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446號
TCHM,110,上訴,446,202105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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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國峯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2254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996號、第2402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國峯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年陸月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被告張國峯(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 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理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 ,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0年3月4日起執行羈押,至110年 6月3日止,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0年5月6日開庭訊問被 告後,認被告所涉犯上開罪行,罪嫌重大,且本案被告業經 原審法院於109年12月24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254號案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5年8月,嗣經本院於110年5月20日以110年度 上訴字第446號案撤銷部分改判,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 月,此有原審及本院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衡諸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及 較長刑度之執行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於此情況,實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具有逃亡之可能性;本案被告業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判 處上開罪刑,而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 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 之調查認定及執行,衡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 情節,並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 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基上所述,本院斟 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被告逃亡之可能性、羈 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由及防禦權行使之不利益等,認為其他 非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仍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將來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0年6月4 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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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