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57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登勝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裁定(110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登勝(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自從抗告人發生過失致死案件以來,非常自責,也從未推卸 責任盡力補償,事情發生之初和解、調解多次,只因賠償金 額談不攏,非我負擔得起,因開庭日子在即,因而聽信朋友 之言,先行和解再想辦法。抗告人於民國106年所得新臺幣 (下同)276,046元、107年所得273,800元、108年所得335, 937元,並非完全收入,但還得扣勞健保等,108年以前家中 父母年邁需要生活費、外勞看護的工資及清償農會的貸款, 所剩無幾,不得不將每月補償金從15,000元降至3,000元, 未及向被害人家屬協議,深感抱歉,只好盡量補償,然而在 108年間年邁雙親相繼辭世,喪葬費用又是一筆開銷,真是 雪上加霜,至今還在償還欠下的債務。又之前在國雲保全工 作,因工廠環境問題致使身體出狀況而辭職,而今65歲想找 個工作也到處碰壁,目前收入只有勞退金12,000元及在名間 鄉公所送愛心便當的車馬費約4,000元,因此扣除每月名間 農會的貸款約7,000元、被害人家屬的補償金3,000元,所剩 做為生活費,故希望能讓我以每月3,000元來歸還,今後若 有工作收入會以最快方式償還債務云云。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 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是緩刑宣告得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 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此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 ,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
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 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 ,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 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 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 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 ,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 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又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為使受刑 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 己負責任之生活,然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生 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抗告人陳登勝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 稱南投地院)於106年3月20日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7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緩刑5年,並應依南投地院106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 第12號調解成立筆錄之內容(抗告人應給付被害人家屬120 萬元,其給付方式:於106年3月22日給付40萬元,剩餘金額 80萬元,共分54期給付,自106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2日前 給付,第1期至第53期各給付15,000元,第54期給付5,000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向 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黃文輝(下稱告訴人)履行損害賠償, 並於106年4月1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6年4月18日起至111 年4月17日止,有原審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書、 原審106年3月2日106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成立筆 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又該案判決確定後,經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而抗告人於106年3月22日給付告訴人40萬元,剩餘金額80 萬元,抗告人於第1期、第2期(即106年4月22日、5月22日 )按調解成立內容每月給付15,000元,惟自第3期即106年6 月至107年3月止,即自行調降每月應給付賠償金額為5,000 元,亦即抗告人自106年6月起即有拖欠之情事,並自107年4 月起復自行調降每月給付賠償金為3,000元,期間經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9月14日投檢蘭律106執緩64字 第1079918953號函通知抗告人應盡速於107年10月31日補齊 該期間內應給付賠償金餘款共181,000元,並依法送達予抗
告人,抗告人於收受上開函文後仍未補齊,嗣經告訴人黃文 輝以書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報,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執行科律股書記官與告訴人黃文輝連絡確認上情,有10 7年9月14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投檢蘭律106執緩64字第107 9918953號函、告訴人黃文輝之書信、108年9月15日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 ㈢而抗告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歷經進行2次調解程 序,於偵查中調解不成立,嗣於原審審理時,終與告訴人以 前述賠償金額及給付方式為條件而調解成立,告訴人始同意 給予抗告人緩刑宣告之機會,嗣方經法院以抗告人及告訴人 所達成合意之賠償金額及給付方式酌定上開緩刑宣告所附之 負擔等情,有南投地院南投簡易庭105年度司小暫調字第291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成立筆錄各1份存卷可考,並經 本院調閱南投地院104年審易字第127號案卷核閱無訛,堪認 抗告人願依其能力分期賠償告訴人,實為告訴人同意給予抗 告人自新機會,及法院為上開緩刑宣告之重要依據。抗告人 既歷經2次調解程序,並允諾上述分期賠償之條件,足見抗 告人係衡量自身實際之經濟情況後,認有履行上開賠償條件 之能力,始應允之。
㈣再衡以抗告人於106年間之所得為276,046元,於107年間之所 得為273,800元,於108年間所得為335,937元,有財產所得 線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109抗1028卷第33至37頁) ,足見抗告人於106至107年間,所得並未明顯減少,於108 年間更增加所得收入達6萬餘元。而抗告人於106年6月起即 擅自降低給付金額為5,000元,於107年4月起更降低給付金 額為3,000元,且並未積極聯繫告訴人說明降低給付款項之 原因,或嘗試提出替代之解決方案(如與告訴人協議降低每 月賠償金額),更換手機號碼,致使告訴人無法與之聯繫, 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 6年度執緩字第64號卷),實已足認抗告人顯有任意拖欠而 始終不依約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情形,更彰顯其漠視法律上 應負擔之給付義務,無遵守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願。 ㈤至抗告人抗告意旨所稱其目前收入只有勞退金12,000元及在 名間鄉公所送愛心便當的車馬費約4,000元,因此扣除名間 農會的每月貸款約7,000元、黃先生的補償金3,000元,所剩 做為生活費,故請求能以每月3,000元來歸還金額云云,固 值同情,惟此仍無解於抗告人確有未於上開緩刑期間內依緩 刑所附條件按期履行之事實。況抗告人雖現年65歲,仍屬有 工作能力之年紀,其自身亦非完全無收入,嗣後縱因健康考 量而辭去保全工作,導致經濟情況致無法按時給付損害賠償
金時,亦應於所約定之期間內積極向告訴人或檢察官陳明其 現狀及循求解決之道,而非不顧所附條件之內容,自動降低 給付金額,是抗告人抗告意旨上開之請求,自不足採。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明知其應依上開判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 害賠償,卻未遵期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且分期給付之多 數金額仍未支付,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 之情形,顯見抗告人並無完全履行誠意,漠視國家給予自新 之機會,難認其有真誠悔悟之心,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負擔 宣告之公信,堪認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 情節已屬重大,且已無從預期抗告人將恪遵法令規定,足認 本件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從而,原審認抗告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 定之情形,依法撤銷其前所受緩刑之宣告,揆諸上開說明, 並無違誤,抗告人所執前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