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51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証鍵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110年度
毒聲字第257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
觀字第149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6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黃証鍵(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 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能以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觀護人於109年8月21日上午10時56 分之採尿結果,即認定在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有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察 官應明確提出證據,證明抗告人究竟於何時、何地點、何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檢察官不能僅因抗告人前有施用毒品事 實,即認定抗告人有施用毒品,抗告人自92年因施用毒品案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後,並無再 施用毒品。原審未查,即裁定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 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中所謂「 3年後再犯」,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 3826號裁定統一見解為:只要本次再犯(不論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規定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期間 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至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 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 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 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之罪者,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除檢察官審酌個 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 ,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三、經查:
㈠抗告人雖否認有於109年8月21日上午10時56分許為彰化地 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其 經觀護人室所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 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及以氣相層/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 S/ MS)確認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 為532ng/mL、306ng/mL,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 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 mL)一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彰化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施用毒 品犯採尿報告編號表在卷可稽。
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 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 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 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 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 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 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 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 9號函記載明確。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 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 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 、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 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故經 採尿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通常可認被採尿者 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再
按安非他命類藥物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無醫療 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查詢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甲基安非 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另查詢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藥品許可 證資料,各種國安感冒糖漿均不含安非他命類或嗎啡類成 分等情,屢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示明確(如該 署95年2 月16日管檢字第0950001415號、91年3 月29日管 檢字第104476號函可參),雖該署曾函示說明國安感冒糖 漿等製劑所含之chlorpheniramine成分,服用後其尿液以 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或有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類偽陽 性反應,但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均不致呈安非他 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送驗尿液以酵素免疫分析 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相當程度偽陽性 之可能,但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 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臺灣高等 法院109 年度毒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並有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107年2月27日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21頁) 。本件抗告人上開送驗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 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30 6ng/mL、532ng/mL 已高於鑑定單位據以判定甲基安非他 命類是否為陽性反應之檢驗標準(安非他命≧5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則抗告 人自不可能因服用感冒藥致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況抗告人雖稱有服用上述藥物, 但所提出之草藥藥單上所載日期為103年6月20日,且表示 不知道其母親什麼時候去拿的藥單、忘記何時去看病等語 (見偵卷第110、119頁),尚難證明其於本件採尿前有否 服用上述藥物。是其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 件事證明確,抗告人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 可認定。
㈢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後,於92年5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一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抗告人本件所犯施用毒 品之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已逾3年,顯合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3年後再犯」之情形。故而本件檢察官斟酌個案 具體情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 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即難謂有裁量逾越、裁
量濫用、裁量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明顯違失。原審法院 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 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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