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425號
TCHM,110,上訴,425,202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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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宏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林漢青律師
被 告 楊浚豪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1660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15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陳秉宏、楊浚 豪無罪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依告訴人丁子賢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理 由如下:㈠、本件被告陳秉宏楊浚豪固坦承於案發時、地 與告訴人丁子賢共同飲酒之情事;然告訴人有積欠「H時尚 會館」消費債務,嗣於案發時間在上址「H時尚會館」包廂 內與被告陳秉宏楊浚豪共同飲酒,告訴人在包廂內因故受 傷,經送醫急救,診斷受有左眼眼瞼撕裂傷、眼球破裂、玻 璃體出血等傷害,因傷勢嚴重導致左眼受有眼球萎縮無光覺 之重傷害等情,此為原判決所認定,固屬卓見(參原審判決 理由第4頁六(一)所示)。又被告陳秉宏綽號「光頭」, 平日以載送傳播小姐以及仲介客人至KTV酒店消費為業,案 發時、地與被告楊浚豪、另案被告謝丞堯蔡宗霖李銘輝 等人,共同於上址包廂內,由被告陳秉宏以通訊軟體Line聯 絡告訴人至包廂內共同飲酒。雖被告陳秉宏矢口否認有藉此 索討告訴人之前消費所積欠債務,惟證人蔡宗霖於另案審理 時證稱:「(檢察官問:告訴人如何被打傷的,有無看到?



)我有看到告訴人跟被告撞在一起跌倒。」等語。告訴人若 非受有脅迫,何以在短時間內,飲用大量酒品飲料,之後有 受有顯非跌倒所致的眼睛失明之傷害,足見被告陳秉宏等人 確實謀議處理與告訴人間之上開債務糾紛等情,應屬無訛。 再以本件既屬於追討債務型態之犯罪,被告陳秉宏等人仗藉 於包廂密閉空間人數優勢,犯後否認犯行,以及全推給不詳 姓名之在場共犯,足見本件犯罪事若非稹密規畫,被告陳秉 宏、楊浚豪等人,也有一定默契,此已符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之認定,自應負共同犯罪之刑責。㈡、告訴人與證人之陳 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 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 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 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 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證人丁林綉花於另案審理時證稱: 「(檢察官問:接到電話時,能否說明敘述接電話後的情況 ?)我聽到是說阿嬤,借我6 萬元,我說好(台語),但有 問他是何事,他說欠人家酒錢,我跟朋友一起去喝酒,但是 我沒有簽這個酒錢,是別人簽,他說他找到我,我有去喝, 我負責,阿嬤,妳借我6萬元,我說好,結果就有人拿告訴 人的電話過來聽,限制我從高雄3分鐘送到臺中6萬元給他, 在睡夢中,苦苦地跟對方要求,告訴人就哇哇叫,一下就叫 我眼睛很痛、很痛,就有聽到救救我,我說惨了,眼睛是很 敏感的部位。」「(妳說有人拿過告訴人的電話在跟妳講, 講完以後?)就是要我3分鐘把錢送到,電話當中我求對方 並說我人在高雄,你等我明天早上,我一早搭高鐵送過來, 這頭就聽到告訴人哇哇叫,拿杯子戳他眼睛,我說是何人, 告訴人在電話中講說是一個外號叫光頭的人拿酒杯砸他的眼 睛,再來接到就是在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急診室,告訴 人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說他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的急診室 ,便趕快從高雄搭車過來臺中看他。」(參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7年訴字第2769號傷害案,108年3月21日審理筆錄)等 語,復有證人丁林綉花持用門號受信通聯紀錄表在卷可按。 又告訴人確實於案發時、地遭人以強暴、脅迫方式強制籌款 償還債務,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歷歷,忖以案發當時已 為凌晨時許,包廂內又係密閉空間,若非受人暴力脅迫,告 訴人豈可能即刻向祖母呼救,是以告訴人此部分指述,不僅 符合情理,且證人蔡宗霖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有看到告訴人跟 被告撞在一起跌倒。」等語,堪認被告陳秉宏楊浚豪前揭



沒有毆打告訴人等語,應與事實不符。綜上各節,被告陳秉 宏、楊浚豪共同強制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原判決所認,非無研求之餘地等語,指摘原判決 認事用法未當。
三、查原判決已說明告訴人丁子賢之歷次指訴及證述,前後不 一,其指訴遭被告2人強制或傷害等情,即非無疑。依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記載,除眼傷外, 未記載其他傷勢。且病患主訴欄載為「跌倒臉部及左眼被玻 璃杯插到」,臺中市政府救護紀錄表係記載「跌倒」。縱告 訴人所指訴係遭他人拿酒杯砸傷,亦無從證明被告2人與丟 擲酒杯之人有傷害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證人丁林綉花既未 在案發現場,無從看到告訴人係出於己意或遭人強暴、脅迫 而電證人丁林綉花籌款。且丁林綉花未具體指證電話中有聽 聞被告2人或其他人有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使告訴人 行無義務之事。證人丁林綉花於原審證稱:有罵髒話,沒有 聽到講恐嚇的話等語,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對告訴人施以強 暴、脅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互核證人謝丞堯蔡宗霖之歷次證述,其等均證稱未在包廂內聽聞被告2人 出手毆打告訴人或向告訴人催討債務、恐嚇告訴人之事 , 且就告訴人眼睛受傷之原因證述尚屬相符,無從為被告犯行 之認定。原判決以告訴人之指訴有瑕疵,欠缺直接或補強證 據,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強制、傷害致重傷罪嫌,而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 據,就原判決已調查認定之證據,就其證明力再為爭執,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須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情形始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宏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林漢青律師
黃瑞霖律師
被   告 楊浚豪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
上列被告等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秉宏楊浚豪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秉宏(綽號「光頭」、「西門光」) 與被告楊浚豪(綽號「阿兄」、「忠哥」)為朋友,緣告訴 人丁子賢於民國106年7、8月間,曾與友人陳君翔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4樓「H時尚會館」簽帳消費,積欠該會館8月份 之消費款約新臺幣(下同)8萬餘元,被告陳秉宏受該會館 幹部之託,多次向告訴人催討欠款未果後,竟與被告楊浚豪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謝丞堯共同基於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及傷害他人身體之傷害犯意 聯絡,由被告陳秉宏約告訴人於106年9月22日凌晨1時許, 至「H時尚會館」包廂內討論如何償債,告訴人依約到達現 後,被告楊浚豪即問告訴人酒帳要如何處理,告訴人答稱「 隔天下午還」等語,被告楊浚豪即以右手毆打告訴人之左臉 頰,並恫稱「錢不用還了,當作是給你的白包」等語,又逼 使告訴人聯絡親友送錢過來,告訴人遂於同日凌晨4時6分、 4時35分許,接續以其0981XXXXXX號行動電話聯絡其祖母丁 林綉花,央求丁林綉花匯款6萬元以清償債務,期間被告楊 浚豪陳秉宏謝丞堯並接過告訴人的電話,輪番在電話中 向丁林綉花恫稱「限丁林綉花3分鐘送錢到場,要報警或幹 嘛都可以,錢讓你孫子買藥吃」等語。丁林綉花唯恐告訴人 遭遇不測即應允籌錢,惟因人在高雄無法立即到達現場,被 告楊浚豪即叫告訴人繼續聯絡其他友人,告訴人迫於無奈遂 再聯絡友人「孟菲」幫忙籌錢,因仍無結果,被告楊浚豪即 與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謝丞堯,對告訴人拳打腳踢,掌 摑告訴人臉部,並毆打告訴人之手臂、身體,被告陳秉宏則 在旁叫囂助陣,被告楊浚豪或該不詳男子並持玻璃酒杯1只 朝告訴人臉部丟擲,玻璃酒杯因而碎裂傷及告訴人眼部,致 告訴人因此受有左眼眼瞼撕裂傷、眼球破裂、玻璃體出血等 傷害,被告楊浚豪等人見狀,始未再繼續逼使告訴人聯絡親 友籌錢償債之無義務之事。告訴人雖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急救,仍因傷勢嚴重導致左眼受有眼球萎縮無光覺之重 傷害。因認被告陳秉宏楊浚豪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及同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嫌等語。二、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 以本案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逐一論述所引之各項證據是 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 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 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另按告訴人、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 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 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 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台上 字第2176號、94年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四、公訴人起訴被告陳秉宏楊浚豪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⑴ 被告陳秉宏於警詢之供述、偵訊時之供述;⑵被告楊浚豪於 偵訊時之供述、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69號 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之證述;⑶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於偵訊時之證述;⑷證人丁林綉花於偵訊時之證述;⑸證人謝 丞堯於警詢之供述、於偵訊時之供述;⑹證人蔡宗霖於警詢 之證述、於偵訊時之證述、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⑺證人陳 君翔於偵訊時之證述、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⑻告訴人持用 門號0981XXXX XX號、證人陳君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陳秉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蔡宗霖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電話申請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與證人丁林綉花 提出之受信通聯紀錄表;⑼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病歷光碟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病歷;⑽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就醫紀錄、兵(役)籍表;⑾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為據。五、訊據被告陳秉宏楊浚豪固均坦承有於前述時間前往「H時 尚會館」與告訴人飲酒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以強暴、脅 迫方式強制告訴人籌款償還債務,或任何毆打告訴人成傷等 犯行,被告陳秉宏辯稱:伊大部分時間都因為突然來傳播的



工作,在包廂外講電話,未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僅係叫告訴 人來飲酒,伊也未在旁邊叫囂等語。被告楊浚豪辯稱:伊在 包廂都未與告訴人講話,也沒看見告訴人打很久電話,告訴 人都是在飲酒等語。
六、經查:
(一)告訴人有積欠「H時尚會館」消費債務,嗣於上開時間在上 址「H時尚會館」包廂內與被告陳秉宏楊浚豪共同飲酒, 告訴人在包廂內因故受傷,經送醫急救,診斷受有左眼眼瞼 撕裂傷、眼球破裂、玻璃體出血等傷害,因傷勢嚴重導致左 眼受有眼球萎縮無光覺之重傷害等情,業據據⑴告訴人於警 詢指訴及偵訊時證述在案(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 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42014號卷《下稱警卷》第7至8頁、第10 頁至第10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6號 卷《下稱偵二卷》第31頁至第32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3015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6頁);⑵證人丁 林綉花於偵訊時證述在案(見偵二卷第33頁至第33頁背面) ,復有⑴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8頁)、臺中市政 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警院第19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警卷第21至22頁);⑵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7頁)、手術同意 書、手術記錄、血壓脈搏呼吸記錄單、急診護理病歷、急診 醫囑單、急診護理記錄、急診病歷、「麻醉」說明書、麻醉 同意書、「眼球破裂手術」說明書、會診回覆單、入院病歷 記錄(Admission Note)、入院護理評估、住院診療說明書 、住院護理給藥、醫囑單、住院病人護理紀錄單、護理處置 治療記錄單(見本院卷第141至212頁);⑶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一卷第247頁)、病 歷(見偵二卷第50頁至第58頁背面);⑷告訴人兵(役)籍表 (役男體檢左眼裸視視力1.0,見偵二卷第45頁)在卷可稽 ,且為告陳秉宏楊浚豪所不爭執(見警卷第12頁背面至第 13頁背面;偵二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第67頁背面至第68 頁、第76頁至第76頁背面;偵一卷第23至25頁、第26至27頁 ;本院卷第305頁、第307頁),上開情節,固堪認為真實。(二)惟查:
1.被告陳秉宏於警詢、偵訊時歷次陳述(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 頁背面;偵二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第62頁背面、第67頁 背面至第68頁、第76頁至第76頁背面;偵一卷第26至27頁) 及被告楊浚豪於偵訊時、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3 至25頁、第132至141頁),始終否認有何有何以強暴、脅迫 方式強制告訴人籌款償還債務,或任何毆打告訴人成傷之行



為。
2.告訴人固於警詢指稱:當日係陳秉宏以通訊軟體LINE找伊去 「H時尚會館」商量伊所欠該店消費之債務要如何還清,伊 前往後由少爺帶領至4樓包廂,一開始伊先坐在旁邊,1男子 叫伊坐到前面,一直與伊喝酒,問伊何時還錢,伊說剩餘6 萬元下週會還,對方說這樣面子掛不住,伊就打電話向朋友 借錢,旁邊之人一直推擠伊,突然伊就遭酒杯砸中左眼,現 場除了伊與陳秉宏外,應還有4人,坐伊兩邊之人一直推伊 要伊快還錢,但未打伊,丟酒杯的應係在場另1人,是坐在 伊對面之人,楊浚豪則有捶伊胸部跟打伊巴掌云云(見警卷 第7頁背面);於偵訊時證稱:伊欠酒店酒錢約8萬元,已償 還4萬元,剩下4萬元未還,陳秉宏約伊去「H時尚會館」磋 商如何還款,伊坐計程車去,抵達之後進入陳秉宏指定包廂 ,在包廂內,楊浚豪叫伊坐在大螢幕前,伊面對6、7個人, 楊浚豪開始倒酒,叫伊一直喝,伊喝了3、4杯啤酒,叫伊不 可以吐,也不可以比他慢,開始推伊,以拳頭打伊臉及手臂 ,問伊如何還錢,伊說隔天還,楊浚豪叫1男子進包廂,楊 浚豪向該男子稱錢不用還了,當作伊的白包,旁邊的人開始 叫伊打電話籌錢,有2人開始推打伊,其中1人是謝丞堯,伊 就致電丁林綉花,向丁林綉花說欠酒店錢,可否匯款,楊浚 豪、謝丞堯有與丁林綉花對話,要求丁林綉花立刻拿錢來, 要報警或幹嘛都可以,就掛掉電話,伊再致電友人「孟菲」 ,1男子將電話搶過去講,也是叫「孟菲」立刻拿錢過來, 對方又要伊向其他人籌錢,伊在打電話籌錢期間,謝丞堯及 旁邊3個男子繼續打伊手臂、身體,有1男子忽然拿酒杯玻璃 瓶從伊頭頂上打下去,伊擋不住云云(見偵二卷第31頁至第 31頁背面;偵一卷第55至56頁);於另案審理時證稱:當日 楊浚豪有打伊1巴掌、打伊左臉,有不認識的人打伊手臂跟 胸口,謝丞堯沒打伊,伊致電丁林綉花籌款,與丁林綉花講 完電話沒多久,伊要再打1通,有接通,伊可能是行動電話 拿著低頭,通話有通且秒數在讀,拿起來抬頭時,杯子就過 來打到左眼,眼睛受傷流血時,電話還在與丁林綉花通話中 云云(見偵一卷第151至152頁、第154頁、第173頁)。然: ⑴觀諸告訴人歷次指訴及證述,有關其在現場究竟是僅遭2人毆 打(楊浚豪、1位不詳之人丟擲酒杯)抑或遭4人(楊浚豪謝丞堯、2位不詳男子2)毆打,被告楊浚豪究竟毆打其胸部 及臉部抑或臉及手臂,證人謝丞堯究竟有無毆打其,究竟是 遭人丟擲酒杯砸中左眼抑或遭他人直接手持酒杯擊打頭部, 究竟是與朋友通話中抑或與證人丁林綉花通話中突遭攻擊左 眼等節,前後不一,其指訴遭被告2人強制或傷害等情之憑



信性已非無疑。
⑵又告訴人既稱遭被告楊浚豪捶胸部、打巴掌、打臉及手臂, 復遭多名男子毆打云云,設若告訴人確遭多人毆打,身上應 會有諸多受傷痕跡,然依上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見警院第19頁)有關「傷病患主述」欄位,僅記載「眼睛 疼痛、約10分鐘、沒其他地方不舒服」等語,且該表人體圖 示僅標示左眼部位撕裂傷,其他部位並未有何標示,又依上 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7頁)記載 傷勢為「左眼眼瞼裂傷、眼球破裂、玻璃體出血」,別無其 他傷勢記載,再依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病歷 (見本院卷第147頁)「檢傷」欄位僅記載「病患來診為眼 睛穿刺傷,視覺改變」等語,亦未記載其他傷勢,益徵告訴 人上開指證,實難憑採。
⑶再者,告訴人雖一再指證其左眼係遭人以酒杯砸傷,惟依上 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警院第19頁)係記載「 跌倒」2字;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Chief C omplaint」(即病患主訴)欄位記載「跌倒臉部及左眼被玻 璃杯插到」等語,與告訴人指證顯然矛盾,是告訴人之左眼 如何致傷,非無疑義。至告訴人雖於另案審理時解釋:伊左 眼受傷後意識模糊,在救護車上當下覺得如果說被打到,是 否會因此對生命造成威脅,所以選擇對救護人員說跌倒,之 後有人至醫院叮囑伊不要隨便說話云云(見偵一卷第175至1 76頁),縱其解釋為真,然其於偵訊時係證稱:伊知道拿酒 杯砸伊眼睛之人當下坐在謝丞堯旁邊,但不知道名字等語( 見偵二卷第31頁背面),於另案審理時則證稱:沒有辦法判 斷這個酒杯是何人丟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72頁)。亦即, 設若本件告訴人確係遭他人以酒杯攻擊左眼成傷,仍無從證 明該酒杯係被告陳秉宏楊浚豪所丟擲,更無從證明被告陳 秉宏楊浚豪與丟擲酒杯之人有何傷害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
3.至證人丁林綉花於偵訊時雖證稱:當日凌晨伊接到電話,告 訴人向伊求救,要伊籌錢去還他人,對方以告訴人之電話對 伊說去報警、開記者會都不怕,還說錢要讓告訴人買藥吃, 對方要伊3分鐘內將錢送到,伊當時人在高雄無法辦到,天 亮伊就去籌錢等語(見偵二卷第33頁至第33頁背面),固核 與告訴人指稱其於上開包廂飲酒期間內曾致電證人丁林綉花 籌措款項之情節相符,復有證人丁林綉花持用門號0926XXXX XX受信通聯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37頁),綜上固堪 認告訴人有受他人要求還債而致電證人丁林綉花籌款等情。 然證人丁林綉花既未在本件案發現場,自無從目睹告訴人究



係出於己意抑或遭任何人強暴、脅迫而致電證人丁林綉花籌 款,況細譯證人丁林綉花上開證述,其僅證稱告訴人向伊「 求救」,並未能具體證稱其自電話通聯中有聽聞被告陳秉宏楊浚豪或其他人有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使被告行無義 務之事,參以證人丁林綉花於另案審理時亦證稱:對方有罵 髒話,但沒講其他恐嚇的話,只是說3分鐘後要將錢送到等 語(見偵一卷第125頁)。是證人丁林綉花上開證述,無從 證明被告陳秉宏楊浚豪有何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使被 告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
4.再觀諸公訴人所舉①告訴人持用門號0981XXXXXX號、證人陳 君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陳秉宏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證人蔡宗霖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申請人資料及 雙向通聯紀錄(見偵二卷第82至109頁);②緊急救護案件紀 錄表(見警卷第18至19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見警卷第17頁)、病歷光碟(見偵二卷證物袋)及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一卷第 247頁)、病歷(見偵二卷第50頁至第58頁背面);③告訴人 之全民健康保險就醫紀錄(見偵二卷第40頁至第42頁背面) 、兵(役)籍表(見偵二卷第45頁);④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警卷第21至22頁)等證據, 僅能證明告訴人在包廂內因故受傷,經送醫急救,診斷受有 左眼眼瞼撕裂傷、眼球破裂、玻璃體出血等傷害,因傷勢嚴 重導致左眼受有眼球萎縮無光覺之重傷害之客觀事實,尚無 從證明該傷勢係被告陳秉宏楊浚豪所造成,則憑上開證據 ,自無從證明被告陳秉宏楊浚豪有何對告訴人施以強暴、 脅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對告訴人上開指訴情節 ,亦無從產生補強效果。
5.參以①證人謝丞堯係於警詢供稱:當日伊在包廂內飲酒,現 場有伊、陳秉宏楊浚豪、綽號「AK」之人、告訴人,就一 般聊天飲酒,伊沒聽到什麼討論欠款的事等語(見警卷第4 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於偵訊時供稱:當天陳秉宏邀伊去 飲酒,伊在包廂內沒有幫陳秉宏討債,陳秉宏沒打告訴人, 伊不認識告訴人,幹嘛去傷害告訴人,包廂內沒聽到什麼債 務,伊沒有打電話向告訴人之阿嬤討債,當日伊要去取酒, 告訴人突然站起,伊與告訴人相撞,告訴人重心不穩,撞倒 桌上杯子等語(見偵二卷第11頁至第11頁背面、第78頁背面 、第117頁背面)。②證人蔡宗霖係於警詢證稱:因陳秉宏邀 約伊過去聊天,伊與告訴人同在包廂內,伊在包廂內沒見到 爭吵或打架之事,告訴人都一個人坐,但會到處向人敬酒等 語(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於偵訊時證稱:伊綽號「AK



」,當日伊至H會館與股東見面討論公司之事,現場有李銘 輝、楊浚豪陳秉宏謝丞堯,伊不認識告訴人,看到告訴 人喝蠻多酒、吐蠻多次,可能喝醉了,現場沒聽到陳秉宏叫 告訴人還錢,伊見到告訴人與謝丞堯撞在一起,兩人都跌倒 ,現場無人丟酒杯等語等語(見偵二卷第10至11頁);於另 案審理時證稱:當日是陳秉宏邀約伊去,伊去找公司股東李 明輝、楊浚豪,進入包廂見到有李明輝楊浚豪謝丞堯陳秉宏,其他人不認識,告訴人比伊晚到,告訴人在包廂內 沒有被打、沒有與人起衝突,告訴人在包廂內都是到處向人 敬酒,伊沒有聽到談論欠錢、金錢方面或向告訴人追討債務 之事,沒見到有人出拳毆打被告臉或手臂,沒見到有人向告 訴人稱欠錢不用還、當作白包之事,當時謝丞堯繞過桌子去 拿酒,不知為何告訴人突然站起來,不清楚為何兩人撞在一 起,接著告訴人跌倒,站起來就半邊臉都是血等語(見偵一 卷第95頁、第98至100頁、第101頁、第102至103頁、第105 頁、第107頁、第109頁)。互核上開證人謝丞堯蔡宗霖歷 次證述,其等均證稱在包廂內未目擊或聽聞有何被告陳秉宏楊浚豪出手毆打告訴人或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以言詞恫嚇 告訴人之事,且就告訴人左眼受傷之原因之證述尚屬相符。 至證人陳君翔雖於偵訊及另案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及告訴人之 妻曾向其稱告訴人遭他人打傷等語(見偵二卷第116頁背面 至第117頁背面;偵一卷第182至183頁、第184頁、第185頁 、第187至188頁、第190頁),惟證人陳君翔於本件案發當 時不在現場,其所證述告訴人遭打傷情節,純係聽聞告訴人 或告訴人之妻轉述,核屬傳聞,自無從據為對被告二人不利 之證據。
七、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之指訴有瑕疵,欠缺直接或補強證據 ,而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從證明被告二人有何上開 公訴意旨所指強制、傷害致重傷罪嫌,本件關於被告二人犯 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被告二人之犯行既不能 證明,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 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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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