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58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慶翰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24號中華民
國110年3月3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聲觀字第28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簡稱抗告人)雖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無可厚非 ,但請審酌抗告人此乃第一次施用毒品,亦因其他案件收押 執行至今已逾6月,且期間其他法院因案情需要已然借提二 次,實無須再以裁定觀察勒戒2月來拘束之,因勒戒處所與 執行單位雖名稱不同,但其意義相同,懇請鈞院駁回原裁定 ,或以緩起訴罰之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第10條之罪者,於 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 ,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 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 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任何例外之 規定。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 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 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 分,法院無裁量之餘地。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月1日凌晨1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於109年3月31日晚上10時59分許,抗告人搭乘由李紹緯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區公園路 與光大街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車內查獲李紹緯所有之 K盤(含殘渣)1組,抗告人冒用其胞弟「蔡慶憲」之姓名並 提供「蔡慶憲」之年籍資料應訊,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 經抗告人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抗告人冒用「蔡慶憲」簽 名之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4月16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1日刑紋字第1098030670號 鑑定書在卷可稽(參毒偵卷第35、37、168、199至203頁) ,是抗告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 認定。
㈡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其意無非係在請求免予執 行觀察、勒戒。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鑒於煙毒之禍害蔓 延,跨國販賣活動頻繁,而對之有所因應。故其立法目的在 防止來自世界各國毒害,查緝流入毒品,預防及制裁與毒品 有關之犯罪,亦即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 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欲戒 除毒品,必須從斷絕來源作起,是本條例對施用毒品自戕身 心之犯罪人,在不違反憲法比例原則的要求下,兼有以病患 身分對待之立法,其目的即在使施用毒品之人能戒除毒品之 侵害,待戒除施用毒品者的需求後,毒品交易的市場自然根 絕,徹底防制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 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 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 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導 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 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 度。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 教化治療作用,其立法意旨在於幫助上開施用毒品者戒除毒 癮,避免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藉由國家強制力 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對於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並無得以其他
方式以替代觀察、勒戒之法律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 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 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 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立法理 由參照),是該條例第20條規定之觀察、勒戒係屬強制規定 ,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或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 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 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同條例第21條第1項),而可排除適 用外,凡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依法 提出聲請,法院即應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 無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從以其之個人因素而免予 執行之餘地。是抗告人之主張,於法尚有未合,自難遽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揭 情詞請求撤銷原裁定,尚非可採,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