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538號
TCHM,110,上訴,538,202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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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5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惠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741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8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略以 :㈠被告提領之款項,其中固有若干筆可以提出合理用途, 但其他大筆匯入被告自己帳戶之金錢,豈能用若干金錢去向 有合理解釋,即認定他筆匯入被告自己帳戶之鉅額款項(起 訴書附表一項次5所提新臺幣200萬元)亦屬合法?而屬  於王○○同意贈與被告之款項?這樣大額款項迄今仍未獲得  合理解釋,豈能用一句王○○授權予以合理化?觀諸被告提出 王○○委託書內容,僅提到王○○同意被告協助銀行及日常生活 事務,王○○並未同意將其銀行內大筆存款贈與給被告,被告 擅自提領或匯款大筆金錢至自己帳戶,已超出上開文件授權 範圍。㈡若以原判決邏輯(只要取得授權,即代表可將授權人 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則公司董監事監守自盜之舉,亦係取 得董事會甚至股東會授權,難道可以以此為由認定監守自盜 董監事無罪?㈢告訴人就王○○帳戶內遭提領款項,僅挑出超 過6萬元即顯已逾越日常生活所需範圍提出告訴,王○○帳戶 內被告提領幾萬元部分,告訴人均視為日常所需之合理費用 故未提出告訴,起訴書起訴之事實已將日常費用支出部分剔 除,原判決誤以為告訴人指控且經地檢署起訴部分即為被告 提領之全部款項,忽略王○○日常所需費用告訴人未提起告訴 ,進而誤認王○○遭提領大額款項係王忠民委託書授權範圍, 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㈣被告所提委託書記載日期為105年10 月8日,該份文件是否為王○○所簽不得而知,即使上開文件 為王○○所簽署,亦係在罹患失智症所簽,難謂產生法律上效 力,退萬步言,即使上開文件有效,僅能證明王○○同意被告



協助銀行及日常生活事物,並未同意將銀行存款贈與給被告 。被告所為顯已超越授權書之範圍。㈤被告亦利用其母王謝○ ○失智狀況,除日常生活所需每月數萬元外,將上千萬現金 提領或匯款至自己帳戶,業經王謝○○法定代理人提告,並聲 請假扣押獲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裁全字第507號裁 定),此部分證據亦有提出予法院,惟原審判決無視之。經 核,上開聲請人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為有理由,爰附送 原聲請狀,並引用上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 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
三、經核檢察官上訴意旨援引告訴人「刑事請求聲明上訴狀」所 載上述㈠至㈣之理由,乃就原審已經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 ;至於上述㈤之理由,乃被告與其母王謝○○之法定代理人間 之爭訟事件,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提領或轉匯王○○存款之 事實並不相同,尚難認與本案相關。此外,檢察官在本院並 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提起上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提起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4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惠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淑惠知悉其大哥王○○於民國105年間 ,因腦中風而不良於行,自106年3月間起,更知悉王○○患有 失智症等症狀,已明顯缺乏事理判斷及意思表示之能力,乃 以其保管王○○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號、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下稱合庫 員林分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號,址設彰化縣○○市○○街00號,下稱聯邦銀行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存簿 、印章等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竟未經王○○之同意,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地點,持聯邦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合庫員林 分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至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在附表一 所示各銀行之取款憑條上,填寫日期、帳號、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盜蓋「王○○」之印章,以偽造王○○名義之取款憑條,



持向該各該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行使,致該承辦人均陷於錯 誤,誤認其有獲得王○○之授權提款,而將上開帳戶內之存款 交付予被告(金額詳如附表一),共計新臺幣(下同)608 萬8324元,部分款項之用途詳如附表二、三、四所示,足生 損害於聯邦銀行、華南銀行、合庫員林分行對於提領款項管 理之正確性及王○○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此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合庫員林分行職員吳 翌宏、證人即聯邦銀行職員陳沛如李庭宜之證述、合庫銀 行存款交易、交易明細、傳票、監視錄影畫面光碟、被告申 購基金之憑證、華南銀行取款憑條及存款交易明細、聯邦銀 行取款憑條及交易明細、存寬診所診斷證明書、員生醫院病 歷資料、員林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並無保管王○○的銀 行帳戶,伊有陪王○○去領錢,也有去合庫員林分行領他的錢 ,但都是生活用錢,也有從王○○的帳戶轉錢給母親王謝○○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王○○並無患有失智症,且無喪 失事理判斷及意思表示之能力,亦無受有監護宣告,因此王 ○○在105年10月8日所出具之委託書,並無任何問題。附表一 編號1所提領的100萬元,是用來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編號 2是外匯結存,且王○○親自到場;編號3與編號2之提領時間 是同一天,王○○應也有親自到場提領;編號4的金額是拿來 購買助聽器費用;編號5至7的部分,被告否認有提領行為;



編號8的金錢後來有匯入母親王謝○○的帳戶,該筆款項是扣 繳王謝○○及王○○水電費用,是被告並無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等 語。經查:
(一)王○○於105年10月8日,因無法行動,且已無法執行業務,故 委託被告協助處理銀行及日常生活一切事務乙情,業據證人 陳益昭於本院民事庭證述:因為王○○行動不便,寫字會抖, 沒有辦法繼續經營診所,且當時是由王淑惠照顧王○○,所以 就交由王淑惠處理領錢及銀行業務,當時為了避免日後王○○ 的兒子有爭執,故王○○就簽立委託書給王淑惠。伊不知道王 ○○有沒有失智症,但王○○簽立委託書時身體狀況沒有問題, 可以正常聊天,委託書的內容都是由王○○自己口述,由王淑 珍幫忙代筆,至於王淑惠有沒有提領王○○帳戶的金錢,伊並 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70頁),並有王○○簽立之委 託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顯見被告縱使有自 己提領附表一帳戶內所示之金錢,亦應有得到王○○之委託及 授權甚明。又被告為王○○之親妹,與王○○同住一處,且為照 顧王○○,經由王○○之委託及授權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亦 與常情無違。再參以108年5月14日合庫員林分行取款憑條( 見偵字第7852號卷二第225頁),其上確有王○○之簽名,顯 見王○○於108年5月14日,應係親自至合庫員林分行提領附表 一編號8所示之金錢,是王○○既可於108年5月14日親自到合 庫員林分行提領金錢,則其對於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合庫 員林分行帳戶內之金錢流向,理應知悉,益徵王○○當時之意 識能力,尚屬清楚。此外,被告辯稱其提領附表一編號4之 金錢,係全數用來向頌恩助聽器公司員林店購買助聽器等醫 療器材,此有頌恩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電子發票影本2張可稽 (見本院卷第121頁),其上所載之金額,確與附表一編號4 相符。此外,王○○合庫員林分行帳戶於105年10月25日提領 之65萬元,與附表一編號1聯邦銀行同日提領之100萬元,係 用以支付王○○診所停止營業時應提撥之165萬元勞工退休金 一節,亦有同日合庫銀行代收公用事業費傳票可證(見偵字 第7852號卷二第215、217頁),是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
(二)檢察官雖認王○○於簽立上開委託書時,已患有失智症,並無 意識能力,且舉出存寬診所診斷證明書、員生醫院病歷資料 、員林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等為證,然存寬診所於107年11 月15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王○○之病名為:「疑似失 智症」(見偵字第7852號卷第21頁),並非記載王○○經確診 為失智症;員生醫院109年1月9日回函上記載:「無法從王○ ○自105年起迄108年5月27日止之就診紀錄,說明王○○係自何



時開始罹患癡呆症」等語(見同上卷第221頁);又被告從 未至員林基督教醫院看診癡呆症,此亦有該院109年1月21日 之回函可參(見同上卷第223頁),是檢察官所舉出之上開 證據,尚無法證明王○○於105年10月8日簽立委託書時,已因 患有失智症而無意識能力。況同為失智症患者,亦有輕度及 重度之區別,縱使王○○確實患有失智症,亦無法遽認其已全 然喪失事理辨識之能力。此外,王○○從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 ,是檢察官認王○○已喪失意識能力,尚嫌無據。(三)檢察官雖認證人陳益昭上開證述有不實之情形,然關於王○○ 是否有失智症及被告是否有提領附表一各次款項等情,證人 陳益昭均答以不清楚,並未特別迴護被告,故證人陳益昭上 開證述,尚無不可採信之情形。
(四)證人吳翌宏雖於偵訊時證述:伊對108年5月14日之交易無印 象,當天是被告來銀行辦理,王○○沒有來,伊印象中,都是 由被告處理王○○帳戶的事情等語(見偵字第7852號卷二第12 3至127頁),然王○○確實在附表一編號8所示108年5月14日 合庫員林分行取款憑條上親簽自己的名字,是王○○於該日應 有至合庫員林分行提款,故不能排除證人吳翌宏有記憶混淆 之情形,自無法以其證述,遽論被告有附表一編號5至7之提 領行為。至證人陳沛如李庭宜雖於偵訊時證述:從105年1 0月25日及106年10月24日之取款憑條上附註被告之名字,應 係由被告自己來聯邦銀行提領金錢等語(見同上卷第125頁 ),惟此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附表一編號1、2之提領行為, 無從以此推論被告未得到王○○之授權。又檢察官所舉之合庫 銀行存款交易、交易明細、傳票、監視錄影畫面光碟、華南 銀行取款憑條及存款交易明細、聯邦銀行取款憑條及交易明 細等資料,均僅能證明王○○上開帳戶確有遭到提領,以及其 帳戶金錢流向。然本件被告既有獲得王○○之委託及授權處理 銀行事務,已如上所述,則其提領王○○銀行帳戶之金錢,自 屬有據。另檢察官所舉之被告申購基金憑證(見偵字第7852 號卷二第107頁),係證明被告有購買基金之行為,惟王○○ 既有授權被告處理銀行事務,即難認無權購買基金。況被告 既與王○○同住,該基金收益亦可用以照顧王○○所需,不能以 此遽為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等犯行所憑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
法 官 林于捷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提領帳戶 金額(新臺幣,下均同) 匯入帳戶 1 民國105年10月25日 聯邦銀行員林分行 聯邦銀行帳戶 100萬元 取款憑條附註「王淑惠」 2 106年10月24日 聯邦銀行員林分行 聯邦銀行帳戶 147萬9407元 王淑惠申辦之華南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取款憑條附註「王淑惠」 3 106年10月24日 華南銀行員林分行 華南銀行帳戶 90萬2718元 王淑惠申辦之華南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取款憑條附註「王淑惠」 4 107年1月29日 合庫銀行員林分行 合庫銀行帳戶 10萬8000元 5 107年11月19日 同上 合庫銀行帳戶 200萬元 王淑惠申辦之合庫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6 108年4月30日 同上 同上 4萬元 7 108年4月30日 同上 同上 4萬元 8 108年5月14日 同上 同上 51萬8199元 王淑惠保管之其母王謝○○合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王淑惠合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去向
編號 時間 收入金額(新臺幣) 支出金額(新臺幣) 來源/去向 1 民國107年11月19日 200萬元 100萬元6000元 王淑惠申購基金 2 108年8月8日 213萬5005元 自王淑惠上述華南銀行帳戶轉帳至合庫銀行帳戶內 3 108年8月8日 30萬元 購買保利鑽壽險 4 同上 20萬元
附表三:王謝○○合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編號 時間 收入金額(新臺幣) 支出金額(新臺幣) 來源 1 民國108年5月14日 51萬8199元 從帳戶觀之,均作為扣繳水電使用 王○○合庫銀行帳戶
附表四:王淑惠申辦之華南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來源
編號 時間 收入金額(新臺幣) 支出金額(新臺幣) 來源 1 民國106年10月24日 147萬9407元 從王○○聯邦銀行帳戶匯入 2 106年10月24日 90萬2718元 從王○○華南銀行帳戶匯入 3 107年12月6日 246萬6282元 匯入王淑惠華南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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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