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0年度,8號
TCHM,110,金上訴,8,202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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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韋金宏




選任辯護人 陳俊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
度金重訴緝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670、25568、29498
、3479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
第8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韋金宏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杜禹翰(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移 送併辦,現通緝中)為菲律賓雙龍國際集團(下稱雙龍集團 ) 實際負責人,其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設 立大坵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實際負責人為杜禹 翰,已解散,下稱大坵島公司) 及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 5 樓之1 設立雙龍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 昆聯,已解散,下稱雙龍公司;陳昆聯擔任大坵島公司行銷 總監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業經判決無罪確定) ,為雙龍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韋金宏則係惠普萊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芯歡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下稱芯歡公司) 負 責人,於民國105年4月間,受杜禹翰委託為雙龍集團開發該 集團所推行投資方案之獎金計算系統,並擔任雙龍集團講師 ,負責對不特定民眾講解雙龍公司推行之投資方案內容,且 提供芯歡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五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供雙龍公司收 取投資款;劉元芳於105 年4 月8 日,參加雙龍集團在臺推 行之投資方案後,擔任雙龍集團臺北地區業務負責人及講師 ,綜理該集團臺北地區之招攬投資業務,且負責對不特定民 眾講解雙龍集團所推行之投資方案內容,並提供其臺北市○○



區○○街00巷0 號1 樓租屋處(下稱延吉街租屋處),作為雙 龍公司之辦公場所及雙龍公司向不特定民眾講解雙龍集團所 推行之投資方案之場地;許仁德杜禹翰之司機,且係杜禹 翰胞妹杜凱玲配偶,負責雙龍集團在臺招攬投資之收取投資 款、發放紅利(利息)等業務(劉元芳、許仁徳違反銀行法 等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杜凱玲所涉違反銀行法罪嫌,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1537號案件審 理中)。
二、韋金宏明知雙龍公司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利息或報酬,竟與雙龍公司行為負責人杜禹翰,以及 劉元芳許仁德杜凱玲等人共同基於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犯意聯絡,利用一般民眾易受高投資報酬率之理財工 具所吸引之心態,對外宣稱杜禹翰陳昆聯為雙龍集團總裁 、副總裁,該集團旗下設有大坵島公司、雙龍公司,大坵島 公司主要發展項目為菲律賓之博弈產業,雙龍公司主要發展 項目為新能源標案、菲律賓水牛島之不動產開發,已取得菲 律賓水牛島市政府開發許可,建有國際機場、國際碼頭遊艇 俱樂部、高爾夫球場、五星級飯店、渡假村、水上主題樂園 、商城、賭場,整合多方資源開發,錢景亮麗,獲利豐厚可 期等內容,並自105 年4 月8 日起,陸續在劉元芳延吉街租 屋處及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賀緹酒店、臺北市西華 酒店等處所,舉辦投資說明會,由韋金宏杜禹翰劉元芳 等人對不特定民眾講解、推廣以投資菲律賓水牛島博弈事業 及土地開發等為名而由雙龍公司發行之投資方案,保證每月 有18%之獲利,且採週領利潤之方式發放紅利,迄領滿200% 為止,投資方案則分級為每單位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福龍)、10萬元(祥龍)、16萬5,000 元(吉龍)及35 萬元(金龍)等,並可分別領取8%、10% 、12% 及15% 等不 同級別之推薦獎金(下稱系爭投資方案)。韋金宏於其參與 期間,與杜禹翰劉元芳許仁德等人共同以雙龍公司名義 向附表一、二所示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並分別以大坵島公 司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慶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雙龍公司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南松 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芯歡公司上開國泰世 華銀行五權分行等帳戶收受投資匯款,或由杜凱玲許仁德 等人以收取現金等方式,向附表一、二所示投資者收取投資 款,迄至105 年6 月22 日止,共同吸收資金99,962,000元 (計算式為附表一之92,805,000 元加計附表二之7,157,000



元)。韋金宏並於105 年7 月7 日至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 查處(下稱臺中市調處)製作筆錄前約2週(以有利韋金宏之 方式認定為同年6月23日),主動向臺中市調查處念哲調查 官自首上開犯行,承諾提供相關犯罪事證而脫離上開吸金集 團。
三、嗣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查處)於107 年8 月16日上午7 時36分許,至劉元芳位在臺北市○○區○○街 00巷00號6 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雙龍公司所有之授權委託 書1 本、受害人總名單清冊1 本、合約書1 本、匯款資料1 本、投資明細表1 本、文件2 本。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韋金宏(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7-125 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局、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  承不諱(偵卷三第19-28頁;偵卷一第43-54、71-75頁;原 審訴緝卷第174 、318 頁;本院卷第11、271-281頁),核 與下列證據相符而可採:
 ⒈證人即共同正犯劉元芳許仁德、證人温承勳陳昆聯於調 查局、偵查時之證述(劉元芳部分,他卷一第455 頁至459 頁、他5828號卷一第9 頁至10頁、第44頁至45頁、他5828號 卷二第18頁至21頁、第593 頁、偵卷一第79頁至88頁、第12 1 頁至126 頁、第239 頁至240 頁、原審金重訴1533號卷一 第226-227頁〈證述:我投資部分是雙龍公司發行的,附表一 投資明細人名、投資金額均正確,都是投資雙龍公司的方案 等語〉;許仁德部分,偵8209號卷第123 頁至124 頁、偵卷 一第197 頁至210 頁、他卷三第195頁至201 頁;温承勳部 分,偵卷一第131 頁至138 頁、第151 頁至156 頁;陳昆聯 部分,偵卷一第159 頁至178 頁、第185 頁至190 頁)。 ⒉證人即投資系爭投資方案之王俊勝(他卷一第461 頁至465 頁、第514 頁至518 頁、交查卷第99頁至101 頁)、吳姿瑩 (他卷一第515 頁至518 頁、原審金重訴1533號卷一第240 頁至246 頁)、呂安祥(他卷一第515 頁至518 頁、他5828 號卷二第291 頁至292 頁)、林奕秀(他卷一第515 頁至51 8 頁、他5828號卷二第309 頁至310 頁)、童秀珍(他卷一 第515 頁至518 頁、他5828號卷二第297 頁至298 頁)、葉



秀靜(他卷一第515頁至518 頁)、黃駿榮(交查卷第99頁 至101 頁)、葉虹讌(交查卷第99頁至101 頁、偵卷三第16 3 頁至172 頁、原審金重訴1533號卷一第229 頁至239 頁) 、林光華(交查卷第99頁至101 頁)、陳玉珠(交查卷第99 頁至101 頁、他5828號卷二第287 頁至288 頁)、黃金月( 交查卷第99頁至101 頁)、謝沛潔(交查卷第99頁至101 頁 )、黃文嬋(見交查卷第99頁至101 頁)、王克中(交查卷 第99頁至101 頁、偵卷三第65頁至71頁)、王姿懿(他卷三 第115 頁至118 頁)、劉家榮(他卷三第115頁至119 頁) 、李嘉玲(他卷一第451 頁至453 頁)、官有寶(偵卷三第 97頁至101 頁)、錢素貞(偵卷三第127 頁至136 頁、他58 28號卷二第513 頁至515 頁、偵8209號卷第115 頁至117 頁 )、蘇秀蕉(原審金重訴1533號卷二第63頁至74頁〈證述: 我是匯錢至韋金宏的芯歡公司帳戶內,我都針對韋金宏等語 〉)、蕭銓(原審金重訴1533號卷二第75頁至92頁〈證述: 我有參加雙龍公司在臺北舉辦的說明會,是韋金宏主講,十 幾二十個人坐在那邊聽韋金宏講,錢要匯到韋金宏那邊等語 〉)、王錦源(他5828號卷一第9 頁至10頁、第13頁、第43 頁至45頁、他5828號卷二第17頁至20頁、第251 頁)、斯培 堯(他5828號卷二第20頁至21頁)、黃亮董(他5828號卷二 第261 頁至262 頁、第519 頁至521 頁)、趙若辰(他5828 號卷二第267 頁至268 頁)、秦華(他5828號卷二第281 頁 至282 頁)、侯儉(他5828號卷二第297頁至298 頁)、余 麗卿(他5828號卷二第303 頁至305 頁)、周吳花子(他58 28號卷二第303 頁至305 頁)、周啟雄(他5828號卷二第30 3 頁至304 頁)、林家羽(他5828號卷二第349 頁至350 頁 )、吳憲政(他5828號卷二第507 頁至508 頁)、侯偉鴻( 偵8209號卷第122 頁至124 頁)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
 ⒊另案被告劉元芳擔任雙龍集團臺北地區業務負責人及講師, 綜理雙龍集團臺北地區之招攬投資業務,負責對不特定民眾  講解雙龍集團所推行之投資方案內容,並提供其位於臺北   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租屋處,作為雙龍公司之辦  公場所及雙龍公司向不特定民眾講解雙龍集團所推行之投資  方案內容之場地;另案許仁德杜禹翰司機,負責雙龍集團  在臺招攬投資之收取投資款、發放紅利(利息)等業務之共  同參與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事實,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乙情,  有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 年  度台上字第5863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33-176頁)在卷可  參。




 ⒋此外,並有如附件所示書證及扣案之雙龍公司授權委託書1 本、受害人總名單清冊1 本、合約書1 本、匯款資料1 本、 投資明細表1 本、文件2 本可資佐證。
 ㈡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基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 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 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 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並規定,以借款、收受投 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中所稱「不特定 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 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故銀行法第125條關於 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 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 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判決要 旨參見)。依卷附雙龍集團受害人一覽表所示(他卷一第85 至87頁),參與系爭投資方案之投資者人數眾多,顯已符合 「多數人」之要件,又依各該投資者之證述可知,其等係經 由被告、同案被告劉元芳杜禹翰舉辦說明會招攬及投資者 互相介紹而來,各行各業均有,可見所召募之對象並不特定 ,是系爭投資方案係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事實,亦堪 認定。
 ㈢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 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 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96 號判決要旨參照)。雙龍公司發行募集之系爭投資方案,保 證每月有18%之獲利,且採週領利潤之方式發放紅利,迄領 滿200%為止,投資方案則分級為每單位3萬5000元(福龍) 、10萬元(祥龍)、16萬5000元(吉龍)、35萬元(金龍) 等,並可分別領取8%、10%、12%、15%等不同級別之推薦獎 金之事實,除據上開投資人證述在卷,並有水牛島土地開發 投資介紹、雙龍集團簡介、宣傳網頁資料在卷(偵卷三第79 至94頁),顯高於銀行之一般利率,堪認系爭投資方案所約 定或給付之紅利已足生吸引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資之風險, 依此等事證,足見雙龍公司系爭投資方案所約定及給付予投 資人之紅利等報酬,相較於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 場等債務之利率,顯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之 要件,甚屬明確。
 ㈣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本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期間,係如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105年4月8日起至同年11月4日止,所吸收之資 金達2億907萬元等語。惟被告就此辯稱:我於105 年7 月7 日前二週與念哲調查官聯絡自首後,其後之吸金金額即不 能再令我承擔罪責,計算至105 年6 月22日止,非法吸金之 金額應為9,843萬元等語。按行為人參與共同之謀議後擬脫 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同正犯已提供物理上之助力 ,或強化心裡上之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解除前述對其他 共同正犯之影響力,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 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責,而不論以該 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後,因與杜禹翰發 生債務糾紛,認杜禹翰於105年6月14日逼其簽發本票,且欲 令其單獨承擔本案罪責,乃主動於105 年7 月7 日前2 週, 與任職臺中市調處之念哲調查官聯繫,並於第一次見面時 ,於念哲發覺被告本案犯行前,向之自首本案犯罪事實等 情,業據證人念哲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當時應該是被人 逼簽本票,要讓他去揹上這些刑責,所以他有來找我,希望 透過我這邊檢舉案件或是自首案件,讓他的刑責可以降到最 低;被告去找我講簽本票的事情時,有跟我講說他有參與吸 金集團擔任講師,我當時跟他講要讓我知道涉案的程度,才 有辦法知道要為他做檢舉筆錄,還是自首筆錄,跟他聊了後 ,我告知要作自首筆錄後,被告回應可以,只要能夠做筆錄 ,他的意思是想要把這件事情講出來,被告在第一個時間點 ,也告訴我他有提供帳戶匯款這件事情;被告來報這件案子 時,調查處應該沒有情資知道被告個人有加進這個吸金集團 ,原審卷第213 至227 頁105 年7 月7 日被告筆錄後所附存 摺影本等資料,都是被告提供出來,但不是只有這些,他提 供的是有更多複雜的組織樹的圖案,但是我們沒有做進筆錄 裡面,因為他提供的那個組織樹不是人名,而是組織裡面系 統的帳號,沒有辦法很直接地看得出到底是誰,所以我們是 把它留作為證據,沒有附在筆錄裡面;(問:既然他在105 年都已經去找你,那他有沒有繼續回到他公司去上班?有沒 有繼續從事他過去的同樣投資險的一些業務?)就我所知是 沒有,因為我當時跟他講說後續的部分不可以再參與,但我 需要你繼續在集團裡面幫我蒐集後續資料,集團後金補前金 的部分如果爆發,要提前跟我們講,我們才有辦法去發動偵 查;因為調查局有自己的績效考核制度,經濟犯罪案件有一



定的分數列表,我們這種據點去找的案件,叫作主動發掘的 案件,通常到現場檢舉的都會缺少證據,所以我們首要工作 就是確保有提供可以做筆錄的證據,所以需要一定時間審核 ,調查局本來就是中央審核制,我們提出情資後報到局裡, 做一個立案核可,第一時間點被告給我的資料不夠做,所以 沒有辦法馬上幫他做筆錄;109 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67 號卷 第201 頁所寫首次聯繫期日約於筆錄製作前2 周,這個2 周 的時間點,當時有先問我,我跟他講以當時受案的程序,至 少都要2 周等語(本院卷第287-296頁)明確。足認被告於10 5年7月7日前2週即同年6月23日,即向職司偵查犯罪工作之 調查官念哲自首本案共同吸金犯行,僅因調查局內部立案 作業程序,乃未於被告自首之第一時間點為其製作自首筆錄 ,並於被告提供相關資料後,始於同年7月7日正式製作自首 筆錄,且由被告於105年6月23日後,持續積極提供情資、資 料之作為以觀,其於105年6月23日自首時,主觀上已然脫離 上開吸金集團,切斷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客觀上偵查 機關已經可以依照被告陸續提供之證據資料介入調查,以阻 斷其他被害人繼續匯(存)入資金,自不能僅因其配合調查 人員立案因素延後筆錄製作,即認其應對105年6月23日自首 後至同年7月7日製作筆錄前,其他共同正犯之吸金行為,仍 應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是本案被告犯行,自僅能認定至 105年6月23日自首之前一日即同年月22 日,應屬明確,爰 認定其被告共同吸收資金之數額,如附表一、二所示,合計 99,962,000元(計算式為附表一之92,805,000 元加計附表 二之7,157,000元),至被告上開所辯金額為9,843萬元,應 屬誤算,併予指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共同違反銀行法犯 行事證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2月2日施行。原條文「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 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 罰金」,亦即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1億元以上 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構成要件。本條項修正理由載明:「⒈104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 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 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 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⒉查原第1項後段 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 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 』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 (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 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 ,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 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 ,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 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 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 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 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 資明確。⒊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故上揭修正係將原以 「犯罪所得」1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 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 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核係將司法實務見解明文化 ,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又銀行法第125條雖於108年 4月17日再經總統以華總一經字第10800037891號令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2日施行。然該條修正之內容,係第2項有關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 訊服務事業」,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 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此與本案被告劉元芳許仁德應論 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責無關,故無庸依 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直接依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 斷,亦附此敘明。
 ㈡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 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有所謂「犯罪所得達 多少」之要件,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 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 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因



「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 立法評價。就違法吸金而言,立法目的既在處罰達一定規模 之吸金行為,則犯罪行為人於對外違法吸收取得資金時,犯 罪已然既遂,即使犯罪行為人事後再予返還,仍無礙於本罪 之成立。從而本條項所稱「犯罪所得」,自係指犯罪行為人 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 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是違法吸金,允諾給予投資人之 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即令行為人自己 投入之資金,或依約應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 目之金額,甚至已經實際支付投資人者,均不得予以扣除。 從而,本件應以被告參與期間違法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向 投資者吸收之資金總額核算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同案被告劉 元芳或共同正犯杜禹翰等人已支付予投資者之紅利,而被告 參與期間犯罪獲取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以上,業認定如前, 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處。
 ㈢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至於法人違 反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 5 條第1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 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 。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自應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 罪。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 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如不具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身分,知情且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 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應依刑法第31條第 1 項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41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21號判決參照)。又銀 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負責人」,以公司為例,除無限 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外,尚包括「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 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 或重整監督人,其等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均為公司負責人。 又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 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亦須與 董事同負刑事責任,亦即將實質董事及控制股東等人,一併 納入刑事處罰之對象。亦即,關於公司負責人之認定,應改



採實質原則,不再以形式上之名稱或頭銜為判斷基準,尚包 括名義上雖未掛名董事,但實際上對公司之決策、業務、財 務及人事等各方面,具有控制支配力之人(下稱實質負責人 ),俾使其能權責相符,藉以保障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判決旨參照)。本案被告雖非 雙龍公司之行為負責人,當無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定身分 ,然其既知悉雙龍公司係由其行為負責人即實質負責人杜禹 翰從事上開違反銀行法之吸收資金業務,仍於105年4月間受 託為雙龍集團開發獎金計算系統,並擔任雙龍集團講師,對 不特定民眾講解雙龍公司投資方案,且提供芯歡公司帳戶供 投資人匯款,所為已係銀行法第29條之1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銀行法第1 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起訴書誤論 被告所犯法條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容有未洽,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已載明另案被告杜禹翰為雙龍集團實際負責人、 陸續設立雙龍公司,並以該公司名義經營銀行業務等情明確 ,足認僅係漏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本院復已告知前 開罪名(本院卷第115、259-260頁),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 禦權,自得依法論科,不受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記載之拘束, 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如附表一、二之多次非法吸金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 ,該等行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具集合犯 之性質,而屬實質上一罪。
 ㈤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被告雖未參與本案吸金行為所有階段之分工,但因係藉助 彼此互相援助使之合而為一以完遂犯罪,是被告與雙龍公司 實際負責人杜禹翰,以及劉元芳許仁德杜凱玲等人間,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考量被告對雙龍公司以系爭投資方案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一 事並無決策、主導權,僅因認有利可圖而為雙龍集團開發獎 金計算系統,及擔任講師、提供匯款帳戶,可罰性均較實際 參與以系爭投資方案吸金之計畫、決策及執行層面之雙龍公 司實際負責人杜禹翰為輕,故就被告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 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 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 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 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 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本案 犯罪事實前,固有於105年6月23日向念哲調查官自首,業 如前述,惟被告於原審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顯已逃 匿,並經原審於108年11月29日發布通緝,至109 年7 月3 日始緝獲歸案,有原審108 年11月29日108 中院麟刑緝字第 959 號通緝書及109 年7 月7 日109 中院麟刑銷字第499 號 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查(原審金重訴1533號卷三第69頁、訴緝 卷第163 頁),被告自首後,既於原審逃匿,依上開判決意 旨,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 首之要件不合,無從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訴主張本 案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自無理由。
 ⒊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經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後 ,有期徒刑部分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相較於 被告參與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之危害性,其犯罪情狀並無 情輕法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之餘地,併予敘明 。
 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7 年度偵字第8209 號案件,被告如附表二所示非法吸金違反銀行法之犯罪事實 ,與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事實,投資 人、投資日期及投資金額均相同者,屬事實同一之關係;另 投資人、投資日期及投資金額,其一不同者,屬集合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均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非法吸金逾99,962,000元部分,亦 涉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 等語。
 ㈡惟查,被告於105 年6 月23 日主動至臺中市調查處自首,已 脫離本案非法吸金集團,未繼續參與後續之非法吸金行為, 是被告犯罪時間、金額應計算至其自首犯罪事實前一日之10



5 年6 月22 日,吸金金額為99,962,000元等情,業如前述 ,檢察官所指被告違反銀行法行為,就超過99,962,000元部 分,其犯罪嫌疑不足,尚難遽論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 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責,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 經本院論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為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 時間,僅至105年6月22日,共同吸收資金之數額合計99,962 ,000元,所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業如前述。原 審未及審酌證人念哲之證言,僅依臺中市調查處109 年10 月7 日中法機一字第10960583370 號函覆(原審訴緝卷第20 1 頁至227 頁),即認定被告於105 年7 月7 日前2 週與 念哲調查官聯繫,係欲「舉報」本案,而非申告自己所涉犯 罪事實,應以念哲建議被告自首後,被告至臺中市調查處 製作筆錄之105 年7 月7 日作為被告自白犯罪事實之時點, 而認被告犯罪時間及金額計算至其自白犯罪事實前一日之10 5 年7 月6 日,非法吸金金額為1 億2197萬7 千元,依同法 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而其犯罪獲 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之罪論處,即有違誤,被告上 訴指摘及此,並非無據。⒉被告於本院供承其因為雙龍公司 製作奬金計算系統而取得系統製作費150萬元,屬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亦 有未洽。被告上訴另主張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不思以正當 、合法之方式追求利益,貪圖不法利益,致眾多投資人積蓄 頓時化為烏有,造成其等財產上之損失,更對國家金融秩序 之管理造成危害,影響廣大投資人之權益,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並未主導系爭投資方案之決策,以及其參與本案犯行之 時間、吸收之金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暨被告係於其 犯行遭發覺前自首並提供資資料,其後於調查局、偵查及法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受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收驚工作、月入不固 定,多的時候2 萬元,少的時候不到1萬元,失婚育有1 子1 9歲、獨居,經濟狀況貧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訴 緝卷第320 頁;本院卷第2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至被告上訴雖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等 語。惟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於106年8月23日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同年9月1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 告於5 年內既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自與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件不符,依法不得宣告緩刑,所請 非法之所許,併予敘明。
 ㈢沒收部分:
 ⒈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 定,依刑法第11條但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 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 沒收部分(例如:追徵),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 關規定。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施行,本應 逕行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惟銀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於107年1月31日公布修正第136條之1,自同年2月2日起施 行,將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 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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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坵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雙龍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惠普萊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芯歡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