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殷睿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安助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旻專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214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28、475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安助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牛皮編織包壹個、本票貳張、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旻專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張殷睿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黃安助與曾旻專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張殷睿與曾旻專前為遊 藝場同事,而綽號「黑俠」之鍾昌育則為該遊藝場之常客。 曾旻專於民國107年9月底10月初某日,受黃安助之託,以通 訊軟體LINE聯絡張殷睿,要求張殷睿幫忙留意鍾昌育行蹤; 復於107年10月中旬某日聯絡張殷睿,表示鍾昌育在臺中市 大里市國光路某檳榔攤,約張殷睿至檳榔攤附近娃娃機店見 面,張殷睿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與黃安助所駕駛搭載曾旻專之自用小客車會合,並待鍾昌育 騎乘機車離去後,尾隨鍾昌育至大里區永興路127巷內,惟 僅見鍾昌育騎乘之機車停在路旁,未見鍾昌育,黃安助、張
殷睿乃下車聊天,黃安助並向張殷睿表示鍾昌育是詐欺集團 車手,疑有黑吃黑情形,欲強取鍾昌育身上款項,屆時如缺 人手,請張殷睿幫忙,張殷睿因缺錢花用遂予應允,且與黃 安助互加LINE以利通訊。其後於107年11月7日晚上10時許, 黃安助、曾旻專得知鍾昌育外出,認時機成熟,乃推由黃安 助以LINE聯絡張殷睿至大里區國光路與德芳南路口星巴克附 近,三人會合後,黃安助、曾旻專及張殷睿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謀議由 黃安助與張旻專共乘張殷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鍾昌育之前停放機車處附近等候,由黃安助與張 殷睿下車攻擊壓制鍾昌育,奪取鍾昌育隨身攜帶之包包,曾 旻專則負責駕車接應逃逸,議定後換由曾旻專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安助、張殷睿均戴上口罩乘坐後 座,張殷睿並戴上白色帽子,在大里區永興路127巷內等候 鍾昌育。嗣於107年11月8日凌晨2時許,見鍾昌育隨身攜帶 黑色牛皮編織包1個騎乘機車返回,停妥機車走近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時,黃安助即超出原先三人議定之強 盜犯罪計畫,自行持質地堅硬可供兇器使用之塑鋼製手電筒 及手銬下車,張殷睿則徒手下車,先由張殷睿自後環抱鍾昌 育,黃安助繼以塑鋼製手電筒及手銬毆打鍾昌育,嗣張殷睿 亦徒手毆打鍾昌育,鍾昌育雖有反抗,但仍不敵黃安助、張 殷睿之攻擊,至使不能抗拒,任由張殷睿奪取內裝本票2張 及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戶存摺1本之黑色牛皮編織包1個,放在現場地上,鍾昌育 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並因而掉落,黃安助見狀旋將該黑 色牛皮編織包及三星廠牌手機帶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內,張殷睿旋亦返回車上拿取塑膠硬管1支(無證據 證明具堅硬質地而可供兇器使用)揮打鍾昌育,黃安助將該 黑色牛皮編織包及三星廠牌手機放回車上後,見張殷睿與鍾 昌育繼續扭打,再返回同與張殷睿攻擊鍾昌育,直至鍾昌育 倒地,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頭頸部及四股多處擦挫傷等傷 害,二人始上車,由曾旻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離去;而強盜所得之內裝本票2張及國民身分證1張、全 民健康保險卡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1本之黑色牛皮編 織包1個與三星廠牌手機1支,則均由黃安助取得處理。二、案經鍾昌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鍾昌育(下僅稱其姓名)及共同被告張殷睿於警 詢中之陳述,為上訴人即被告黃安助(下簡稱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被告黃安助之辯護 人就各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參本院卷第148頁 ),檢察官復未釋明各該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本院認各該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之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 未獲詰問之機會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 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鍾昌育、證人即上訴人兼共同被告張殷睿(下簡稱被 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查無檢察官就各該 偵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任何證據 足資證明各該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 顯不可信之情況,各該證人復經本院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 ,本院認均得作為證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 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 立場自明。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 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 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
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 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前開所示除外)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旻專(下簡稱被告)、被告黃安 助、張殷睿等三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 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 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三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旻專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145至 147、192至194頁),被告張殷睿則對曾與被告黃安助、曾 旻專共同謀議強盜鍾昌育財物及其如事實欄一所述之下手情 節等均不爭執,僅辯稱未拿到財物等語(參本院卷第145至1 47、192、193頁),被告黃安助則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 辯稱是鍾育昌的老大綽號大頭的陳俊智要我轉述,叫鍾育昌 打電話給他,鍾昌育罵我髒話,並出拳打我,我才毆打鍾昌 育,張殷睿與曾旻專是同事,當時張殷睿說要去吃東西,在 路上檳榔攤看到鍾昌育,是大頭要我教訓鍾昌育,與張殷睿 、曾旻專沒有關係,手電筒是我工作需要,所以隨身攜帶, 手銬是大頭給我,我在車上把玩,放在褲子後面口袋忘記拿 下,我沒有搶鍾昌育包包的意思,包包掉在地上,我撿起來 丟在旁邊水溝,有向鍾昌育說,包包重重的,拿起來裡面有 聽到槍枝的聲音,我沒有打開看等語。經查: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鍾昌育於檢察官偵訊(參偵2428號卷 第85至87頁)及原審審理時(參原審卷一第239至257頁) 指證綦詳,並有載明鍾昌育受傷情形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 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參偵2428號卷第41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參偵2428號卷第55頁)、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於 偵2428號卷尾存放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2張(
參偵2428號卷第119至123頁、第145至153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340號、第32740號檢察官起 訴書(參偵2428號卷第139至143頁,鍾昌育因參與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工作,為檢察官提起公訴)、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採證照片33張(參偵2428號卷第375至407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3月22日中市警鑑字第1080 022110號鑑定書(參偵4751號卷第135至139頁,採自9578 -R7號自用小客車右後門內門板表面棉棒檢體經檢驗結果 ,與被告黃安助DNA-STR型號相符)、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108年12月26日健保中字第1084054302號函1份( 參原審卷一第10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109 年2月7日合金北大里字第1090000397號函附鍾昌育所有帳 戶開戶綜合申請書、單摺掛失暨新單摺補領∕印鑑掛失暨 更換印鑑申請書影本各1份(參原審卷一第199至205頁) 在卷可稽。依前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及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函附資料顯示,鍾昌育確有於案發後 之107年11月21日申請補發其健康保險卡及辦理掛失補發 金融帳戶存摺;且經原審法院當庭核閱鍾昌育之國民身分 證,其換發日期為107年11月20日(參原審卷一第248頁) ,足見鍾昌育之指證應屬有據,而堪信為真實。 2.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經原審法院勘驗結果: ⑴檔案名稱00000000_02h00m_ch04_1920x1088x15.m4v(影 片長度7分59秒)
於02:00:56時,畫面右方駛入一輛機車,向畫面左方 前進,後停放於畫面左方,機車停放處旁已有一輛白色 汽車停於該處;
02:01:27時,機車騎士(下稱A男,經當庭確認為鍾 昌育)將安全帽取下,走向畫面下方,可見其身背一黑 色側背包,左手拿一塑膠袋;
02:01:37時,騎士行經白色汽車旁,此時白色汽車之 左後及右後車門開啟,左後車門有一戴白帽男子(下稱 B男,經當庭確認為被告張殷睿)下車,右後車門有一 黑衣男子(下稱C男,經當庭確認為被告黃安助)下車 ;
02:01:40時,B男繞至A男後方,從後方抱住A男,A男 身體前彎,後C男持手電筒靠近A男;
02:01:43時,可見B男抓住A男之黑色包包,後跌坐於 地上,A男仍抓住包包未放開;
02:01:44時,C男自A男後方抱住A男,三人有拉扯之 動作;
02:01:47時,B男稍微離開A男,右手拿著黑色包包, C男仍與A男持續扭打;
02:01:49時,C男抓住A男頸部位置,B男再次靠近A男 ;
02:01:50時,A男與C男移動至小貨車旁扭打,B男離 約一步遠處手持黑色包包;
02:01:51時,A男與C男持續拉扯,C男仍手持手電筒 ,並有抬腳之動作;
02:01:53時,B男靠近A男,並將黑色包包放於地上, 三人互相扭打;
02:01:58時,B男右手高舉向A男頭頸部揮擊,後C男 右手亦有上下揮動之動作,A男手持之物品散落地上; 02:02:00時,C男轉身向白色汽車跑去,B男仍以右手 搥打A男頭部及肩膀;
02:02:02時,A男右手勾住B男脖子,左手拉住B男左 手;
02:02:04時,C男又跑向A男,此時A男仍勾住B男扭打 ;
02:02:07時,C男右手高舉持手電筒向兩人揮舞,三 人扭打;
02:02:14時,C男走向畫面左方撿起地上之黑色包包 ,A男與B男仍於右方扭打;
02:02:18時,B男伸右手向A男揮拳; 02:02:22時,B男再次伸右手向A男揮拳; 02:02:27時,C男亦舉右手揮拳; 02:02:32時,三人持續扭打; 02:02:34時,A男將B男壓在汽車引擎蓋上,C男右手 連續揮打A男頸部;
02:02:43時,三人持續扭打; 02:02:48時,B男跑向畫面左方,C男亦持黑色包包跑 向白色汽車,後B男撿拾地上之物品後向白色汽車走去 ;
02:02:57時,B男打開白色汽車駕駛座車門,C男已走 至汽車右後車門處;
02:03:02時,B男走至汽車後方,打開後車廂; 02:03:09時,B男走向A男,手持一根細長棒狀物; 02:03:12時,B男舉起棒狀物向A男揮擊,A男伸出左 手抵擋,後與B男搶奪棒狀物;
02:03:22時,A男與B男均抓住棒狀物不放,兩方拉扯 移動至畫面右下方後均跌倒在地;
02:03:26時,C男自白色汽車走出跑向A男,右手持手 銬;
02:03:32時,C男右手舉起手銬向下連續揮打; 02:03:42時,B男躺於地上,右手持棒狀物,後C男仍 持續揮打;
02:04:08時,C男仍持續揮打; 02:04:27時,B男搶得棒狀物後起身向白色汽車走去 ;
02:04:36時,C男亦向白色汽車跑去; 02:04:42時B男自左後車門上車,C男自右後車門上車 ;
02:04:54時白色汽車發動,向畫面左下方駛離,此時 A男位於畫面下方;
02:05:40時,A男起身,可見其頭部及衣服均有 血 。」
⑵檔案名稱00000000_02h00m_ch03_1920x1088 x15.m4v( 影片長度:7分59秒)
於02:01:57時,A男與B男自畫面右方出現,B男多次 舉右手向A男揮擊,A男高舉雙手阻擋;
02:01:58時,C男自畫面右方出現,右手持手電筒向A 男頭部揮打,A男左手之物品掉落;
02:01:59時,B男右手揮打A男頭部,C男轉身向畫面 右方離去;
02:02:01時,A男轉身,左手抓住B男左手,右手勾住 B男頸部,往畫面下方移動;
02:02:06時,C男自畫面右方走出,高舉右手持手電 筒敲A男之右手肘,再多次在B男左胸、左肩處揮擊,A 男閃躲於B男後方;
02:02:10時,B男左手掙脫A男左手; 02:02:12時,A男以右手推C男; 02:02:14時,B男轉身抓住A男後頸衣領,C男向畫面 右方離去;
02:02:15時,B男右手抓向A男頭部,後以左手貼在A 男左臉向牆壁推去,再以右手打A男頭部數下,A男伸左 手阻擋;
02:02:20時,B男轉身欲向畫面右方離去,A男抓住B 男,B男再以右手揮打A男,A男伸右手在B男臉部前擋住 ,後將B男帽子摘下;
02:02:25時,B男右手揮打A男數下,後C男自畫面右 方出現,高舉右手持手電筒向A男敲擊一下後又向畫面
右方離去,A男與B男互相持續拉扯;
02:02:30時,C男自畫面右方出現,高舉右手持手電 筒,有數次上下揮擊動作,此時A男與C男已移動至畫面 下方未拍攝到;
02:02:41時,A男與B男互相環抱頸部拉扯,C男於兩 人後方,後又持手電筒揮打數下;
02:02:47時,可見C男持手電筒朝A男頭部揮擊; 02:02:48時,B男向畫面右方離去,後C男亦向畫面右 方離去;
02:03:12時,B男持棒狀物向A男揮打,A男伸左手阻 擋,後抓住棒狀物衝向畫面右方;
02:03:16時,A男與B男同握住棒狀物自畫面右方移動 至畫面左方,爭搶棒狀物;
02:03:23時,兩人跌倒在地,雙腳互踢,持續爭搶; 02:03:28時,C男自畫面右方走向兩人,後又手持手 銬往A男腹部、右肩、頭部敲打,A男與B男持續爭搶棒 狀物;
02:03:41時,C男左手持手電筒揮打A男頭部; 02:03:45時,C男持手銬敲打A男手部,A男與B男仍均 緊握棒狀物;
02:04:05時,A男以腳踢B男; 02:04:07時,C男再次持手銬敲打A男手部,後以左手 抓住A男右手;
02:04:16時,C男先以右腳踩A男右臉頭部一下,後以 左腳踩在A男頭頸部;
02:04:19時,C男左手壓住A男腹部,B男右腳踢A男數 下;
02:04:26時,A男左手放開棒狀物,B男拿棒狀物後轉 身爬起;
02:04:30時,C男離開A男後退,跌坐於地上; 02:04:32時,B男站起,手握棒狀物,與C男一同向畫 面右方離去,A男仍躺於地上;
02:04:40時,A男起身坐於地上,以毛巾擦頭; 02:05:01時,畫面右方駛入一輛白色汽車,駛向畫面 上方,於路口右轉後,消失於畫面中。
⑶檔案名稱00000000_02h00m_ch02_1920x1088x15.m4v(影 片長度:7分59秒)
於02:03:22時,A男與B男出現於畫面上方,兩人同握 住一根棒狀物後跌倒在地,雙方用腳互踢,手有揮舞; 02:03:30時,C男出現於畫面上方,右手持手銬,左
手持手電筒;
02:03:33時,C男高舉右手,向A男多次上下揮打; 02:03:38時,B男仍持續與A男搶棒狀物; 02:03:40時,C男持手銬敲向A男頭部; 02:03:45時,C男持手銬敲向A男右手手肘,A男與B男 雙腳互相交錯,互搶棒狀物;
02:04:05時,A男以腳踢B男; 02:04:07時,A男仍與B男躺於地上搶棒狀物,C男持 手銬敲打A男;
02:04:16時,B男將A男腳踢開,手緊握棒狀物; 02:04:19時,C男左手壓住A男腹部,B男右腳有多次 踢腳之動作;
02:04:27時,B男握住棒狀物自A男手中抽出,後起身 向畫面左方離去,A男仍躺在地上;
02:04:40時,A男起身坐在地上喘氣,以毛巾擦頭, 可見毛巾上有血跡,其左手、衣服亦均有血跡; 02:05:34時,A男起身站起後向畫面左上方離去。( 參原審卷一第185至191頁)
3.據上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可知,鍾昌育停妥機車 行經被告張殷睿、黃安助、曾旻專三人乘坐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徒手之被告張殷睿,與攜帶塑鋼 製手電筒、手銬之被告黃安助,均立即下車,被告張殷睿 自後環抱鍾昌育,抓住鍾昌育身上所背之牛皮編織包,並 徒手與被告黃安助持用手電筒一起攻擊鍾昌育,且快速奪 取鍾昌育之牛皮編織包放在地上,繼續與鍾昌育扭打,被 告黃安助先將牛皮編織包帶回該自用小客車內,又折返持 用手電筒、手銬攻擊鍾昌育,被告張殷睿亦至該自用小客 車後車廂取出1支硬質塑膠管攻擊鍾昌育,直到鍾昌育受 傷流血倒地,被告黃安助、張殷睿仍持續腳踹鍾昌育,才 返回該自用小客車,被告曾旻專旋即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離 去,強取財物之意圖明顯,且施加於鍾昌育之強暴行為, 衡諸案發過程、時間及地點,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已足 使鍾昌育喪失意思自由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㈡被告黃安助、曾旻專、張殷睿具有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鍾昌 育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被告曾旻專於本院審理時皆坦承犯行,且為認罪表示(參 本院卷第145至147、192至194頁)。 2.被告張殷睿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曾為認罪之表示(參 偵2428號卷第281、365頁,原審卷一第77至78頁,本院卷 ),且於本院審理時對曾與被告黃安助、曾旻專共同謀議
強盜鍾昌育財物及其前述下手情節等均不爭執(參本院卷 第145至147、192、193頁),又: ⑴於108年1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黃安助突然打電話 給我,約在85℃碰面,黃安助及另一人上車後,路線是 黃安助決定,黃安助叫我往國光路方向開,左轉後按黃 安助指示方向開到指定地點,等了2、3小時等語(參偵 2428號卷第65、66頁,張殷睿於該次偵訊未供出被告張 旻專,根據其後於108年2月26日警詢時所述,係因當時 看警方提出之案發現場監視影像,沒有拍攝到曾旻專, 因曾旻專還有小孩,不想牽扯到曾旻專)。
⑵於108年2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強盜鍾昌育是與黃 安助、曾旻專一起行動。最開始是曾旻專於107年9月底 10月初以LINE打電話給我,問有沒有「黑俠」的消息, 我表示幫忙留意看看。107年10月中旬時曾旻專打電話 給我說有看到「黑俠」,說在檳榔攤那邊有看到「黑俠 」,我就跟曾旻專、黃安助約在檳榔攤的娃娃機附近, 我開自己車子,黃安助開他們的車,我到時曾旻專、黃 安助已經到場,當時我們都沒有下車,在車上有看到「 黑俠」往巷子裡面走,大約5分鐘後,我們繞過去巷子 就沒有看到人,只看到「黑俠」的機車停在路邊,後來 我們就回去。我在當天有跟黃安助加LINE,因為我與黃 安助不熟,我與曾旻專之前是遊戲場同事,因黃安助載 曾旻專上下班才知道黃安助是曾旻專的男友。去檳榔攤 附近那天,我們繞進巷子後,我與黃安助有下車到案發 地點附近聊天,黃安助才跟我說「黑俠」好像是詐騙集 團的車手,黃安助有提及「黑俠」領錢沒有交回上手, 有黑吃黑的情形,黃安助的意思是說是要教訓「黑俠」 。107年11月7日晚上黃安助與我聯絡,黃安助說他缺個 人手,問能不能幫忙,我說好,與黃安助約晚上在大里 的星巴克,碰面後由曾旻專開我的車。還沒下車前,在 等「黑俠」回來時,黃安助在車上跟我說等一下就先拿 包包。我一開始先勒住「黑俠」的脖子,把包包從「黑 俠」的身上拉下來拿在手上,「黑俠」與我扭打,我眼 鏡掉在地上,不是我將包包拿回車上,應該是黃安助。 黃安助看到我被打時有上前幫忙。黃安助一下車就拿著 手電筒,我沒有拿工具,後來我回車上拿1根質地較硬 的塑膠管,是我之前在工地撿的。我回到車上,包包確 實在車上,是黃安助拿在手上,我當時沒有戴眼鏡,看 不太清楚,黃安助說包包裡面沒有東西,但有1本存摺 及1張本票,我有探頭過去看,裡面確實是1本存摺及1
張本票。黃安助沒有給我報酬,「黑俠」的包包是黃安 助帶走。我聽黃安助說「黑俠」的手機掉在地上,黃安 助有撿走,沒有拿「黑俠」的手錶。我當下是為了朋友 ,也有煩惱錢的事,因為我想要跟女友結婚,但錢不太 夠,所以答應這件事,因為黃安助後來有講到搶「黑俠 」錢的事,我當時缺錢,認為有搶到錢多少會分一點。 我犯案當時所戴的口罩是我原本放在車上,黃安助也拿 我放在車上的口罩戴,我認為「黑俠」認得我,載著口 罩比較不會被認出。我將塑膠管、衣服、褲子、鞋子交 給黃安助處理,因為沾有血跡,黃安助說交給他處理等 語(參偵2428號卷第277至282頁)。 ⑶於108年5月31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本件最開始是 曾旻專打LINE問「黑俠」的消息,107年10月中旬時, 曾旻專跟我講她有看到「黑俠」,我與黃安助、曾旻專 相約,才與黃安助加LINE,當時曾旻專也在,是約碰面 ,是去看「黑俠」的車子。案發後我的衣服沾有血跡沒 辦法穿,所以交由黃安助處理。一開始是曾旻專打電話 約去看點,當天與黃安助加LINE,這件事要怎麼處理是 我跟黃安助在講,因為「黑俠」在作車手,有帳在處理 ,黃安助跟我說有人在找「黑俠」,我不知道是誰在找 「黑俠」。黃安助在車上時確實有先跟我說等一下先拿 「黑俠」的包包等語。
⑷由上,證人即被告張殷睿於偵查中先後2次具結所供內容 無違,就案發過程之描述鉅細靡遺,合於前開現場監視 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其供述不利於己,依一般社會經 驗法則判斷,倘非親身經歷,顯無從虛捏造假。 3.查被告張殷睿於原審法院行交互詰問時,固就諸多關鍵問 題表示不清楚、已忘記或之前所述不實在,且供稱,因黃 安助說他與鍾昌育有爭執,要打鍾昌育,不太清楚什麼爭 執,我因相挺毆打鍾昌育,在下車前黃安助沒有向我提及 下車要搶鍾昌育的包包,看監視器畫面可能扭打過程中, 我將鍾昌育的包包扯下來,包包掉在地上,我沒有管那包 包等語。惟仍證稱,「(提示108年偵字第2428號卷第270 頁,問:你於108年2月26日警詢時說當時107年11月7日晚 上10時許,我在富霸遊藝場內跟同事聊天,接到黃安助的 電話,用LINE打電話給我,在電話中他問我有沒有空,然 後就約我到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星巴克跟他見面,我到星 巴克的時候,黃安助跟曾旻專已經在場」,所述是否實在 ?)實在。」、「(提示108年偵字第2428號卷第270頁, 問:你當初在警察局說「我到星巴克的時候,跟黃安助見
面後,黃安助跟我說鍾昌育出門了,所以去等他回來,黃 安助跟曾旻專就將他們駕駛的黑色三菱小客車停在星巴克 附近,由曾旻專駕駛我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 我跟黃安助到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面等鍾昌育出現 」,所述是否實在?)車子是我開的。」、「(問:除了 車子是你開的以外,其餘所述是否實在?)實在。」、「 (提示108年偵字第2428號卷第277頁,問:你後來又在10 月中旬曾旻專打電話給你說有看到「黑俠」的當天,你有 跟黃安助加LINE,因為你跟黃安助不熟,但是曾旻專是之 前遊藝場的同事,是否有這件事?)對,我有跟黃安助加 LINE。」等語(參原審卷一第257至274頁)。本院考量被 告張殷睿於偵查中已為認罪之表示,可即時反應所知,較 無人情壓力,所證述內容亦較為詳盡,且合於現場監視器 錄影光碟呈現之案發過程,應屬實在,其於原審法院審理 時翻異前供部分,尚難作為有利被告黃安助、曾旻專之認 定。
4.佐以被告黃安助於警詢時先供稱,當天一位綽號「大頭」 本名:陳俊智之男子,要我轉告「黑俠」鍾昌育,要鍾昌 育聯絡陳俊智,如果鍾昌育沒有聯絡,叫我修理鍾昌育, 我與曾旻專搭乘張殷睿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要去吃東西路上 遇到鍾昌育,我將大頭的話轉告鍾昌育,鍾昌育當時就不 高興,並向我胸口搥一拳後騎車走了,我打電話給大頭, 向大頭表示我被鍾昌育打,要怎麼處理,大頭回說他打你 ,你不會打回來喔,要我看鍾昌育往哪邊走,他要過來, 並告訴我鍾昌育住仁愛醫院附近,從檳榔攤小巷子轉進去 ,於是我們就開車過去那邊等大頭,後來我看見鍾昌育先 回來,馬上跟大頭說,大頭叫我先打鍾昌育,我與張殷睿 就下車打鍾昌育。因為大頭向我說鍾昌育包包裡面會放1 把手槍,所以我要將包包搶過來,我將鍾昌育的包包丟在 停車地方旁邊的暗處,我將包包丟棄時,有看見1把槍掉 出來等語(參偵4751號卷第43、44頁);而於檢察官偵訊 時則改稱手銬、手電筒及我拿走的包包,我當天都丟在現 場附近的鐵皮包,丟出去時有1把黑黑的東西等語(參偵4 751號卷第33頁);又改稱我將黑俠的包包丟在車子旁的 水溝裡,拿起來重重的等語(參偵2428號卷第364頁); 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鍾昌育的老大,本名陳俊智, 他叫我轉述要鍾昌育打電話給他,鍾昌育罵我三字經,並 出拳打我,我就打鍾昌育,鍾昌育的包包掉在地上,我撿 起來放在水溝旁邊,並有跟鍾昌育說包包放在水溝那裡, 包包重重的,我沒有看,但拿起來裡面有聽到槍枝的聲音
,我沒有打開看,直接丟在旁邊水溝裡,不清楚包包裡面 是什麼東西等語(參原審卷第80頁),前後不一。且與被 告曾旻專於偵查中供稱,張殷睿開車到全聯載我與黃安助 ,在路上遇到綽號「黑俠」之人,黃安助就叫張殷睿停車 ,打開車窗沒有下車,跟黑俠表示有事情跟他講,黑俠說 往前面一點再講,後來張殷睿跟我說他累了,要我幫忙開 車,所以我與張殷睿就換位置,張殷睿就坐在駕駛座後方 ,當時黑俠跟黃安助比往前方向,所以我就往前開,將車 開進一個巷子找空位停車等語(參偵4751號卷第30、31頁 );及於原審法院行交互詰問時證稱,當時張殷睿開車, 黃安助在仁愛醫院前面的檳榔攤看到鍾昌育騎機車,請張 殷睿停車搖下車窗喊鍾昌育,鍾昌育停下來,黃安助跟鍾 昌育表示有事情要跟鍾昌育講,我聽到「啊不然去裡面講 」,當時鍾昌育沒有罵黃安助或毆打黃安助。我看到鍾昌 育背的包包看起來扁扁的,覺得應該沒裝東西。從遇到鍾 昌育到我開車到現場,鍾昌育騎車回來,張殷睿、黃安助 下車與鍾昌育發生衝突之間,黃安助沒有打電話聯絡別人 等語(參原審卷二第19、27至29頁),截然不同;被告黃 安助上揭辯詞,自無法為本院所採信。
5.被告張殷睿於偵查中證稱,曾旻專於107年9月底10月初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