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88年度,270號
KSHM,88,交上易,270,2000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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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七О號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四二八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三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凌晨 ,駕駛車牌號碼P二—三九二三號(公訴人誤為PZ—三九二三號)自用小客車 ,沿高雄縣鳥松鄉○○村○○路由仁武往鳳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正路一四 巷、恆山巷口附近,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該路段劃有 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又依當時情況,復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丙○○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來車道,適有江和平駕駛車牌號碼YL —二三三六號自用小客車,沿鳥松鄉○○村○○路由鳳山往仁武對向駛來,至上 開地點,見狀向右閃煞不及,兩車因而對撞,致江和平顱內出血、腦挫傷,經送 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江和平之妻甲○○及父乙○○訴請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諱言於上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江和平發生車禍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責任,辯稱:本件車禍是江和平駕車駛入我行駛之 車道,才會發生車禍,我並無過失責任云云。惟查:(一)被告固辯稱車禍發生當日,其是從鳳山欲往仁武方向行駛,並舉證人(即其姐 夫)李正華為證,而證人李正華亦到庭證稱:當日丙○○是到我位於鳳山市之 家中討論工作,車禍發生時,丙○○曾向我表示欲回位於鳥松鄉之家中,所以 當天丙○○行駛方向應係由南往北(即由鳳山往鳥松)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九 頁),惟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證人李正華係結稱:丙○○係案發前一天下午 五時許,在我們二人所經營之洗車廠約好晚上到我家談洗車廠之經營問題,當 天我們有共識要結束營業云云;與被告所供稱:是李正華於案發前一天中午十 二時許,約我當天晚上去他家,討論洗車廠之經營問題,因我們合夥經營之洗 車廠營業不善,想結束營業,但最後商談沒有結果云云(以上見本院八十九年 一月十日訊問筆錄),二人對當夜見面之起因及有無結果所為之陳述互有出入 ,且李正華係被告之姐夫,所為證言不無偏頗之虞,尚難輕信。(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警繪現場圖觀之,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害人江和 平之車係停放在中正路外側快車道,車頭略朝西南,左前、後輪分別距中正路 路邊線六.四公尺、四.七公尺,右前、後輪則分別距行車分向限制線四.○



公尺、四.七公尺,而被告之車則橫跨分向限制線,車頭略偏東南,左後、前 輪距中正路與中正路十四巷交岔口南側之行人穿越道分別為十二.七公尺、十 一.三公尺,右後輪與江和平之車右前輪垂直通過行車分向限制線之橫向距離 為二.九公尺,另現場在鳳山往仁武方向之內側快車道上留有二車碰撞後之車 體碎片。復參酌:Ⅰ、依二車車損照片顯示,江和平所駕駛之車,係左前車頭 嚴重受損、引擎蓋往內側方向受擠壓隆起,而被告之車則係左前車頭凹損,其 保險桿車牌左側嚴重內凹,Ⅱ、依卷附驗斷書及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 害人江和平在本件車禍當中,受有其右頭頂附近有一八×六公分之腫塊、右上 臂骨折、右膝蓋有一三×二公分之挫傷、右腿脛、腓骨骨折、左手虎口有一二 ×○.五公分之撕裂傷、右膝有一×一公分之擦傷、右踝部則有八×六公分之 血腫,而被告則係左側踝骨骨折等情,是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害人江和平 駕車由鳳山往仁武方向(即南往北)行駛,行經上開地點,遽見被告丙○○駕 車由仁武往鳳山方向(即北往南)行駛而侵入其車道,江和平未及右閃以有效 避開丙○○之車,江和平之車左前車頭遂與被告丙○○之車車頭對撞,江和平 之車產生順時針方向之轉向,而以如上所述方向停置在鳳山往仁武向之車道上 ,至被告丙○○之車則產生逆時針方向之轉向,並因與江和平之車二者間之能 量抵銷後分離而終止於車道上甚明。
(三)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 ,均同此認定,亦有該二單位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至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係被害人江和平侵入來車道始因而肇事,惟 觀其鑑定經過,無非僅憑被告丙○○片面之詞,遽認定係被害人侵入來車道, 是該鑑定結果,實難謂與真實相符。
(四)又被害人江和平確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乙份在 卷可憑,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前述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 規定,並審酌被告犯後猶飾詞圖卸,顯然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 年七月,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 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文雄
法官 郭雅美
法官 黃憲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全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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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