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子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乘機猥褻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乘機猥褻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之裁判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後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 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敏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施耀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公共危險 乘機猥褻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9.09.09 107.09.15晚間至翌日(16日)清晨4、5時間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速偵字第1328號 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15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1809號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20號 判決日期 109.09.29 110.02.02 確定判 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1809號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2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9.11.10 110.03.25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 註 彰化地檢109年執字第5212號 彰化地檢110年執字第186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