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榮欽
選任辯護人 張欽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2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64號、109
年度偵字第2111號、109年度偵字第5213號、109年度偵字第93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惟 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未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二、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 就被告林榮欽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 諭知,固非無見,惟查: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於民國8 5年11月22日制定,並於同年12月11日公布,條文內容為:「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 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 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前開條文復於106年4月19日 修正公布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其立法理由並明確記載:「一、依照聯合國打擊 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二條,所稱『有組 織犯罪集團』(Organized criminal group),係由三人或 多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為實施一項或多項嚴重犯 罪或依本公約所定之犯罪,以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 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組織結構之集團;所稱『嚴重犯罪』, 指構成最重本刑四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犯罪行為;至
於『有組織結構之集團』,指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之集團,但不必要求確定成員職責,也不必要求成員之連續 性或完善之組織結構。另公約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要求締約 國應將公約第五條所定之犯罪,予以罪刑化,爰配合該公約 國內法化,檢討犯罪組織之定義。二、修正第一項犯罪組織 之定義如下:(一)原『內部管理結構』,其意義與範圍未臻 明確,致實務認定及適用迭生爭議,亦與公約第二條有關『 有組織結構之集團』規定不符。就犯罪組織之性質,原規定 以具常習性為要件,易使人誤解犯罪組織須有犯罪之習慣始 能成立。再者,目前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脅 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於多元,並與上開公 約以實施嚴重犯罪之規定及犯罪組織而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 或其他物質利益而犯罪之牟利性要求不符,爰參酌公約之規 定,修正犯罪組織之定義。(二)犯罪組織具有眾暴寡、強 凌弱之特性,常對民眾施以暴力脅迫等犯罪行為,危害社會 甚大,故仍有維持原脅迫性、暴力性之必要,而酌作文字修 正。(三)參照公約有組織犯罪集團之定義,以構成最重本 刑四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犯罪行為為要件,並不以脅 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為限,且參酌我國現行法制並無最重本 刑為四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規定,故為配合我國法制 及公約,並避免本條例之適用範圍過廣,爰定明限於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即不包括最重本刑為五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始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三、依照公約實施立法 指南說明,有組織結構之集團,包括有層級(hierarchical )組織、組織結構完善(elaborate) 或成員職責並未正式 確定之無層級結構情形,亦即不以有結構(structure) 、 持續(continuous)成員資格(membership)及成員有明確 角色或分工等正式(formal)組織類型為限,且並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為避免對於有結構性組織見解不一 ,爰增訂第二項之規定。」。前開條文嗣於107年1月3日再修 正公布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立法理由為:「一、原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犯罪組織 之定義,係參酌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公約第 2條所稱『有 組織犯罪集團(Organized criminal group)』定義而修正 ,並規範組織需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等要件。二、參 諸現行立法說明,因考量目前新興組織犯罪崛起,犯罪組織
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利性之犯罪活動,犯 罪手法趨於多元,而將牟利性要件修正為犯罪組織之構成要 件之一。惟新興犯罪組織雖有可能因企業、公司化之經營而 以營利為目的,然將犯罪組織定義限於均需有牟利性,恐過 於狹隘,且使執法蒐證及舉證困難,導致具有眾暴寡、強凌 弱,常對民眾施以暴利、脅迫等危害社會甚鉅之持續性組織 犯罪行為,僅因難以舉證該組織具有牟利性質,而無法有效 訴追及嚴懲不法,顯已背離人民之法感情及對法的期待,而 有修正必要。三、又參照其他國家立法例,對於組織犯罪之 定義本不一致,例如:1994年11月21日聯合國會員國發表『 那不勒斯政治宣言和打擊有組織跨國犯罪的全球行動計畫』 後,於 1996年7月24日第47次全體會議中,對組織犯罪給予 定義:『所謂組織犯罪係為從事犯罪活動而組成之集團;其 首領得以對本集團進行一套控制關係;使用暴力、恐嚇或行 賄、收買等手段,以牟利或控制地盤或市場;為發展犯罪活 動或向合法企業滲透而利用非法收益進行洗錢;具有擴大新 活動領欲至本國邊界外之潛在可能性,且能與其他組織有組 織跨國犯罪集團合作』,可知追求利潤之牟利性可為組織犯 罪之特徵之一,但非必要之特性,是以,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的組織活動,均應納入組織犯罪之定義歸範以 為妥適,爰將原第一項規定『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以符合防制組織犯罪之現況及需求。」,先與 敘明。㈡經查,被告林榮欽與楊○○、林○○、林○○在詐欺集團 內各有分工(由被告林榮欽覓得邱○○擔任○○○企業有限公司 、○○實業有限公司人頭負責人,出面承租位於彰化縣○○鄉○○ 路00號之辦公室及倉庫,作為遂行詐騙之據點;被告林榮欽 及楊○○再對外分別化名為「許○○」及「楊○○」、持用簡○○( 另經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對外聯絡;林○○將需訂購之貨品清單提 供予被告林榮欽及楊○○後,被告林榮欽及楊○○即以○○公司之 名義,向被害廠商訂購貨物;林○○則以○○公司在鹿港鎮農會 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立支票,交由被告林榮 欽及楊○○向廠商支付貨款,並由林○○於前期該帳戶之資金不 足時,指示不知情之周○○持現金存入該帳戶),而其等向被 害廠商詐騙之模式,係先由被告林榮欽、楊○○向廠商小額訂 購貨物,並以上開帳戶兌現支票或以林○○提供之現金支付貨 款,俟取得廠商之信任後,即開始大量訂購,並以○○公司名 義開立遠期支票支付貨款,致被害廠商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 。而其等向廠商騙得之貨物,均由林○○負責處理,部分由其
自行留用,部分交予不知情之施○○、郭○○、謝○○等人,抵償 其先前所欠之債務,其餘則賤價變賣予不詳之人,所得均與 林榮欽及楊○○朋分。嗣各廠商取得之遠期支票即將跳票,林 榮欽與楊○○、林○○、林○○等人即於107年11月24日,將彰化 縣○○鄉○○路00號之辦公室及倉庫搬遷一空。是以,被告林榮 欽與楊○○、林○○、林○○等人,自107年起即持續為謀取自身利 益而為最重本刑逾5年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本案被害人數 已達14人,其中更有被害人多次遭詐騙,更證明是被告林榮 欽與楊○○、林○○、林○○等人,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之團體,而係一有計畫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㈢被 告林榮欽雖然就其到底是發起犯罪組織之人還是參與組織犯 罪有爭執,然自被告林榮欽前案紀錄可知,被告林榮欽在99 年間因為詐欺案件遭臺灣彰化地方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62 號判刑,在前案詐欺案中,被告林榮欽是與吳○○共同為詐欺 犯行,而前案詐欺案件,使用的詐欺手法與本案相似度極高 。在該案中,吳○○因為詐欺案件遭通緝,為了躲避查緝而偽 造證件,再找了人頭去設立公司、向銀行領得支票後,由被 告林榮欽使用假名和被害廠商訂貨後交付支票再跳票。簡言 之,兩案件共通點是主導詐欺案件之行為人都因為詐欺案件 遭到通緝,也都找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去偽造證件,而 為了遂行後續的詐欺犯行,也都成立人頭公司取得銀行支票 ,再由出面訂購貨物之人使用假名向被害廠商訂購貨物後接 著跳票、拒不付款。兩案犯罪手法如出一轍,顯見本案詐騙 模式,是由被告林榮欽複製前案經驗來發起、指揮犯罪組織 。被告林榮欽雖以本案係由林○○提議、發起等語置辯,然林 ○○在109年6月18日偵查中證述:是由被告林榮欽提議要開公 司、○○○公司是由林榮欽找來的邱○○擔任人頭等語;而林○○ 於109年5月20日偵查中亦證稱:當初就是林榮欽跟林○○講這 個頭,他說可以開一家公司,他可以找人頭來當公司負責人 ,林榮欽說靠這個方法,我弟弟就有辦法還錢等語;再加上 本案之犯罪情節,也是由林榮欽負責拉入邱○○擔任○○○公司 、○○公司人頭、出面租用廠房,而被告林榮欽和楊○○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也是由被告林榮欽提供等等,均證明是被告林 榮欽規劃這一連串犯罪細節,才能遂行本件的詐欺犯行。是 被告林榮欽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犯罪組 織罪,堪以認定。㈣原審判決雖認為,本案爭點在於如何區 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詐欺犯 罪組織」,然而,前開2者的規定本即有不同之構成要件, 應無設定標準區別之必要。縱使認為有區分之意義,原審判
決提出之「內部管理結構」標準,並論以:「並無證據顯示 被告等4人之間有上下指揮、從屬的關係,更無階級、領導 可言」,似採85年12月11日之組織犯罪防制條第2條之舊法標 準,此標準是否妥適,即非無疑。畢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 經修正,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時,立法理由已敘明法條 原規定之「內部管理結構」,其意義與範圍未臻明確,致實 務認定及適用迭生爭議,且有組織結構之集團,亦包括成員 職責並未正式確定之無層級結構情形(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106年4月19日之立法理由)。況且,自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之修法沿革觀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條文, 僅將原第1項規定「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可知立法者有意放寬犯罪組織之認定,以符合現今新 興犯罪組織之現況及需求。從而,原審判決以舊法標準,認 為犯罪組織需有內部管理結構,並有上下指揮、從屬、階級 、領導關係作為判決依據,認為本件被告林榮欽所為並不該 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嫌,難認 為適法。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被告上訴部分:被告除否認其參與犯罪組織外,其餘犯行均 坦承不諱,惟請求從輕,辯護人則以本案貨物實際上取得及 處分都是由林○○等人處理,被告實際上只分得新臺幣(下同 )60、70萬元,被告在羈押期間仍請親屬籌措30萬元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被告已盡其所能展現悔過及彌補之誠意,自偵 訊以來也如實坦承分工方式並協助檢警認定本案犯罪模式, 顯見被告確實有悔悟之決心及誠意。請審酌從輕量刑云云。四、經查: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從修法軌跡看來,立法者放寬了犯罪 組織的定義,針對牟利性的詐欺犯罪類型,亦在犯罪組織的 定義之內,然而,立法者亦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 規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如何區 別一般類型的「詐欺社團」(即數個詐欺行為人的結合)與 「詐欺犯罪組織」,則為本案重要的法律爭點。 ㈡立法者在上開犯罪組織的定義上,使用了「結構性組織」的
文字,即有意在此一定義上,有效與「詐欺社團」區別。而 立法者對於結構性組織之定義為:「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參照)應注意,所謂「立即實施」,並非「立刻實施」,即 便行為人謀議後,相隔一段時間才進行犯罪行為,亦在立即 實施的概念內,判斷的重點,應該在於「結構」,若立即實 施犯罪,可以初步認定不具有結構性。
㈢另參考107年1月3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修法理由:「 又參照其他國家立法例,對於組織犯罪之定義本不一致,例 如:1994年11月21日聯合國會員國發表『那不勒斯政治宣言 和打擊有組織跨國犯罪的全球行動計畫』後,於1996年7月24 日第47次全體會議中,對組織犯罪給予定義:『所謂組織犯 罪係為從事犯罪活動而組成之集團;其首領得以對本集團進 行一套控制關係;使用暴力、恐嚇或行賄、收買等手段,以 牟利或控制地盤或市場;為發展犯罪活動或向合法企業滲透 而利用非法收益進行洗錢;具有擴大新活動領域至本國邊界 外之潛在可能性,且能與其他組織有組織跨國犯罪集團合作 』,可知追求利潤之牟利性可為組織犯罪之特徵之一,但非 必要之特性,是以,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組織 活動,均應納入組織犯罪之定義歸範以為妥適,爰將原第一 項規定『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 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以符合防 制組織犯罪之現況及需求。」可知「首領得以對本集團進行 一套控制關係」為組織犯罪的定義之一,此種「控制關係」 ,正彰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態樣。因此, 內部管理結構,即為控制關係的重要基礎。
㈣此外,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的法定刑,遠高 於加重詐欺取財罪(詐欺社團),若兩者欠缺合理的區別, 將失去正當性的基礎,對此,本院認為罪刑相當原則亦拘束 立法者,立法者在立法時應根據法益侵害的嚴重程度,制訂 高、低不同的法定刑,畢竟國家對人民施加刑罰的基礎,在 於法益的破壞,法益侵害的危險(實害)程度越高,刑度則 隨之提升,而犯罪組織內的「控制關係」,正彰顯內部的管 理結構,透過組織的階層、紀律與管理,讓內部的成員分工 化、專業化,使犯罪更容易進行,犯罪規模、獲取之利益更 大,甚至可以形成「偵查斷點」,讓國家機關無法繼續追查 幕後主使者,進而達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 目的(可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條)。
㈤甚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處罰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第6條處罰資助犯罪組織,在程序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亦 有檢舉人之檢舉獎金、檢舉人保護、傳聞法則例外、對質詰 問限制等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0條至第12條參照), 可見立法者有意透過刑罰,防止犯罪組織擴大,且在有效破 獲犯罪組織、保護檢舉人之間,求取平衡,若欠缺「內部管 理結構」,無法彰顯組織存在,不會有組織隨時擴大的可能 ,或有保護檢舉人之必要。
㈥因此,「內部管理結構」為「詐欺社團」與「詐欺犯罪組織 」的區別標準,而內部管理結構指在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 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 、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 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 ㈦以本案而言,雖然參與本件加重詐欺犯行共有4人,已達3人 以上,且有14次犯行,但被告等4人,不過是依照彼此之間 協議的內容,負擔各自的詐欺犯行分工,並無證據顯示被告 等4人之間有上下指揮、從屬的關係,更無階級、領導可言 ,且在○○公司跳票之後,被告等4人隨即「解散」,並未繼 續利用此一模式,再利用人頭成立公司而為詐欺取財犯行, 應屬立即實施犯罪所組成,得否逕認被告認知所參與者,屬 於有持續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實有疑義,因此,被告僅 係相約為特定犯罪之實行之共犯而已,尚非結構性犯罪,被 告並不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或參與犯罪 組織罪。
㈧從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原 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說明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自無違誤,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 。
五、原審審酌被告明知應以合法手段賺取所需,竟夥同同案被告 林○○等人以人頭冒充公司負責人,營造合法交易之假象,藉 此詐騙被害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上的損失,被告等人惡 意倒閉、跳票之行為,可能導致被害人因此週轉不靈,犯罪 動機實屬可議,且被害人損失非小,犯罪所生之損害甚為嚴 重,但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已與部 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失(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 示),足見被告於犯罪後試圖彌補損害,應在量刑上充分考 量,另斟酌被告於原審供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量刑實屬妥適 ;辯護人稱被告犯後有盡力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是請求 再從輕云云,然被告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屬已經原審法院審
酌之科刑事項,又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1、273、279條 規定傳喚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告訴人○○○企業有限公司、○ ○○企業有限公司、○○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企業社代表 人均陳述被告僅支付第一期和解款項,其餘未再支付,有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是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再有進而填 補被害人損失之作為,當無再予減輕之必要。
六、綜上,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提起上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欽
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64號、109年度偵字第2111號、第5213號、第9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欽犯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榮欽前於民國100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確定,惟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該案因罹於行刑
權時效,於108年9月17日簽結),林榮欽為躲避追緝,竟以 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代價,於100年或101年間之某日,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林榮欽先提供其照片給「阿○○」 ,再由「阿○○」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貼有林榮欽之照片 、記載姓名:「許○○」、駕照號碼:「Z000000000號」、出 生日期:「00年0月00日」等不實事項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後 (其上之印文,無積極證據證明為公印文,且以偽造印章方 式蓋用而成),交給林榮欽,藉此伺機規避查緝。嗣於109 年5月6日下午5時24分許,為警拘提,因而查獲。二、林榮欽及楊○○、林○○、林○○(另行審結),於107年間之某 日,在位於彰化縣○○鄉○○巷00號0樓、由林○○經營之○○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內,謀議由人頭擔任公司負責人, 再向廠商詐騙貨物變賣之朋分不法利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林榮欽於同 年間,得到邱○○(另行審結)之同意,擔任○○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洪○○,其無意 繼續經營該公司,林○○得知後,委請林榮欽與不知情之洪○○ 接洽,因而取得經營權),且於107年5月23日,由林榮欽偕 同邱○○辦理公司變更登記,邱○○因而登記為○○公司之名義負 責人。嗣林榮欽及楊○○即以彰化縣○○鄉○○路00號,作為○○公 司之辦公處所及倉庫,對外分別化名為「許○○」及「楊○○」 ,且分別持用林榮欽透過不詳管道取得之0000-000000 、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對外聯絡,並由楊○○印製載有上 開化名、行動電話門號之2人名片,供對外行使。林○○並提 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給林榮欽及楊○○作為代 步工具(林榮欽於107年6月21日,將該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 至邱○○名下)。林榮欽另雇用不知情之林○○為會計,協助尋 找廠商資料及收貨。待林○○將需訂購之貨品清單提供予林榮 欽及楊○○後,林榮欽及楊○○即以○○公司之名義,向如附表一 所示之廠商訂購貨物,林○○則將○○公司在鹿港鎮農會申領之 支票(支票存款帳戶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交由林 榮欽及楊○○向廠商支付貨款,若支票存款帳戶之資金不足時 ,林○○指示不知情之周○○持現金存入該帳戶內。林榮欽、林 ○○、楊○○、林○○等人向受害廠商詐騙之模式,係先由林榮欽 、楊○○向廠商小額訂購貨物,並以上開帳戶兌現支票或以林 ○○提供之現金支付貨款,俟取得廠商之信任後,即開始大量 訂購,並以○○公司名義開立遠期支票支付貨款,附表一所示 之廠商因而陷於錯誤,且交付所示之貨物。嗣於107年11月2 4日,林○○等人將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之辦公室及倉庫
搬遷一空,各廠商於支票跳票後追討無門,始知受騙。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榮欽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在 案,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林○○、林○○、楊○○、證人林 ○○、周○○、楊○○、劉○○、洪○○、劉○○、莊○○、謝○○、郭○○、 施○○、林○○、李○○、何○○、陳○○、孫○○、林○、林○、楊○○、 王○○、王○○、林○○、蘇○○、蔡○○、陳○○、黃○○、李○○、林○○ 、鄧○○、許○○、謝○○、謝○○、巫○○、許○○、黃○○、張○○、張 ○○○兼或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之相關訂購單、訂貨單、出貨單、銷貨單、統一發票、支 票暨退票理由單、應收帳款明細表、交易明細等交易資料、 ○○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 000000之申登資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彰 化縣鹿港鎮農會108年2月14日鹿農信字第1082000101號函檢 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108年2月20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81002870號函 檢送○○公司107年1月1日起申報之進銷項、營業稅申報書及 網路申報IP位址資料、巨光企業社之對帳單、公證書、廠房 租賃契約、許○○聯絡電話、000-0000號、000-0000號車籍資 料、車輛照片、一次存入現鈔新臺幣50萬以上客戶名單備查 簿、彰化縣鹿港鎮農會108年5月29日鹿農信字第1082000303 號函檢送支票11張影本、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10 8年6月14日彰鹿信合社字第10800300號函檢送○○公司存款帳 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8 768號民事裁定、冰水機照片、彰化縣鹿港鎮農會108年6月2 7日鹿農信字第1082000347號函檢送○○公司交易明細資料告 訴代理人王○○提出之○○公司徵人廣告、彰化縣○○鄉○○街000 號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08年8月22日調錢參字第1083554461 0號函檢送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公務電話紀錄單、 彰化縣○○鎮○○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林○○ 之交易明細資料、彰化縣鹿港鎮農會109年4月14日鹿農信字 第1092000204號函檢送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 00-0帳號之傳票影本及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法務部- 票據信 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資 料、彰化縣鹿港鎮農會108年10月29日鹿農信字第108200059 6號函檢送○○公司開戶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照片、贓物 認領保管單、進口報單在卷可以證明,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關於罰金刑之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施行,但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後予以 明定,與舊法並無不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核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 種文書罪;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14次所為(即附表一所示 ),則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 ㈡又被告就上開偽造特種文書,與「阿○○」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就加重詐欺犯行,則與林○○、楊○○、林○○,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均應為共同正犯。
㈢另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 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如 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 ,以表示該機關資格之印信,自非公印。卷內偽造之汽車駕 駛執照上之雖有印文1枚,並無證據證明此印文係依據印信 條例規定所製發,以表示特定公署或機關資格之印信,根據 上開說明,此之印文,自非屬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此偽 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此 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與已起訴部分,為實質上 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對於被告防禦權不生影響 ,在此指明)。
㈣再對於單一被害人而言,雖然有多次訂購、付款之行為,但 被告等4人是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聯絡,於緊密之 時間,以相同手法詐騙,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屬接續犯之 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㈥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經53歲,具有豐富社會經驗,當 知應以合法手段賺取所需,竟夥同同案被告林○○、楊○○、林 ○○等人以人頭冒充公司負責人,營造合法交易之假象,藉機 詐騙被害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上的損失,被告等人惡意 倒閉、跳票之行為,可能導致被害人因此週轉不靈,犯罪動 機實屬可議,且被害人損失非小,犯罪所生之損害甚為嚴重 ,但本院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已與 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失(詳如附表一所示,可 見辯護人提出之匯款明細),足見被告於犯罪後試圖彌補損 害,自應在量刑上充分考量,另斟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之前不會想,現在年紀比較 大了,有誠意與被害人協調賠償事宜,而我的母親已經80幾 歲,又租房子生活,之前也開很多次刀,急需用錢,請求讓 我交保,我從頭到尾都承認,如果可以讓我交保,我就可以 賺錢照顧媽媽;我沒有結婚,沒有小孩,比較親近的家人只
剩媽媽等語之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辯護人表示:被告 所涉及之本案犯行均為認罪的表示,且已經與部分被害人達 成和解,目前已依調解方案給付第一期款項,可見被告並不 是冥頑惡性重大之人,犯後態度良好,請准予從輕量刑等語 之量刑意見,公訴人對量刑並無意見,本案各次詐欺犯行手 段雷同,被害人遭詐騙受損之程度差異、到庭之被害人均表 示希望被告能夠賠償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㈦又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 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 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 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 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 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 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 ,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 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 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 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 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 ,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 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 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 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 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 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 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 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 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均為詐欺犯行,罪質同一 ,且犯罪時間相近、手段近似、詐得之貨物價值甚鉅,整體 財產犯罪程度嚴重,但被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且與部分 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所處之刑(即附表二編號1至14),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關於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於審理時表示,本案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貨物,經變賣 後,共分得6、70萬元,但根據被告及同案被告林○○、楊○○ 、林○○於偵查中所述,本案詐得之貨物,經變賣後,由4人
均分,而附表一所示之廠商遭詐騙的財物價值甚多,若依詐 欺既遂當時的價格計算(尚未經同案被告林○○賤價變賣、抵 債),被告等4人平均分得之不法利得,遠高於被告方才所 述之金額,因此,此部分之爭點在於:經行為人因變價而獲 得之不法利益,低於原本犯罪所得的市價時,法院是否應該 宣告沒收其差額。舉例而言,行為人騙得價值100元的財物 ,經變賣的價格為10元,我們應該沒收100元(市價),還 是10元(變價後的金額)。
⒉對此,本院認為,沒收的數額,應該是原始的犯罪所得。理 由在於:
⑴行為人客觀整體財產的增加數額,應當是以犯罪既遂當時計 算,不會因為行為人事後將財物低價變賣,而變動客觀整體 財產,否則,不法利得數額的計算基礎,將取決於行為人變 賣的價格,一旦行為人將財物消費完畢(例如:騙得麵包, 將麵包吃完),則將無犯罪所得,此一適用結論,並不合理 。
⑵我國沒收新制,大量繼受德國法(可見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 理由),彼邦之法律規定,應有相當之參考價值。德國刑法 第73C條第2句規定:「除犯罪物之沒收外,如其價值低於原 始犯罪所得時,法院亦應為追徵之宣告。」從比較法看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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