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10年度,608號
TCHM,110,抗,608,202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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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60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智生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0年4月15日裁定(109年度交易字第334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智生(下稱被告)之抗告理 由非第二頁第8行應注意而未注意,及第一頁二項受托人身 體障礙所致,茲將二樓OOO障礙證明。①本人探親去(109) 年12月20日寫寄出函②一併寄院收查,據稱信封不對。裁定 書20收達,本欵影印留存等語。
二、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定期 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並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 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 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36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以10 9年度交易字第334號判決後,判決正本經原審於109年12月2 4日,向被告之住所地「苗栗縣○○市○○里0 鄰○○路000號5樓 」達達,由被告之受僱人收受,有原審之送達證書紙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93頁),是該判決於109年12月24日已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規定,自翌(25 )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又因被告之住所地為苗栗縣頭份 市,故其向原審法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 間標準第2條、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需加計2日在途期間 ,是被告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0年1月15日(星期五),惟 被告遲至110年4月8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其提 出之上訴書暨其上所蓋原審法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查(原審卷



第117頁),被告所提起之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而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因此依刑事訴訟法 第362條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經核並無違誤。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上訴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要無 因被告個人因素而予以延長。被告雖稱其於109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後出境,而於110年3月7日始入境,然查 原審法院係於109年11月18日將本案辯論終結,並當庭宣示 將於109年12月16日下午2時30分宣判,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63頁),故被告當可預期本案判決書應於 宣判後將送達住所地,有應注意判決書是否將於其出國期間 送達而由其受僱人或房東收受之可能,卻疏於注意仍逕予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出國,自屬被告個人應注意、能注意而未 注意之自身過失所致,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自難據為得聲 請回復原狀之理由。況且退步言之,依出入境資料,被告於 110年3月7日既已入境回國,縱依政府防疫要求而進行居家 檢疫,客觀上仍能以電話聯絡上開收受書狀之人,而知悉本 案判決書已送達之情事,撰寫上訴書狀,並應於110年3月8 日起算20日,加計2日在途期間,至遲應於109年3月30日前 提出上訴,本院審核被告之上開之情狀,亦經難認有非因過 失而遲誤上訴期間等情事,其回復原狀之聲請,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至其餘抗告意 旨所述關於實體上辯解各情,均不影響抗告人之上訴已逾期 ,違背法律上程式之事實,其亦未能敘明或提出其非因過失 而遲誤上訴期間之理由及相關證據,自無從據為抗告人有利 之認定。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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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