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0年度,139號
TCHM,110,交上易,139,2021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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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硯康



選任辯護人 陳如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312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硯康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6時10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山佳產業道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鎮○○里○○00○0 號前未 劃分向標線之彎道狹路時,本應注意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彎 道狹路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雖 雨,然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 范增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苗栗縣竹南鎮山佳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 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彎道狹路時,應靠右行駛,而貿然跨越 道路中央未劃設中線之虛擬中心線行駛,且未注意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陳硯康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 車頭,因而與范增成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 范增成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之傷害,經復健治療後 ,仍有認知功能(含語能)受損、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法 自理之情形,已達於身體或健康難治之重傷害程度。陳硯康 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 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范增成之配偶洪木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被告陳硯康之選任辯護人固於原審主張財團法人成大研究 發展基金會109年9月28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90002153號函



所附之鑑定報告書與本案無關,無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 卷第283 頁)。惟該鑑定報告書係原審法院檢附全案卷證 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原 因後,該會依據卷附事證所作成之鑑定結果,辯護人以該 鑑定報告書與本案無關為由,爭執其證據能力,自無可採 。
㈡、除前述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 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 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無照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范增成所騎乘機 車發生碰撞,因而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然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辯稱:我只知道案發時車 子左下方有碰撞,但不知碰到什麼東西,我下車時才看到被 害人的機車壓著被害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7年10月17日6時10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山佳產業道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鎮○○里○○00○0 號前未 劃分向標線之彎道狹路時。適有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山佳產業道路由西 往東方向駛至,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與 被害人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因 而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洪木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警卷第9至12頁;偵卷一第33頁),並有台灣電子地圖服 務網列印資料、Google地圖街景圖4張、被害人照片6張、 被害人機車照片6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 分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 108年4月23日臺大竹東分綜字第1080001365號函暨所附被 害人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9至17、39至49、5 3頁;偵卷二第1至147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之犯罪,並以前詞置辯;然按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經設 有彎道、狹路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被告



駕駛車輛上路,自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以避免發生行車 事故之義務。經查:
⒈就本案事發經過為何,被告先於警詢時陳稱:於肇事地點 我就按照一般的速度往前行駛,因為該肇事路段有一些左 轉彎,對方可能受到驚嚇,加上天雨路滑就直接從我的左 側撞過來,當時我反應不及就與對方發生擦撞而肇事等語 (見警卷第3頁)。嗣於偵訊時供稱:我當時走產業道路 要去龍鳳漁港,在轉角處我視線是死角,我沒看到任何東 西就砰一聲,我下車看,機車跟人倒地,我車上有行車紀 錄器,但沒錄到等語(見偵卷一第35頁)。另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陳稱:當天是下雨天,被害人是先跌倒後滑向我, 我所駕車輛有裝設行車紀錄器,當時找的時候有找到比較 舊的檔案,但沒有找到本件車禍發生時的檔案等語(見原 審卷第31頁)。又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案發時天色昏暗, 機車有燈光,突然消失,我的車身就撞到東西有震動,我 下車看到被害人人車倒地,被害人的腳被車子壓到,我先 前所稱被害人滑向我是我猜測的,從事後兩車距離來看, 我覺得應該不是被害人機車倒地再滑向我,該部分陳述我 要更正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是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 發生時兩車如何發生碰撞、被害人何以倒地受傷等主要事 實,所辯前後不一,已難遽信。
⒉經原審至現場勘驗之結果,如扣除路面兩側水溝蓋之寬度 不計,案發路段之柏油路面僅有約3.7至3.9公尺不等之寬 度,於設有路燈桿之彎道頂點處更僅有3.4公尺寬度之柏 油路面可供通行,此有原審勘驗筆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109年5 26日南警偵字第1090012461號函暨所附員警 職務報告書、現場重建照片、現場路寬尺寸圖附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125至139、143至147頁),是案發路段確屬彎 道、狹路甚明。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於肇事地點係按照 一般的速度往前行駛(見警卷第3 頁),足認其案發時顯 然未警覺到可能在本案彎道、狹路路段與對向來車會車之 可能,及因此所肇生之危險,以至於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即未能於察覺危險而尚未發生碰撞事故時, 即時將車煞停。
⒊本案發生時天候雖雨,然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在減速慢行時視距仍屬良好,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㈠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依被告之智識及 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被告尚於原審審理時自承 :我自107年6月間起,每天都駕車行經案發路段至龍鳳漁 港搭車等語(見原審卷第287 頁)。則其對於案發路段之



路面非寬,設有路燈桿之彎道頂點處更屬狹窄等情,當知 之甚明。詎被告於案發時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行經該彎 道、狹路之本案肇事路段,未能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因而肇致本案行車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堪 以認定。
⒋另本案行車事故經原審囑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其覆議意見為:「范增成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彎道狹路時,未靠右行駛,為 肇事主因;陳硯康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向標 線之彎道狹路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 事次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8 年10月30日路覆 字第108011717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復經 原審函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本件車禍肇事 責任,該會綜合卷附肇事現場圖、事故車輛之刮擦痕跡、 路型資料及照片等相關資料,予以重建之肇事過程為:被 害人可能為了迴避彎道頂點右側的三支電線桿,而在彎道 右彎時,跨越道路中央沒有劃設中線的虛擬中心線行駛, 且在進入彎道時未警覺彎道後方視線看不到處,可能行駛 而至的對向來車;同時被告亦疏忽在行近彎道頂點時未警 覺彎道後方視線看不到處,可能行駛而至的對向來車,因 而兩車發生對向撞擊,被害人機車前輪及前飾板下緣與被 告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發生撞擊,形成本件交通事故, 就肇事責任之認定部分亦認同上開覆議意見,有財團法人 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9年9月28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9000 2153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1至2 57 頁),益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肇事確有過失。被告 辯稱其並無過失等語,並不足採。至被害人雖亦有行經未 劃分向標線之彎道狹路時,未靠右行駛之過失,且為本件 之肇事主因,惟此並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⒌被告於原審雖辯稱:在轉角處我視線有死角,案發時我僅 感覺到車身震動,下車看就看到被害人人車倒地等語。然 經原審於109年5月22日至現場勘驗,現場狀況仍與警卷第 21頁現場照片所示實地情況相同,且經原審當場囑請到場 警員吳宗憲駕駛被告之父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按被告案發時所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已遭報廢,且警員當日係駕駛休旅車車型之公務車到場 ,為恐車身較高致模擬結果失真,於徵得檢察官、辯護人 及被告之同意後,由警員駕駛被告之父所提供上開車輛為 模擬),以上開車輛右側後視鏡對齊柏油路面邊緣之方式 ,沿本案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朝本案肇事地點慢速行



駛,並於行經第一、二、三測量點(具體位置如原審卷第 139頁現場路寬尺寸圖所示)時暫停,由警員吳宗憲坐在 駕駛座上,以行動電話拍攝其頭部正前方影像,攝得影像 如卷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9年5月26日南警偵字第10 90012461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編號 01至06所示(見原審卷第129至133頁),而以此方式當場 模擬案發時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路段時之視角 、視距。觀諸員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第一、二測量 點所拍攝之照片可知,該路段固屬彎道,然彎曲之角度尚 非甚大,依乘坐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之人之視角,尚可見路 燈桿以西方向一定距離內之事物,並非均遭路燈桿擋住而 為視線死角,是被告上開所辯,尚與原審前揭勘驗結果不 符,難以憑採。
  ⒍又被告於本院所提上訴理由,雖指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 基金會之鑑定報告,係以原警繪交通事故現場圖為基礎, 顯然忽略原審前往現場勘驗所繪製之現場圖及照片、影片 等。而其以GOOGLE地圖檢索計算被告行車目的地及估計時 間,推測被告肇事時車速,亦違背行車本非定速之常情及 邏輯。且該鑑定報告認被告之「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 責任,來自「行經彎道未按鳴喇叭」,亦創設法律規定以 外之注意義務,並不合理。再者,該鑑定報告理由內亦肯 認,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兩車,對向行駛於彎道頂點之車禍 十分難以迴避,佐以本件雙方車輛寬度,及路寬,告訴人 之機車跨越虛擬中心線朝被告所駕車輛衝撞而來,縱使被 告為停車狀態,仍難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云云。惟查本 件鑑定報告之參考依據,包含本件警卷、偵卷、原審卷所 附全部資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 行事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 基金會109年9月28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90002153號函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81頁)。而其就被告於肇事時車速之 判斷,GOOGLE地圖檢索成果,僅是佐證參考,主要判斷依 據仍為現場所遺跡證(透過警拍照片顯示),即車禍後「 范增成的安全帽距離事故地點比較遠,估計距離事故後陳 硯康自小客車的車頭超過444公分(即該自小客車車身長 度);若以4.44公尺,加上以重力加速度的方式計算,范 增成重機車撞擊後向後反彈的速度約為28.9公里/小時, 所以大致可以推估事故前兩車的車速相當,均約介於時速 25-30公里之間」(見原審卷第243頁)。又該鑑定報告所 指「如果陳硯康自小客車尚未到達彎道頂點便能按鳴喇叭



,警告彎道後方車輛,則本交通事故便能加以迴避;同時 ,范增成重機車行近道路彎道頂點時,若能警覺右側有三 支電線桿,會使范增成重機車右轉時往左偏移,以迴避右 側三支電線桿,而范增成能提高警覺,並亦按鳴喇叭,則 本件交通事必也能够加以避免」,僅在敘明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於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遇有本 件危險情況之彎道時,依同規則第9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以鳴按喇叭示警對向車道來車,以避免發生車禍事故,並 非創設法規外之注意義務。另外,依被告供述,及車禍後 現場所遺跡證,已足證被告於本件碰撞前,並未盡其應注 意義務,即煞停所駕車輛,甚至於碰撞後,始察覺事故之 發生。因而,縱使本件因告訴人騎乘機車有前述違反注意 義務,未靠右側行駛,亦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 ,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且導致事故難以避免,被告仍不 能免於其應負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且不能主張信賴 保護原則。被告就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其聲請傳訊鑑 定人到庭詰問,亦無必要,應予駁回。
㈢、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為重 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因本案 行車事故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之傷害,經復健治療後,仍有 認知功能(含語能)受損、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之情形,應符合重傷之程度等情,有竹南診所109年10月1 6日(109)竹診醫字第10910003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275 頁),另參以被害人之精神檢查可回答問話,然因 頭部受傷,已達中度失智之程度,認知能力明顯退化,對 一般事務的理解、認知、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受損,前經 原審法院於108年8月30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76號民事裁 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亦有上開裁定正本1 份附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89頁),堪認本案被害人所受傷害已達刑 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程度。
㈣、辯護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聲請補充函詢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 展基金會(見原審卷第284 頁),惟經本院綜合勾稽上開 事證後,認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84條 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 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後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 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本件行車事故發生時被告無駕駛執照,除經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供承:我迄今仍未考取駕照等語(見原審卷第288 頁 ),復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 第27頁),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過失傷害人致 重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尚有未洽 ,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另 涉上述法條(見原審卷第30頁),使其知悉及答辯,無礙 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而致被害人受重傷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被告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 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6頁),嗣並接受裁判,堪 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述論罪科刑法律規定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審理時自陳未婚、與 父母同住、職業為工程師、月薪新臺幣2至3萬元之生活狀 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第288 頁);其犯行 造成被害人身體健康法益受損害之程度;犯罪後未能與被 害人暨其家屬成立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害之態度,並考量被 告為本案行車事故之肇事次因,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彎道狹路時,未靠右行駛,為本案



行車事故之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造 成被害人所受傷害甚重,被害人家屬亦受甚深遠之影響。 而被告無照駕車,且經數次鑑定,均認其應負過失之責, 但被告仍飾詞卸責,毫無悔意,難期其未來會尊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安全;又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協商賠償事宜,或 表達歉意,原審法院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顯屬過輕,不 符比例原則云云。惟查本件原審法院已綜合評估被告肇事 責任分配、被害人受傷程度、事後與被害人就賠償事宜未 能達成和解,及被告主觀生活情狀等相關量刑應注意事項 ,而為適當之處刑。至被告於刑事程序中爭取對自己有利 之法律判斷,乃法律賦予之權利,尚難遽指為毫無悔意; 況本件係屬過失犯罪,就過失責任之有無,其主觀認知與 法院判斷有異,確實不能與有無悔意混為一談。而關於肇 事後之賠償事項,因涉及雙方對於過失責任分配、損害範 圍之認知差異,及經濟能力、負擔賠償能力等考量,自不 能以未能達成和解,即逕認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而引為 加重其量刑之因素。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並無理由。至 被告上訴否認有過失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亦 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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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