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64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錦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5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96、49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添吉、何茂坤、曾添發、張鶴群、鍾宏 洲、梁國煒。嗣經警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18時許,經乙○○ 同意,對乙○○位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居處搜索,當場 扣得乙○○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 指定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 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 取證之情事,並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
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於其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次(附表編號1至4、7 至12)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附表編號5、6 )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羅添吉、何茂坤、曾添發、張鶴群、鍾 宏洲、梁國煒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8至103、131至142、1 79至190、205至213、233至241、265至275頁,南投地檢署1 09年度他字第854號【下稱他卷】第234至236、277至280、3 27至330、418至421、451至454、458至459頁)。被告及證 人鍾宏洲、梁國煒雖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 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目前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 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 命」,此從一般施用毒品者之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者,均同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可得知,附 表編號5、6所示被告販售予證人鍾宏洲、梁國煒,應係甲基 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併此敘明。此外,復有原審109年 聲監字第123號、聲監續字第252、29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 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 監察譯文、同意搜索書、原審109年聲搜字445號搜索票、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證人羅 添吉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人鍾宏洲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梁國煒之內政部警 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 閱查詢單、證人何茂坤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曾添發之 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交易現場指認照片1張、證人張鶴 群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各1份、現場暨扣押 物品照片8張、扣押物品照片2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109年12月27日投投警偵字第1090028524號函暨檢附被告 之通訊監察監聽譯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10、46至66 、69至75、104至109、120至129、143至147、163至177、19 1至195、200至202、214至218、223至231、242至246、252 至263、276至280、283、287至292頁,南投地檢署109年度 偵字第4796號卷【下稱偵卷】第301至304頁,原審卷第93、 95、113、167至479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 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 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 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行為人於有 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 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 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 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 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 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 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 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 ,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 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 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 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 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我買4分之1錢海洛因是新臺幣(下同)6千元,安非他命買1 錢7千元等語(見偵卷第309頁),又於原審訊問時自承:我 賣海洛因1包1千元,是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我不清 楚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可見被告販賣海洛因部分均有 營利之意圖,至於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依前開說明,倘無差 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而與證 人鐘宏洲、梁國煒交易安非他命,顯然亦有營利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7至12所示販賣海洛因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如 附表編號5、6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分別持 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是被告上開犯行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偵查中供 出毒品來源為「謝佩儒」及於本院審理中稱其有供出上手等 情,惟偵查機關並未因此查獲,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109年12月21日投投警偵字第1090028627號函暨檢附職 務報告等資料及南投地檢署109年12月22日投檢曉智109偵49 25字第1099026546號函(見原審卷第119至127頁)、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0年5月2日投投警偵字第1100007245 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49、151頁),是本案未 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㈢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最低刑度為無期徒刑 ,刑度不可謂之不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為國際間大盤毒梟販賣鉅量者,亦 有為一般中、小盤毒販少量販賣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我國刑法 係採教育刑主義,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茍予長期教育改造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可憫恕 之處,如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斟酌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臻於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0次 ,販賣對象均為證人羅添吉、何茂坤、曾添發、張鶴群4人 ,販賣之金額為500元或1,000元,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對象非多,販賣之金額非昂,顯非大盤毒梟,犯罪情節尚 非重大,又關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減輕其刑後,其
所應科處之法定刑仍嫌過苛,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社會一般 之同情,顯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而屬過重,客觀不無可 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7 至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部分,依法遞減輕其 刑。
四、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具有成癮性,長期使用會造成血管破裂或收縮、血管和心 臟瓣膜受細菌感染、膿腫和其他軟組織感染、肝腎疾病、關 節炎或風濕病問題。停用之戒斷症狀包括坐立不安、緊張、 無法入睡、腹瀉、嘔吐、冒冷汗、易怒、發抖、四肢疼痛及 痙攣等症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影響施用者之感覺 及判斷力,並產生精神錯亂、思想障礙、情緒不穩、易怒、 多疑、幻覺、妄想、睡眠障礙等症狀,長期使用可能導致妄 想型精神分裂症、嗜眠症,甚至可能出現自殺或暴力攻擊行 為,對施用者身體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助長毒品蔓 延,將致施用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其各次販賣金 額為500或1000元,販賣次數及數量均非鉅,且販賣對象僅6 人,對社會危害程度尚非嚴重;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被告自陳其工作為拖吊車司機、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如附表「罪 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 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扣案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㈡被告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販賣所得金額,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於本件所宣告定應執行刑之裁量 權之行使是否適法?有無重複減刑之嫌?是否確實符合上開 罪刑相當原則?又是否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等,均不無探求 之餘地,且有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除有 違衡平原則外,亦不無有鼓勵犯罪之嫌(即犯的越多、越重 ,判的越輕)。原判決此舉不僅有違衡平原則,亦有間接鼓 勵犯罪之嫌及與一般社會百姓之法律觀感及認知有違,甚或 造成被告誤認之虞,況又如何能達到「刑期無刑、以儆效尤 」之法效呢?又是否與立法取消刑法上連續犯之規定,改依 一罪一罰之真正立法旨意相違背呢?如此,廢止連續犯改採
1罪1罰之立法,豈非流於具文。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六、惟查,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 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 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 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 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 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 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 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 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本件被告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原審法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原審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核係在被告本件各宣告刑中之刑 期最長之有期徒刑7年8月以上,法定最高限制有期徒刑30年 以下(各刑合併總和為86年10月)之範圍內,即合於法律所 定之外部性界限;且在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範圍內, 給予被告適度之刑罰折扣,亦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從形式上觀察,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尚非全然 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有何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 量權濫用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不 當。
㈡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 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 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 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 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 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 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 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 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 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 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查本件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皆為侵害社 會法益之罪,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於個別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依前揭說明,自應酌定 較低之應執行刑;又法院定執行刑後之刑期,固短於被告所 犯數罪宣告刑合計之刑期,但此乃為符合刑罰經濟、責罰相 當原則及發揮刑罰之機能,以貫徹執行刑制度之本旨,並非 予以被告不當之利益,究不能執被告於定執行刑後所享有刑 期折扣之利益,認其所犯其中一罪未受評價或處罰,遽指有 何不當或違誤。從而,就被告行為整體觀之,尚無予以較高
非難評價並受較長矯正之必要。是原審有關定應執行刑之刑 度,尚屬妥適,於法即無違誤或不當,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 ,並非可採。至檢察官雖指謫原審判決未說明其裁量之具體 理由,惟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內部裁量界限,其內容、標 準及範圍,我國現行法律並無明文規定,亦無一套可依循之 學說準則。是法律既無規定,本無強制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 ,在判決書內詳細記載法院本於自由裁量權,而適用於具體 個案之理由,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可採。
㈢據上,原審判決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 裁量權之行使尚無濫用權利之情事,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 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不違反上開最高 法院所揭示之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檢察官執上開情詞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劉 柏 駿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販售 對象 行為方式(新臺幣) 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價金 (新臺幣)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109年7月23日21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 號亞洲大學門口附近道路上 羅添吉 109年7月23日18時41分至同月24日18時47分許,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羅添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乙○○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價值相當於1,000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交付予與羅添吉,嗣後乙○○於翌日18時52分許向羅添吉收取1,000元。 海洛因1包 1,000元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9年7月25日23時45分許 南投縣草屯鎮史館路上北投福德祠前 羅添吉 109年7月25日7時26分至同日23時31分許,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羅添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使用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聯絡後,由乙○○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價值相當於1,000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交付予羅添吉,並收取1,000元。 海洛因1包 1,000元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9年7月26日19時15分許 南投縣草屯鎮史館路上北投福德祠前 羅添吉 109年7月26日10時55分至同日19時7分許,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羅添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使用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聯絡後,由乙○○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價值相當於1,000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交付予羅添吉,並收取1,000元。 海洛因1包 1,000元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9年7月27日19時38分許 南投縣草屯鎮史館路上北投福德祠前 羅添吉 109年7月27日18時31分至同日19時23分許,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羅添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使用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聯絡後,由乙○○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價值相當於500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交付予羅添吉,並收取500元。 海洛因1包 500元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9年9月30日17時許 南投縣○○鄉○街村○○路000○0號前 鍾宏洲 109年9月29日18時39分至同月30日16時44分許,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鍾宏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乙○○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價值相當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予鍾宏洲,並收取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1,000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09年7月26日14時20分許 南投縣○○市○○○路000號麥當勞南投南崗店前方路旁 梁國煒 109年7月26日13時26分至同日14時11分許,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梁國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乙○○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價值相當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予梁國煒,並收取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1,000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09年7月25日20時25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登瀛門市 何茂坤 109年7月25日20時22分許,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茂坤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乙○○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相當於1,000元價格之海洛因1包販賣與何茂坤,當場銀貨兩訖。 海洛因1包 1,000元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09年7月26日18時15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登瀛門市 何茂坤 109年7月26日17時9分至同日17時55分許,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茂坤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乙○○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價值相當於1,000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交付予何茂坤,並收取1,000元。 海洛因1包 1,000元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09年7月30日0時7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號前 曾添發 109年7月29日23時55分至同月30日0時7分許,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添發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乙○○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價值相當於1,000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交付予曾添發,並收取1,000元。 海洛因1包 1,000元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09年7月31日21時50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號前 曾添發 109年7月31日21時42分至同日21時50分許,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添發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乙○○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價值相當於500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交付予曾添發,並收取500元。 海洛因1包 500元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09年8月2日8時1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號前 曾添發 109年8月2日8時1分許,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添發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乙○○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價值相當於1,000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交付予曾添發,並收取1,000元。 海洛因1包 1,000元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09年7月24日12時52分 南投縣○○鎮○○路○段0號OK便利商店南投碧興店前 張鶴群 109年7月24日12時2分至同日12時49分許,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鶴群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乙○○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價值相當於1,000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交付予張鶴群,並收取1,000元。 海洛因1包 1,000元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