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10年度,115號
TCHM,110,聲再,115,2021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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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1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處分人 劉煥明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09 年度毒抗字第857 號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7日確定裁定(原
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 年度毒聲字第127 號),聲請重
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務部已於民國110 年3 月26日以法矯字第 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 (下合稱評估標準表冊),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 第1 項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已有調整,聲請人 即受處分人劉煥明(下稱聲請人)已因他案執行4 個半月,試 問有何施用毒品之傾向,原評估結果與事實不符,請以修正 後之規定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 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 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 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 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 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 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 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 第20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本院109 年度毒抗字第857 號裁定已於109 年11月17日確定 ,嗣法務部於110 年3 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



修正頒布「評估標準表冊」,故聲請人主張前開修正符合聲 請重新審理之要件,自係知悉在後,因而其於110 年4 月6 日向監所提出之「聲請再審狀」(見卷附該狀上之法務部○○ ○○○○○○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即未逾自知悉之日起算30日之 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㈡上開「評估標準表冊」係法務部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而具有法 規性質之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 條規定參考),故「評 估標準表冊」之修正,屬於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為 法律變更,並非毒品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規定所稱 之「新證據」,聲請人據此聲請重新審理,與法定要件不符 ,尚非有據。又原確定裁定於109 年11月17日作成時,上開 「評估標準表冊」尚未修正,法務部○○○○○○○○依據當時有效 之修正前評估標準製作「評估標準表冊」,評估聲請人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屬合法,原確定裁定再憑以認定聲請 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難認有同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或同 條項第3 款所稱原確定裁定所憑之鑑定已證明其為虛偽等情 事,顯亦不符合前揭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此外,聲請意旨 復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其他各款所定重新審理事由之 情形,本件聲請重新審理,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本院前受理聲請人重新審理之聲請後,考量聲請人依前開 修正後標準重新評估之變動結果,因具可能動搖聲請人原經 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判定之結果,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 ,於110 年4 月16日依毒品條例第20條之1 第3 項但書之規 定,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此部分將因本件重新審理之 聲請駁回而失其依附不具效力。惟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及 評估標準紀錄表修正後,依新標準重新評估若有合於刑法第 2條第3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應免其保 安處分之執行」情形,檢察官應本於職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 行,釋放聲請人;另如依新標準重新評估,有合於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所稱「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 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情形時,亦應由戒治處 所將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之事由陳報檢察官,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倘檢察官未為前述之處置, 聲請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對檢察官所為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以資救濟,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4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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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