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易字,108年度,21號
TCHV,108,再易,21,2021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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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21號
再審原告 洪大元(賴政雄、賴臨等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賴素香
視 同
再審原告 賴大種(賴瑞軒之承當訴訟人)

賴瑞寬(賴文定之承當訴訟人)

賴偉勳(賴文定之承當訴訟人)

洪阿奈(賴文定之承當訴訟人)



賴偉譽(賴文定之承當訴訟人)



賴敏鶯(賴文定之承當訴訟人)


賴岳興(賴文定之承當訴訟人)

張秀菊(賴文定之承當訴訟人)


賴嘉容(賴文定之承當訴訟人)

黃賴杏(賴文定之承當訴訟人)


賴玉柳(原名賴玉桞)(賴文定之承當訴訟人)


賴玉滿(賴文定之承當訴訟人)

廖朝枝(廖黃碧之承受訴訟人)

廖火標(廖黃碧之承受訴訟人)

廖火南(廖黃碧之承受訴訟人)

廖秀玉(廖黃碧之承受訴訟人)


廖秀鳳(廖黃碧之承受訴訟人)

廖秀珠(廖黃碧之承受訴訟人)


廖秀勲(廖黃碧之承受訴訟人)


賴廖燕珠(賴宗之承受訴訟人)

賴大嘉(賴宗之承受訴訟人)

賴琴鳳(賴宗之承受訴訟人)


賴麗華(賴宗之承受訴訟人)


賴麗雪(賴宗之承受訴訟人)


賴麗里(賴宗之承受訴訟人)


徐素燕(賴宗之承受訴訟人)

賴柄愷(原名賴里亭)(賴宗之承受訴訟人)



賴鼎程(賴宗之承受訴訟人)

賴秋菊(賴宗之承受訴訟人)

梁尚緯(兼賴宗、梁北斗之承受訴訟人,梁北斗
部分係於再審程序承受)




賴春嬌(賴宗之承受訴訟人)

賴美惠(賴宗之承受訴訟人)


賴兆龍(賴宗之承受訴訟人)


賴月珠(賴宗之承受訴訟人)

賴月霞(賴宗之承受訴訟人)

賴瑞玉(賴宗之承受訴訟人)


賴柏樺(賴宗之承受訴訟人)


賴泉廩(原名賴冠霖)(賴宗之承受訴訟人)


賴美月(賴宗之承受訴訟人)

賴嘉靖(賴宗之承受訴訟人)

賴秀女(賴宗之承受訴訟人)


劉賴睬惠(原名劉賴寶鳳)(賴宗之承受訴訟人)

賴麗釧(賴宗之承受訴訟人)


賴西園(即賴瑞金之承當訴訟人)

王賴金菊即賴金菊

游賴淑閨
賴清江(兼賴清煌、賴清和、賴清甲、賴清標、
賴壽海、賴怡達、賴怡婷之承當訴訟人)

賴芙蓉

何朝西
何朝焜
賴柏洋(賴琴若之承當訴訟人)

賴永祥(賴桂村之承當訴訟人)

賴山村
董孟節賴柏松之承受訴訟人)

賴綵璇(原名賴姿吟賴柏松之承受訴訟人)

賴香村
賴振村
賴慈榕
賴慈鎮
賴淑桃

賴俊吉(賴文定之承當訴訟人)

郭麗月(兼郭鉗永之承受訴訟人)


賴俊良
賴明春

賴永義

賴永樹
賴永添

賴永裕
賴永彥
賴曉信

賴曉鐘
賴崇漢
賴坤玉
賴正寶
賴正寺
顏新元(即林賴素容之承當訴訟人)


林杏

賴崇志
賴冠霖(原名賴德謨)


張國中
賴慶堂
黃賴珠即賴珠

賴玉枝
賴慶章
賴清祈
鍾宜竹
陳啟章

巫國想
劉文斌(賴宗、賴秀春之承受訴訟人)


劉裕霖(賴宗、賴秀春之承受訴訟人)

劉錫彥(賴宗、賴秀春之承受訴訟人)

劉靜茹(賴宗、賴秀春之承受訴訟人)

賴成霖即賴能村


賴張媚(賴宗、賴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賴崇榮(賴宗、賴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賴彥雲(賴宗、賴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賴淑美(賴宗、賴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賴淑娟(賴宗、賴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賴淑芬(賴宗、賴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裴美芝(賴張鳳娥之承當訴訟人)


賴清楓(賴瑞煙之承當訴訟人)

賴清照(賴瑞煙、賴麒祐之承當訴訟人)

賴旺志(賴瑞煙之承當訴訟人)

林田(賴宗、林賴秋香之承受訴訟人)

林泓達(賴宗、林賴秋香之承受訴訟人)


林芳如(賴宗、林賴秋香之承受訴訟人)

林孟君(賴宗、林賴秋香之承受訴訟人)


林俊鳴(原名林俊銘,賴宗、林賴秋香之承受訴
訟人)

賴炘棠(賴天福、賴天賜之承當訴訟人)

賴棋彬(賴天福之承當訴訟人)

賴峻立(即賴進財之承當訴訟人)

林見智(即林定國之承當訴訟人)


賴明清(即賴瑞全之承當訴訟人)

賴秋陽(即賴瑞全之承當訴訟人)

賴明邦(即賴瑞全之承當訴訟人)

賴香甘(賴德仁之承當訴訟人)

賴姿彤(賴德仁之承當訴訟人)


賴坤銓(賴德仁之承當訴訟人)

賴建宏(賴德仁、張美貴之承當訴訟人)

賴國偉賴德仁、張美貴之承當訴訟人)

賴大爵(賴瑞軒之承當訴訟人)

賴俊吉
賴家弘(賴瑞維、賴大耕之承受訴訟人)


賴佩貞(賴瑞維、賴大耕之承受訴訟人)


賴佳君(賴瑞維、賴大耕之承受訴訟人)


樊振芳(即賴宗、賴美豐之承受訴訟人)


樊建國(即賴宗、賴美豐之承受訴訟人)

賴永秋(賴瑞坤之承當訴訟人)


賴易聖(賴瑞村之承當訴訟人)


賴淑娟(即賴瑞村之承當訴訟人)


賴姿伶(即賴瑞村之承當訴訟人)


賴玲滿(即賴瑞村之承當訴訟人)


賴祐助(賴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賴雅萍賴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賴祐良(賴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賴祐新(賴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賴翊鈴(賴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賴慈龍(賴瑞枝之承當訴訟人)


賴慈譚(賴瑞枝之承當訴訟人)


賴淑芸(賴瑞枝之承當訴訟人)


賴淑謹(賴瑞枝之承當訴訟人)

林世昌(賴瑞枝之承當訴訟人)

賴俊宏(賴瓊瑤之承當訴訟人)

賴建宗賴瑞璿、賴文定之承當訴訟人)

賴華揚(賴明昌、賴文定之承當訴訟人)


江彥儒(賴明昌、賴文定之承當訴訟人)


郭慶豐(郭鉗永之承受訴訟人)

郭慶華(郭鉗永之承受訴訟人)


郭淑貞(郭鉗永之承受訴訟人)


賴淑蘭(賴瑞科之承當訴訟人)

賴淑芳(賴瑞科之承當訴訟人)


劉明德(即劉賴梅之承受訴訟人,於再審程序承受)

劉明忠(即劉賴梅之承受訴訟人,於再審程序承受)


劉明進(即劉賴梅之承受訴訟人,於再審程序承受)


劉秀月(即劉賴梅之承受訴訟人,於再審程序承受)


王金蘭(即賴明章之承受訴訟人,於再審程序承受)


賴俊宇(即賴明章之承受訴訟人,於再審程序承受)


賴俊安(即賴明章之承受訴訟人,於再審程序承受)


朱素月(即郭鉗民之承受訴訟人,於再審程序承受)


郭政男(即郭鉗民之承受訴訟人,於再審程序承受)


郭佩含(即郭鉗民之承受訴訟人,於再審程序承受)

賴正義(即賴聰生之承受訴訟人,於再審程序承受)

賴正忠(即賴聰生之承受訴訟人,於再審程序承受)

賴正仁(即賴聰生之承受訴訟人,於再審程序承受)


賴雪貞(即賴聰生之承受訴訟人,於再審程序承受)


賴邱菊(即賴瑞賜之承受訴訟人,於再審程序承受)


賴淑儒(即賴瑞賜之承受訴訟人,於再審程序承受)


賴美儒(即賴瑞賜之承受訴訟人,於再審程序承受)


賴美紅(即賴瑞賜之承受訴訟人,於再審程序承受)


賴家智(即賴瑞賜之承受訴訟人,於再審程序承受)


賴淑靜(即賴瑞賜之承受訴訟人,於再審程序承受)


江富源(即賴碧雲承受訴訟人,於再審程序承受)

江本全(即賴碧雲之承受訴訟人,於再審程序承受)


江月妙(即賴碧雲之承受訴訟人,於再審程序承受)

江鈴琴(即賴碧雲之承受訴訟人,於再審程序承受)

林秀葉(即賴李登權之承受訴訟人,於再審程序承
受)


賴銘俊(即賴李登權之承受訴訟人,於再審程序承
受)


賴銘祥(即賴李登權之承受訴訟人,於再審程序承
受)


賴欣妤(即賴李登權之承受訴訟人,於再審程序承
受)


賴天來(兼賴天生之承受訴訟人,於再審程序承受)

賴天賜(即賴天生之承受訴訟人,於再審程序承受)


賴金蘭(即賴天生之承受訴訟人,於再審程序承受)


賴寶珠(即賴天生之承受訴訟人,於再審程序承受)


再審被告 林維輝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12
月25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8年1月4日收受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 19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送達回證為證(見原確 定判決案卷十四第377頁),是再審原告於108年1月14日具 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7號卷 第1頁本院收狀章),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 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
貳、按再審之訴在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 序之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再審 之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法院應列全體共同訴訟人為再審原 告予以裁判。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對再審原告等人 (詳如原確定判決當事人欄所列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訴請 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以地號稱之,或合稱系爭4筆土地),而關於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為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以本件雖僅由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然依上開說明,其起訴效力應及 於前訴訟程序同造之其他共有人,爰將該等共有人列為視同 再審原告。
參、原確定判決所列視同上訴人中,其中如附表「被繼承人」欄 所示之人於原確定判決為判決後,先後死亡,業經再審被告 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詳如附表所示,爰就該等被繼承人改列 如附表「承受訴訟人」為視同再審原告。
肆、再審原告於提起本件再審時,係聲明:㈠判決道路維持共有 部分廢棄。㈡上述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嗣變更如 後述之再審聲明(見本院卷第160頁),經核屬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 56條,非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第14頁第4列主文雖諭知「道路部分由全體共有 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但判決第21頁第三段理由 卻謂:「…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不能分割之限制,兩 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核與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5項及民法繼承等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上開主文亦與判決第19頁倒數第2列所載民 法第823條立法意旨不合,有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之再



審理由。
二、原確定判決將道路維持共有,參酌之基礎事證不足,方案不 符合民法第824條共有物分割立法理由:
 ㈠系爭4筆土地共有人計94人,但僅其中42人受分配土地,原確 定判決保留道路部分維持共有,係使受分配土地之42人得通 行利用,增加其價值,但未受分配土地之52人已無土地所有 權,該道路非屬其等生活及通行所需,卻須分攤道路面積, 維持共有,長期背負地價稅等義務,顯與判決第22頁第8列 所載「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 平適當。且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不 符。又系爭194、285地號土地並無限制分割之法令,道路部 分不分割乃涉及共有人全體利益,理當揭露充分資訊,並經 全體共有人同意,但除再審被告知悉外,未有其他共有人認 同道路不分割或由全體共有人分擔道路面積之明確證據。 ㈡原確定判決以多數共有人之認同,作為採K案之重要理由,但 贊成K案者僅22人,且是再審被告於104年7、8月間,片面集 結受土地分配之共有人,以向法院陳報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已造成共有人間對立及緊張關係。再審原告基於共有人間之 和諧,並遵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決意旨(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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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