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6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雨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
334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證人詹啟玄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其看到被告 江雨菲(下稱被告)用手推證人即告訴人詹哲嘉(下稱告訴 人)等語,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其踩上窗口時,被後 面的人硬推,就跌了下去等語大致相符。證人詹啟玄之證述 內容,其並未隱瞞當時採光罩上只有微微燈光從窗戶照射出 來之事實,且觀諸告訴人、證人詹啟玄與被告間並無仇恨、 怨懟或債務糾紛,雙方當日亦未於賭場發生爭執,當無虛構 杜撰遭被告傷害之事實、設詞羅織被告於罪又自陷偽證等刑 責之理。
(二)案發現場當時2樓房間窗口下方確有一黑色長條沙發供在場 人便於站立於沙發上跨越窗口逃匿,而該沙發高度大約高於 50公分以上,寬度較原窗口更寬等情,有現場照片(偵卷第 85頁)及密錄器攝錄檔案第54秒至第56秒足證。被告於員警 攻堅2樓時,已跨越該窗口逃匿至窗戶外之採光罩,是被告 於跨越該窗口時,必站立在該沙發上,始得跨越窗口逃匿, 應認其當時之高度應為211公分以上,而高於坐在窗框上之 告訴人,證人詹啟玄自得自窗外看見被告臉龐等情,應堪認 定。原審未審酌上情,認為證人詹啟玄所處之相對位置最低 ,而無從看清楚是否為被告所為等情,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
(三)觀諸密錄器攝錄檔案第54秒至第56秒,員警攻堅進入2樓房 間時,該處燈光確實係開啟,且為明亮照明之燈光,證人即
員警陳育琳於審理時證稱:「(受命法官問:沒有手電筒照 的狀況現場是否有燈光?)沒有燈光,很暗」、「(受命法 官問:若現場沒有打光是否看的到外面?)因為只有微微從 窗戶透過去室內的燈光,畫面中是有手電筒照的狀況」等語 ,是依證人陳育琳之證述該2樓房間是有燈光的,沒有手電 筒照的地點係指窗外採光罩部分,且依密錄器攝錄檔案所示 ,攝錄之員警為第1位進入2樓房間之員警,證人陳育琳為隨 後進入2樓房間之員警,應以密錄器攝錄檔案所示為可採。 原判決依上情認該2樓房間當時並未開啟燈光,證人詹啟玄 證述當時2樓房間開啟燈光云云不可採等情,實有認事用法 之違誤。
(四)原判決認「被告供稱當時其旁邊尚有一名大陸籍女子『婷婷』 之女子」乙節,惟查:依密錄器攝錄檔案1分5秒起至3分許 ,在採光罩上之女子僅被告1人,經員警要求站在採光罩上 之人應返回2樓房間,而經員警伸手救援返回時,被告亦僅 向員警稱:其鞋子掉了等語,均未提及身邊還有「婷婷」之 人。且於檔案2分54秒最後1名男子自採光罩上返回2樓房間 時,亦向員警稱:下面沒有人了,但有1人腳斷掉等語,均 未見當時被告身邊尚有其他女子。又前案傅鶴銓等人涉犯賭 博案件中(同署108年度偵字第25024號案件警卷第3、5頁) ,現場亦無名為「婷」之大陸籍人士,均顯見被告所辯僅係 卸責之詞,亦足證證人詹啟玄指認被告為行為人之證述應堪 採信。
(五)又雖原判決認「本件究係因被告或現場其他賭客相互推擠致 告訴人往外掉落,或者係告訴人個人未踩實而失足掉落,俱 無從知悉、確認」乙節,惟同一現場,證人詹啟玄已成功自 2樓窗口逃匿至1樓,如被告未徒手推告訴人,依常情,告訴 人應無受有此嚴重傷害之可能,是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 定故意及客觀之傷害犯行等情,應堪認定。
(六)綜上,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實有認 事用法之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見本 院卷第7至10頁)。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經查:
(一)本件警方據報至上址現場查緝時,現場約有3、40人,且為 躲避警方拘捕,其等均往上址案發現場之2樓,穿越窗口逃 逸至窗外採光罩等情,為告訴人及被告所不爭,且有相關證 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判決書四、〈一〉部分說明)。告訴人於偵 訊時亦陳稱:「(你到窗邊時,旁邊、後面有幾個人?)約 4 、5個人。(這4 、5個人都是鄰近你,還是在你後面排成 一縱隊?)是圍繞著我,但他們沒有碰到我。(是否大家都 往窗邊擠?)是。(你本人是否有看到誰推你?)沒有。」 等情(見偵卷第60頁)。足認當時2樓人數眾多、場面混亂 ,告訴人亦無法確認何人站立於其身後甚明。
(二)告訴人於108年10月4日警詢時陳稱:「..因為鐵門外有警察 在敲門,所以裡面的人就大喊,叫大家往樓上跑,我跟著跑 到了二樓,準備要踏上二樓窗口繼續往外面跑,結果後面就 有人把我推下去,我就整個摔到一樓去了,造成我身上有多 處受傷。」等語(見偵卷第21至23頁);於109年2月27日偵 訊時則證稱:「..有人叫我們往樓上跑...樓梯入口處是一 個像窗戶的洞,我必須要踩上去才能沿樓梯走,我踩上窗口 時,後面的人的硬推我,我就跌了下去。」等語(見偵卷第 59至60頁)。則案發當時告訴人究係準備要踏上窗口或已踩 上窗口之事實,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並不一致。 次查證人詹啟玄於警詢時陳稱:「..我先從二樓窗戶下去, 在一樓準備接我弟弟詹哲嘉,我已經握住我弟弟詹哲嘉的手 ,那時他還在二樓窗台還沒要下來...」等語(見偵卷第27 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先從二樓窗戶鑽出去,在窗戶 旁的遮陽板要等詹哲嘉出來,詹哲嘉準備要從窗口出來時, 我已經牽住詹哲嘉的手了..」等語(見偵卷第61頁);於原 審審理時則證稱:「..我弟先爬上來(註:指窗戶)準備要 下來的狀態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觀之,其就告 訴人當時之位置,前後證述亦非一致。顯見告訴人當時究係 「準備要踏上二樓窗口」或「已踩上窗口」,自告訴人及證 人詹啟玄前揭證述,實不明確。自難逕認告訴人當時已踩上 窗口,而作為推論告訴人係遭被告出手推落之證據。(三)本件依密錄器蒐證畫面擷取照片可知,警方至案發現場2樓 時,被告已與另名不詳男子站立於窗外採光罩上(見原審卷 第45至46頁),核與證人即警員陳育琳於原審審理時所證: 「我們上去的時候,被告人已經在外面了,所以我不曉得她 前面還有幾個人出去。」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29頁)。足 認警員至案發現場2樓時,係於告訴人跌落1樓之後,而未錄 得或目擊告訴人跌落當時案發現場2樓之實際情形甚明。又
縱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於跨越該窗口時,必站立在該沙發 上,始得跨越窗口逃匿,應認其當時之高度應為211公分以 上」等語屬實,然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坐在窗框上 之同時,被告亦已來至其身後並站立在沙發上,再參之當時 案發現場2樓人數眾多、場面混亂,且告訴人亦陳稱不知是 誰站立其身後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意旨指稱:證人詹啟 玄得自窗外看見被告臉龐等語,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再 者,告訴人於偵訊時復稱:「要踏出該窗戶的窗台很小,一 個人要塞入就很難了。」等語(見偵卷第62頁);證人詹啟玄 於偵訊時亦證稱:「要先跨上窗台之後才能有辦法到窗口.. 」等語(見偵卷第63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窗戶 本身是否只能開一半而已?)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60 頁),核與卷附該窗戶照片所示情形(見偵卷第85頁)均屬 相符。則依上開案發現場當時證人詹啟玄有限之視野、角度 等客觀狀況以觀,其能否清楚看見被告站立於告訴人身後及 究竟有無他人出手推落告訴人乙節,實非無疑。則證人詹啟 玄於當時人數眾多、場面混亂且眾人急於逃避追緝狀況下, 能否明確辨別告訴人係如何跌落一樓(即是否遭人推落,如 是則是遭何人推落)等情,均有疑問。
(四)再案發現場2樓當時人數眾多、場面混亂,現場究竟有無被 告所指「婷」之大陸籍人士,本即難以確認。況縱使被告上 開辯解不可採信,本件證人詹啟玄之證述既有前述之瑕疵, 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無罪推定原則,自難以其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是被告推告訴人跌落一樓等語, 即忽視本件無適切之補強證據佐證其指認正確性之事實,而 遽認被告確有傷害之犯行。從而,上訴意旨所指,尚不足採 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被告犯 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與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尚無不符,本院並補充說明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 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邱 鼎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提起上訴。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上訴理由時,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