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0年度,295號
TCHM,110,交上易,295,202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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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
度交易字第1198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4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木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李木已於民國109年1月10日1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邊由東 往西方向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 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雖夜間但有照明、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鄭琪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該處,李木已駕駛之車 輛遂與鄭琪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鄭琪樺人車倒地,並 因此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失語症等語言表達能力嚴重 減損之重傷害。李木已於上開時地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 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琪樺委由熊霈淳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 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已當庭表示 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 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 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 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 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審理中 所為之自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受「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被 告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木已(下稱被告)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35至 37頁、原審卷第114頁、本院卷第74、105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鄭琪樺之女賴憶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發查卷第17至21頁、他卷第9至10、23至24、35至37、43 至44、53至5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現場蒐 證及車損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醫院109年4月24 日診斷書及109年8月14日中山醫大附醫中興字第1090007554 號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09年3月9日診



斷證明書、109年8月28日慈中醫文字第1090997號函及病歷 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8月26日院醫事字第1090 011464號函及病歷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件件附 卷可憑(見他卷第12、29頁、發查卷第23至57、63至73頁、 原審卷第31至35、3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 有駕駛執照(見原審卷第123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 甚詳;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見發查 卷第25頁),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時,當時天候晴、雖 夜間但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迴轉,而 與告訴人鄭琪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本案車 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三、再依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之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嗅能。本件告訴人因受 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而有創傷性腦傷導致之失語症,溝通 能力嚴重減損,屬重傷害等情,有中山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 院109年8月14日中山醫大附醫中興字第1090007554號函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39頁),堪認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已達 語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傷勢,經治療後仍達嚴重減損語 能之重傷害程度等情,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員警成認為肇 事人等節,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考量被告勇於面對 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 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 量刑,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 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因此在裁量 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再 者,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之權,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 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經查,被告疏未注意,貿然迴 轉,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創傷 性硬腦膜下出血及失語症等語言表達能力嚴重減損之重傷害 ,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僅量處 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屬過輕,不 符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顯有未洽,檢察官就此指摘 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 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被告駛車輛疏於注意上情而貿然迴轉 ,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犯 罪所生損害甚鉅,且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再衡酌雙方於本案車禍事 故發生時之行車情狀、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告始終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其自陳國中畢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現 因生病無工作、經濟狀況不好(見原審卷第121頁)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周 莉 菁
               法 官 卓 進 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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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