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441號
TCHM,110,上訴,441,202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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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志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93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216、8386、8
387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09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 、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或販賣。甲○○前於民國109年6月4 日經警搜索前之某時,以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價格, 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分別 藏放在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住處房間床邊、電子 產品內等處,嗣於109年6月4日經警執行搜索,在上址住處 房間床邊,扣得其中之海洛因5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甲○○ 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業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嗣甲○○ 經交保釋放,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不得持有或販賣 ,竟取出原先藏放於上址住處房間電子產品內之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因見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除可供己施用外, 尚可供販賣牟利,乃萌生意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犯 意,伺機販售而持有之。甲○○另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上開各編號所示之聯絡方式及金額,販賣海洛因予○○○6次 (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1次(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
二、嗣於同年7月27日上午7時15分許,經員警在甲○○上開住處執 行搜索,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27包(驗餘淨重共計35.4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9包(驗餘淨重共計268.8521公克)。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憲兵指揮部彰化憲兵隊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甲○○(下 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2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之證 據使用。
㈡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原審、本院均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持有扣案甲基 安非他命以伺機販售,以及以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與 證人○○○、○○○聯繫,先後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地, 以各編號所示價格,販賣海洛因予證人○○○6次、證人○○○1次 等行為(見第8216號偵卷二第15、83至  84頁,原審卷一第36至38頁,原審卷二第59至66頁),核與 證人○○○於警詢及偵查、證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相 符(見第8216號偵卷一第169至176、334至335頁,第8216號 偵卷二第85至86頁,原審卷一第322至328頁),並有扣案之 海洛因27包、甲基安非他命19包、現金即販毒所得新臺幣( 下同)5百元、5百元、1千元、分裝袋1批、電子磅秤2台, 以及原審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625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年度聲監字第256號通訊監察書、10 9年度聲監續字第526、527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 通聯調閱查詢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 可稽(見第8216號偵卷一第67、71至74、75至85、260至265 、254至256、47至51、311至313、31至33、179至183、219



至223頁,第8386號偵卷第85至107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 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製有勘驗筆錄可憑( 見原審卷二第50至52頁),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就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坦認此部分犯行。被 告雖於原審審理曾辯稱:此部分與下述貳、一、公訴意旨㈠ 部分,同為109年6月22日,但當日只有交易1次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39頁,卷二第60頁)。然依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通 訊監察譯文,證人○○○表示「我這有1千塊」、「你先幫我載 一箱水果」等語;證人○○○證稱:上開語句是指其要向被告 購買1千元之海洛因等語(見第8386號偵卷第17頁),核與 被告所稱「水果」為毒品之代號等語相符(見第8386號偵卷 第17頁),足見被告與證人○○○於上開通話中已約定以1千元 之價格交易海洛因。再者,依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 ,被告與證人○○○約定在○○鄉之85度C見面,且證人○○○表示1 0分鐘後會抵達;又於上開通話後,被告與證人○○○以上開門 號在於當日上午10時18分許再次通話,內容經原審當庭勘驗 如下(見原審卷二第51頁,以下對話中之B為證人○○○,A為 被告):
  「B:我跟你先問一下,朋友,剛剛種同樣的水果又載一件 同樣的,有沒有要再去哪裡?我再過去…。
  A:幹你娘,你是當我吃飽沒事喔。
   B:沒有啊,就剛剛好遇到朋友呀。不然我要去坐火車 啊。剛好在路上碰到,要去哪裡載?
  A:我人外出了啦,我人去外縣市了。
B:你說什麼。
A:我人去外縣市了。
B:你走了喔,好好。」
從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證人○○○向被告表示要「剛剛同樣的 水果」等語,被告固然以已離開為由而拒絕見面,但佐以被 告與證人○○○以「水果」為毒品代稱一節可知,證人○○○的意 思要再向被告購買跟「剛剛同樣的毒品」,益徵證人○○○確 實於稍早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109年06月22日上午9時45 分57秒通話後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從而,被告與證人○○○ 所述互核一致,亦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譯文、同日上午10 時18分許之譯文內容均相符,是其等所述可以採信。 ㈢關於被告上開各次販售海洛因之行為,是否有向購毒者收取 價金:
⒈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被告於偵查未說明是否已向證人○○○ 收取價金,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此3次犯行已收取價金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36頁),惟於原審審判期日改稱:此3次



犯行○○○均賒帳,○○○說要去臺南拿錢,但還是沒有給錢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59至60、53至54頁);又證人○○○於警詢及 偵查均證稱有交付價金等語(見第8216號偵卷一第169至172 、334頁),顯見被告與證人○○○就此部分所述不一。惟本院 審酌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譯文內容,證人○○○表示「我臺南回 來之前欠你的再一起給你,我要坐火車下去」等語,顯見證 人○○○之前確實有賒欠購毒款項。又佐以證人○○○所持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6月22日之基地台位置,全日 均在彰化縣內移動,並無出現在臺南市(見原審卷一第441 至442頁),顯見證人○○○當日並未前往臺南取款。則被告所 辯:○○○聲稱要去臺南,但其後仍未給錢等語,並非無據。 從而,被告於原審審判期日所辯,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 人○○○之基地臺位置相符,應可採信,則被告就如附表一編 號1至3犯行迄今未收取價金等情,應可認定。 ⒉如附表一編號4至6部分,被告於偵查未說明是否已向證人○○○ 收取價金,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此3次犯行並未收取價金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至38頁),惟於原審審判期日改稱都 有收到價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至61頁)。則被告所述固 然前後有異,惟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審審判期日係經閱覽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譯文後,才供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未收 取價金、編號4至6犯行有收取價金乙節,是被告係依據客觀 之通訊監察譯文而回憶並陳述,其此部分所述應較為可信。 且被告所稱如附表一編號4至6犯行已收取價金等語,核與證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已交付價金等語相符(見第8216 號偵卷一第173至176、334頁)。從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所述此部分已收取價金一節,應可採信,則被告就如附表一 編號4至6犯行均已收取價金等情,應可認定。 ⒊如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與證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始終 陳稱證人○○○賒欠價金3萬元至今等語(見第8216號偵卷二第 83至86頁,原審卷一第323頁),互核一致,足認證人○○○此 次確實賒欠3萬元,則被告此部分犯行尚未收取價金。 ㈣扣案之海洛因27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 定,結果認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26包驗 餘淨重共計33.87公克,另1包驗餘淨重為1.53公克等情,有 該局109年9月4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4690號鑑定書1件存卷 可參(見第8386號偵卷第189至191頁),足見上開扣案物均 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計35.4公克。又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19包分別送往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其中9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6.9659公克、16.9350公克、4.4932公克



、3.1520公克、1.6705公克、0.3962公克、24.3581公克、2 4.4046公克、26.1927公克,其餘10包驗餘淨重共計150.283 9公克等情,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9年7月31日案件 編號00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1月 10日草療鑑字第1091100012、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件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3至84、235至243頁),是此部分扣 案物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268.8521公克 。
 ㈤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 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經查,被告供稱:我 當初打算賣1千元可以賺5百元,但是他們都欠錢沒有還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66頁),而本案固然有部分賒欠價金之情形 ,惟被告既然主觀上認知「賣1千元可以賺5百元」,則其本 案販毒行為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予論罪科刑。
三、法律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於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行為後之109年7月15日生效 施行: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 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處死刑或無期徒 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明顯提高,當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自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3.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於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上開 規定。  
 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或販賣。又行為人於實 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一再犯罪之意,但既經司法警察(



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 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 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 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 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 ,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 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且無所謂後犯有中止未遂之情形 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扣案之海洛因27包、甲基安非他命19包,經被告 供稱連同另案即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15號刑事案件扣 案之海洛因5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於109年6月4日經警 搜索前之某時所購買,嗣於109年6月4日搜索時只扣到放在 床邊之海洛因5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其餘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另藏放在電子產品內,其於109年6月4日交保回家後 ,才從電子產品內取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是其打算再作為販賣使用,只是還沒賣出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64至66頁)。足見本案扣得之海洛因27包、甲基安非他 命19包,固然係被告於他案即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15 號刑事案件犯行之109年6月4日前即已持有,但被告既然於1 09年6月4日已為警查獲持有毒品犯行,經交保後再返回住處 取出其餘藏放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伺機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則依照前開說明,應認為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因遭查獲而中斷,是被告於109年6月4日為警 查獲後持有海洛因27包、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9包 之犯行,顯係另行起意為之,與他案即原審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1015號刑事案件犯行屬不同犯行。
 ㈢核被告所為,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 包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部分,均係犯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 本案被告持有海洛因之犯行,起訴意旨雖認為成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但被 告以其持有之海洛因而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是以被告持有及 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為單獨成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論罪法條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0917號)部分,與本案起 訴之意圖販賣毒品以營利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就其所犯上開8罪均坦白認罪。從 而,被告8次犯行,皆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㈦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 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 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 所示販賣海洛因7次犯行,交易金額最高3萬元,其餘僅為5 百元至2千元之間,金額非鉅,且販賣對象僅2人,又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 」、「中盤」之販毒者,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 差異。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如不論 其情節輕重,遽處以上開刑度,自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被告於本案7次販賣海洛因之犯 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情況,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遞減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  前)第4條第1項、第5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均具有高度成癮性,戒癮不易,其販賣行為危害社會  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仍漠視法令  禁制,恣意販賣海洛因達7次,戕害他人健康,並意圖販賣  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高達268.8521公克,是被告  欠缺守法觀念,均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販賣次數7次,販  賣對象為2人,販毒金額最高3萬元,其餘金額均在2千元以  下之犯罪情節;再考量被告前於88、94年間有施用毒品前科  ,又於本案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之同期間之109年5月間  另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素行(即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  第1015號案件),以及被告於同年6月4日經另案偵查、交保  後,竟未珍惜交保機會,旋再犯本案附表二編號1、4至8所



  示犯行,顯見被告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  7862、9134、10305號起訴書);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於  偵查中供出上游(現仍在追查中,尚未查獲,見原審卷一第  203至205頁)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之前從事引擎維修,已婚,需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  女,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71頁、卷一第  151頁戶籍謄本、第153頁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第155頁被告  父親之診斷書),但依被告自白,其有能力以30萬元價格購  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實際本案亦扣得大量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亦得向妻子借30萬元(詳如後述),是  被告家庭經濟狀況顯然有能力供應被告購入高額毒品及鉅款  花用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情節及前科素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10年2月。復說明諭知沒收之事由(詳如後述),核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要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其之本案犯行, 與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之行為相較,均係販賣予特定人,且先後交付時間密切相連 ,衡諸社會通念,應將兩案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動作,並非 另行起意;被告之犯罪情節輕微,應予較低之非難評價,且 家中尚有已逾70歲之父母,及另有妻小,均須被告扶養,因 本業收入不足才犯本案,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足認有悔意 ,請從輕量刑;如附表二編號4至7部分,被告販賣之金額為 5百元或1千元,與如附表二編號2、3部分販賣之金額為2千 元相較,後者販賣金額較高,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7年7月, 前者之金額較低,原審卻量處有期徒刑8年,有量刑輕重比 例失衡之違誤等語。
 ㈢惟如理由欄壹、三、㈡所示,被告主觀上縱有一再犯罪之意, 但既經查獲,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 查獲而中斷,且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 罪,被告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是被告此部分上 訴所陳即無可採。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 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判決已說明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8部分,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 刑,再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8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予遞 減其刑,且斟酌前述科刑情狀予以量刑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 示之刑,已屬低度刑,並無科刑過重之情形。且原判決已於 科刑審酌欄就附表二編號1、4至8所示犯行,說明被告係於 同年6月4日經另案偵查、交保後,竟未珍惜交保機會,旋再 犯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8所示犯行,顯見被告未能悔改 並記取教訓之旨,可認被告此部分對抗法律之惡性較重,是 就附表二編號4至7部分販賣之金額,雖較附表二編號2、3部 分販賣之金額為低,但綜合其犯罪情節、惡性而為審酌科處 較重之刑,均無違反比例、公平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陳,無足可採,從而,被告上 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之上訴。
 ㈢沒收之說明:
 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9包(驗餘淨重共計268.8521公克), 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項下宣告沒收 銷燬(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 沒收)。又盛裝以上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沾有毒品而無法 與之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扣案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 燬。
 ⒉扣案之海洛因27包(驗餘淨重共計35.4公克),為被告本案 犯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物,應依同上規定,於最後一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即如附表二編號6項下宣告沒收銷燬(經 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 又盛裝以上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沾有毒品而無法與之析離 ,是應整體視為扣案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⒊扣案分裝袋1批、電子磅秤2台,被告供稱均與販賣海洛因有 關、是供販賣分裝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頁),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各次犯行均宣 告沒收。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犯行,各已收取價金,為其犯罪 所得,且被告供稱上開收取之現金即為扣案現金,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各次犯罪項下沒收(詳如附表二編 號5至7主文欄所示)。至於被告其餘犯行未實際收取價金, 則被告此部分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沒收,併此敘明。 ⒌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各使用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之S IM卡,此觀諸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甚明。其次,被告就如附 表一編號3、7所示通話,所持用之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 000號等情,此觀諸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手機序號甚明(見



第8216號偵卷一第47、51頁)。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 4之當日下午1時9分許、編號5所示通話,所持用之手機序號 均為0000000000000000號(如附表一編號4之當日下午1時22 分43秒之通話則未顯示手機序號)等情,此觀諸通訊監察光 碟內所示之「目標IMEI」欄甚明(截圖見原審卷二第93至97 頁),是以上開門號及序號之手機為該等犯行所用工具無疑 。至於附表其餘犯行雖未查得手機序號,但審酌如附表一編 號4、5犯行所持用之門號,均非通訊監察之手機序號(見第 8216號偵卷一第251至267頁通訊監察書及附表),顯見被告 有使用其他手機。且如附表一編號3至5、7犯行所使用之手 機序號,亦非本案扣得3支手機之序號(見第8216號偵卷一 第85頁),益徵被告並非持用通訊監察對象或扣案手機而犯 如附表一編號1、2、6犯行,但被告既各有使用門號0000000 000或0000000000號SIM卡及其搭配手機而為該等犯行,自屬 該等犯行所用工具無訛,從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各該門號SIM 卡及手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均追徵其價額(沒收情形詳如附表 二主文欄所示)。
 ⒍扣案之手機3支、玻璃球1顆、吸食器1組,均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有關。又扣案現金30萬元,業據被告及其配偶即證人○○○ 均稱為證人○○○借用被告之物(見原審卷二第58頁,卷一第3 29至333頁),其餘扣案現金亦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從而 ,以上扣案物均無從宣告沒收。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提 及:扣案之現金30萬元,雖證人○○○證稱係其借予被告之物 ,然證人○○○既與被告間為配偶關係,且如不沒收,也能從 中受惠,則其之證詞已難保真實不偏頗,又證人○○○是否真 有資力可貸與被告現金30萬元已非無疑,且在其家境困難之 情況下,竟將大部分積蓄交給被告,更可見其證詞不可採信 ,原審逕採明顯有偏頗之虞之被告配偶之證詞,而認定扣案 之現金與本案有關,顯有違誤等語。惟犯罪所得之沒收,性 質上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並非刑罰,有無犯罪所得及 其數額,除非與犯罪構成要件相關,否則不適用嚴格證明法 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本件原審就上開 30萬元是否與本案犯罪有關而應予沒收等事項,已綜合卷證 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難認有何違法或 不當。  
 ⒎「沒收」為獨立於刑法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且宣告 多數沒收情形,應併執行之,無庸再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 定執行刑之規定定刑,此觀諸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第



51條已刪除原第9款沒收之規定,及修法理由甚明。是本案 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由執行檢察官逕適用新修正刑法第 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個別犯意 ,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9年06月22日下午4時44 分 許與證人○○○聯繫後之某時,在彰化縣○○鄉○○路00號之○○鄉 農會停車場,以3千元之價額,販賣並交付海洛因1包予○○○ ,並收取現金3千元。
㈡於109年6月14日下午3時22分許,在彰化○○市○○路0段00巷內 之青山國小停車場,與證人○○○見面,而以2千元之價額,販 賣並交付海洛因1包予證人○○○,並收取現金2千元。 ㈢於109年6月20日晚間8時21分許,在上開青山國小停車場,與 證人○○○見面,而以2千元之價額,販賣並交付海洛因1包予 證人○○○,並收取現金2千元。
 ㈣於109年6月21日晚間8時45分許,在上開青山國小停車場,與 證人○○○見面,而以2千元之價額,販賣並交付海洛因1包予 證人○○○,並收取現金2千元。
 ㈤於109年6月25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上開青山國小停車場, 與證人○○○見面,而以2千元之價額,販賣並交付海洛因1包 予證人○○○,並收取現金2千元。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所示,以下所引各項證據,自無庸論證其證據 能力之有無。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或共犯(包括對向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 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 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 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 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販賣毒品 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 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 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供述之真實性;又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 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 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5、386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非是以 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之證述,109年6月22日 通訊監察譯文,109年6月14日、20日、21日、25日之青山國 小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以及被告於10 9年6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未見有拒絕與證人○○○見面之情形 ,其後被告與證人○○○之基地台位置長時間重疊,足見被告 與證人○○○有見面交易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否認有公訴意旨一、㈠所指行為,辯稱:於109年6月2 2日上午9時45分許通話後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交易,因○○○沒 有依約給錢,其很生氣,所以當日下午沒有與○○○見面交易 等語。又就公訴意旨一、㈡至㈤部分,被告辯稱:4次中只有



交易海洛因1次,其他3次見面是因為要請○○○幫忙找人,所 以有請○○○施用海洛因各1次等語。
五、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㈠被告與證人○○○均坦承各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即手機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以下時間 通話等語(見第8216號偵卷一第19至20、172至173、  334至335頁,原審卷二第5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在卷可參(見第8216號偵卷 一第179至183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通訊監察光碟如下( 見原審卷二第51至52頁。以下對話中之B為證人○○○,A為被 告):
時間 監聽譯文 基地台位置 上午12時40分13秒(A←B) 未接 南投縣○○市○○里00鄰○○路000號 下午4時44分43秒(A←B) B:朋友奧,我從台南上來了,收到那個兩萬的票沒有畫線,要明天領到再拿給你。阿朋友,說要跟你拿之前那個水果3000,要拿3000水果箱,就一箱一箱那個啊,要去哪找你? A:嗯。 B:要去哪找你? A:你過去....(聽不清楚)。 B:說我要去哪喔?過去那個農會對面停車那好不好,我再十分鐘就到了,好不好? A:你說好就好啦。 B:好、好。 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 下午4時54分30秒(A←B) B:到了。 A:在哪裡?B:在停車這裡,在停車這裡,停車場這,有聽到嗎? A:掛掉啊。 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 ㈡至於被告於上開通話有無見面交易海洛因,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109年6月22日下午4時55分許通話後,在○○鄉農會停車 場,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綽號「茶葉」之○○○ 等語(見第8216號偵卷一第19至20頁);並於偵查中供稱有 賣毒品給○○○等語(見第8216號偵卷一第346至347頁)。然 於移審時之原審訊問程序供稱:○○○說要跟我買海洛因,但 見面後說沒有錢,我就沒有給他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 至37頁);復於原審院審理供稱:這次我沒有出門,也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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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