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德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德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關於有期徒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是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聲 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 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 罰所生之效果暨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 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受刑人邱德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偽造文書 竊盜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共37罪) 犯罪日期 108年11月1日 108年5、6月間某日 108年6月1日至108年7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95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247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24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9年度審簡上字第231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857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857號 判決日期 109年11月24日 110年02月25日 110年02月25日 法院 臺北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09年度審簡上字第231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857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85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9年11月24日 110年02月25日 110年02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7357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904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904號(編號2-3定刑1年10月;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