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金訴字第354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449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文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廖文琮(易信通軟體【下稱易信】暱稱「阿富」)於民國10 8年8月間起,參與由張○○(綽號小白,易信暱稱「武則天」 「親親」)、張○○(綽號小隆,易信暱稱「歐桑」)、劉○○ (易信暱稱「辰」)(以上3人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所涉其他 加重詐欺犯行【張○○與劉○○共9罪;張○○共12罪】部分,業 經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455、1457及1458號分別判處張○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張○○2年10月及劉○○1年9月)等其他 年籍不詳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利用金融卡提款不易確認領款人身分 資料之特性,且於領得現金後層層轉交傳遞,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約定由廖文琮擔任提領該詐欺組織向不特定民眾 詐騙後寄出內有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及至特定地點領取 轉交其他組織成員領出之詐欺贓款後轉交其他成員,製造資 金軌跡斷點之工作。廖文琮於參與該詐欺組織期間,與張○○ 、張○○、劉○○及暱稱「阿里」、「果果」之不詳姓名年籍成 年人,共同組成「愛拼才會贏」6人易信群組,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廖文琮於108年8月25日下午1時23分許,受暱稱「歐桑」之張 ○○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領取洪○○遭該詐欺集團以可 代為申辦貸款為由,受詐騙而寄出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江翠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國信託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聯邦商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隨於同
日下午2時許,依指示將上開存摺、提款卡置於臺中公園廁 所馬桶後方,並因此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 ㈡廖文琮所屬詐欺組織取得中國信託帳戶先行變更密碼後,即 以之為詐騙工具,於108年8月26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給 呂○○,佯稱係其姪子欲借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同日下午2時18分許至華南銀行竹東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 轉帳15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該詐欺組織成員即 已實際取得前揭款項之管領能力,並指派不詳成員提領8 萬 元後層轉該詐欺組織內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呂○○察覺有異,於當日下午 3時33分報警,經警察機關通報該帳戶為警示帳戶後,由金 融機關圈存尚未提領之7萬元。
㈢廖文琮所屬詐欺組織取得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先行變更密碼後 ,即以之為詐騙工具,於108年8月26日中午某時,撥打電話 與李○○,佯稱係其姪子欲借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同日下午2時許,前往京城商業銀行太保分行(起訴書誤 載為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應予更正),以臨櫃匯款方式 ,轉帳16萬元至前揭聯邦商業銀行帳戶,遭該詐欺組織不詳 成員分於108年8月26日及108年8月27日,將前揭匯入款項16 萬元提領一空。廖文琮於108年8月27日經該組織成員指示, 至指定地點收取其中4萬元贓款轉交該組織其他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二、案經洪○○、呂○○、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人( 即被害人及共犯)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 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廖文琮(下稱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下述證人警詢筆錄於 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復按 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 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 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 為證據。是有關被告涉犯加重詐欺與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就 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併此敘 明。
㈡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卷第49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 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領取包裹,且已獲得報酬等 語,然於警、偵訊及本院均辯稱;我沒有拆開包裹,不知道 包裹裡面裝什麼,因為覺得怪怪的,才會領了2次以後就沒 有再做;我未曾以代號「阿富」參與「愛拼才會贏」群組, 亦未曾轉交贓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108年8月25日受指示領取告訴人洪○○遭詐騙後依指 示寄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 卡,而被害人呂○○、李○○於前揭時、地遭該詐欺犯罪組織詐 騙後,依指示分別匯款15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及16萬元至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後,由該詐欺組織其他成員先後將款項領 出等情,業據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均坦承有受指示領取上開包 裹,並獲得報酬1,000元等情,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洪○○、呂○ ○、李○○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後分依指示寄出金融帳戶資料 及匯款等情;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張○○證述與被告共犯分 工情節,復有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車輛詳細報表、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822 4839232200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聯邦商業銀行調閱資料回 覆、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各1份及被告於 統一超商○○門市領取告訴人洪○○寄出包裹之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6紙;另就告訴人洪○○報案紀錄部分有內政部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呂 ○○部分有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 匯款回條聯各1份;告訴人李○○部分有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新埤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各1 份等在卷可參,上情應可認定。
㈡被告曾以「阿富」之暱稱,與暱稱「武則天」之共犯張閔舜 、暱稱「歐桑」之張○○、暱稱「辰」之劉○○及暱稱「阿里」 、「果果」等人,共同組成「愛拼才會贏」6人群組;及以 「阿富」之暱稱,與共犯劉○○私自傳遞訊息;被告於該「愛 拼才會贏」群組內受暱稱「歐桑」指示,於108年8月25日前 往統一超商○○門市領取包裹時,應即明知係告訴人洪○○所寄 出之金融帳戶資料;且於108年8月27日,依證人劉○○指示, 將告訴人李○○匯入款項中之4萬元贓款轉交該詐欺組織其他 成員等情,分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⒈被告即係「愛拼才會贏」群組內暱稱「阿富」之人部分: ⑴證人張○○於警詢時陳稱:我是在108年8月間受綽號小白 邀請加入集團擔任車手頭監督車手提領工作,張○○是我 與劉○○、阿富及楊○○的上手,阿富就是廖文琮【即本案 被告】,廖文琮負責前往超商領取包裹,及向1線車手 收取提領贓款,再將贓款轉交給我,我跟廖文琮是從事 詐欺工作才認識的等語(27089號偵卷第92頁、93頁) ;且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我的綽號為「阿富」,張○○等 人都稱我「阿富」等語(27089號偵卷第138至139頁) ,足認證人張○○等人均稱被告「阿富」乙情,應可認定 。
⑵於證人劉○○工作手機易信6人群組「愛拼才會贏」中,「 阿富」亦係群組成員;依照該群組通話記錄顯示,「歐 桑」曾發送「碼頭:D2。台中。大里區。寄件人:洪○○ 。寄件方式:7-11。寄件編號:Z00000000000。收件人 :天道電子。收件電話:0000000000。取件地址:台中 市○○區○○路000號。(○○門市)」後,標示「@阿富你去 這個」「領完全部交給我」,經暱稱「阿富」回訊「好 」「收到」乙情,有該群組通訊截圖照片1紙在卷可參 (27089號偵卷第190頁),觀諸前揭通訊內容所指「寄 件人:洪○○」「取件地址:台中市○○區○○路000號。(○ ○門市)」,即係本案被告自承其於108年8月25日受指 示前往領取包裹之地點,且因寄件人為「洪○○」,更可 知該包裹內容物即係本案告訴人洪○○所寄出之金融帳戶 存摺及金融卡,足徵前揭「愛拼才會贏」群組中使用「 阿富」暱稱者,即係被告無誤。
⒉被告於該群組內受暱稱「歐桑」指示,於108年8月25日前 往統一超商○○門市領取包裹時,應即明知係告訴人洪○○所 寄出金融帳戶資料部分:
證人劉○○於警詢時證稱:廖文琮就是易信暱稱「阿富」之 人等語(27089號偵卷第143頁);而依照證人劉○○所使用 工作手機內,與被告(暱稱阿富)之對話訊息可知,其等 係在108年8月21日成為好友,於108年8月22日,證人劉○○ 曾發訊欲與被告確認交收點是否為麥當勞;經被告回覆2 次地點分別為肯德基及麥當勞,之後證人劉○○詢問被告「 正常吧」,被告回以「安全」,證人劉○○即告以「廁所靠 洗手台那間!紙袋裝」「垃圾桶壓著」,經被告詢問「1 包對嗎」,證人劉○○回以「嗯」「70」「兩捆對吧」,被 告則回稱「我看到1束」,證人劉○○回以「兩個橡皮筋各 別捆的」,被告回稱「嗯嗯」,證人劉○○則回覆「好的, 路上小心」;嗣後兩人繼續傳訊討論要改去肯德基,被告 曾回稱「我還沒交給3」;於108年8月23日,證人劉○○曾 傳訊「我都會放在垃圾桶下,今天3 捆(紙袋裝)」,被 告回以「OK」;之後,證人劉○○與被告另於星期六(即10 8年8月24日)傳訊討論新時代、秀泰、臺中公園等廁所是 否作為交收地點;星期天(即108 年8月25日)證人劉○○ 還曾詢問被告「是你要先放卡在你選的地點,然後我在進 去放錢跟放舊卡還是?」,被告回以「可以啊,先放卡在 放錢」;於星期一(即108年8 月26日)證人劉○○曾傳訊 提及「西區民權路135號(聯邦)民族路50號(中國信託 )」,之後證人劉○○詢問被告在何處,被告答以「台中公 園」「廁所是公園路跟平等街這邊這間嗎」後,證人劉○○ 即回覆「嗯」「等等會有5捆30/30/30/10/11」「男廁最 後一間」,經證人劉○○向被告確認「有嗎」後,被告回傳 「有」;之後兩人又相約在台中公園見面,證人劉○○傳訊 「4捆黑色袋子」,並詢問「看到我了嗎」,「選好了」 「你可以走過來了」「一樣黑色袋子」,被告之後則回覆 「好」「收到了」「所以這樣有80?」,證人劉○○則回稱 「4捆」「1捆2 萬」;嗣後於星期二(即108年8月27日) 雙方又有多次提及查詢玉山銀行、郵局、聯邦銀行、兆豐 銀行帳戶及在廁所內交收黑色袋子、1捆4萬、並由證人劉 ○○詢問被告是否可先更改密碼等情,有證人劉○○工作手機 內與被告之對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27089號偵卷第161至 178頁),蓋被告與證人劉○○前揭通訊內容,雖非均與本 案有關,然依照其等間通訊過程中多次相約公園、便利商 店之廁所,除欲收交現金外,另曾多次提及金融卡及更改 密碼等情;且觀諸被告領取包裹時之監視器側錄照片(27 089號偵卷第37至39頁),被告所領取之包裹為體積薄小 之長方體,自可認定被告於「愛拼才會贏」工作群組中,
受指示於108年8月25日前往統一超商○○門市領取包裹時, 當知悉其所領取之物品為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⒊被告於108年8月27日曾將告訴人李○○匯入款項中之4萬元贓 款轉交該詐欺組織其他成員部分:
被害人李○○遭詐騙後,依指示匯入前揭聯邦商銀帳戶(00 0-000000000000)內之款項,經該詐騙組織成員於108年8 月26日接續提領10萬元;於108年8月27日接續提領5千元 、3萬元及25,000元等情,有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存 款明細表1紙在卷可參(核退415號卷第29頁);而於前揭 易信群組「愛拼才會贏」對話內容中,於星期二(即108 年8月27日)13:39,「阿富」曾傳訊「803(尾467 )40 收」;於13:56傳訊「803(尾467)交」,有該通訊對話 截圖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192頁反面至193頁);另比對 證人劉○○工作手機內與被告之通訊過程,於星期二(即10 8年8月27日)13:10,證人劉○○曾傳訊「接下來聯邦」「 你先去交」「交完再回來聯邦」;被告回訊「好」;嗣後 證人劉○○即傳訊告知地點在肯德基靠近洗手台這間,垃圾 桶,以紙袋裝一捆;經被告於13:40回訊「40?」後,證 人劉○○回訊「一捆4萬」,被告則回訊「收到了」;經證 人劉○○再傳訊「你聯邦交了嗎」,被告則回訊「交了」, 有上開通訊過程截圖照片在卷可參(27089號偵卷第172頁 反面至第173頁)。本院綜觀前揭證據資料可認定: ⑴被告於108年8月25日取得告訴人洪○○寄出之聯邦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而聯邦商業銀行之機構 代碼為803,一般民眾基於使用方便,往往以帳號末3碼 、末5碼資以特定帳號,而告訴人洪○○前揭聯邦商業銀 行帳號經被告領取後交由「愛拼才會贏」群組成員操控 使用中,則其等於群組中所提及803(尾467),當係前 揭洪○○所申設聯邦商銀帳號無誤。
⑵綜合比對被告於「愛拼才會贏」群組及與證人劉○○私訊 內容可知,證人劉○○於108年8月27日下午1時10分許, 曾要求被告前往肯德基廁所內收取以紙袋裝之1捆現金 ,於當日下午1時40分,經被告詢問「40?」後,證人 劉○○即回訊確認為1捆4萬元,被告並回覆證人劉○○已交 ;被告於前揭期間內之下午1時39分,同時於「愛拼才 會贏」群組內,另傳訊「803(尾467)40收」;於13: 56傳訊「803(尾467)交」,應可認定被告曾依指示於 108年8月27日下午,轉交前揭告訴人李○○遭詐騙後匯入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內之詐欺贓款4萬元。
⒋綜前,上情均可認定。被告雖辯稱①未曾參與「愛拼才會贏
」群組,其並非暱稱「阿富」;②未曾拆封包裹,不知所 領取之包裹內容物為何;③未曾隱匿轉交告訴人李○○匯入 詐欺贓款等情,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目前破獲之詐騙集團運作模式中,常見詐騙集團本身先對被 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交付存款帳簿供作該組織使用, 再由負責詐騙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虛偽情節詐騙其他被害人, 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為避 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後,即 迅速由車手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 詐得贓款提領殆盡,是以取得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之帳戶資料 及提款卡及領取贓款之工作,乃電子通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 中不可或缺之角色。且依前開說明,目前詐欺集團已因分工 專業化、細緻化而分別組成詐騙電信機房集團、詐騙轉帳機 房集團、外務車手集團等,然為完成特定單一詐騙犯行,實 須不同集團成員共同參與、分工合作,由前述不同階段之犯 罪集團整合後,始能遂行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而各詐欺電信 機房、轉帳機房、車手集團之組成,皆係為達成詐欺取財目 的,由不同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結構、成員所組織,可見各該 犯罪組織均具有一定之時間以上持續性及牟利性。又依照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所謂有結構性組織,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從而,共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共犯,實無需另 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行為,實均已構成參與犯 罪組織罪行。本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組織成員人數非少,除 有實際負責撥打電話實施詐術者外,僅「愛拼才會贏」群組 內即有6位成員,且依照其等通訊過程觀之,其等成立、存 續時間非短,又有負責指揮調度者,有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 騙後寄出之金融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之車手;且為隱匿犯罪 所得,就同一筆贓款分由多位收水者層層轉交,足見被告所 參與之詐欺組織分工嚴密且有計畫性,為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被告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 擔任打電話實施詐術、居間聯繫及領取受騙被害人寄出之存 摺、金融卡,領取詐欺贓款後層轉該組織上游成員,且依照 前揭微信通訊紀錄所示,被告對上情當有所認識,其仍參與 該犯罪組織,且於參與犯罪組織期間,出面領取本案告訴人 洪○○遭詐騙後寄出之存摺及金融卡,供該詐欺組織成員使用 ,嗣後告訴人呂○○、李○○則遭該詐欺組織其他成員詐騙後, 受指示將款項匯入前揭被告所取得之金融帳戶內,被告更參 與隱匿告訴人李○○匯入款項中之4萬元,雖被告未參與上開
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仍應就其所參與部分,與該詐欺犯罪 組織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 ㈣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 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 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 」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 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 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 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 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 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 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 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 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 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 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 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 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 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 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 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 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 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 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 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 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 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 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故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
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 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 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 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 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 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經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以被告所領取之前揭人頭帳戶 ,作為詐騙告訴人呂○○及李○○後之匯款帳戶,並於告訴人呂 ○○及李○○款項匯入後,指派該組織內其他成員將款項接續領 出,並由被告及組織內其他成員層層轉交組織內其他成員, 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被告不僅參與收取人頭帳 戶金融資料後交由該詐欺組織其他成員使用,並參與層轉詐 欺贓款因而獲利,被告顯與本件詐欺集團其餘詐欺成員共同 成立一般洗錢罪。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法律適用部分:
⒈按金融帳戶具提存款、匯款等多項功能,持有金融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者,就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即已具管 領能力,得為提取、轉匯等處分。犯罪事實㈡所示告訴人 呂○○因受詐騙於108年8月26日下午2時28分匯款至中國信 託帳戶時,該帳戶金融卡已遭被告領取,為被告及其所屬 詐欺組織成員持有中,被告及該組織成員實際上已處於得 提領狀態,對該匯入款項顯有管領能力,雖於該組織成員 提領8萬元後,因告訴人呂○○即時察覺報警,經通報後該 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圈存其餘款項7萬元尚未提領成功, 然受匯金融機關嗣後處理乃為保護被害人、減低被害人損 害而介入,對於本案被告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原已取得告 訴人呂○○匯入款項之占有管領並不生影響。故被告就犯罪 事實㈡告訴人呂○○部分,仍應成立加重詐欺取財之既遂罪 。
⒉按現今詐欺組織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 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 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經查,本案詐欺組織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業如前述; 被告於108年8月間加入該詐欺組織後,僅本案就其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從而,被告就本案首次犯行即於108年8月25日 領取告訴人洪○○遭詐騙之存摺、金融卡部分,應係其本案 首次犯行,應就此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本案詐欺組織除被告外,尚包括張○○、張○○、劉○○等人, 被告與所屬詐騙組織其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行為,為隱匿 其等加重詐欺取得之贓款,先由組織某成員向告訴人洪○○ 施用詐術,待告訴人洪○○陷於錯誤將金融帳戶存摺、金融 卡寄出,供作隱匿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帳戶資料,再由組 織內其他成員向告訴人呂○○及李○○施用詐術,指示其等匯 款轉入該組織掌控中之前揭洪○○帳戶,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 定之特定犯罪,而在該特定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 標的已產生後,再由該組織其他成員至提款機提領被害人 匯入贓款後,由該組織其他成員及被告層層轉交以隱匿其 等加重詐欺所得之去向,故被告上開所為,顯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且本案既可證明被告與共犯隱 匿人頭帳戶內之資金為加重詐欺罪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 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自不成立洗 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
⒋綜上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之認定: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又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 第28條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 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 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本 案被告與張○○、張○○、劉○○及真實身分不詳參與本案之其餘 詐欺組織成員間,就前揭所示各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⑴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⑵依照上開說明,就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 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 論為一罪,且應與其參與組織後該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論以想像競合犯;⑶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維護金融 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 ,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 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 。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 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 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 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且如就同一被害人施行加 重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 具有行為重疊性,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經查: ⒈被告與該組織共犯就告訴人李○○所匯入款項,於108年8月2 6日及108年8月27日接續提領行為,係在密接時、地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 接續犯論以一罪。
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組織目的,即為由本案詐欺組織不詳成
年成員施用詐術使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並由被告出面領取內有存摺、金融卡之包裹,及 轉交詐欺贓款,以隱匿加重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故依前揭 說明,被告就本案所犯首次犯行即犯罪事實㈠部分,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就犯罪事實 ㈡、㈢部分,其就同一被害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⒊被告與所屬組織成員分工對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不同被害人 於異時、異地所為詐欺行為,被害人不同,各次行為在客 觀上係逐次實行,明顯可分,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 予分論併罰。
㈣審理範圍擴張之說明:
起訴書犯罪事實僅敘及「被告參與領取告訴人洪○○遭詐騙後 寄出之中國信託帳戶及聯邦商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而告訴 人李○○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聯邦商銀帳戶內,由被告所屬 詐欺組織成員提領」等情,未敘及被告曾親自參與轉交隱匿 告訴人李○○匯入之部分款項4萬元,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洗錢犯罪事實為實質上一罪關係, 且本院於110年4月20日審理時亦已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 名,給予被告辯論機會,就此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賭博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中簡字第12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各罪,固符合累犯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此次所犯後罪 ,與前案所為賭博罪,罪質不同,且犯罪時間相隔3年10 月,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 要,爰不加重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
①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被告於偵訊時,僅 坦承曾領取包裹獲得報酬,否認知悉本包裹內容物,亦 否認與其他共犯有何聯繫等情(27089號偵卷第137至13 9頁),難認被告於偵訊時有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罪,自 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②就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其中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 被告於原審時坦承犯行,就此部分尚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雖依前揭㈢罪數說明,被告就此2 次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