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211號
TCHM,110,聲,1211,202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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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海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5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海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海澧(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上開數罪有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應執行刑,爰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 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度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 會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 刑時,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 同,亦即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 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犯 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 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 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



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經比較 新舊法適用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 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遭剝奪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 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以修正後之新法對 受刑人為有利,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 之刑,對受刑人較為有利。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既規 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 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 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民國97年間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新 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 、1年6月,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臺高院以100年度上訴 字第1989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無罪,經檢察官再提 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判決將原 判決部分撤銷(下稱系爭部分),發回臺高院更審,其餘部 分上訴駁回,臺高院再以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05號判決將系 爭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經受刑人不服再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判決認受刑人 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依刑事訴訟法 第395條前段,自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 )。復於103年間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 )。另於101年間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000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論罪 科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經提起上訴後,經 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62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受刑 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 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再以108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15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7 月、2年3月、2年5月、2年8月、2年11月、9月,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10月而確定(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而受刑 人上揭等所犯,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為本院108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15號判決(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四、復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桃園地院、臺高 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前揭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 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而其餘附表編號1、3至8所示之部分,則為不得易 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前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詢問日期110年4月12日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聲請卷第11頁),本院依上開等規定 審核後,認檢察官之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五、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 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 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 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 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 ,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 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3 至8 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15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 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 可佐。上開刑事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為之本 件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經本院審 核相關案卷、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即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 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附 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廢棄物清理法 政府採購法 廢棄物清理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年7月(併科新臺幣90萬元) 犯 罪 日 期 97年7月間迄97年10月22日 98年4月9日 100年6月2日至100年9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437等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1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169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05號 108年度簡字第244號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 判 決 日 期 103年4月2日 108年7月26日 109年7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 108年度簡字第244號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03年8月21日 108年8月19日 109年8月24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金之 案 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57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380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4016號 (編號3至8前經本院以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併科新臺幣350萬元)

編 號 4 5 6 罪 名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3月(併科新臺幣50萬元) 有期徒刑2年5月(併科新臺幣56萬元) 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新臺幣110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0年10月28日至100年11月29日 100年12月11日至100年12月18日 101年1月9日至101年10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169等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169等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169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 判 決 日 期 109年7月21日 109年7月21日 109年7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09年8月24日 109年8月24日 109年8月24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 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40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40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4016號 (編號3至8前經本院以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併科新臺幣350萬元)

編 號 7 8 罪 名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11月(併科新臺幣180萬元)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101年12月13日至102年5月3日 100年1月份起迄101年10月份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169等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169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 判 決 日 期 109年7月21日 109年7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09年8月24日 109年8月24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金 之 案 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40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4016號 (編號3至8前經本院以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併科新臺幣350萬元) (編號3至8前經本院以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併科新臺幣3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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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