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德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德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德誠因竊盜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 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 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 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認檢察官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 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
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受刑人邱德誠定應執行刑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詐欺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50日 犯 罪 日 期 108年11月1日 108年7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47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審簡上字第231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857號 判決日期 109年11月24日 110年2月25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審簡上字第231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85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9年11月24日 109年2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73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904號(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