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10年度,496號
TCHM,110,抗,496,2021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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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96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蕭旻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0年4月6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08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蕭旻哲(下稱抗告人)因犯 詐欺、竊盜、贓物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 院)、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之相關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附卷可稽,而關 於抗告人犯附表編號1至9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 編號10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查,檢察官之聲請係應抗告人之 請求而提出,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與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抗告人所 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刑度、行為態樣,兼衡附表所示各罪之 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刑度之外部限制,且貫徹 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5年2月。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前已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執行指揮書(甲)(108年執律字第2020號律股、109年執律 字第666號律股、110年執明字第2444號明股、110年執明字 第2445號明股),共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今卻收到臺中 地院裁定有期徒刑5年2月,認為裁定過高,並不符合比例原 則。請發回重新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



明。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 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 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 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 法。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南投地院、 本院及臺中地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抗 告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雖有得及不得易科罰金情形(詳如附 表所示),惟其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檢察官依受刑人 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正當。依前揭說明,法院 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 ,不得逾越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並受如附表所示 各應執行刑總和之拘束。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以其宣告刑為基礎,衡酌抗告人所犯各罪犯罪類型不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其所犯各罪時間及空間之密接 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其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5年6月。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 界限之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而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五、抗告人抗告意旨固以原審所為之裁定刑度超過前開檢察官執 行指揮書(甲)所列應執行之刑期總和,且未審酌比例原則及 罰責相當原則,所定之刑度尚嫌過重等語,而指摘原裁定不 當。然核抗告意旨所指原審裁定超過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列 刑期之總和,在於檢察官109年執律字第666號執行指揮書, 就抗告人所犯5次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5月、12次詐欺罪 所處有期徒刑1年1月、34次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2月、3



次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3月、10次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1 年4月部分,載明「暫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之旨,並非 僅須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是抗告意旨認上開檢察官執行指 揮書總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6月等語,容有誤會。且原裁定就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較 之抗告人所受各宣告刑之總和,已獲致減少有期徒刑數十年 之利益,而在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範圍內,給予抗告 人適度之刑罰折扣,並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是抗 告人指稱原審裁定有違比例原則等語,亦難認有理。六、綜上所述,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量刑裁量之外部 界限,亦未逾越量刑裁量之內部界限,其就自由裁量之行使 ,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 目的,尚無瑕疵可指。抗告人徒以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 之期盼,對原審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指摘原裁定不當, 其所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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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