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8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高資敏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
字第737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8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1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高資敏(下稱聲 請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前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737號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茲提出內政部移民 署109年10月26日核發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新證據, 內容載有聲請人入出境之情形,足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 人於84年3月17日之犯行,此期間前後聲請人均不在國內, 該不在場證據,確證聲請人並未在國內主持彥欣企業公司相 關會議或任何其他活動,亦非該公司之發起人、股東、董事 。又原判決所憑證人董金生之證言係屬虛偽,也未經聲請人 對質;且原判決僅憑臆測,並無證據得認定聲請人知悉李春 興將聲請人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原確定判決未提出聲請人任 何犯罪證據,逕對無辜之人判處有罪,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是依上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之新證據,聲請人應獲無罪判決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 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 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 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 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的原 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 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提出內政部移民署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與其前曾 向本院聲請再審時所提出之聲請人護照出入境紀錄,均係欲 用以證明聲請人於84年3月17日前後均不在國內,並未參與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行等情。然聲請人提出之入出國日期 證明書,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再字第240號、107年度聲再 字第51號、108年度聲再字第53號裁定認聲請人上開出入境 情形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在案,並非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而以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駁回之;上開本院100年度 聲再字第240號、108年度聲再字第53號裁定,經聲請人不服 提起抗告,也分別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抗字第1076號、1 08年度台抗字第63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此有上開各 裁定在卷可參。是以,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再審事由與先前所 提再審事由及證據方法均相同,確屬同一原因事實。 ㈡聲請人固於110年4月20日再次補具書狀,主張原確定判決所 憑證人董金生之證言均為虛偽等語,似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 證明其為虛偽者」之事由。然該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 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 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並未 提出有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之證言為偽證 之相關事證,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 規定不合。
㈢另聲請人於110年4月28日形式上固具狀補正其所謂聲請再審 之理由即為內政部移民署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惟實質上仍 未就其聲請再審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或情 形,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㈣綜上,聲請人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無非係執其主觀 上自認符合所指之再審要件,就原確定判決及原裁定已論駁 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並未提出進一步之新事實、 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至於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編雖於109年1月8日增訂第429條之 2「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然該條仍賦予 法官確認是否為「顯無必要」之權限,如依聲請意旨,從形 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 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 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 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 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 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
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 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 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 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本院既認再審聲請人之聲請乃以業經本院駁回再審聲請 之同一原因事實再為聲請,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程序違 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 必要,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田 德 煙
法 官 李 明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