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10年度,169號
TCHM,110,聲再,169,202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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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6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佳駿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交上
易字第1120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847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7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刑事申請再議狀」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 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 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 性)2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1句文字,改為 「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 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 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 (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 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 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 、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 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 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 ,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 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 、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 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



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 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 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 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 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 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 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
三、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佳駿(下稱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規定,對於本院108年度交 上易字第1120號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主張本案雖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研究中心3次鑑定,但未能釐清及確認聲請人在行駛過程 中有能力卻未看清來車之事實,並指摘原確定判決忽略逢甲 大學鑑定內容之數字背後意義及聲請人於審理時提出之:我 方行車至牆墩分隔島處通行之視野(5M寬橋墩阻擋視線)、 無輔助設施(反光鏡)、對方閃黃燈路口(無紅綠燈控管) 等行車實務作為檢討,且聲請人在鑑定前便提供車禍過程動 態模擬影片及關鍵時間點靜態模擬截取畫面,證明已盡最大 能力注意路況及無法看清來車之事實等語。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其事實欄所示過失傷害犯行,係綜據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博凱之證述,酌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外觀照片、告訴人所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截圖、原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已載認憑為判斷聲請人於107年1月10日15時39分許,駕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路段○000號橋墩交岔路口,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於注意,未暫停並看清有無來車即貿然行進,而與疏未注意減速接近該路口即貿然通行之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所為該當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就聲請人所辯視野遭橋墩遮蔽之情節難認可採,即或其視野受有部分影響,聲請人亦應暫停確認幹線道無車輛來往,始可通行,非可藉詞主張因視線遭遮蔽而解免自身注意義務逕自前行,又本案肇事責任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先後鑑定結果,亦與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有上述過失情節大致相符,故聲請人否認有何過失云云,尚非可採,併於理由內論述明白。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聲請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傷害犯行,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所為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何以無法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亦已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並無聲請再審意旨所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法定再審要件不合。 ㈡聲請人其餘聲請再審之主張,仍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 結果,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 並已經說明審酌之事項,徒憑己意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及指摘 ,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
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第421條所定之再審事由,本院認為顯無再審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既經本院認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即 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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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