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毒抗字,110年度,579號
TCHM,110,毒抗,579,2021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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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579號
再抗告人
即被告 李文宏
上列再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0 年4月23日所為裁定(110 年度毒聲字第632號)
,提起抗告,經本院駁回其抗告後,抗告人復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為不服法院裁定請求直接上級法院救濟之方法,不因 其形式上誤用上訴、再審或其他字樣而異其效力。查本件再 抗告人即被告張巡龍所提之「聲明異議狀」既載明請求重新 審酌本院110 年度毒(應為毒抗之誤)字第579 號所為抗告 駁回之裁定而異議等語,核其真意應係對本院所為駁回抗告 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先予敘明。
二、次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 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㈠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 抗告者。㈡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㈢對 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㈣對於第477 條定刑之裁定抗告 者。㈤對於第486 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㈥證人、 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 訴訟法第41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亦有明文。三、經查,再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原審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32號裁定強 制戒治,再抗告人不服原審所為強制戒治裁定,向本院提起 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月12日以110 年度毒抗字第579 號裁定駁回抗告,有本院該裁定附卷可稽。依上揭刑事訴訟 法第415 條第1 項之規定,再抗告人就本院所為駁回抗告之 裁定,不得再行抗告,竟仍再為抗告,其再抗告自為法律上 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龔 月 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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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