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88年度,267號
KSHM,88,聲再,267,2000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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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二六七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乙○○
        甲○○
        戊○○
        丁○○
        丙○○
     己○○
右聲請人等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七號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七號,提起再審,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七號確定判決以: ㈠乙○○乙○○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總經理,意圖為該公司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由乙○○授意 該公司現場管理之甲○○在該公司合法申請之屏東縣新埤鄉○○○段一之三六號 地先採石區旁(堤防內)行水區之河床內竊取砂石,甲○○即與丙○○戊○○丁○○共同基於盜取砂石之犯意,未經許可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起,在該行 水區之河床上,由丙○○駕駛怪手,戊○○丁○○駕駛大貨車載運砂石,著手 竊取該河床之砂石,旋於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如附表㈠所 示之挖土機一部、大貨車二輛及丙○○所有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無線電乙具及 自戊○○所駕駛大貨車內起出之估價單二本、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估價單一張 ,計乙○○等人於上開河床內盜採之範圍為長十五公尺、寬約七公尺、深約零點 八公尺,所盜採之砂石數量為八十四立方公尺,而損害屏東縣政府管理河川公地 及國家財產權之權益。
乙○○又承前開概括犯意,欲以合法掩護非法,與己○○共同意圖為乙○○公司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盜採河床砂石之概括犯意,明知該公司經核准位於堤防內行 水區之屏東縣新埤鄉○○○段一之十二號地先採石區之開採範圍與深度,竟故意 不將範圍標示清楚,復未告知受僱負責駕駛怪手挖採砂石之劉進富,自八十七年 六月十六日起利用不知情之劉進富駕駛怪手,使劉進富逾越核准挖採範圍與深度 ,將該處之砂石挖採後,由不知情之大貨車司機鄭永富沈德發潘金生、戴建 文等人將採得之砂石運至乙○○公司之砂石廠,迄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二十一時三 十分許,為台灣省水利處第七河川局會同警方查獲,並扣得如附表㈡所示之挖土 機一部、大貨車三輛,而該地號原核准開採之面積為一點七二二五公頃,乙○○ 等人實際開採之面積為二點四五四公頃,准許挖採之平均深度為一點七一公尺, 最深為二點二公尺,乙○○等人實際開採之深度約為七公尺,核准開採之數量為 三萬三千零二十五立方公尺,乙○○等人實際之開採數量為七萬立方公尺,因而 損害屏東縣政府管理河川公地及國家財產權之權益。



該案經本院審理結果,以被告乙○○甲○○戊○○丁○○丙○○、己○ ○等人均罪證明確,而為有罪之判決在案。
二、茲就聲請人等聲請再審之意旨分項說明其不可採之理由如下: ㈠聲請再審意旨以警員鄭同益證稱:未看到丁○○等人有將砂石載運出去等情,則 丁○○等人顯然只是在河床地內剷高填低,而該河床地仍屬台灣省政府及屏東縣 政府管理之行水區,丁○○等人顯未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既缺乏 此項竊盜罪之主觀要件,實無構成竊盜罪之餘地。又,縱丁○○等人當日曾在該 行水區內剷高填低,而將此處之砂石載運至彼處填平,因未將該等砂石置於實力 支配範圍之內,其等並未構成竊盜既遂之罪。職是之故,前往現場履勘,瞭解丁 ○○等人當日是否確在進行舖設便道之工作,以及砂石是否未曾載離舖設便道區 域,實屬足生影響於判決之證據,聲請人於原審一再請求調查,原審法院竟未予 審酌,且於判決書內未說明何以無前往履勘之必要,其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此其一。惟查,原判決已敘明聲請人等盜採砂石之事實, 業經聲請人等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又乙○○公司對上開河床既無開採之權 ,則乙○○公司對該河床上之砂石即無所有及使用之權,被告等人縱欲為上開土 地舖設便道,亦應自乙○○公司之砂石場,或經核准開採之土地上載運砂石以為 之,被告等竟未經許可在上開行水區之河床上,假藉整地之名,而挖取砂石載至 乙○○之砂石場,被告乙○○等人均有為乙○○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很明顯 等語(見原審判決理由欄二、㈠後段至第七頁)。本院查:警員鄭同益固證稱: 未看到丁○○等人有採砂石載運出去等語,惟此並不能證明被告等無盜採砂石之 事實,況盜採砂石之事實被告等人於警訊、偵查中已供承不諱,亦無法由履勘現 場予以改變,是履勘現場已無意義,顯然原審未審酌警員鄭同益之此部分證詞及 履勘現場,即非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㈡聲請再審意旨又以:原審認定被告丁○○等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所採 取之砂石僅少量(約二車),惟竟未審酌被告等人所駕駛之二十噸貨車,每一車 次所能載運之砂石僅約十一立方公尺,二車次僅有二十二立方公尺,原審所認定 丁○○等人當日「盜採」數量八十四立方公尺,相差達三倍之多,原審對已然扣 案達一年多之車輛未實地丈量該二車之車斗容積,率爾做出以該等車輛二車次即 可「盜採」八十四立方公尺之錯誤認定,其有足以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之重大違誤云云。此其二。惟查原審於事實欄認定被告等人所盜採之砂石數 量為八十四立方公尺,復於理由欄壹之二㈢,載明本件被告所盜採之砂石僅少量 (約二車)等語。本院查:該二車之所能承載運量,究為多少,原審雖未調查, 縱有聲請人所質疑之處,惟該等事實於原審判決論罪科刑並無影響,不足以推翻 原審所認定之罪名,尚非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即與再審之要件不符。 ㈢又,聲請再審意旨以:原審判決書附表㈠所載第一號挖土機,業經原審認定為「 乙○○公司所有」,而乙○○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本件犯罪行為人,詎原審竟 將該挖土機沒收,其有違誤,自不待言。另原審附表㈠編號第二號之大貨車係乙 ○○所有,而諭知沒收,但該車係乙○○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審漏未審酌 被告丁○○於第一審審理時與警訊供述之差異,復未調查,該輛車於審理單位登 記之車主名義,顯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重大違誤云云。此其



三。惟查,此所指摘原審諭知沒收錯誤,與原審所認定之罪名無涉,尚非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與再審要件不符。
㈣又,聲請再審意旨以:原審認定盜採之砂石僅有八十四平方公尺,依目前市價, 未經篩洗之天然砂石每立方公尺價至少約新臺幣一百五十元,乘以八十四,不過 一萬二千六百元,原審竟諭知被告等重刑,此與一般量刑顯然失之過重,究其根 由,在原審毫未調查八十四立方公尺之天然砂石價值多少云云。此其四。惟按量 刑輕重為原審法院之職權,與再審之要件不符。 ㈤又,聲請再審意旨以:第一審及原審認定被告乙○○己○○於屏東縣新埤鄉○ ○○段一之十二地先採石區開採砂石之數量達七萬立方公尺,係依據台灣省第七 河川局之丈量,惟如原審所採取己○○劉進富警訊之供述,則被告己○○等人 係自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起始在該處採取砂石,迄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止,僅作業 十六日,每日以出車五部計算,則每日約可採取之土石數量為十一立方公尺(每 車次載運量)乘以二十車次(每車每日至多可跑二十車次)乘以五部車,再乘以 十六日,則所能採取之砂石數量至多只有一七六00立方公尺,與台灣省第七河 川局丈量之七萬立方公尺相差四倍之多,原審既未調查一部砂石車所可載運之砂 石數量及五部砂石車工作十六日之最大工作能量,遽爾認定被告己○○於八十七 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止,採取高達七萬立方公尺之砂石,顯有足 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重大違誤云云。此其五。惟查,原確定判決 已敘明:乙○○等人實際之開採數量為七萬立方公尺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彥亨於 檢察官偵查中,證人鄭武豊、沈偉、尤松山鄭同益分別於原審偵審中,證人趙 岩峰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判決壹之二㈡第八頁)。被告乙 ○○辯稱:「台灣省第七河川局實地測量時,有將余秋林以前盜挖之面積計算在 內::」云云。惟依被告乙○○所提出之林忠榮余秋林與其申請採石區之位置 圖與前開第七河川局製作之現場套圖比較之結果,上開第七河川局所製作之現場 圖並未將林忠榮余秋林之土地涵蓋在內,證人林忠榮余秋林之上開證言,自 難採為被告乙○○有利之證據等語。本院按:法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事實,對 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之證據,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屬於法院之職權,非 聲請再審之事由。況乙○○己○○等人盜採砂石之事實及數量,原審業已於理 由敘明罪證明確,並無再調查之必要,自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可言,亦不足以 據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即與再審之要件不符。二、綜上所述,本件再聲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曾玉英
法官 邱永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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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