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9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彭宗信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83號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8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偵字第15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與告訴人甲女係 透過LINE互動開始認識彼此,並於民國108年2月23日本案發 生前,有分別於同年1月29日、2月1日、2月21日單獨約會, 且前二次之約會並未談及金錢借貸問題,而自上開LINE之文 字貼圖相互表意及單獨見面時之肢體互動等情觀之,均足證 明本案發生時告訴人早已接受聲請人之曖昧式挑逗及肢體語 言,此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甚至於事發後告訴人仍以LINE 對聲請人發送曖昧之文字訊息,請求聲請人貸與金錢,直至 告訴人發現無法向聲請人貸得金錢,加以訴外人闕海峯之挑 唆,始將先前曖昧階段之肢體語言解讀為性騷擾,此為兩性 互動間之日常,原審判決之論斷顯然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㈡又告訴人所提出之IMG_4038監視影像紀錄(下稱系爭影像紀 錄)顯經剪接變造,並刻意去除聲請人與告訴人曖昧之言語 互動,僅呈現肢體碰觸之事實,倘聲請人有違反告訴人意願 而為性騷擾,何以告訴人能悠閒地繼續與聲請人交談?原審 判決偏頗論斷,昧於審酌影像變造情形,即與法有違,應將 系爭影像紀錄送交第三方機關,如美商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 、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等為專業鑑定,以證明 系爭影像紀錄為變造。綜上,本件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原因,爰依法聲請再審,並為聲 請人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程序審查:
㈠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之客體,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 倘屬程序上之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 仍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 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 得作為聲請再審客體之條件下,始可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
上審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44號、89年度台抗字第4 0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下稱南投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8號判決論犯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處有期徒刑4月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1083號判決認聲請人之上訴無理由,依刑事訴 訟法第368條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此有 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 。則本院既經實體審理後為前揭確定判決,揆諸前開規定及 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即為再審案件之管轄法院,合先敘 明。
三、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係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修正後增列之同條第3項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上開法條,可 知新法再審之要件仍須經過二階段審查,析之如下: ㈠首先,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以作成確定判 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 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 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 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 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 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 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此為 第一階段應該判斷者。
㈡而即便經過第一階段審查可認為是新法所謂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仍須經過第二階段之審查,也就是所謂的確實 性(或明確性、顯著性)審查。意指該「新事實」或「新證 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始可。申言 之,係指該等事實或證據之出現,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 理之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
之判決之蓋然性存在。又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 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之程序, 應以「該等事實或證據若曾於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審理 中予以提出,原審法院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或與其他全 部證據為綜合之評價,或許原確定判決即不會有如此之事實 認定」,資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25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68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四、復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 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 ,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 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 ,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 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 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 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 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 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 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 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 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 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五、經查:
㈠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 ,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 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 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 誤。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意圖 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犯行,係依憑聲請 人之相關供述,以及告訴人之證述,暨聲請人與告訴人之LI NE對話紀錄、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資料(見原 確定判決第3頁至第15頁),是原確定判決本於事實審法院 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 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對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 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是原確定判 決乃係綜合前述各項事證,斟酌各項對聲請人有利、不利之 證據,經互核印證結果,始認定聲請人確有上揭犯行,所為 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
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 情形,此有原確定判決1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核閱原確定 判決卷宗無訛。
㈡聲請意旨固提出針對系爭影像紀錄送請美商瓦器聲紋鑑識實 驗室、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等機關為鑑定,以 證明有變造情事,然查:
⒈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指摘監視器錄 影畫面有變造情事等語,惟經原審法院會同被告暨其原審 選任辯護人共同勘驗結果,該錄影畫面為秒數連續,畫面 亦未見有何異常,聲音部分則為背景吵雜音,無人對話之 聲音,並無任何明顯偽變造之情事,被告徒以現場聲音未 能錄取,而認有滅音變造之情事,自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等語,可徵原確定判決依據審理程序時會同聲請人及其原 審選任辯護人當庭勘驗之結果,認為系爭影像紀錄未有明 顯偽變造情事而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復佐以告訴人於 審理中具結所為之證述,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 後,方認定告訴人對於聲請人乘人不及觸摸臀部之行為, 主觀上已生反感、嫌惡之情,進而有抗拒、逃避等舉動, 並就被告所為犯行予以論罪科刑。至聲請人雖稱自系爭影 像紀錄得見告訴人「很輕鬆地與聲請人交談」、「對聲請 人之曖昧肢體動作只是扭捏一下而已」、「雙方交談甚歡 」等語,惟勘驗僅能透過五官知覺觀察現時存在之物體狀 態或場所之一切情狀,並就接觸觀察所得之過程,依其認 知藉以發見證據,所著重者為外在客觀之情狀經過,受勘 驗之對象其主觀狀態如何,尚需綜合所有事證予以研判, 否則僅係各執一詞,莫衷一是,是以縱然告訴人有如聲請 人所述之上開情形,此亦能為苟且迎合,取悅他人之解讀 ,自難單憑單一影像畫面即可得知被害人主觀心理狀態究 係出於自願或強迫,且原審法院所為之勘驗筆錄亦未記載 聲請人上開所指摘之情形,自不足採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認 定。
⒉準此,聲請人所指之系爭影像紀錄,非但於原確定判決前 已提出並存在於卷內,且業經原審法院予以審酌,原確定 判決並已就何以系爭影像紀錄與卷內其他事證相互勾勒, 得以認定被告之犯行,予以詳細說明,則系爭影像紀錄自 難謂有何「於原確定判決前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 其後始行發見」之情,顯然無法通過前述第一階段之檢驗 ,何況聲請人聲請送機關進行鑑定,此亦僅屬調查證據之 請求,對此部分而言,法院本得審酌有無調查之必要,倘 認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
之必要,而未予送鑑定,並無不當,此亦與所謂「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須該證據已經提出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 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使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 、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者之情形,並不相符。是以,原 確定判決既已就系爭影像紀錄於參酌卷內其他一切證據予 以審酌,聲請人亦未於原審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 就系爭影像紀錄送鑑定機關進行鑑定,自難謂原確定判決 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重要證據未予調查」之違 誤,聲請人以此理由主張聲請再審,並無理由。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意旨所陳,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依 憑卷內事證綜合判斷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徒憑己 意而重為爭執,其所提出前述證據及論據,係於原確定判決 前即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明知並經法院加以審酌且敘 明心證理由,已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審查。從而,本院縱 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聽取其意見,給予補 正之機會,亦無從補正,乃顯無必要。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聲請人停止 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