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毒抗字,110年度,589號
TCHM,110,毒抗,589,202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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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58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寶兒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56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對於  本件施用毒品行為,深感愧對家人期許,亦深感後悔,然被 告並無長期施用毒品或有毒癮之狀況。被告有相當之經濟壓 力須以工作養家,方才覓得一穩定工作,若依此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2個月,工作勢必遭辭退且使家中頓失經濟 來源,勒戒期滿後亦難再有機會回工作崗位,懇請將原裁定 撤銷或准他法替代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制定時,即認施用毒品 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首重於醫療之處置,乃就初 犯者規定先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俾能戒除其毒癮 ,迨於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強制戒治期 滿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處分後5年(修正後為3年)內再犯施 用毒品之罪者,方不適用前開規定。嗣於97年4月30日修正 時,就初犯者,增訂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及少年法院得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之規定,而 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社區處遇方式進行戒癮治療。可見立法者 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 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又行政院依同 條例第24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 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其中第2條第2項 明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 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 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除具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



款所定事由,且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外,檢察官仍 應審酌被告是否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 依認定標準第6條之規定,檢察官於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 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 事項。因此,被告究應採社區式之戒癮治療,或監禁式之觀 察、勒戒,乃檢察官依其偵查中之職權,所得行使之裁量權 ,除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 情事外,固非法院得予以實質審查,惟其裁量權之行使並非 毫無限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 (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 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 合義務性裁量」,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 成裁量瑕疵,倘若檢察官未曾審酌於此,逕行對施用毒品之 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14時50分許前之當日某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0號友人住處內,以抽煙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 諱(偵卷第11至14、45至46頁),其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 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實呈大麻代謝物 陽性反應(大麻代謝物濃度105ng/mL),此有採集尿液鑑定 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5至2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又無其他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之刑事案件,復無另案撤銷假釋 、等待入監服刑、在監或在押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依前述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被告似 並無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法定事由。然檢察官於本件聲請前 ,並未賦予被告針對採行觀察勒戒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 訴處分一節陳述意見之機會,卷內資料亦僅有被告坦承本件 犯行,並無其他關於其施用毒品應必為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 之資料。又被告年紀尚輕,行為時甫滿18歲,自陳家庭有經 濟壓力,需要工作養家,也願意以他法替代觀察、勒戒之執 行,則檢察官本件是否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尚非無疑。被 告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尚非全無理由,為兼顧審級利益,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審認後,另 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劉 柏 駿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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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