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10年度,8號
TCHM,110,原上訴,8,202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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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金成
選任辯護人 葉耀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之非法墾 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無非係以被告警詢中之自白、 證人即林班巡視員廖○○、黃○○與測量人員黃○○之證詞,以及 占用位置圖、座標資訊等證據為主要依據。然被告於警詢時 ,員警僅以證人黃○○之證詞向被告表示遭開挖之林班地範圍 達1分之多,並未提示卷附之占用相關位置圖供被告確認釐 清,則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縱具有任意性,是否與事實相符 即有疑義;何況證人黃○○乃告訴人,對被告而言為對向性關 係之敵性證人,證據價值更為薄弱,縱使其於原審有具結偽 證之處罰,亦無從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應由公訴人提出其 他補強證據加以補強,此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未能折服之處 。
(二)原審判決雖另以公訴人提出之測量儀器招標規範與補充說明 文件、測量儀器照片及占用位置圖製作軌體及流程照片等作 為認定被告開挖林班地面積達0.1624公頃之證據,然公訴人 提出之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後階段之繪圖製作流程屬合 法,但未能直接證明前階段之GPS定位即與被告開挖之林班 地位置及範圍相符。又證人廖○○僅於108年4月20日至現場, 且當天下雨起霧,則其對於被告開挖之範圍並未明確知悉, 況其對被告而言為對立性證人,所為之指述證據價值顯為薄 弱,故尚難證明被告之犯行;另證人黃○○進行座標定位後未 經被告或實際開挖之工人吳○○、賴○○確認,則實際開挖之範 圍是否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載之0.1624公頃,難謂達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



(三)綜上,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 認定,原審自不能遽認被告係知情而涉及犯罪,故被告對原 審判決認定其涉犯公訴人所指之罪嫌未能甘服。三、經查:
(一)原審經審理後,依憑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吳○○ 、賴○○廖○○、黃○○、黃○○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南投 縣○○鄉○○段0000地號翁金成占用相關位置圖、現場照片、南 投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靜觀段 3號土地分割約略位置圖;扣案之挖掘機2臺;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4 3號刑事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7號刑事判 決、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等證據資料,本 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 欄所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 失未遂犯行,其採證認事並無不當,並已詳細論述認定之理 由及依據。
(二)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被告除於警詢時供述:我有發現 工人整地時有越界整地的情形,但是我沒有制止,本次違法 開挖林班地面積約1分多地,並有傾倒土方到林班地等語( 見警卷第5頁)外,復於偵查時亦供承:是我指示吳○○、賴○ ○整地,整地範圍有包括國有林班地和我自己的保留地,確 實有把土堆置到林班地上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131號卷 第6至11頁),且與證人吳○○、賴○○廖○○於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互核相符,並有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翁金成占用相 關位置圖、現場照片、南投縣○○鄉○○000○0○00○○鄉○○○○0000 000000號函暨所附靜觀段3號土地分割約略位置圖等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45至56頁),堪認被告前揭警詢及偵查中之自 白,已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足堪信為事實。
(三)再者,被告雖另質以公訴人提出之測量儀器招標規範與補充 說明文件、測量儀器照片、占用位置圖製作軌體及流程照片 等證據,尚未能直接證明前階段之GPS定位即與被告開挖之 林班地位置及範圍相符云云。惟關於本件現場測量被告墾殖 範圍及套繪之過程,業據證人廖○○、黃○○、黃○○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且經原審相互勾稽其等證詞,並輔以現場照片 、測量儀器招標規範與補充說明文件、測量儀器照片及占用 位置圖製作軌體及流程照片,而認定被告墾殖之範圍即如附 圖所示黃色斜線部分,經核並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且證人 廖○○、黃○○、黃○○與被告於案發前並無仇怨,僅本於職責至 現場查看及測量被告墾殖範圍,復於原審審理時依法具結, 衡情其等自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



,是證人廖○○、黃○○、黃○○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應可採信 。被告上訴意旨空言該等證人對被告而言為對立性證人,所 為之指述證據價值顯為薄弱云云,純屬臆測之詞,尚無足採 。
(四)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至現場履勘,以證明被告並未逾 越界線開挖第29林班地云云,惟本案距今已過2年多之久,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承:系爭土地現況已與查獲當 時開墾情況不一樣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實已難藉由 現場履勘確認被告當時開挖情況,且依本件相關事證已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非法墾殖、占用國有林班地之情,是此部分並 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論述之事項及採證認 事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摘,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 證據及辯解,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再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 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墾殖、占用致 水土流失未遂罪,法定本刑為「6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未遂規定減刑,及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 危害、已有2次違反水土保持法之前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 案、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針對刑 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 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有何不妥之 處,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金成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耀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金成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金成明知南投縣仁愛鄉合作村濁水溪事業區第29林班地係 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下稱南投林管處)管理,其並無合法使用之權限,不得擅 自墾殖、占用,竟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核准,基於非法墾殖、 占用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0日起迄同年月21日15時30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僱用不知情之吳○○、賴○○(均另經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挖掘機在上開林 地內進行開挖、整地等開墾行為,而擅自墾殖、占用上開林 班地面積共計0.1624公頃(占用部分如附圖所示黃色斜線部 分,下稱本案國有林地),惟幸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 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旋為南投林管處巡山員黃○○ 發現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吳○○、賴○○所使用之挖掘機2 臺,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林管處委由黃○○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 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 係因該等文書為公務員依其職權所製作,且經常處於可受公 開檢查之狀態,符合例行性、公示性原則,正確性甚高,雖 屬傳聞證據,仍例外容許為證據。惟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8年4月25日投授埔政字第10844017 43號函所附森林被害報告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 林區管理處108年6月6日投政字第1084104915號函所附森林 被害告訴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9 年8月13日投授埔政字第1094404404號函文本身暨所附之埔 里工作站報告,非屬於通常職務上為紀錄或證明之文書,且 就其製作之性質觀察,係針對具體個案為之,尚非在其例行 性之公務過程中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無特別之可 信度,對於證明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並不具嚴格證明之資格 ,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分定有明文。查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96、 360至369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為證明本案 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㈠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 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則 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 理處108年4月25日投授埔政字第1084401743號函暨所附南投



縣○○鄉○○段0000地號翁金成占用相關位置圖2份、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9年8月13日投授埔政字第 1094404404號函所附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遭翁金成占用 相關位置圖2張、測量點座標表等資料為林務局單方片面製 作,未會同檢方或被告確認,應屬傳聞證據,故應無證據能 力等語,惟查上開108年4月25日投授埔政字第1084401743號 函所附占用相關位置圖2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 林區管理處109年8月13日投授埔政字第1094404404號函所附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遭翁金成占用相關位置圖2張、測 量點座標表等資料,係由約僱森林護管員即證人黃○○實地以 測量儀器RTK於被告占用區域之各轉折點接收測量後,再將 測量點位資料傳送至埔里工作站數化工以電腦程式進行面積 計算等情,業經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測量 儀器招標規範與補充說明文件、測量儀器照片及占用位置圖 製作軌體及流程照片10張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5至306頁 ),則上開測量點座標表乃係以檢驗合格之測量儀接收座標 資訊後之紀錄,而上開占用相關位置圖4張係透過測量儀所 接收資訊,再以電腦軟體將座標資訊連線製成圖,以傳達現 場墾殖、占用之情況,此係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現 場測量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 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不存在 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應認 上開占用相關位置圖及測量點座標表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 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 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能力, 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翁金成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僱用吳○○、賴○○駕駛挖 掘機整地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 ,辯稱:我是在保留地整地,沒有整林班地等語。被告之辯 護人為被告辯稱:依卷內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開挖如 附圖所示黃色斜線部分之國有林班地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林務局會同警方發現上開國有林班地遭 人違法開挖時,我有在現場,是我從108年4月20日僱請工人 賴○○、吳○○開始駕駛挖掘機整地,準備種植蔬菜,我知道違 法開挖國有林班地是違法的行為,我有發現工人整地時有越



界整地的情形,但是我沒有制止,本次違法開挖林班地面積 約1分多地,並有傾倒土方至林班地等情不諱(見警卷第3至 6頁),被告復於偵查中供承:林務局人員發現我有僱用工 人在現場墾地,當時我在整地準備種植蔬菜,是我指示吳○○ 、賴○○整地,整地範圍有包括國有林班地和我自己的保留地 ,確實有把土堆置到林班地上,對於我開挖整地違反水土保 持法但未致生水土流失犯行,我認罪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 至10頁),且核與證人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被告指示 我們去整地,根據附圖道路和梯田的位置來判斷,我們當時 挖掘機開挖的範圍有包括附圖黃色斜線的區域等語(見本院 卷第137至152頁);證人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去現 場整地2天之後被查獲,我們整地有跨越路的左右兩旁,從 附圖來看,看起來有包括在黃色斜線區域,但我不知道是屬 於國有林地等語(見152至161頁);證人即林班巡視員廖○○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接獲檢舉電話到現場查看,4月2 0日到現場我看到兩臺挖掘機,挖土機位置大概在附圖紫色 小三角形下方路面的位置上,路的左右兩邊有開挖的痕跡等 情節(見本院卷第161至177頁)大致相符,復有南投縣○○鄉 ○○段0000地號翁金成占用相關位置圖、現場照片、南投縣○○ 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靜觀段3號土 地分割約略位置圖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至56頁),復有 扣案之挖掘機2臺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 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改稱:我僱請吳○○及賴○○ 來整地的時候不小心有越界,我忘記跟他們講界線在哪裡, 我上來的時候他們就把土撥過去了,查獲的時候挖掘機應該 不是在林班地上,從附圖來看我沒有辦法確認開墾範圍是否 確實如圖所示,我認為工人開挖的範圍應該沒有如附圖黃色 斜線部分所示那麼大,所以我否認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6 頁),惟觀諸證人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接獲通知 後先到現場查看,現場我看到兩臺挖掘機,有看到旁邊有開 挖的痕跡,測量的時候我也有去,測量方式是用測量儀器RT K來進行測量,依照有被開挖痕跡的部分,沿著轉折點來去 用儀器定位,定位出來的座標資訊,再交由數化工進行電腦 套繪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73頁);證人即林班巡視員黃 ○○證稱:我接到檢舉電話後,先請同事即證人廖○○先去現場 看,我隔天(4月21日)才去現場,我去的時候我看到挖土 機在附圖所示右上方紫色斜線三角形裡面,我有確認黃色斜 線的區域有遭開挖,被告是從附圖所示左邊的保留地開挖到 右邊的林班地,被告當場也有承認整塊包括黃色斜線區域有



開挖,4月21日我看到現場的占用跟開挖的狀況應該跟附圖 所示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201頁);證人即本案進行 測量人員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占用位置圖本院卷第231 頁占用位置圖所示1至34的點是我們按照現場有開挖痕跡邊 緣的轉折點一個點一個點來進行測量的,我們把被告用到的 範圍測量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41至360頁),則上開證人 廖○○、黃○○、黃○○就現場所見之開挖情況及測量情形所述大 致相合,並有現場照片、測量儀器招標規範與補充說明文件 、測量儀器照片及占用位置圖製作軌體及流程照片等件在卷 可佐(見警卷第46至54頁;本院卷第295至306頁),前揭證 人廖○○、黃○○、黃○○之證述應可採信。是以,可知證人廖○○ 、黃○○到現場查看時被告僱用之挖掘機停留在附圖本案國有 林地之範圍內,且發現在本案國有林地有挖掘機開挖之痕跡 ,而證人廖○○及黃○○進行現場測量時係依照開墾痕跡之邊緣 轉折處逐一進行測量,以測量儀器定位取得座標資訊,再由 電腦以座標資訊進行套繪,堪認開挖範圍與附圖所示相符。 再者,被告前業於警詢時自承其違法開挖林班地約有1分多 地等語明確(見警卷第5頁),並有上開事證可佐,被告於 起訴後始辯稱其認為工人開挖的範圍應該沒有如附圖所示黃 色斜線部分那麼大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憑採。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度翻異改稱:林務局10幾年前就有告 過我,我之前就有挖了也判過刑了,後來我都沒有再做了, 我沒有整到林班地,我都是整保留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371頁),惟被告所僱用之挖掘機確有在附圖本案國有林 地內開挖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且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我大概一星期會去鳶峰,從鳶峰可以看到本案國有林 地的區域,在4月20日前一個星期我經過鳶峰看到現場還沒 有被開挖,再之前去巡視的時候也沒有開挖等情明確(見本 院卷第196至200頁),足認本案開挖之痕跡並非前案所遺留 ,確為本次僱用挖掘機所開挖,被告此部分辯詞,顯不足採 。
 ㈣又被告另辯稱:我不太清楚界線,才會不小心挖到等語;被 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若被告有過失部分占用或開挖,應 無犯意等語,惟被告已曾2度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之非 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其先於97年3月間某日起 至同年9月4日止上午1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南投縣仁愛鄉 合作村濁水溪事業區第29林班地另一位置之土地上,擅自墾 殖土地種植高麗菜及豆苗等作物,有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2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可查;又於98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99年3月10日11時為警查獲



時止,接續在本案國有林地附近土地種植大蒜、豆苗等作物 及設置工寮,經多次勸導仍未改善,此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 38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954號刑事 判決可稽,被告已多次非法墾殖占用其鄰近之南投縣仁愛鄉 合作村濁水溪事業區第29林班地,應對於界線範圍清楚知悉 ,自不能任憑諉為不知,此部分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顯不可 採。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本院至南投縣○○鄉○○段0000號土地現場 履勘,以證明被告並未逾越界線開挖第29林班地云云,惟本 案距今已過1年多之久,實難透過現場觀察來確認被告108年 4月20、21日之開挖情況,且依前揭事證已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非法墾殖、占用國有林班地之情,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 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 擅自墾殖、占用或設置工作物罪,與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 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或設置工作物罪,均為刑法 第320條第2項竊占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 19號判決參照),且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又為 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 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 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 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 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 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 ,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 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 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 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 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 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2款明定 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 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 ,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 、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 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或標高 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



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 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 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 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2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 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參照 )。次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 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 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 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 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 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 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 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 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 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 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 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水土保持 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國有土地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 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 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 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 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2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固有於 本案國有林地上墾殖及堆土之行為,然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 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實害結果。核被告所為, 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墾殖、占用 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又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吳○○、賴○○駕駛挖 掘機整地、堆置土方之行為,對本案國有林地進行整地、堆 置土方,以遂行本案犯行,形同利用欠缺犯罪認識之他人作 為自己之犯罪工具,應論以間接正犯。
㈡再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 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 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 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之 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6號判決參照)。被告自108 年4月20日時起開始墾殖、占用,其墾殖、占用之行為均係 繼續侵害水土保持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
㈢被告已著手實施非法墾殖、占用之行為,然並未致生水土流 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實害結果,其犯罪尚 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國有林班地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準備種植蔬菜,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前 已有2次違反水土保持法之前案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上開案 件雖均未構成累犯,仍難與從未接受司法制裁之初犯相提並 論,詎被告並未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自應非難。兼衡被 告雖於警詢、偵訊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 犯行,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以務農為生、家裡有年幼子女 3名,均仰賴我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72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年7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第1項)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前項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 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修正為:「一百零五年七 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 定,不再適用。」為因應刑法與刑法施行法之修正,水土保 持法第32條第5項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 ,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係以:考量山坡地因 其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 造成不可逆之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 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 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乃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以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則依 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係特 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適用,至於與 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水土保持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



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
㈡修正後刑法就沒收部分,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 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增訂過苛條款,於第38條之2第2項明 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所謂「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依其文義、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自係指依第38 條、第38條之1規定宣告之沒收、追徵而言,其中第38條部 分,當然包括該條第2、3項前段與但書在內,而非僅限於前 段規定,始有適用。
㈢本院衡酌本案土地上墾殖之挖掘機2輛,屬被告僱請之不知情 之工人吳○○及賴鴻正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屬違禁 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考量挖掘機價格不菲,並為不 知情工人吳○○及賴○○2人所有之謀生工具,且吳○○及賴○○僅 係受被告所託始為上開墾殖等行為,並無證據可認其知悉被 告違反水土保持法乙節,若就挖掘機逕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將使第三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有過苛之虞,認以不予沒收 或追徵為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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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