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7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士昌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10
9年度上易字第137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63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字第111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士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 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 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 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 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 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士昌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 字第137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狀,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且除原 判決繕本外,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其 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邱 鼎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