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0年度,646號
TCHM,110,金上訴,646,202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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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6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鴻翔





葉源鎧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天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1911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7年10月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組織( 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109年度上更一 字第230號案件判決,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擔任提領詐欺 贓款及陪同其他車手提款後將詐騙贓款、金融卡交予微信暱 稱「英雄」之人。丁○○係成年人,其於參與前揭犯罪組織期 間,與「英雄」、少年黃○○(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另由臺灣臺灣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結)及詐欺組 織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組織不 詳成員於107年12月17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裝 為其外甥林○○佯稱因故急需用錢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 該詐欺組織成員指示,於107年12月18日上午11時46分許, 至臺北市○○○路0段00號臺中商業銀行○○分行,匯款新臺幣( 下同)15萬元至指定之中華郵政士林後港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戶名:章○○)帳戶內。嗣「英雄」即指示丁○○前 往臺中市西屯區○○夜市附近向其領取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後 ,再由丁○○與少年黃○○搭乘由不知情之UBER司機乙○○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之臺中○○路郵局,推由少年黃○○接續於107年12月18日下 午12時18分、12時20分、12時22分許提領6萬元、6萬元、3 萬元。少年黃○○領得前開款項後,再與丁○○一同搭乘上開車 輛至○○夜市附近將人頭帳戶金融卡及所領取之詐欺贓款繳交 予「英雄」。丁○○與少年黃○○藉由小額現金提款無須留下實 際提款人身分資料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 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丁○○並因而 獲得3千元報酬。嗣經警方據報調閱提領影像追查比對,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丁○○部分:
一、程序事項: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㈠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㈡施用毒品、 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㈢為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㈣為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共犯黃○○行為時係未滿18歲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 參,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揭 露足以識別該少年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以下敘及上開少年 之部分,均以黃○○稱之。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丁○○ 於原審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均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第16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 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 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 卷(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卷【下稱少連偵字卷】第193至 197頁,原審卷第139至141頁、第163、434頁,本院卷第99 頁),且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共犯黃○○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時分別陳述當日開車搭載及下車提款經過等情(證人乙 ○○部分:見少連偵字卷第39至44頁、第210至211頁;證人黃 ○○部分:見少連偵字卷第29至35頁、第179至181頁、108年 度少調字第212號卷【下稱少調字卷】第78至79頁、第81至8 2頁),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其遭詐騙匯款經過等情 (少連偵字卷第65至69頁),復有南屯派出所員警108年1月 29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7年12月提款 熱點、人頭帳戶章○○所申設士林後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丁○○之臉書【暱稱簡○○】截圖、車 行記錄及車手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比對黃○○本人及監視 器提領影像之照片、南屯派出所員警108年1月21日職務報告 (少連偵字卷第23、48頁、第61至64頁、第83頁、第85至87 頁、第93至95頁、第97至117頁、第119頁、第153至163頁) 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前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法律適用部分:
  ⒈被告丁○○及其所屬詐欺組織上開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係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組織使用之人頭帳戶,再由「英 雄」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予被告丁○○後,由被告丁○○與黃 ○○共同前往提款,再繳回予上手「英雄」,其等以此方法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 而掩飾詐欺前置特定犯罪之本質及去向,揆諸前開說明, 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當。核 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⒉起訴書雖漏未論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載明被告丁○○與少年黃○○共同前往 提領詐欺贓款後,再將款項上繳予其他詐騙組織成員等情 ,可知起訴書已敘明被告丁○○與少年黃○○共同以前揭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洗錢 犯行,且經原審及本院均當庭告知被告丁○○此部分所涉犯 罪名,自無礙被告丁○○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㈡共犯部分:




  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丁○○參 與詐欺組織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並負責陪同車手黃○○領款及 上繳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其雖未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或 訛詐被害人甲○○,然其前開所為,實為所屬詐欺組織前揭詐 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與黃○○、「英雄 」及所屬詐欺組織其他成員間,係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其與詐欺組織之其他成員 間,各自分工實行部分犯罪行為,且將詐欺組織其他成員所 為視為自己所為之犯意,而與其他成員間存有合作、分工之 功能性支配關係,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其自應就其加入 組織後之各個犯罪行為,共負其責。是被告丁○○與「英雄」 、黃○○及詐欺組織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⑴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⑵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 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 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 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 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 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 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 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且如就 同一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 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為免過度評價 ,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經查:




⒈被告丁○○所屬詐欺組織成員詐騙被害人甲○○後,推由少年 黃○○於密接時、地接續提款,係在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單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 犯論以一罪。
⒉被告丁○○與該詐欺組織成員犯罪手法係由組織內成員向被 害人甲○○詐騙後,待被害人甲○○匯款至人頭帳戶,由少年 黃○○提領後轉交被告丁○○層轉「英雄」,以掩飾、隱匿贓 款,使該組織參與之共犯保有不法所得,被告丁○○並藉此 獲得報酬,故被告丁○○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一般洗錢 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丁○○為本案犯行時已為成年人,而共犯黃○○則為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黃○○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憑,而被告丁○○於原審自承:其跟黃○○在一起時,看 得出來他是未成年,他自己也有講過自己是未成年人;其 在本案之前就知道黃○○是未成年人等語(原審第140至141 頁、第163頁),則被告丁○○既已知悉黃○○為未滿18歲之 未成年人仍與之共同為本案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 簡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7月1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丁○○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丁○○前案所犯即屬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之罪質,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有所悔悟,5個月內 即再犯相同罪質之詐欺案件,顯見被告丁○○已具有違反社 會規範之相當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故本院 認就被告丁○○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丁○○就其所犯洗錢犯罪事實,於原 審及本院均坦承犯罪,依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應減輕其刑;雖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丁○○就其所犯 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罪事實,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 財罪,然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 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㈤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丁○○罪證明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 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 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丁○○正值青壯之年,並非 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快速 獲取不法利益,竟加入詐騙組織擔任車手工作,無視政府 宣示掃蕩詐騙組織決心,並使所屬詐騙組織成員遂行其財 產犯罪之目的,而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更使該等不法份 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 信基礎甚鉅;另考量被告丁○○於本案詐欺組織之分工,尚 與惡性深重之組織首謀有別,及被告丁○○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被告 丁○○於原審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1年4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 被告丁○○自陳犯罪所得為3千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 第3項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丁○○其餘轉交款項部分,難認為 其所有或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2項規定宣告沒收。本院認原審除就被告丁○○與少年共 犯部分,於說理時誤認係屬分則加重,應予更正外,經核 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諭知亦屬妥當。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為圖暴利,夥同少年黃○○共犯,案 發後亦未積極與被害人商談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 刑過輕等語。然查,原審就被告與少年黃○○共犯部分,業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 刑;且於量刑時亦已具體審酌被告犯後仍未能與被害人和



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此外,原審就刑法第57條各項 量刑因子均已具體斟酌,量刑核屬相當,檢察官據此提起 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107年10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 罪組織擔任車手司機工作,負責依指示駕車搭載提領車手等 人前往提領及繳交民眾遭詐騙而匯入的款項。嗣與被告丁○○ 、少年黃○○及其他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 駕駛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丁○○、少年黃○○前往 提領被害人甲○○遭其所屬詐欺組織詐騙所匯出之款項及繳交 提領款項予上手「英雄」。因認被告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無罪判決並無 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自無贅述各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 必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乙○○自承有開車搭載被告丁○○及 共犯黃○○之事實、共犯黃○○之供述、被告丁○○之臉書訊息翻 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小客車 租賃契約書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等資料為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 告丁○○及黃○○前往其等指定地點,惟否認其有參與詐欺組織 ,而與丁○○、黃○○共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乙○○



辯稱:我不知道丁○○、黃○○是做什麼,他們只是叫車去辦事 情,目的地是按他們所說的,指定我開去哪裏,我就開去哪 裏等語;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從事 計程車工作,提供搭載不特定乘客至指定地點,並向乘客收 取酬金,是被告乙○○為謀其生計,無論任何人叫車,自依乘 客指示載送至指定地點。而被告丁○○、黃○○搭車至指定地點 時,並未告知被告乙○○要下車做何事,是被告乙○○自無從知 悉被告丁○○、黃○○叫車之真正目的係為提領詐欺贓款等語。 經查:
㈠被告乙○○有於107年12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搭載丁○○與黃○○至其等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之臺中○○路郵局及○○夜市附近之地點,及被害人甲○○有於 上開時間遭被告丁○○、黃○○所屬詐欺組織其他成員詐騙而匯 出款項後,由被告丁○○、黃○○於上開時、地提領之事實,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理由及證據均詳如壹、被告丁○○部分、理 由三所述)。
㈡被告乙○○自始堅稱對於被告丁○○、黃○○所為並不知情,而證 人丁○○證稱:乙○○不知道他來載我們是要領取詐騙贓款;載 我的部分只有1次,當時是陪黃○○去領錢;我只有跟乙○○說 載我們去工作,沒有跟他多說什麼等語(少連偵字卷第195 至196頁),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先後證稱:我 與黃姓少年一起處理錢的,被告乙○○是UBER司機,所以就叫 他的車,他不知道我跟黃○○是車手,我們只會跟他說載的目 的地等語(原審卷第140至141頁);我聽朋友說乙○○在做UB ER,我自己沒有駕照,黃○○也沒有,我有跟乙○○叫過車,我 加入詐騙組織後,去提款時不會都叫乙○○的UBER,基本上都 是自己去領,沒有叫乙○○,是黃○○去領的時候,因為沒有交 通工具,想請乙○○幫忙載;我自己的交通工具是摩托車,我 都騎摩托車去領款;我當時知道乙○○業績不好,訂單不多, 就叫他的車;叫車的時候就問乙○○有沒有空,可不可以來載 我們,但沒有跟他說要做什麼;黃○○沒有在車上把領的錢交 給我,我只是負責監督而已,我們在車上沒有討論提款的事 情;我們都沒有跟乙○○說工作內容;黃○○領完錢上車時,錢 都有用包包裝起來,在車上也沒有拿出來等語(原審卷第26 5至277頁)。經核被告丁○○前後供述一致,未現歧異,是以 被告乙○○既從未坦承有與被告丁○○、黃○○共同為上開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而被告丁○○自始至終亦均陳稱被告乙○○並不知 情等語,實難認被告乙○○與丁○○、黃○○間就本案之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存在。
㈢另依被告丁○○與乙○○之臉書訊息翻拍照片所示內容:(被告



丁○○臉書暱稱為「簡○○」)
  (週四19:03)
  被告乙○○:我想起來了,你12,18有叫我的車,對嗎?(週 四19:52)
  被告丁○○:對。
  (你錯過一通簡○○的來電:週四19:53)  (週四23:36)
  被告丁○○:有空打給我。
  (你錯過一通簡○○的來電:週四11:16) 由上開訊息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乙○○陳稱自己係從事UBER司 機工作乙節,並非子虛,復由其傳送「我想起來了,你12, 18有叫我的車,對嗎?」之訊息,益證其與被告丁○○間並非 熟稔,始會探詢對方身分;再者2人間對話時間不密集,被 告乙○○甚至一再錯過被告丁○○來電,亦未積極回電,此核與 實務上所見詐欺組織內負責搭載車手之司機會與車手密切聯 繫,且須依指示配合出車情形迥然有別,是依前開臉書訊息 ,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丁○○有向被告乙○○叫車之事實,惟並無 法據以認定被告乙○○係配合被告丁○○及其所屬詐欺組織負責 搭載車手之司機。
 ㈣另證人即共犯黃○○於警詢中雖供稱:當天的駕駛(阿鎧)應 該知道,丁○○事前有告訴他;阿鎧載他好幾次,但不超過5 次等語(少連偵字卷第34頁),惟其亦供稱:其與丁○○在車 上很少聊要下車領錢或要回去交卡片及水錢的事情,都講很 小聲,其與丁○○都是坐在後座,其不知道乙○○知不知道,有 沒有聽到,因為車上都會放歌;下車時不會跟阿鎧說要去幹 嘛,都是請他停一下,其下去一下等語(少連偵字卷第180 至181頁),於少年法庭亦陳稱:其不清楚乙○○是否知道其 等要去提領詐欺的款項等語(少調字卷第79頁),於原審審 理時則證稱:是丁○○叫乙○○過來時,其才認識乙○○,乙○○那 時候在做UBER,叫他來載其與丁○○;其沒有印象丁○○在車內 有與乙○○說什麼;且其拿卡片、交卡片、交錢,不是在車內 ,都幾乎在超商外面;其與丁○○在車內都是一般聊天、打屁 ;其在擔任車手期間,偶爾會在住丁○○家,乙○○並沒有和其 等住一起,乙○○也沒有來過丁○○住家;第一次見到乙○○時, 丁○○介紹他是「阿鎧」;其與丁○○搭乙○○車子的時候,只知 道乙○○是UBER司機,丁○○只有說乙○○在做UBER,其與丁○○車 上不會聊提款或詐欺組織的事,下車也不會告知乙○○要去做 什麼,只有叫他停車等語(原審卷第411至412頁、第415至4 16頁、第420頁、第426至427頁)。從而,綜合證人黃○○前 開證述,其雖有與被告丁○○共同搭乘被告乙○○所駕駛車輛前



往提領詐欺贓款,惟在其擔任詐欺組織車手期間,並未直接 與被告乙○○接觸或討論任何關於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則其既 非自己親自告知被告乙○○搭車目的即欲前往提領詐欺贓款, 或親眼見聞被告乙○○有與詐欺組織其他成員聯繫可知其等乃 詐欺組織中之車手,則其於警詢中供稱乙○○「應該」知道等 語,應係個人臆測之詞,無從據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又 參以其陳稱與被告丁○○均坐在車輛後座,且不會在車內討論 提款及詐欺組織的事,亦不會在車內交卡片或交錢,其等縱 有談及也講的很小聲,且當時車內亦有播放歌曲,綜上各情 ,實無從認定被告乙○○駕車搭載被告丁○○、黃○○之際,已知 悉或可得知悉其等2人係從事詐欺組織車手之工作。 ㈤從而,被告乙○○既為UBER司機,其因被告丁○○叫車而依其指 示地點載送,只要可賺取車資,不特意去探究被告丁○○與黃 ○○搭車目的、行駛路線合理與否、或過問被告丁○○及黃○○從 事何種工作,此種在商言商行為,並無任何明顯異常或不合 情理之處;況本案黃○○係下車後,在同一地點接續提領15萬 元,被告乙○○尚非短時間密集在設有自動櫃員機場所路邊停 車並目睹不正常提款行為;實難僅因被告乙○○與被告丁○○本 即認識,於接獲被告丁○○叫車後,在行車過程中依乘客即被 告丁○○、少年黃○○指示短暫停車此一般計程車搭載乘客之日 常,即認被告乙○○有參與該詐欺組織並分工本案加重詐欺犯 行。此外,被告乙○○除有載送行為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乙○○有參與該詐欺組織其他詐欺分工行為,自無 從僅以被告乙○○有載送行為,即謂被告乙○○有參與前開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
㈥末以,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乙○○與被告丁○○、黃○○共同為前 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丁○○亦稱被告乙○○僅是UBER司 機,並非詐欺組織成員,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 ○○有與被告丁○○、黃○○以外之詐欺組織其他成員有所聯繫, 自亦無從認定被告乙○○有何參與詐欺組織之行為。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 欺犯行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法院無從形成 有罪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不得為被告乙○○有 罪之判斷。原審基此,對被告乙○○為無罪判決諭知,並無不 當。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丁○○及少年黃○○於同一天有多至4 個提領贓款地點,且少年黃○○下車時間短暫,隨即上車,身 為載運旅客之司機應有質疑;且被告丁○○與少年黃○○屢在車 上交談及交付人頭卡及贓款等,被告乙○○與丁○○又係舊識, 不可能全無聽聞,被告乙○○至少具備幫助犯意等語。然查,



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乙○○駕車搭載被告丁○○及少年黃○○提領 贓款部分,雖少年黃○○有3次提款行為,然實係於同一地點 接續提領款項,有少年黃○○提領照片可稽(少連偵字卷第10 3至105頁),實無檢察官所指駕車停靠數個領款地點後,短 暫提款隨即上車之情;此外,依照前揭被告丁○○陳述,其與 少年黃○○不會在車上討論該詐欺組織之事,縱有也是小聲交 談,而被告乙○○擔任職業司機,於執業搭載乘客時,自應隨 時注意行車安全及道路突發狀況,檢察官認被告乙○○對於乘 客交談內容必然聽聞,亦屬主觀臆測。從而,檢察官上訴所 指,均無法動搖原判決所為論理基礎,此外,檢察官並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供本院調查審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丁○○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丁○○均得上訴。被告乙○○部分,被告乙○○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但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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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