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紹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徐紹緯並無銷售地毯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詐欺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犯意,以「黃奕欣」之Facebook帳號,在 不特定多數人所組成之「國內外設計師牌買賣交流專區」臉 書社團,佯稱販售地毯云云,致黃俊嘉閱覽該訊息後陷於錯 誤,於民國108年5月22日18時34分許,透過臉書帳號與「黃 奕欣」聯繫購買地毯,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萬4000 元購買地毯1件後,徐紹緯即與其友人廖子竣聯繫,並向不 知情之廖子竣佯稱欲借用其帳戶供老闆匯入薪資,經廖子竣 應允後,即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徐紹緯,徐紹緯即將上開郵局帳 號提供予黃俊嘉匯款,黃俊嘉乃於翌(23)日0時12分許匯 款2萬4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徐紹緯得知黃俊嘉匯款後 即通知廖子竣前往提領,廖子竣於提領後隨即於同日前往徐 紹緯位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住處,將2萬4000元交給徐 紹緯。嗣因黃俊嘉遲未收到地毯,遂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俊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紹 緯(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對該等證據有意見,於本 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 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惟查,被告於原審固坦承向 友人廖子竣借用帳戶,並於告訴人黃俊嘉匯入該帳戶2萬400 0元後,通知廖子竣將該款項領出交付給自己,惟矢口否認 有何犯行,辯稱:我不認識「黃奕欣」,也沒有使用「黃奕 欣」之臉書帳號上網刊登販賣地毯之訊息,我販賣的東西是 遊戲寶物云云。經查:
1、告訴人黃俊嘉於108年5月22日18時34分許,以Facebook帳號 在「國內外設計師牌買賣交流專區」之臉書社團內,向帳號 「黃奕欣」之人以2萬4000元購買地毯,並於109年5月23日0 時12分許匯款2萬4000元至被告向廖子竣所借用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迨告 訴人將款項匯入後,被告即通知廖子竣前往領款,廖子竣遂 依被告指示,將2萬4000元領出後前往被告住處交予被告等 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嘉、證人廖 子竣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6至10頁、第11至1 3頁),復有廖子竣與被告之臉書對話截圖、告訴人轉帳交 易證明、「黃奕欣」與告訴人之臉書對話擷圖、告訴人母親 林麗娟之花旗銀行帳戶明細資料、廖子竣之上開郵局帳號帳 戶個資查詢資料及帳戶明細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17至19頁 、第26頁、第27至28頁、第31至34頁)附卷可參,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2、觀之被告與廖子竣、「黃奕欣」與告訴人之Messenger對話 擷圖內容可知,被告於109年5月22日23時54分許,以臉書通 訊軟體Messenger向廖子竣借用上開南投郵局帳戶,經廖子 竣應允後,「黃奕欣」即於109年5月22日23時56分許提供上 開帳號予告訴人匯款,告訴人隨即於109年5月23日0時12分 許匯款2萬4000元至廖子竣之南投郵局帳戶內;而廖子竣經 被告通知後,即於109年5月23日0時26分許提領該2萬4000元 ,並前往被告住處交付予被告,則被告在向廖子竣借用帳戶 後,「黃奕欣」隨即提供廖子竣之郵局帳戶帳號予告訴人, 其時間點甚近,且被告又在告訴人匯款後立即通知廖子竣提 領,顯見被告確實可以掌握告訴人匯入款項之時間,並於告 訴人匯款後,隨即通知廖子竣前往提領;而告訴人係透過通 訊軟體Messenger向「黃奕欣」聯繫,堪信「黃奕欣」實為 被告本人。又參以被告收取廖子竣所交付之2萬4000元後, 在對話中即要求廖子竣刪除雙方之對話紀錄,足見被告不欲 他人知悉其係借用廖子竣帳戶取得該2萬4000元,益徵「黃 奕欣」應係被告本人,且為掩飾其上網以不實訊息詐取他人 財物,要求廖子竣刪除對話紀錄。是可認定被告係以「黃奕 欣」之臉書帳號,上網刊登販售地毯之不實訊息,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匯款2萬4000元至被告向廖子竣借用之南投郵 局帳戶內以購買地毯,而使被告取得上開財物甚明。 3、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既然不認識「黃奕欣」,亦 未使用「黃奕欣」之臉書帳號上網刊登不實訊息,何以能在 告訴人匯款後,隨即通知廖子竣前往取款並收受之?另觀之 廖子竣之上揭郵局帳戶往來交易明細,於109年5月23日當日 僅有1筆2萬4000元之款項匯入,並無其他款項匯入,可見被 告辯稱係販售遊戲寶物所得,並非屬實。而被告始終無法提 出「黃奕欣」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以供調查,無從證明被 告所述為真而可採,是被告前開辯解顯係空言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4、再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跟廖子竣說是老闆要匯薪水, 但我是賣網路遊戲的寶物,2萬4000元是買家所匯。(問: 你稱你賣網路遊戲寶物,買家是何人?有無當時聯絡買賣寶 物的訊息資料可供證明?)買家是網路上的買家,我不認識 他,但是已經被他封鎖了等語(警卷第3、4頁)。惟上開2 萬4000元係告訴人為購買地毯而非遊戲寶物所匯入,已如前 述,且若係被告販賣遊戲寶物而匯入,何以被告要欺騙廖子 竣稱是其老闆要匯薪資而借用帳戶?又若係正常交易,何以 被告無法提出該遊戲寶物買家以供查證,則其空言所辯,自
難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從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揭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如有該款所 示之洗錢行為,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處罰之。被 告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另向廖子竣借用其申請之郵局帳 戶,由告訴人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該郵局帳戶內,以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其所為自屬上開條文所示之 洗錢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以他人帳戶掩飾 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而犯洗錢罪部分雖未起訴,然 此部分與起訴後經原審及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此部分罪名亦經原審告知被告而令其一併辯論,無礙於 被告之防禦權。
(二)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 錢罪等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 管道賺取金錢,為貪圖錢財,而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 物,且利用不知情之友人之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 查緝之困難,所詐得之款項數額雖非甚鉅,然迄今仍未坦承 犯行,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自陳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家幫忙販售水果,與母親及弟弟同住 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本案被告向告 訴人詐得2萬4000元,為其掩飾詐欺所得之財物,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且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 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