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毒抗字,110年度,623號
TCHM,110,毒抗,623,202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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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62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泳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75號,中華
民國110年4月2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聲戒字第91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849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簡稱抗告人)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前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應強制戒治在案。原裁定 並未附具詳盡理由,僅以抗告人所犯罪名及檢察官附具勒戒 處所之陳報,顯有裁判理由不完備之違背法令;再戒治處分 屬抽象性及預防性之處分,旨在防止未來再犯之可能,法院 於審酌此類案件,本應更為詳實查察,倘施用毒品之犯罪一 律僅依勒戒處所陳報之內容作為依據,顯有失偏頗,況戒治 處分帶有拘禁人身自由之色彩,本應更為謹慎,是以,原裁 定所認,尚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㈡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民國109年11月18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 826號裁定變更適用觀察勒戒處遇之對象標準及頻率,修正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前科有所 調整,於110年3月26日生效。抗告人經依修正前之評估標準 ,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然因前科分數過高,與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關聯性不明,不宜採為裁定依據。 ㈢目前原本5年再犯改為3年裁定觀察勒戒,原意是要讓迷失的 年輕人有改過自新重回社會,卻導致戒治人數大增,再者, 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評估項目中,有毒品前科紀錄、首次施用 毒品年紀及施用毒品藥齡每條皆計算入評估依據分數內,屬 於同項事務重複累加,抗告人前科紀錄皆已服刑完畢,若前 科紀錄列入評估依據,屬於一罪多罰,另家屬接見通信不論 次數僅計算5分,上述前者多向相同事務重複累加,每項皆1 0分,則家屬接見是否也應累加計算?




 ㈣按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戒治人入所時 ,應行健康檢察,罹法定傳染病,因戒治有引起群聚感染之 虞者,應拒絕入所。抗告人於94年確診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 ,應拒絕入所。
 ㈤母親自抗告人14歲最需要家庭溫暖時與父親離婚,且不知去 向,從未關心家庭,唯一的妹妹也已成家,鮮少關心家務, 奶奶目前年邁近85歲,生活起居皆須旁人日夜照顧,醫療與 生活支出皆由父親獨自扛起,另外家中每月經濟支出與負債 償還重擔亦由年老之父親承擔,父親非常關心與期盼法院能 給抗告人改過自新之機會,讓抗告人能返家幫助分擔家務與 經濟重擔。綜上,懇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 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 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 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 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 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 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 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 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 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 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 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 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 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 修正):㈠第1 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 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 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 。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 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 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



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 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 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 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 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 毒聲字第474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自110年3 月16日起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分人員於110年4月15日評 分結果,認被告⑴前科記錄與行為表現得32分(靜態因子: 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2筆,上限10分,得分10分,首次毒 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得分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5筆, 上限10分,得分10分,共計30分;動態因子:持續於所內抽 菸,得分2分),⑵臨床評估得36分(靜態因子:有多重毒品 (海洛因、安非他命)濫用,得分10分,有菸種類濫用,得 分2分,注射使用方式,得分10分,使用期間超過1年,得分 10分,共計32分;動態因子:臨床綜合評估中度,得分4分 ,共計36分),⑶社會穩定度得5分(動態因子:入所後無家 人訪視,得分5分),以上⑴至⑶項合計73分(其中靜態因子 分數共計62分、動態因子分數共計11分),綜合判斷為「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觀法務部○○○○○○○○110年4月19日中 戒所衛字第11010002640號函所檢附110年4月15日「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紀錄表(2021年3月版)」等自明(參毒偵卷第131至133 頁)。而上開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 ,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且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 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執 行觀察、勒戒期間,依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進 行,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評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 、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 觀標準得以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具有科學 驗證所得之結論,並非一罪多罰,且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 標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說 明,法院宜予尊重,又前開各項分數之計算並無錯漏,且係 經依前揭修正後之評估標準予以評定後,總得分在60分以上 ,則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 之標準。從而,抗告意旨以抗告人係經依修正前之評估標準 ,致前科分數過高等情,顯有誤會。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針對因施用 毒品成癮者,此處尚非僅指身癮者,心癮者尤其為甚,其難 以戒絕斷癮,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 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 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 。查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經原審法院裁 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復經法務部○○○○○○○○專業評 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 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之必要,是原 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屬適法有據。又原 裁定既已援引卷內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資料作為審 酌抗告人是否需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依據,原裁定即 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未附具詳盡理由 之違背法令等語,尚難憑採。
 ㈢抗告人爭執家屬接見通信不論次數僅計算5分,應與前科犯罪 相關司法紀錄一樣應改採累加方式乙節,顯係對評分說明手 冊之評分內容有所誤認,而前揭評估表中「社會穩定度」一 項主要係考量施用毒品者是否有穩定的工作及家庭支持而得 以遠離毒品,故入所後家人如有訪視(不論次數)及出所後 與家人同住者,即均計為0分,而抗告人係因「2-2入所後家 人是否訪視」為「無」並計分5分,該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 抗告人之家庭客觀狀況無誤,況且該等動態因子所占分數上 限為5分,以抗告人之整體得分觀之,不論家人有無來所訪 視,其總得分仍在60分以上,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從而,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 ㈣抗告人雖辯以其於94年確診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得拒絕入 所執行等語。然參以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之立法理由, 鑑於「罹法定傳染病、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或其他經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如採應拒絕入所,將使未經強 制戒治之罹患者繼續在外,更易使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 (AIDS,俗稱愛滋病)者將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俗稱愛滋病 毒)傳染他人,致愛滋病蔓延。為使愛滋病患者接受強制戒 治,且顧及戒治所人口極度密集特性,及保障多數收容人及 職員之健康權益,爰於96年3月21日將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 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拒絕入所之情形,修正為「罹法定傳染 病,因戒治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俾使愛滋毒癮者有接受 強制戒治之機會。是依現行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患者,亦得使其入所 接受強制戒治。縱抗告人患有上開病症,入所執行亦不致造 成抗告人身體、生命危險之虞,並無依法不能執行之事由。 況抗告人是否適於進入戒治處所,或於入所後如何依健康檢 查情形給予相關醫療上之照護,本應由戒治單位於執行過程 中併予觀察注意,依法給予必要之協助,此均屬執行機關執 行層面之問題,要與法院是否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之法律判斷無涉。是抗告人所執前詞,亦無理由。 ㈤至抗告意旨所陳祖母年邁、生活起居需人照顧,家中經濟重 擔需由抗告人幫助父親分擔等家庭因素,尚非抗告人得免予 強制戒治之合法事由,抗告人執此請求免除強制戒治之執行 ,核屬無據。
四、綜上,抗告人經原審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估 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以檢察官聲請並無不合,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抗告 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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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