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581號
TCHM,110,上訴,581,202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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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5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妙榛
選任辯護人 蔡琇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965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妙榛前與紀文彬之女紀予婷為同學,並曾向紀文彬招攬保 險而結識紀文彬,並自民國98年4月間起向紀文彬借貸小額 款項;詎其明知自己與創辦知名自行車品牌捷安特之巨大機 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大公司)並無任何關聯,竟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準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接續犯意,於98年10月2日 (即紀文彬第1筆匯款時間如附表四之三編號1所示日期)前 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紀文彬佯稱:伊親戚為巨大公司董事 長之媳婦,並在該公司擔任執行長,巨大公司會開立支票向 子公司進貨,如果匯款給巨大公司,可以賺取巨大公司與下 游廠商間不開立發票之稅差云云,而邀約紀文彬參與賺取稅 差,致紀文彬不疑有它,乃陷於錯誤,同意於如附表四之一 至附表四之三所示期間,陸續開立支票或匯款交付如附表四 之一至附表四之三所示金額予葉妙榛以賺取上開稅差;其間 ,葉妙榛為製造確有此等可藉巨大公司調度資金賺取稅差之 假象,以取信紀文彬,復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 ,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胞姐葉欣宜、前夫陳閩騏,假冒如附 表一所示文書名義人,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準私文書 ,並交付或傳送予如附表一所示行使對象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紀文彬、紀予婷及如附表一所示文書名義人,如附表一 編號47至60所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部分,並損害金融機構 對於匯款交易內容管理之正確性;又於100年5月10日前某日 ,先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製作如附表二所示發票人均為 「維鎂科技有限公司」、帳號均為「00000000」號、付款人 均為「豐原中正路郵局」而印有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印文之偽 造支票,再將該等偽造支票正本連同影本交付紀文彬對帳而 行使之,隨後又表示將代紀文彬處理支票事宜而收回該等偽 造支票正本。葉妙榛即以上開方式使紀文彬陷於錯誤而自98



年10月2日至100年9月14日止匯款如附表四所示總計新臺幣 (下同)6億3,470萬5,900元;惟葉妙榛因另向紀文彬佯稱 可出資入股巨大公司之子公司金巨瀚公司以分取股息及紅利 ,致紀文彬另行匯款3,500萬元予葉妙榛(此部分詐欺犯行 業據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葉妙榛為取信紀文彬上開匯款後確有賺取稅差,遂以交 付支票、匯款或轉帳方式,給付紀文彬如附表五所示總計6 億4,483萬0,994元。嗣葉妙榛於100年9月30日無法再周轉, 紀文彬察覺前述可藉巨大公司調度資金賺取稅差事宜均不存 在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紀文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起訴程序合法之說明: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雖經上訴人即被告葉妙榛(下稱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質以: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與被告所涉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8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 下稱【前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7年度 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判決基礎事實具有同 一性,告訴人紀文彬(下稱告訴人)於【前案】審理中證稱 投資金巨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巨瀚公司)目的即係為賺 取巨大公司與下游廠商間之稅差,且【前案】認定被告偽造 私文書之期間為100年4月至同年7月間,偽造名義人亦為  Sandy Jo等人,告訴人匯款至金巨瀚公司後多數資金又匯至 告訴人及其所指定人之帳戶,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云云。惟查,經調閱【前案】之 卷證資料及其刑事判決內容所示,【前案】被告之犯罪時間 係自100年3、4月間至同年7月間止,與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 已有差異,又【前案】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以告 訴人得遞補被告所稱巨大公司子公司金巨瀚公司之股東為由 詐得告訴人所匯6筆款項,總計3,500萬元,均與本案詐欺取 財部分之犯罪事實迥異,【前案】被告所行使偽造私文書、 準私文書亦與本案被告行使之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截然不 同,且除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被告以「Sandy Jo」名義於10 0年6月16日傳送至告訴人電子郵件帳號之電子郵件(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493號卷《下稱偵續卷》第79頁,詳後述不另為 免訴之諭知部分)外,其餘本案被告行使之偽造私文書、準 私文書內容均與【前案】告訴人投資遞補金巨瀚公司之股東



無關(詳後述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部分),則依上開各 情以觀,足認【前案】與本案應係被告基於各別犯意所為不 同之犯行,尚非同一案件。至於辯護人所指上開告訴人於【 前案】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觀其證詞脈絡,告訴人無非僅係 表示其有投資巨大公司賺取稅差、其跟親戚提及其在跟被告 做股東、看親戚是否要賺取巨大公司與下游廠商的稅差等事 宜(見原審卷㈠第370至374頁),並無表示其投資金巨瀚公 司目的即係要賺取巨大公司與下游廠商間稅差之意,況告訴 人於原審審理中亦明確證稱;【前案】與本案是不同事情, 伊投資金巨瀚公司係因被告說伊賺這麼多了,叫伊進來做股 東,當股東就可以分紅利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1頁、第52至5 5頁),告訴人此部分所述復有其提出之巨大公司股東盈餘 分紅基準1份存卷可佐(見101年度偵字第12708號卷《下稱偵 卷》㈤第351至352頁),益徵【前案】與本案基礎原因事實確 屬不同;又被告是否將告訴人因【前案】而匯至金巨瀚公司 之款項另行調度,僅係被告如何運用【前案】犯罪所得款項 之問題,亦不能憑此認定【前案】與本案有何同一性,是被 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俱有未洽。準此,本案檢察官提起 公訴尚不能認係重複起訴,或認有何其他起訴程序違背規定 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告訴人、證人林○○、蔡○○廖○○吳○○邱○○等人於警詢中 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指、證述,均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以該等指、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由 ,認無證據能力;經查上開各該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 結之證述,確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為證據。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者,本判決 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未含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 力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 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證明前開非供述 證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本件全部犯



行,辯稱:本案係伊與告訴人間的借貸關係,伊與告訴人一 起合資放款,伊並沒有以賺取稅差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如附 表一所示偽造電子郵件、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係另案詐欺告訴 人入股金巨瀚公司所用,與本案無關,伊也沒有偽造如附表 二所示之支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置辯稱:被告與告訴人 間自98年起至100年9月間持續有借貸資金往來關係,且係單 純之資金借貸,告訴人於偵查中一再說是借款給被告,亦曾 表示被告已將100年4月18日前積欠告訴人之金錢還清,告訴 人係迄至104年3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方提及稅差之說法 ,顯然稅差之說法不可信,且被告支付告訴人之金額已超過 告訴人支付被告之金錢,可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僅有金錢借 貸即票貼關係;又被告既無詐騙行為,無須提出如附表二所 示支票予告訴人,且附表二所示支票影本均非豐原中正路郵 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之帳戶亦未申請支票戶,並無實體 支票存在,僅依告訴人之陳述作認定,實屬有誤;倘猶認各 該支票影本確實為被告所偽造,並執以交付告訴人行使詐術 ,然仍不得作為各該支票係以偽造正本為取信告訴人之認定 基礎,至多足以證明該等支票影本係屬偽造,然因該支票影 印不生移轉或行使支票權利效果,自不構成偽造之有價證券 ,而屬偽造之私文書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與告訴人之女紀予婷為同學,並曾向告訴人招攬保險 、借貸小額款項而結識告訴人,被告明知自己與巨大公司並 無任何關聯,仍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假冒如 附表一所示文書名義人,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文書,並傳送予 如附表一所示行使對象而行使之;又告訴人曾於如附表四之 一至附表四之三所示期間,陸續開立支票或匯款而交付被告 如附表四之一至附表四之三所示金額,被告總計向告訴人取 得前揭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另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係偽造之支 票,其上所載該等支票存款帳戶並不存在等情,均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 在卷(見偵卷㈡第123至124頁、偵卷㈢第3至5頁、第12至13頁 、偵卷㈤第343至347頁、104年度偵續一字第31號卷《下稱偵 續一卷》㈠第119至121頁、原審卷㈢第34至75頁),另有如附 表一所示文書影本、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影本、告訴代理人所 提出如附表四之一至附表四之三所示告訴人與被告往來款項 資料及相關金融機構存摺內頁明細、存戶開戶資料及資金往 來交易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財務資料覆核說明書、郵 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告提出之還款明細、支票明細及影本、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信箱、帳戶資料等查詢所得資料、網路IP 位址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偵查報告暨附件、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照片、巨大公 司基本資料、告訴人提出之被告所交付巨大公司下游廠商資 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年9月15日函暨所附 查詢資料、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7日函 各1份等附卷可參(見偵卷㈠第75至78頁背面、第98至111頁 背面、第113至115頁背面、第131至133頁、偵卷㈡第1至35頁 背面、第126至197頁、偵卷㈢第38至78頁、第153至156頁、 偵卷㈣第206至211頁、偵卷㈤第293頁、偵卷㈥第1至208頁、偵 卷㈦第3至191頁、偵卷㈧第1至208頁、偵續卷第72頁、103年 度交查字第526號卷《下稱交查卷》㈠第127頁、交查卷㈡第129 至130頁、偵續一卷㈠第126至138頁背面、第169至170頁、偵 續一卷㈡第117至161頁、第188至198頁、第203至218頁、原 審卷㈡第173至795頁),是上開各情均堪認定。㈡、被告雖否認有行使如附表一所示偽造電子郵件、郵政國內匯 款執據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犯行,惟被告於108年1 2月23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已自承:「起訴書附表一所載電子 郵件確實是我以附表一所示文書名義人於附表一所載時間傳 送給紀文彬,但實際上開文書名義人並不存在,傳送這些電 子郵件的目的是為了想要將紀文彬從我這裡拿走的錢騙回來 。原因是剛開始我們是一起合資要做放款,我前夫陳閩騏有 一本支票本放在我這裡,我就交給紀文彬,讓他去開支票, 紀文彬說他要開支票去向他的親戚調借現金放款,但最後紀 文彬並沒有拿調到的現金去放款,而是將現金放到紀文彬小 孩的帳戶。導致我必須要去兌現我前夫的支票,因為我要維 持我前夫的信用,所以那些現金就是我出的,我實際上也有 兌現那些支票。後來我想說不要跟紀文彬把關係弄糟,所以 我沒有就先前合資放款的事情跟他拿錢,而是另外想方法從 他身上把錢拿回來,所以我才會傳附表一所示的電子郵件給 他,傳附表一電子郵件的目的是要讓紀文彬來投資巨大機械 公司的子公司金巨瀚公司,但實際上金巨瀚公司並不是巨大 機械公司的子公司,並不是如起訴書所載是要騙紀文彬賺取 巨大機械公司與下游廠商的稅差。」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3 至344頁),足見被告已然自承有為行使如附表一所示偽造 電子郵件、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 犯行;雖被告另辯以係為讓告訴人投資金巨瀚公司始為此部 分犯行,惟觀諸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電子郵件內容及郵政國 內匯款執據俱與被告為使告訴人出資並遞補為金巨瀚公司股 東之事宜無涉,且被告為使告訴人出資以遞補金巨瀚公司股 東而曾行使之電子郵件係如【前案】判決附表二所示(見原 審卷㈠第137至160頁),核與本案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內容並



不相同,是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㈢、被告確有於上揭期間對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並曾交付如附 表二所示支票等節,迭據告訴人於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具 結證稱:被告於98年4月間一開始是小額借貸,借錢時被告 說是投資自行車的店,後來自98年10月起,被告說她是巨大 公司股東,她親戚「卓琇鈺」是巨大公司董事長的媳婦,在 公司內擔任執行長,能夠拿到與下游廠商的一些票,並提供 伊下游廠商的資料,跟伊說可以賺取稅差,當時被告是傳訊 息給伊,例如下游廠商要向巨大公司請款,不要付稅金,由 伊拿現金交給被告,被告轉交下游廠商,伊只支付一部份現 金,中間差額就是稅差,由伊賺取,而巨大公司不用開發票 ,這就是稅額,巨大公司如果開票出來,都給被告保管,被 告再通知伊這個稅差多少,沒有說一定多少錢,時間也不一 定,這部分有來有往、有對帳,如果被告不是說要賺稅差, 伊不敢給被告錢,匯錢給被告的原因除要做金巨瀚公司股東 的那筆以外,都是要賺取稅差,過程中被告會開她個人的支 票給伊,票到期的錢都有匯給伊,兌現完後被告又用別的名 義叫伊去賺稅差,反正錢不會留在伊口袋裡,但到100年開 始改用記帳的方式,是由被告所稱巨大公司子公司「維鎂科 技有限公司」的會計「梅姐」、巨大公司另一間子公司好像 是「維格公司」的會計「麗芝」用電子郵件寄給伊,後來換 「卓琇鈺」的弟弟來處理票事,其間被告有次曾說伊匯去的 錢已經有下來了,「梅姐」也有傳電子郵件給伊說如附表二 所示支票已經在被告那裡了,叫伊再去找被告看一下,然後 被告拿如附表二所示支票正本給伊看,並拿影本給伊,說票 就放在她那邊,時間到再幫伊用就好,結果那些錢是改用「 維鎂科技有限公司」名義匯的,不是兌現支票,伊想說照這 些金額就好了,後期被告就沒有開支票給伊,伊問被告為何 利潤還沒來,被告是說巨大公司還沒開票給她,伊就說伊都 向親戚朋友借錢的,錢沒給伊怎麼還人家,伊跟被告要,被 告才補給伊如附表三所示支票,支票金額就是被告記帳加總 以後欠伊的金額,票到期去提示才發現無法兌現等語明確( 見偵卷㈡第123至124頁、偵卷㈤第344頁背面、偵續一卷第119 至121頁、原審卷㈢第35至72頁),核與證人林○○於偵訊中具 結證稱:99年6月29日葉妙榛說她伯母的媳婦是巨大公司的 執行長,並說如果該公司要付貨款是開支票,開票給下游廠 商可以賺到稅差,我們可以用現金給廠商再來賺稅差,伊就 拿30萬元的現金給葉妙榛,這一筆錢葉妙榛拿她本人支票給 伊擔保,該支票是7月30日到期,而稅差是6000元所以伊就 先扣了6000元,再拿29萬4000元給葉妙榛,之後葉妙榛就每



天傳簡訊跟伊說有那一些廠商有拿到貨款,而且也有說明稅 差是多少錢,伊信以為真就慢慢的將錢,先扣掉可以賺到的 稅差,再匯給葉妙榛給伊的葉欣宜帳戶等語(見偵卷㈢第3頁 背面)、證人蔡○○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會認識葉妙榛是因 為林○○是伊小姑,是林○○跟伊說可以投資的,伊就開始陸陸 續續的將錢匯給葉妙榛來賺稅差,之後的情形就是跟林○○一 樣也是匯錢到葉欣宜的帳戶,伊當時還不認識葉妙榛,是林 ○○轉告伊的,葉妙榛沒有直接跟伊接洽,林○○只有告訴伊說 有一筆資金需求要伊匯錢後可以賺稅差,林○○有說葉妙榛是 做巨大公司的廠商為了節稅要用這樣的方法,伊可以賺到稅 差,後來在100年3月份葉妙榛透林○○跟伊說因為這樣有賺錢 可以買房子了,伊本身是房屋仲介要伊介紹房子給她,在帶 葉妙榛看房子的過程中,伊就有先用電話問葉妙榛稅差的問 題,而葉妙榛也是用跟林○○的說法一樣是可以賺到錢的。伊 在警詢時說是借款給葉妙榛,是因為伊認為上開的說法就是 借錢給葉妙榛賺利息,而葉妙榛說的借錢理由就是節稅的方 法,她的親屬在巨大公司當執行長等語(見偵卷㈢第4頁)、 證人林○○於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99年4、5 月找伊投資,說她一直在跟巨大公司合作做節稅的事,說她 伯母的女兒是巨大公司董事長的媳婦,在巨大公司當財務長 ,方式就是有些利潤要做成進貨可以節稅,例如巨大公司開 出面額較大的支票支付貨款,實際可以較少現金交給公司, 差價就是可以賺的利潤,當時被告跟伊介紹說紀文彬也是她 的金主,一起做巨大公司節稅的事,被告說她會找伊合作, 是因為她原答應巨大公司一年就能做多少額度,但紀文彬賺 到錢,食言不再拿錢出來,很難配合,所以她想大量跟伊配 合,被告也曾經在伊面前與紀文彬講電話,被告說阿伯你今 天要拿幾張票、你今天拿的票的錢幫我匯到譬如某某某的帳 戶,這與被告與伊作業的過程都一樣,被告也都是用這樣的 語氣回覆伊,所以伊的認知是當時紀文彬也有在做,被告跳 票後,被告還跟伊這些被害人說她也是被Sandy那些上面的 人騙、把錢都捲走,而因為紀文彬最早做,做一做之後錢都 不再拿出來,從巨大公司那裡賺最多,被告才帶伊這些受害 者去紀文彬那邊要錢,用他的錢來補償大家,紀文彬當下反 應是說他也是受害,他一直把錢照被告的指示匯到巨大公司 那邊,錢沒有在他那邊等語大致相符(見偵續一卷㈠第147頁 正反面、原審卷㈢第115至145頁);衡諸告訴人、證人林○○ 、蔡○○、林○○上開證述,其等就如何參與前揭賺取稅差事宜 之始末證述具體明確,且互核一致,再告訴人及證人林○○於 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前後亦無顯然扞格之處,並無明顯



瑕疵可指。另觀之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文書影本,其 文書名義人不僅包含告訴人前揭所稱「卓琇鈺、Sandy Jo」 、「黃玉梅、May」、「麗芝、Lilz」、「卓文勝、A.sh」 等人,彼此聯繫頻繁,其文書內容復一再提及取票、票據到 期、票事運作、明細及匯款至他人帳戶等事宜,且其明細內 容甚為繁瑣,各項金額及日期尚無一定規律可言,顯與被告 所涉【前案】入股金巨瀚公司遭詐欺金額僅6筆匯款共計3,5 00萬元款項之情節有異,是上開文書呈現之交易內容應與【 前案】並無關聯,反與告訴人及證人林○○前揭證述相合;參 以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影本、如附表一編號47至55、57至60所 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前揭巨大公司下游廠商資料(見偵續 一卷㈠第126至135頁背面、偵續一卷㈡第188至198頁),其上 所載支票帳號「00000000」、發票人「維鎂科技有限公司」 、文書名義人「GT有限公司(即GT公司)」及下游廠商名稱 中「自東」、「伍樂」、「旭東」、「台灣雲豹」、「佳坊 」、「一心」、「壹詳」、「偉兒達」、「銓慶」、「坤泉 」等若干文字,竟可互見於如附表一編號8、12至17、19至2 4、26、30、32至34、37至38、40至41、43至45等電子郵件 及其附件明細中而得勾稽吻合,亦足認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及 如附表一所示文書緊密相關,益徵告訴人前揭證述信實可採 。從而,被告確有於98年10月2日(按係紀文彬第1筆匯款時 間即附表四之三編號1所示日期)前某日,向告訴人佯稱前 揭可藉巨大公司調度資金賺取稅差之事,致告訴人信以為真 ,遂於如附表四之一至附表四之三所示自98年10月2日起至1 00年9月23日之期間,陸續開立支票或匯款而交付被告如附 表四之一至附表四之三所示金額,且其間被告曾為此而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間行使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文書,亦曾於如附表 二所示偽造支票最早發票日即100年5月10日前某日,偽造如 附表二所示支票正本並連同影本交付告訴人對帳而行使之, 被告僅係嗣後藉詞收回其偽造支票之正本,再改以「維鎂科 技有限公司」名義為如附表一編號47至54所示郵政國內匯款 等節,均堪認定。
㈣、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如 附表一所示電子郵件顯與被告所涉【前案】無關,業如前述 ,被告始終無法合理解釋其假冒前揭巨大公司相關人員名義 偽造之該等電子郵件與【前案】有何關聯,其所辯已值懷疑 ;又被告雖否認其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然被告既指示其 斯時不知情之配偶陳閩騏、胞姊葉欣宜於如附表一編號47至 54所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上之匯款人欄填寫「維鎂科技有限 公司」之文字,藉此表明係「維鎂科技有限公司」匯款之旨



,復於前揭偽造之電子郵件明細中繕打如附表二偽造支票上 之帳號、發票日,則被告對於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支票之簽發 實難諉為不知,而其斯時之配偶陳閩騏、胞姊葉欣宜既均屬 不知情而聽從被告之指示為上開匯款行為,堪認如附表二所 示偽造支票上之相關記載內容均係被告所為無訛;又本件雖 未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支票之正本,然被告既將如附表二 所示偽造支票之影本交付告訴人,其為取信告訴人自應併同 提出偽造支票之正本以供告訴人核實,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 置辯稱:附表二所示支票影本均非豐原中正路郵局所開立, 帳號00000000之帳戶亦未申請支票戶,並無實體支票存在; 倘猶認各該支票影本確實為被告所偽造,並執以交付告訴人 行使詐術,然仍不得作為各該支票係以偽造正本為取信告訴 人之認定基礎,至多足以證明該等支票影本係屬偽造,然因 該支票影印不生移轉或行使支票權利效果,自不構成偽造之 有價證券,而屬偽造之私文書云云,尚無足採。另被告及其 辯護人雖均以告訴人前於偵查中未提及「稅差」事宜而質疑 告訴人嗣後證述之憑信性,惟告訴人就此迭於104年9月16日 偵查中及109年8月19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先前警詢時伊 不知道怎麼講,那時伊不知道要怎麼表明稅差的事,伊看巨 大公司下游廠商的名單,覺得是巨大公司要以票換票來避稅 ,被告嚇伊這是在賺取暴利,伊會很糟等語(見偵續一卷㈠ 第119頁背面、原審卷㈢第39至40頁),核與被告於100年10 月5日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內容中所提及:「…也確實是你給 人家收爆利是事實所以查了之後搞不好大家還要被起訴附刑 事或民事責任」等語互核一致,有該簡訊影本、通聯調閱查 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158頁、偵續一卷㈠第110頁 ),足見告訴人上開所述未提及賺取稅差之解釋非全然無據 ;且觀以告訴人前揭所述賺取巨大公司與廠商間稅差之運作 方式,倘為真實,確實不無可能涉及違反商業會計法或稅捐 稽徵法等刑事責任問題,則告訴人因此有所顧慮而不願於對 被告提出詐欺告訴之初談及係因與被告共謀賺取稅差而遭詐 騙等情,實與常情無悖而非無可能,尚不能僅憑告訴人前後 指述不一即無視前揭客觀事證,認告訴人嗣後所述因遭被告 以賺取稅差為由詐騙等情均不可信。又經告訴人清查、計算 其與被告間之金流往來後,告訴人於偵查中曾提出前揭其與 被告往來款項資料(見偵續一卷㈡第117至161頁),此為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344頁、原審卷㈢第2 43頁),而依該等資料,縱扣除尚無補強證據可佐之告訴人 提領現金交付被告部分,告訴人總計交付被告之款項仍達6 億6,970萬5,900元(計算式:6億8,406萬2,900元-1,435萬7



,000元=6億6,970萬5,900元,含被告於上開【前案】中所詐 得3,500萬元),顯較高於該表所列被告總計還款金額6億4, 483萬994元(詳如附表五、附表五之一至附表五之三所示) ,堪信被告並無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指還款金額已超過告訴人 所支付予被告款項之情;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並非 合資放款或資金借貸、票貼等關係甚明,業據認定如前,被 告詐欺取財之犯罪於其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 之交付時,罪即成立,被告嗣後是否返還財物,僅係量刑及 沒收之問題,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 字第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 辯均不可採,不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5月30日修正, 並於同年6月18日公布施行,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後上開 規定將原普通詐欺取財罪所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之刑度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以修正前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規定亦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 次修正係將修正前上開罪名法定刑中罰金數額之部分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 變動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尚非法律變更,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或係不相干之第三人, 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 罪之成立,又此罪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亦 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 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 933號判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等意旨參照 );查被告假冒如附表一所示文書名義人,偽造足以表示各 該電子郵件主旨等用意之電子郵件準私文書而傳送行使,並 將偽造填載匯款執據之私文書提出行使,已足使人誤認如附 表一所示文書名義人各為發送上開電子郵件及為匯款之人, 而不論是否真有其人或該公司,仍足生損害於紀文彬、紀予



婷及如附表一所示文書名義人,如附表一編號47至60部分並 損害金融機構對於匯款交易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至被告 雖指示不知情之葉欣宜陳閩騏在如附表一編號47至60所示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之匯款人欄填寫各該文書名義人,惟該填 寫僅係供識別匯款人之文書內容,並非表示係匯款人本人簽 名之意思,此部分自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附此敘明(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 偽造有價證券罪,旨在保護社會交易之公共信用,凡無權製 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或逾越有製作權人之授權範圍, 而製作完成具有價證券之形式,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即行 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既明知並無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支票上所載支票存款帳 戶,仍以不詳方式偽造印文,冒用發票人「維鎂科技有限公 司」名義製作完成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並使告訴人誤信為真 正,被告所為自已成立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另本案並未查 扣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印文之相關印章,被告復否認此部分犯 罪,而無從確認上開印文係被告持偽造之印章蓋用,且以現 代技術而言亦可能在偽造之支票上逕予偽造印文,是此部分 尚難認定另有偽造印章之情,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葉欣宜陳閩騏為上開偽造私文書犯行 ,為間接正犯。再被告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屬行使偽造私 文書、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刑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 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 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對 告訴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 券之各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均係基於 前揭詐稱藉由巨大公司調度資金賺取稅差之事由所為,堪認 被告之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各應認係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行為間具有緊密關 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向告訴人詐欺取財為目的, 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另起訴 書雖未列明被告自98年10月2日前某日至99年間對告訴人詐 欺取財部分之犯行,亦未記載如附表一編號16、47至60所示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犯行,惟上開部分與前開經起訴 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部分各具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與偽造有價證券等部分則各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理;另附表一編號4、5、9、27、28、30、4 5「備註欄」編號⒉所載「漏載」或「誤載」之理由,係依起 訴書所引卷證出處核對後予以更正說明,併此敘明。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外,尚有 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被告以「Sandy Jo」名義於100年6月16 日將電子郵件傳送至告訴人電子郵件帳號(見偵續卷第79頁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被告亦以此方式營造確有巨大 公司上開虛構人物及協力廠商之假象,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 誤,陸續交付如起訴書附件所示款項予被告。因認被告就此 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而所謂判決確 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 實之一部確定(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103年度 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另以告訴人得投資遞補金巨瀚公司之股東為由詐 得告訴人所匯6筆款項總計3,500萬元,並曾行使如上開【前 案】判決附表二所示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而上開【前案 】判決業已確定,已如前述。本案檢察官雖將上開如起訴書 附表一所示被告以「Sandy Jo」名義於100年6月16日傳送至 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帳號之電子郵件列為被告於本案行使之偽 造準私文書;然觀之該電子郵件內容,無非係告訴人與「Sa ndy Jo之助理」討論有關5月10日、5月25日、6月1日股權現 金收據是否收訖事宜,顯涉及【前案】告訴人入股金巨瀚公 司而分別於100年5月10日、100年5月25日及100年6月1日所 匯其中3筆款項,核與本案無關,此部分應與【前案】被告 所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而已判決確定之部分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前開說明,應為【前案】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從而,被告此部分行為自不能再予論罪科刑, 惟因公訴意旨認此被訴部分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各 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即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部分)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偽 造有價證券部分),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嗣於100年7月間,因已無力周轉,竟 接續前揭詐欺犯意,將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三所示無兌現 可能之芭樂票交付予告訴人假意清償,以為拖延。因認被告 就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葉妙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 ○○、蔡○○、林○○、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如附表三所 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證人林○○所提出被告交付芭樂票之影 本暨退票理由單、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台北市第五 信用合作社101年4月10日函附之莊佳銘開戶申請資料、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01年4月11日函附之鈺瑄企業有限公 司開戶資料、陽信商業銀行溪洲分行101年4月17日函附之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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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巨瀚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鈺瑄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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