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340號
TCHM,110,聲,1340,202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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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俊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俊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俊位(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0年5月7日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 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 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 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上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酌定,審 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 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 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 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107年8 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0000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 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 定可供參考。
三、本院判斷: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證。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然受刑人既已請 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 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因此就附表所示各罪,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不同、時間間隔密集、侵 害法益亦屬有間(附表編號1所侵害為個人生命財產法益、編 號2所侵害為社會秩序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 ,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相對較低,依本裁定理由欄第2段之說明,自應酌定較高度 之應執行刑,始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本院綜合判斷上情,爰就附表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之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 但仍應與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 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 扣除,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受刑人賴俊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1罪)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10月17日 107年4月間起至11月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789等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244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367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015號 判決日期 108年8月27日 109年11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367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01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8年11月11日 109年12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5667號(已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6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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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