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軍原上易字,110年度,1號
TCHM,110,軍原上易,1,2021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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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軍原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嫚薇


選任辯護人 陳惠伶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軍原
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洪嫚薇知悉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 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 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如交付予身分不明之 人士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 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基於縱使其金融機構之帳戶 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劉永銓」之 人,並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提供金融卡密碼予「劉永詮」 ,而以此方式幫助不詳人士向他人詐取財物。嗣不詳人士於 收受上開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一)於108年10月19日13時許,使 用網際網路連結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販賣IPHO NE 11 PRO MAX 512G手機之虛偽不實訊息,致詹學頤陷於錯 誤,而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上開臺銀帳 戶內;(二)於108年10月19日13時10分許,使用網際網路 連結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販賣IPHONE 11手機之虛偽不實訊息 ,致蔡宗逸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1萬8000元至上開臺銀 帳戶內;(三)於108年10月19日14時許,使用網際網路連 結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販賣IPHONE X手機之虛偽不實訊息,致 王昱勝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1萬元至上開臺銀帳戶內; (四)於108年10月19日14時許,使用網際網路連結社群網 站臉書刊登販賣IPHONE 11 PRO MAX 512G手機之虛偽不實訊 息,致曾茂印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2萬5000元至上開臺



銀帳戶內;(五)於108年10月19日15時55分許,使用網際 網路連結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販賣IPHONE 11手機之虛偽不實 訊息,致盧秋廷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1萬8000元至上開 郵局帳戶內;(六)於108年10月19日16時許,使用網際網 路連結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販賣IPHONE11 PRO MAX 512G手機 之虛偽不實訊息,致蔡家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3萬元 、2萬元、2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二、案經詹學頤、蔡宗逸王昱勝曾茂印、盧秋廷蔡家齊訴 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 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 現役軍人非犯軍法(即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即 應逕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 告洪嫚薇(下稱被告)為現役軍人,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其所為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並非犯軍法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普通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審判。據此,被告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 決提起本件上訴,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稱沒 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8至81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 執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3至12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 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 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亦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寄交上開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之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永銓」之人,並以 通訊軟體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意,辯稱:因為我有債務,所以在「王道銀行」的網 頁上申請債務整合貸款,由於自稱「王道銀行」行員的「劉 永銓」說需要存款實績以便辦理貸款,所以我才寄出提款卡 並告知「劉永銓」密碼,目的是讓「劉永銓」製作存款實績 後領出存入的錢,絕無幫助「劉永銓」詐騙被害人等人之意 ;又從108年10月18日至108年10月23日被害人等人受詐騙前 後雙方在LINE的對話過程,可以佐證我提供提款卡與密碼是 為了辦理貸款之用,並不知悉會被用來詐騙被害人等人;且 依王道銀行的函文可知,已有141人受到網路詐騙,我也是 被害人之一,因為我不曾向金融機構貸款,不知相關程序才 遭「劉永銓」詐騙,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見本院卷第7至19頁);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因 有卡債,故希望債務整合的貸款將利息降低,所以才在網路 上「王道銀行」的網頁提出申請,又因「劉永銓」表示要幫 被告做存款交易的績效,所以才寄提款卡並告知密碼。被告 完全不知道有詐騙之事,且「劉永銓」在108年10月23日前 ,仍與被告在LINE有對話互動,直到108 年10月24日被告詢 問貸款進度,因「劉永銓」一直沒有回應,才意識到自己被 騙。從以上過程可知,被告完全沒有要以其帳戶幫助詐騙集 團向他人詐騙金錢的意思,王道銀行到109年1月20日已有14 1筆消費者反應被詐騙的案例,被告也是其中之一,如被告 有幫助詐騙集團向他人詐騙金錢的意思,在款項存入被告的 帳戶時,被告手中仍持有存摺、印章,被告實際上可以直接 提領款項,可見被告確實是被詐騙集團利用其存款帳戶,騙 取他人金錢的被害者,主觀上沒有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他人金 錢的犯意,也沒有幫助詐騙集團洗錢的犯意等語(見本院卷 第81至82、122至123頁)。經查:
1.被告於108年10月15日將其所有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劉永銓」之人,並 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提供金融卡密碼予「劉永詮」,且不 詳人士於收受上開兩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以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詹學頤、蔡宗逸王昱勝曾茂印、盧秋廷蔡家齊等人,致其等因陷於錯誤而分別匯 款如犯罪事實所載之金額至上開兩帳戶等情,除為被告所不 爭執外,並經告訴人詹學頤、蔡宗逸王昱勝曾茂印、盧 秋廷、蔡家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復有卷附告訴人詹學頤之 網路轉帳交易畫面、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聊天紀錄表( 見警卷第15至23頁)、告訴人蔡宗逸之交易轉帳憑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辦案資料相片(見警卷第31至42頁) 、告訴人王昱勝之臺北市政府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陳報單、 帳戶個資檢視表、轉帳明細表、臺北市政府內湖分局潭美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記 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警卷第45至46頁、52至63頁)、 告訴人曾茂印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見警卷第69至78頁)、告訴人盧秋 廷之網路轉帳交易記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見警卷第87 至96頁)、告訴人蔡家齊之網路轉帳交易記錄、現場照片、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0 2至125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8年12月10日營存字第10850 365081號函暨函附本案臺銀帳戶開戶資料與存摺存款歷史明 細批次查詢(見警卷第127至135頁)、中華郵政公司108年1



2月6日儲字第1080291511號函暨函附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136至145頁)、被告寄 出臺銀及郵局帳戶之憑證、對話記錄(見警卷第158至169頁 )、臺灣銀行客戶登摺資料明細查詢單(見警卷第170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埔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見偵卷 第46至48頁)、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3日 王道銀字第1095201200號函及所附之該銀行名片(見原審卷 第173頁)等附卷可稽。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2.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極具專屬性,一般人不致隨 意出借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持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帳號 、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為匯入、提領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 之處分行為,被告持有、使用上開兩帳戶,對此理當知之甚 詳。而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常以不同手法誘使一般民眾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渠等再以帳戶供作 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 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 亦極力宣導,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學歷為高中畢業 、目前為4年制職業軍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21頁),其顯然 具有相當之智識及工作經驗,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本案 前,亦曾為貸款而經由網路「身分證借款」之廣告聯繫後, 提供其個人存摺、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潘姓男子, 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埔刑簡字第8號判決,以 幫助詐欺罪判處拘役55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見偵卷第46至48頁;本院卷 第49頁)。被告就此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在該案 件之後,被告是否知悉將你的存摺、提款卡等物交給不知名 的第三人,可能會淪為人頭帳戶使用,然後被判刑?)這個 我是知道」、「(問:前案當中,該名潘姓男子被告是否有 見過面?)無」、「(問:當時是否也將東西寄給對方?)是 」、「(問:本件該名自稱劉永銓的人,是否有見過?)無 」、「(問:本件是否也是將提款卡寄給該名自稱劉永銓之 人?)是」、「(問:被告是否知悉劉永銓在何處工作?)我 不知道」、「(問:前案當中是否有知悉該名潘姓男子於何 處工作?)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88頁)。足認被告 於寄出本案兩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前,確已知悉提供提 款卡及密碼與不詳之人士,極可能為他人供作詐欺犯罪之用 。惟其為能取得貸款,不顧其行為有可能如同前案而造成第 三人遭受詐騙之結果,仍執意寄提款卡及告知密碼,顯有容 認不詳人士使用上開兩帳戶進行詐騙之心態甚明。是其於本 案再度辯稱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實難採信。



 3.又被告於108年10月15日將上開兩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劉永銓」之人前,曾以提款卡自 其臺銀帳戶內提領存款605元(餘額為62元)、郵局帳戶內提 領300元(餘額為17元)等情,有上開兩帳戶之交易明細附 卷可參(見警卷第134、144頁)。就此,被告於偵查中檢察 官訊問時供稱:「(問: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在10月15日當天提款300元,餘額剩17元,臺灣銀行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在10月15日金融卡提領605元,餘額剩62 元,是否是你在寄出存簿前,將餘額提領一空?)對。我剛 開始會怕,所以把錢提出來。(問:為何會怕?)因為我當 下蠻不相信他的。」等語(見偵卷第12頁)。顯見被告於寄 交上開兩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前,就該「王道銀行」網頁 所載之內容及自稱「王道銀行」行員的「劉永銓」所述是否 屬實,早已存疑,並非毫無警覺。又上開王道銀字第109520 1200號函雖敘明:有關他人冒名王道銀行行員承辦貸款業務 ,迄至109年1月20日止,已有141筆消費者反映案例予警察 機關作為辦案使用等語。惟每位消費者情節不同,本不得比 附援引,而本案被告之前即有幫助詐欺之前科,且於寄送提 款卡前已事先提領帳戶餘額,其對上開「王道銀行」之網站 是否為真實已有存疑(詳如前述),且參之前2.所述,益徵 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被告及辯護意旨稱 被告亦為「王道銀行」網頁詐騙之被害人等語,自難據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而予採信。
 4.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可 預見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劉永銓」之人,可能供他人用為財產犯罪 之工具,已如前述。惟最高法院上開大法庭裁定係於本案案 發(109年4月底)後之109年12月16日始作成,於此之前, 實務上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除構成幫助詐欺罪外 ,是否尚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見解並不一致,況被告之前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原埔 刑簡字第8號判決亦僅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 又因類似行為再度犯罪,實難認本案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之故意。另觀諸卷內事證,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



告主觀上認識本案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而使他人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是自難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上開所述,均與客觀事證不符, 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 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 劉永銓」之人,致使告訴人詹學頤、蔡宗逸王昱勝曾茂 印、盧秋廷蔡家齊等人因而受騙匯入款項至上開帳戶,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參與實施詐騙之行為,或與實際進行詐 騙行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有 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犯罪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以一幫助行為,交付上開兩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單一之 幫助詐欺行為,其幫助身分不詳之人詐取告訴人等人之財物 ,侵害多數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觸 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 欺取財罪。
(二)查被告前於104年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審原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4月2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上開詐欺前案刑 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刑法第47條之立法理由參照),兼衡其前、後之犯罪均屬 詐欺之同類罪質,可認本件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 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 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本院之判斷
  原審認被告本件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所用,手段雖屬平和,助長社會 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其行為殊屬不當,惟被告 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小,及 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曾茂印、蔡宗逸達成調 解(見原審卷第181至182頁),至於其他告訴人則因調解期 日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及本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 獲致不法利得之情事,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教育程 度為高中畢業、現為職業軍人、月收入約4萬餘元,無不動 產,須扶養阿公阿嬤及媽媽等(見原審卷第293頁)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及辯護意旨仍執前詞,而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邱 鼎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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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