約者,即為無意續租,本府得收回房地,另行 依法處理,未經辦妥換約續租仍為使用者,即為無權占用, 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㈢土地出租費率:不分使用分區,均 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五計收。㈣車站或 房屋出租費率:車站或房屋課稅現值須向地方稅務局申請房 屋稅籍證明書。本府按收租當期稅捐稽徵機關房屋課稅現值 年息百分之十計收」(見原審卷㈠第82至83頁);嗣於103年 12月23日修正第六點,就機電系統出租作業部分修正為:「 本府交通局將以計價移轉方式交予臺中快捷巴士股份有限公 司營運使用。未完成法定預算程序辦理計價投資撥充基金期 間,以10年估計使用年限計算租金租予臺中快捷巴士股份有 限公司使用,法定預算程序辦理計價投資撥充基金完成,係 以財產市價計價移轉予臺中快捷巴士股份有限公司,驗收結 算價及財產市價所生之差額,將以總收入租金彌平方式辦理 」(見原審卷㈠第84頁)。則依上開注意事項可知,臺中市 政府規劃BRT系統,並成立上訴人公司,關於BRT系統所採購 、定作之車輛及機電系統部分,預計由臺中市交通局以計價 移轉之方式交予上訴人營運使用,而計價移轉需經法定預算 辦理計價投資撥充基金等程序,因此,在此過渡期間即規定 以出租方式辦理,於103年6月1日先規定車輛及機電系統之 租金,係以象徵性之每年1元租金辦理,至完成法定預算程 序辦理計價投資撥充基金完成止;嗣於103年12月23日則修 正為:車輛、機電系統租金計算方式,分別以12年、10年估 計使用年限計算租金租予上訴人使用。另關於車站土地、房 屋部分,依該注意事項第七點規定,自始即擬以出租方式處 理。而後因在104年7月間,臺中市政府宣布取消BRT系統,



改以優化公車專用道,原預計將車輛、機電系統以計價移轉 予上訴人營運使用已屬不可能,遂產生本件上訴人自103年8 月14日至104年7月7日期間,使用機電設施及車站站體之法 律關係及使用對價之問題。
㈣、系爭注意事項雖因臺中市政府不再採用BRT系統而無從繼續適 用,然而在未計價移轉前,有關上訴人使用機電設施、車站 站體乙節,本即定性為租賃關係,則縱使事後臺中市政府之 政策改變,但就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使用機電設施、車站站體 ,並非係無對價供上訴人使用,應可認定。再依上訴人與參 加人於103年12月17日簽定之系爭聯營契約第十六條約定: 本路線營運所需之行控中心及月台土建與機電系統設施等, 經聯營會議同意後授權由甲方(即上訴人)依實際使用項目 統一向主管機關取得「使用權」,「所衍生費用」由所有立 約人依票收分配比例共同分攤(見原審卷㈠第50頁)。則上 訴人及參加人關於授權上訴人向主管機關取得機電設施、車 站站體使用權,必須付費即有償使用乙節,亦知之甚詳。此 外,依據上訴人於104年1月15日以中捷運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覆被上訴人:「說明三、原函所附18輛雙節車輛及14輛雙 節車輛之租賃事宜,因已完成驗收點交,本公司亦實際使用 車輛載客,敬表同意。建議契約内容應增訂因甲方法律或政 策變更而解除或終止契約,應返還所餘租金。四、然已點交 之機電設備部分未實際使用,且考量快捷巴士藍線處體檢階 段,建請再另行研議機電設備租賃範圍與方式」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85頁),足見上訴人對於兩造間就機電設備、車站 站體性質屬租賃關係原亦無爭執。
㈤、而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 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 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 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 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15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雖當事人間非不得就租賃 物及租金之範圍先為擬定,成立預約以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 本。惟當事人間如已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即租賃物與租金互 相表示一致,其租賃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6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
1、臺中市政府於104年7月間已確定不再繼續BRT系統之營運,兩 造遂於104年8月27日派員進行臺中市快捷巴士車站站體及土 地租賃契約協調會,會議結論為:「1.本會議原訂於104年3 月12日召開,研擬因應政策變更BRT站體及土地租賃方式,‧



‧‧配合政策變更,自(104)7月8日起原BRT車站比照一般候 車亭方式維護管理,……為妥處本案辦理方法,本局於104年8 月18日與快巴公司召開內部協調會議並獲得共識,朝儘速簽 訂契約並追溯自103年8月14日營運日起方式辦理。因原土地 及站體租賃契約部分條文內容已不合時宜,遂召開本次會議 ,邀集各單位重新檢討契約內容。2.經各與會單位共商,原 契約第二條「租賃期間」修訂為「103年8月14日起至104年7 月7日止」,另第三條「租金」部分則依實際租期修訂之, 並各別計算103、104年度租金費用及總金額同時刪除部分不 必要贅字(修正後之兩契約條文草案如後)。3.請交通局儘 速清算104年度站體及土地租金,俟費用清算完成後另簽奉 核示,於簽奉核可後函請快巴公司依『臺中市政府快捷巴士 財產分類及出租注意事項』儘速辦理簽約事宜」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139頁);嗣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2日以中市捷工 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車站站體租賃契約草案寄送上訴人, 請上訴人儘速辦理簽約事宜並於租賃契約用印後擲回被上訴 人(原審卷㈠第140至145頁),依上開租賃契約草案所示, 契約當事人為:出租人(甲方)為被上訴人,承租人(乙方 )為被上訴人;第2條租賃期間載為:租賃期間自103年8月1 4日起至104年7月7日止;第3條租金載為:本契約租金計算 方式以年繳為基準,均按收租當期稅捐機關房屋課稅現值年 息百分之10計收;租賃期間需繳交租金共14萬5036元(103 年度需繳交金額為6萬1541元、104年度需繳交金額為8萬349 5元[不滿一年依其比例計算之])等語,與上開104年8月27 日會議結論大致相符。堪認兩造關於車站站體部分,於104 年8月27日達成租賃期間之起迄日及租金計算之協議。2、另兩造於104年11月4日派員進行動產(機電系統)設備租賃契 約檢討修正協調會,會議結論為:「1.「動產(機電系統) 設備」租賃契約條文内容,經各與會單位共商檢討,修正如 后附。2.有關契約條文第4項「103、104年度租金(附表2) 」計算部分,請臺中快捷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以稱快巴公 司)與本市捷運工程處儘速釐清各年度所應繳納租賃費用。 3.本租賃契約俟租賃費用確認後,請交通局簽奉核示,後續 依『臺中市政府快捷巴士財產分類及出租注意事項』函請快巴 公司辦理簽約事宜」(見原審卷㈠第86至97頁);而後再於1 05年1月7日進行機電系統設備租賃契約點交使用拆分協調會 ,會議結論為:「1.本次初步協調機電設備租賃拆分表如附 件,請快捷巴士公司就所建議拆分表之分段租金起算日期及 部分設備不使用之原因提供佐證資料後,再由捷工處據以計 算租金,俟後再行召會協調確認租金。2有關因快捷巴士



司點交後未使用設備而減少之租金收入對於103年已編列歲 入預算落差之影響,請捷工處與局會計室研議處置方式」( 見原審卷㈠第95至101頁);而後在同年月26日再進行機電系 統設備租賃契約點交使用拆分第二次協調會,會議結論為: 「1.請快捷巴士公司提出部分機電設備受限制不使用之原因 。2.有關8月10日點交之機電設備,租金自快捷巴士公司實 際營業日期8月14日起算,另資料傳輸系統(項次貳.1)係配 合站台點交設備啟用,租金自103年12月5日起算,其餘分段 起算租金項目詳快巴公司提供之佐證資料」(見原審卷㈠第1 02至108頁),該會議紀錄並附有機電系統租金統計表及設 備點交清單,足見兩造在該會議就被上訴人點交各項設備予 上訴人使用之起迄時間詳為記載,以做為租金計算之依據; 另在該統計表說明欄上並就各批點交設備起迄時間計算租金 計算之方式及數額,並載明租金合計為1876萬9343元(見原 審卷㈠第103頁),堪認兩造就機電設備部分在歷經數次協調 後,並確認機電設備之各該設備實際使用之範圍、期間,而 於105年1月26日就租賃期間、租賃範圍及租金計算方式達成 協議。嗣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4日電洽上訴人,說明機電系 統租賃費用因已納入第二次設計變更工項,因此費用更正為 1882萬7797元(見原審卷㈠第109頁)。3、另參諸上訴人於105年7月15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機電設 備及車站站體租金費用部分,尚須依據聯營契約與其他三家 業者(即參加人)共同分攤,上訴人已於105年6月28日去函 告知三家業者儘速繳納前述租賃費用,惟業者對於租金費用 仍有疑義,後續上訴人將透過訴訟途徑主張其債權並進行追 討,且為免其資產不足以清償負債,預計取得法院判決,並 向三家業者進行追償後,再一併繳納租賃費用(原審卷㈠第1 17頁),可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向其請求機電設備及車站站 體租金之際,雖有表明其與參加人間尚有因系爭聯營契約之 租金分攤數額爭議,惟已自承其負有繳納機電設備及車站站 體租金之義務,益徵兩造已有達成系爭機電設備及車站站體 租賃期間、租賃範圍及租金合意之事實。
4、此外,上訴人於105年5月17日召開第二屆第二次董監事聯席 會議,其中討論事項㈡「快捷巴士藍線優先路段車站站體、 車站用地及機電設備租賃契約案」,經董事會決議:本提案 不同意簽約,另請交通局以行政措施辦理等語;另於同次會 議因該公司截至105年3月31日,累積虧損超過資本額2分之1 ,並經評估階段性任務已完成,上訴人如繼續營運仍無法解 決虧損問題,董事會考量為減少上訴人股東投資損失,決議 將上訴人解散,提送清理計畫,辦理上訴人解散清算程序等



情,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10至114頁) 。嗣上訴人於105年6月28日向臺中市政府提出清理計畫,經 臺中市政府於同年9月19日同意備查,有臺中市政府105年9 月19日府授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 第119至130頁)。而依上訴人提出之清理計畫內容,其中清 理作業之負債清償部分,記載:「本公司依臺中市快捷巴士 系統財產分類及出租注意事項,使用快捷巴士系統動產(車 輛、機電設備)不動產(車站、土地)為營運之行為,應與 市府成立租賃契約關係,產生債務關係,其應付款項明細如 下:期間0000000-0000000,項目快捷巴士藍線機電設備租 金,對象臺中市捷運工程處,金額1882萬7797元;期間0000 000-0000000,項目快捷巴士藍線車站站體租金,對象臺中 市捷運工程處,金額14萬5036元」(見原審卷㈠第122頁), 顯見上訴人對於兩造間就機電設備、車站站體租賃契約之租 金數額確實已達成合致,並無爭議,而上訴人未簽署書面租 賃契約之原因,應係其已虧損,並決議將上訴人解散及進行 清算程序,而非兩造未成立租賃關係或就租金數額未議定甚 明。因此上訴人主張兩造就電機設備、車站站體並未達成租 賃契約之合致云云,應無可採。
5、從而,兩造已就電機設備及車站站體之租賃期限、租金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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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中快捷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