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2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裁定人 賴振良
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09年度上易字第1035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依職權所為確
定裁定(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30號
,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507號),聲請重新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裁定人賴振良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依 據之司法實務見解及評估標準有檢討修正,且原裁定所依據 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標準說明手冊」,不具法源地位,內容關於「 前科紀錄」之採計範圍及配分無上限,比重過大,明顯影響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判定,常單純「前科紀錄」加總後,使得 受處分人必受強制戒治之處分,生類似拘束人自由之刑罰效 果,是否有違比例原則及憲法保障人身自由。聲請人經法務 部矯政署臺中戒治所人員評分結果(未修法前之評估標準模 式)顯有不當,懇請能立即發函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 東戒治所停止對聲請人不當之戒治處分等語。
二、按在國人的日常生活中,無論是口語或行文,都經常將「聲 明」、「聲請」、「請求」及「申請」,混用不分,頗有異 詞同義的情形。但是,法規文字有其嚴謹性,前二者係用在 司法機關(廣義,含法院、法官和檢察署、檢察官、檢察總 長);末者用在行政機關;請求則較為中性通用。既稱聲明 ,乃單純將自己的意思,對上揭司法機關有所表示,一經表 明,原則上不待受理機關、人員處理,即生一定的法律效果 ,例如聲明上訴、聲明抗告,但有例外情形,例如聲明異議 、聲明疑義,受理聲明的機關,應本於職權,適切處理;而 所謂聲請,顧名思義,除為聲明之外,更進一步請求受理的 機關、人員,應依其職權作成一定的決定或作為(包含裁定 、處分及命令;其准駁應具理由),例如聲請迴避、聲請回
復原狀、聲請羈押、聲請搜索、聲請調查證據、聲請再議、 聲請撤銷緩起訴、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 再審、聲請重新審理、聲請非常上訴、聲請撤銷緩刑、聲請 更定其刑、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撤銷假釋等等;至於請 求,通常指單方要求為如何的一定行為,而其相對受請求的 機關、人員,原則上雖然不得拒絕,例如受訊問人請求於筆 錄上為增刪記載、利害關係人請求逮捕通緝犯、告訴人請求 檢察官上訴、被告請求對質等,但其實受請求之一方,仍有 自由裁量權,甚至縱然不加置理,猶難遽謂必然違法,祇是 基於現今「司法為民」的理念,恐非適宜,故無論准駁,皆 宜以適當方式,使請求人得悉其請求的處理結果。鑑於對上 述各種訴訟行為,所作成的決定或作為有所不服時,其救濟 、審查機制,並不盡相同,分別得提起抗告;準抗告;不得 聲明不服(如拒提非常上訴);祇能附隨在相關本案上訴審 中再行爭議,而不能獨立抗辯(如否准調查證據);甚至祇 能追究行政責任,而別無他途(如檢察官不理會告訴人上訴 請求)之各種情形,故究竟其性質如何,攸關權益保障,自 當審慎、清楚分辨。從而,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 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 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 適切處理。舉例而言,當事人雖然表示是「請求」或「聲明 」,而實際上該當於「聲請」者,受理的司法機關仍應依「 聲請」案件的相關規定,加以處理,並附具准駁的理由;反 之,亦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之「 刑事抗告狀」,其內容係大略記載:「為不服臺中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35號裁定,被告於110年4月1日 發現且得知司法實務見解以變更及評估標準有檢討修正等, 今於法定時間30日內提出抗告。……懇請能立即發函至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台東戒治所停止被告之不當戒治處分」等情 ,本院依聲請人所提「刑事抗告狀」內容所載,細繹聲請人 之真意,認係就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35號裁定內容不服 ,而聲請尋求救濟。且再審對象以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 不及於裁定,而聲請人既係對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35號 依職權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表達不服之 意思,本於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辭句之法理,核其真意,應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之1第1項、第3項後段規定,就本院上開依職權所為之確 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及停止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合先敘明 。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 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 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 證明其為虛偽者;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 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因發現確實之 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 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 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 。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 ;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 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 ,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確定日期 雖為110年2月19日,然聲請人所主張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說明手冊」係於同年3月26日修正實施,故聲請人於110年4 月14日向監所主管提出「刑事抗告狀」(見卷附該狀上之法 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應未逾其知悉後之30日 期限。
四、經查:
㈠聲請人援引「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已於同年3月26 日修正實施為由,聲請重新審理,顯然係主張本件有前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示「因發現確實之 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之理由。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 明手冊」係法務部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 ,是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修正,屬於 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為法律變更,並非前引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稱之「新證據」,聲請 人以此為由聲請重新審理,與法定要件不符,尚非有據。 ㈡原裁定於110年2月19日作成時,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評估 標準說明手冊尚未修正,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據 當時有效之修正前評估標準製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
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 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屬合法,本院憑以認定聲 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035號裁 定令其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之1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足以影響裁定之結 果,或同條項第3款所稱原確定裁定所憑之鑑定已證明其為 虛偽之情事,顯亦不符合前揭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 ㈢綜上,聲請人聲明不服意旨復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其 他各款所定重新審理事由之情形,其本件聲請重新審理及停 止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至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修正後,依新標準重 新評估若有合於刑法第2條第3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不施以 保安處分者,應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情形,則應由檢察 依法另為妥適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羅 國 鴻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