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0年度,235號
TCHM,110,交上訴,235,2021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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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勲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
審交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05號、109年度偵字第3291
號、109年度偵字第3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2時33分許,駕駛其父陳○○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西安 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八德路劃設有行人 穿越道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 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減速接近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鍾皓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八德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
至該交岔路口,及甲○○沿八德路行人穿越道徒步由西往東 方向穿越該交岔路口,乙○○因疲勞駕駛而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而撞擊鍾皓宇所騎乘之 普通重型機車及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甲○○,致鍾皓宇、 甲○○接連倒地,鍾皓宇並因此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顱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及右側小腿閉鎖性骨 折等傷害,甲○○則受有頭部鈍傷及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而鍾皓宇因傷重送醫救治後,仍因創傷性顱內出血、腦傷 害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於109年2月27日2時25分許不治身亡 。詎乙○○肇事後,明知自己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 於現場報警或協助救護,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另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棄車徒步逃離現場,並聯繫其友人張○○ 。張○○前往上開車禍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事故之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謊稱其為上開 車禍事故之肇事者,並以駕駛人身分製作警詢筆錄,而以此 方式頂替乙○○(張○○所犯頂替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拘役4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警 方調閱現場監視器,查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並非張○○ ,而就實際駕駛人進行調查時,乙○○始於109年3月4日15時 許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員警自首其為駕駛人,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鍾皓宇之母薛○○、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分局報告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 (本院卷第94、9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 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 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 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 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 沒有意見等語 (本院卷第94、9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 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並未曾 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 據,足認被告於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就上開事實於警詢時、 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1至4頁 、偵卷第47至50頁、第189至191頁、原審卷第107、120頁、 本院卷第92、122頁),核與告訴人薛○○、甲○○於警詢之指 述相符(見警二卷第17至18頁、第21至23頁、相卷第45至46 頁、第196至197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證人即警 員謝○○、證人即被告之父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43頁、第52至54頁、第60至62頁、第101至104頁、第116至1 18頁),復有埔里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現場暨刑案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手機畫面截圖、APD-7068肇事逃逸 案-警用及民間監視器說明、特徵比對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088021504、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鑑定書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7至19頁、第27至33頁、第49 頁、第57頁、第59頁、第65至74頁、警二卷第11至12頁、第 19頁、第28至44頁、第54至64頁、第65頁),且有員警109 年2月27日職務報告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勘(相)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員警109年2月11日偵查報告 、相驗照片、員警109年4月15日偵查報告、鑑定許可書附卷 可參(見相卷第12頁、第39至40頁、第44頁、第47至57頁、 第81至83頁、第117至119頁、第163頁、第172頁),足認被 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 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



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及閃 光黃燈號誌之前揭交岔路口,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乙○○倘能依前開規定駕駛車輛,當可避免車禍發生,足 見被告乙○○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為明確。而告訴 人甲○○、被害人鍾皓宇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傷害,且被害人鍾皓宇經送醫後仍傷重不治死亡 ,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受傷、被害人鍾皓宇死亡 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乙○○過失致死傷之犯 行,實均堪認定。此外,被告乙○○明知駕車肇事,未留於現 場以待救援,逕自步行離開之事實,亦有APD-7068肇事逃逸 案-警用及民間監視器說明、特徵比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 30至44頁、第61至64頁),其肇事逃逸之犯行,應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 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 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 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 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 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 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前開車禍事故發生時 ,告訴人甲○○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業據告訴人甲○○於警 詢時供述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 條之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傷害罪、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 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
㈡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甲○○受傷、被害人鍾皓宇死 亡,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及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 失傷害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及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 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 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 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 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復按刑法第62條規定前於94年 2月2日修正時,將自首之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 理由在於「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 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 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 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等考量,則是否依行為人自首而減輕 其刑,審判之法院本有裁量之權,縱然符合自首情形,法院 仍可不予減刑。經查:承辦員警謝○○早於案發當日即108年1 1月29日13時許,前往事故地點周遭地區調閱監視器,並透 過監視器影像畫面發現涉嫌人之特徵顯與同案被告張○○不符 ,而知悉同案被告張○○並非前開車禍事故之肇事者,並發覺 同案被告張○○之頂替犯行,惟尚不確定為何人肇事,僅知悉 肇事自小客車之車主為證人即被告之父陳○○等情,有員警10 9年2月27日職務報告書、109年2月11日偵查報告在卷可參( 見相卷第12頁、第81至83頁)。嗣被告於109年3月4日15時 許,主動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向警方坦承其為前開 車禍事故之肇事者,警方始針對被告進行調查,此亦有員警 109年4月15日偵查報告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63頁)。足認 於被告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前,警方尚未掌握確切事證而合 理懷疑其涉犯本件過失致死傷、肇事逃逸等犯行,故被告核 符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之要件。惟審酌被告於108年11月29 日2時33分許為上開犯行後,竟商請同案被告張○○出面頂替 ,且警方於案發當日下午即已透過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知同案 被告張○○並非前開車禍事故之肇事人,並就實際駕駛人展開 調查,而傳喚前開肇事自小客車車主即被告之父陳○○到案說 明,惟被告之父陳○○卻於收受警方通知後無故未到場,嗣待 109年2月27日被害人鍾皓宇因傷重不治身亡後,被告始於10



9年3月4日向警方坦承犯行,此業據被告及於偵查中供述及 證人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至50頁、第52至54 頁),並有員警109年2月27日職務報告書附卷可憑 (見相 卷第12頁),且肇事之自用小客車當場業經查扣並由警方鑑 識人員採樣生物跡證,採得編號02棉棒(採自排檔桿旁咖啡 杯)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2人DNA,可排 除混有涉嫌人張○○DNA,送鑑編號06 採證膠片(採自駕駛座 側安全氣囊)檢出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與編號04棉棒 (採自左前車門飲料瓶)DNA-STR主要型別相符,研判來自 同一人,與涉嫌人張○○DNA-STR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涉嫌 人張○○,經輸入本局去氧核餹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未發現 相符者等情,有員警109年2月27日職務報告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16日刑生字第1088021504號、109年4 月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可憑 (見相卷第1 2頁、第111至112頁、第169至171頁),被告非惟駕車肇事 致人死傷,且於肇事後逃逸,更有甚者,猶商請同案被告張 ○○出面頂替,且經警採集生物跡證送驗已可得知肇事駕駛確 非同案被告張○○,以自首之規定係得減輕其刑而非必減輕其 刑,原審衡量本案情節而不予減輕其刑,其認定本院予以尊 重。
㈣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 ,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 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 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參 照。被告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前開犯行,並與告訴人薛 ○○達成調解,惟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人穿越 道及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或 減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不僅使 告訴人甲○○受有傷害,更致年僅22歲之被害人鍾皓宇因此傷 重不治死亡,且於肇事後,不僅未停車查看或給予協助救護 ,反而選擇肇事逃逸,甚而央求同案被告張○○出面頂替,是 依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動機、行為嚴重性、肇事現場情況等 觀之,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顯可憫恕之處 ,從而,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 減刑規定之餘地。且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部分,亦非屬司法



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情節輕微、顯然處罰過苛之情形, 併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肇事逃逸等犯行,罪證明確 ,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 4、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等 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之規範,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違規行駛以致肇事,使告訴人甲○○受有傷害,並使被害人 鍾皓宇因傷重不治而身亡,而讓被害人鍾皓宇之親屬承受喪 失親人之精神上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被告所造成的損害 實屬重大而難以彌補,且於肇事後竟又逃離現場,甚而商請 同案被告張○○出面頂替,欲藉此以脫免刑責,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亦已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 ,有屏東縣牡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南投縣埔里鎮調解 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份存卷可佐,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兼衡被 告為高職畢業及其於審理時自陳在茶行工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已婚、須扶養兩名未成年子 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1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6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符合自首減刑之寬典,原審未予審酌 , 有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原審 未以個案具體犯罪情狀作為量刑輕重依據,與罰當其罪,罪 當其刑之原則相左云云。惟查:被告於108年11月29日2 時3 3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西安路一段與八德路交岔路口肇事 致行走在斑馬線的行人告訴人甲○○受傷,及騎乘機車之被害 人鍾皓宇受傷不治死亡,同案被告張○○則於同日凌晨3 時許 到達肇事現場,自稱為肇事者,並於同日4時43分在埔里分 局交通分隊製作警詢筆錄,其後員警沿路調閱監視器畫面, 發現肇事後逃逸顯非同案被告張○○,員警復已採集肇事車輛 內生物跡證DNA送驗,另通知肇事車輛車主係被告之父陳○○ ,惟並未到案說明等情,已如前述。且警方調閱 現場監視 器畫面明顯攝得該肇事者下車逃離現場,經警方比對駕駛人 之特徵一節,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見警二卷第34至39頁 、第44頁)。是員警早已知悉駕車肇事者並非同案被告張○○ 而另有他人,且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已掌握肇事者之外觀特徵 ,而肇事車輛之車主為被告之父,復已採集車輛內生物跡證 DNA送驗,顯見查獲實際肇事者僅為時間早晚之別而已。被 告遲於109年3月4日15時33分始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並自承為肇事者,固符合自首之規定 ,然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係得減而非必減,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自首認 係因警方即將追查出真相始自首犯行,而不予減輕其刑,自 無不合,被告上訴請求依自首減輕其刑,為無理由。又按量 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 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另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人於死罪 ,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駕車肇事造成機車 騎士鍾皓宇死亡,行人甲○○受傷,嗣肇事逃逸且央人頂替, 雖終能自首犯行,坦承不諱,然所生危害非輕,原審已審酌 被告貿然違規行駛以致肇事,使告訴人甲○○受有傷害,並使 被害人鍾皓宇因傷重不治而身亡,而讓被害人鍾皓宇之親屬 承受喪失親人之精神上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被告所造成 的損害實屬重大而難以彌補,且於肇事後竟又逃離現場,甚 而商請同案被告張○○出面頂替,欲藉此以脫免刑責,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亦已賠償損害,犯後 態度尚可,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及其於審理時自陳在茶行工作、月收 入約3萬5千元、已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等情狀,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況被告所犯肇事 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係最低之法定刑度,另就所犯 過失致死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亦顯低於過失致死罪法定 刑之中度刑,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以個案具體犯罪情狀作為 量刑輕重依據云云,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 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復與被害人鍾皓宇之母薛○○達成調解 ,並賠償640萬元(不含張制汽車責任險),並前於109年3 月4日支付30萬元,並於和解當日支付610萬元;另同案被告 張○○以肇事者名義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賠償40萬8000元 ,並當場給付等情,有109年3月9日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 會調解筆錄及109年1月7日屏東縣牡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



錄各1份在卷可憑 (見警二卷第51至53頁),且同案被告張 ○○以肇事者名義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之賠償金其中35萬元 係被告所支付一節,有張○○陳報書面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 29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深切反 省,本院綜核各情,暨參諸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 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而非重在懲罰,且其 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 自非刑罰之旨,被告正值青壯,任職業務員,有其工作證明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5頁),且被告前已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有戶口名簿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69頁),復於本院 陳明其3子甫出生等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並有課以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5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 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並諭知被告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 ,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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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