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家昇
選任辯護人 繆昕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 110年
度上訴字第56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無半分獲 利,於民國109年9月23日羈押迄今,久無工作,實無法負擔 鉅額之保證金。被告於109年4月12日以證人身分至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應訊,以張慶鏞、廖滄耀為首之販賣集團與本案 有因果關係,被告於109年7月22日、28日指認廖滄耀為被告 上手,而廖滄耀於109年9月21日為警查獲,警方出示被告指 認筆錄,使廖滄耀配合警方,誘使被告犯罪。被告上手林志 軒於遭圍捕時,有看到被告與被告女友同時下車,林志軒現 找不到被告,致使被告女友迄今時常為林志軒騷擾,被告無 法安心服刑。現被告女友已分娩,因疫情嚴重,被告至今尚 未見兒子一面,懇請給予被告具保之機會,具保期間亦會配 合警方緝捕被告上手林志軒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 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 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 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 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 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 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 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 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 ,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重 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 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 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 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 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 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 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販 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經原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月,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0年3月18 日執行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㈡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販賣第一級毒 品未遂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01號判 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8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2701號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 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568號案件審理中,是被告犯罪嫌疑確 屬重大。
㈢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01號判決宣告之刑(詳上述)並非輕 微,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趨吉避凶、脫免規避 刑責,不甘受罰亦為基本人性,衡諸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 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並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 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實 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以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原因。 ㈣被告聲請意旨稱其無工作,無法負擔鉅額保證金,且到案後 供出上手,均配合警方查緝等語。然法院審核是否合於羈押
之要件,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 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審理或執行之必要。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 請停止羈押之事由。
㈤另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有效進行,從而,被告 之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狀況(刑法第57條所明定之量刑斟酌 事由)等,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 程序上考量不同,尚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 根據。
㈥本院另斟酌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 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而 被告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雖未遂,然仍助長毒品氾 濫,戕害國民健康甚鉅,亦嚴重威脅社會生活安定;另衡酌 本案目前於本院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本院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 後,仍認定被告確實有羈押之必要,而若命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程序遂 行,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 並不因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作為使得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消滅,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為確保日後審判 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本件被告聲請降低保證金額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羅 國 鴻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