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1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張宗霖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犯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18號判決:張宗霖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及愷他命(毛重約貳拾公克)均沒收,上開未扣案行動電話 壹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61號判決: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罪及定應執 行刑部分,均撤銷。張宗霖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捌 月。其他上訴駁回。張宗霖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 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 之。受刑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 98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詎臺中地方檢察署分別於民 國108年11月11日以中檢達度107執沒00000000字第10891185 53號函(下稱函文一)及109年9月8日以中檢增度107執沒40 77字第1099092406號函(下稱函文二)載稱:請就受刑人張 宗霖在貴監保管帳戶內保管金及勞作金,代為扣繳其殺人未 遂案件所處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0、47 ,636元,合計57,636元等語。然遍查受刑人上開案件並無宣 告沒收任何犯罪所得,臺中地方檢察署卻執行沒收受刑人之 保管金及勞作金,顯有不當,請撤銷上開沒收執行及返還業 經扣繳之金額,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 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 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
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 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 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 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殺人未遂罪 ,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在案,歷審判決主文如聲明異議意旨 所載無訛,有該案件之歷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 錄表在卷可按。受刑人執前詞對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文一、函 文二聲明異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執 沒字第4077號(案由:殺人未遂)、2321號(案由:詐欺) 執行卷宗,依照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執沒字第4077號107年 8月22日執行筆錄,查知上開沒收函文其中10,000元,係針 對受刑人上開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第一審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18號判決主文諭知未扣案行動 電話1支之追徵價額,而該案第二審及第三審對於此部分之 判決主文均為「上訴駁回」,揆諸前揭規定說明,乃對第一 審判決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之裁判未予更易, 本院就該部分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本件受刑人如認檢察官前揭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本院並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 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函文其餘金額 部分,應係被告另案詐欺犯罪所得之沒收執行,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劉 柏 駿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