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350號
TCHM,110,上訴,350,2021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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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鈞翔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05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77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通訊軟體Line暱稱「danny」),雖知甲基安非他 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乙○○自民國109年4月15日中午12時26分起,以通訊軟體 Line與林鴻文(通訊軟體Line暱稱「滿170/60/29/龍井」 )進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訊息往來,嗣乙○○於同日晚 間8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 逢喜門市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鴻文,並當場收 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而完成交易。 ㈡、乙○○於109年2月27日上午7時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 張景煬進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訊息往來,由張景煬於同 日下午3時14分許,先匯款5,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中國信託帳戶),後 二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訊息往來 ,乙○○於109年2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 區逢甲公園旁路邊,交付2公克(價值5,000元)甲基安非 他命予張景煬,而完成交易。
㈢、乙○○於109年4月11日下午2時2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 與張景煬進行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訊息往來,由張景煬於 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先匯款1萬6000元至乙○○中國信託 帳戶內,二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訊息往來後,乙○○於109年4月18日晚間9時50分許,在 自己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所內, 交付8公克(價值1萬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景煬 ,而完成交易。




㈣、乙○○於109年4月22日晚間7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 與張景煬進行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訊息往來,並約定以1萬 8,000元價格,販售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景煬(本次交 易係張景煬於109年4月21日下午4時22分許為警逮捕後, 供出毒品來源,並配合警方傳訊而為)。嗣乙○○於109 年4月22日晚間8時30分許,依約前往臺中市○○區○○路 000號7-11便利商店逢喜門市前,將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 付予張景煬,並向張景煬收取價金1萬8,000元後,當場遭 埋伏之警方逮捕,並扣得IPhone手機1支、甫向張景煬收 取之販毒價金1萬8000元,甲基安非他命6包(每包均一重 1.1公克)。本次交易因買家張景煬自始無購毒真意,且 係於警方監控下所為,因而不遂。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第2項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經查本作判決所引用證人林鴻文張景煬於偵查中 ,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 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指稱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見本 院卷第144、18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 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 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 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犯罪事實欄所載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象 、時間、內容,及與各該對象碰面、交付毒品、收取金錢 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 與林鴻文張景煬都是談合資購買毒品,其並未販賣毒品



云云。惟查:
⒈前揭被告所坦認通訊軟體Line對話對象、時間、內容, 及與各該對象碰面、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收取金錢 等事實,核與證人張景煬林鴻文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   相符(見偵12777卷第179至182頁,偵12674卷第119至122   頁,毒偵1234卷第95至98頁),並有乙○○與張景煬、林   鴻文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蒐證照片2張、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   地檢署109年度安保字第614號扣押物品清單、搜索現場照   片、扣案物照片、贓證物領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30日中信銀字第  &ZZZZ; 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9年5月1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090009532號函附張景煬帳號  &ZZZZ;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衛生 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09年5月4日草療鑑字第1090400491號鑑驗書   書、扣案毒品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毒偵1234卷第19至35   頁,偵12777卷第23至35頁、第45至53頁、第75至76頁、 第89至103頁、第107至111頁、第113頁、第115至119頁 、
   第125至131頁、第205至221頁、第225頁、第261頁、第2 65頁,偵12674卷第21至25頁、第31至45頁),此部分事 實已堪認定屬實。
⒉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   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   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行   為人雖辯稱無營利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   得若干。然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   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   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   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   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



   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   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   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   ,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   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   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   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   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   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   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   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   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   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   ,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販賣毒品罪之成立,關於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   量之磋商、毒品之實際交付與收取價款,屬販賣毒品罪之   重要構成要件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   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特徵   ,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   售,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賣家,而為不同評價   。若行為人接受買方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收取交易價金   後,以己力單獨與賣方連繫買賣而直接將毒品交付買方,   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   間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方毒品交易之適當   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另向上游毒販所購得,然其   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自己直接為毒   品交易管道之模式,自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蓋販賣毒品者,除自行製   造毒品者外,必然有其購買毒品之來源,而均必有向上游   購買、調貨之行為。故自非行為人得舉證其有向上游調貨   之行為,即可謂其僅係代吸毒者購買之幫助施用,而非販   賣毒品。苟若行為人有意切斷其毒品來源與向其購買毒品   下游間之聯繫,而使自己得作為交易必要之聯繫管道,即   已享有藉此維繫自身與買方交易毒品之特殊地位,並得藉   此維持向買方購毒之適當規模,創造與下游購毒者間之交



   易資訊落差優勢地位之利益,自得認其有營利之意圖,並   非單純幫助購毒者施用,而係從事販賣毒品之犯行。 ⒋參以:⑴證人林鴻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4月15日跟張 鈞翔購買毒品之前,是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該次對話是   乙○○主動聯絡我,我其實不太懂對話中乙○○說「要找   人合拿」、「現在3000」、「找人湊數量」是什麼意思,   後來只是說,既然乙○○要湊,可能就是簡單的拿,因為   預算考量,我只有買1,500元,我沒有看過賣毒品給張鈞   翔的人,沒有辦法決定乙○○賣給我毒品的單價,能決定   的只有要購買1,500元的量,但到底這1,500元應該買到多   少量,我並不清楚,也並不知道乙○○進貨的單價,不知   道毒品是合購來的,還是乙○○剩下來的,還是臨時向上   游買的,我沒有辦法不透過乙○○,跟乙○○的上游購買   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332至336頁),與其偵查中結證 情形大致相符。⑵證人張景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2月27   日我先發訊息給乙○○,問「帳號多少,你還沒有給我」   ,是要跟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跟我說錢用匯   款,他要再轉匯給他上游,叫我趕快先匯,金額的部分是   在傳訊息前碰面聊天時當面講的,那時是怎麼說的忘記   了,是我向乙○○詢問價格,乙○○跟我報價的,乙○○   沒有提到他自己也要跟上手購買,這次我取得2包毒品,   重量我沒有特別去注意。4月11日跟乙○○的對話,是先   前乙○○有先詢問我,他這次合拿大的量,大家一起湊一   湊的話,會比較便宜,問我要不要一起帶,但乙○○有無   去跟其他人湊我不清楚,當時我和乙○○討論的數量、重   量,以包數的話,差不多是16包上下,我實拿是一半,4   月11日對話時,當下我先領錢出來,問乙○○說要不要陪   他去,因為已經認識一陣子,所以想說陪乙○○去,大家   有個互相照應,但乙○○說不用。4月22日對話是協助警   方辦案,這些對話是小隊長請我傳的,我說是朋友要的而   不直接說是自己要的,是因為18日才剛購買而已,我還要   的話會很奇怪,我不知道此次乙○○以多少價格取得被查   獲的6包甲基安非他命,也不清楚乙○○有無從中獲得利   益。依我的主觀認知,我的毒品都是向乙○○購買,張鈞   翔毒品的來源我不認識,我沒有和乙○○的上游見過面或   碰過面,也不知如何聯絡,我沒有辦法決定毒品的交易單   價,不知道乙○○用多少錢買了多少,也不知道乙○○有   無依照我出錢的比例給我,乙○○要賣給我多少是乙○○   決定的,乙○○實際跟上游以多少單價購入我也不知道,   4月18日交易有提到合資,但實際上是否是合資,乙○○



   一半、我一半,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336至345頁   ),與其於偵查中結證亦大致相符。由前述證述內容,可   認林鴻文張景煬始終不知悉被告之毒品來源為何人,及   連絡方式,林鴻文張景煬更不知被告向毒品上游購買毒   品之計價方式等細節。參酌附表二編號3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內容,被告更特意指示張景煬不用陪同其與上游見面   ,則被告顯然係欲切斷林鴻文張景煬與毒品上游間之聯    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方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   ,並藉此創造上下游間交易資訊之落差以謀取利益,故縱   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另向上游毒販所購得,然其調貨交易   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   管道之模式,仍屬販賣行為。況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109 年4月15日有給林鴻文1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並且現場 也有收到現金1500元,這是從其原本剩下的1500元毒品 分
   一包給林鴻文(見偵12777卷第189至190頁)。109年2月2   7日給張景煬價值5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是其先跟   上游買8000元的量,但是請上游先分裝好成2包,1包是50   00元的量,是要給張景煬,另一包3000元的量是自己要 的(見偵12777卷第189頁)。109年4月18日交給張景煬8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錢16000元是前一週張景煬先匯給我   我再給他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這一次是我自己去跟上游   買毒品之前,我先問張景煬要多少,張景煬說他要半台的   一半,價格我已經先講好1萬6千元。我有跟張景煬講過 我是從台北拿的,張景煬本來要跟我一起去拿,但是後來 時間搭不上,我本來說要帶張景煬一起去台北跟上游買毒   品,但是上游說不要有除我以外的陌生人在場(見同上偵  卷第188、189頁)。109年4月22日晚上(即被警當場查獲   者)那6包甲基安非他命,是張景煬託我拿的,價格是1公   克3千元,6包是1萬8千元,這是4月18日我去拿半台16公 克,即16份,我跟張景煬一人8公克,昨天張景煬跟我說   他還要6份就是6公克,所以我就把我原本的8份其中的6公   克給張景煬,我自己留1公克多一點,我另外再跟張景煬    收1萬8千元(見同上偵卷第188頁)。足見被告確有自行    決定交付毒品予林鴻文張景煬重量、單價,而從牟取利   益之情事。
⒌綜上,被告所辯係與林鴻文張景煬合資購買毒品云,純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 係屬基於營利意圖之販賣行為,至為顯然。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犯本件之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起施行,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而109年7月15日生 效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之最輕法定本刑由7年提升至10年 ,且亦提高併科罰金刑之金額部份,顯然修正後之毒品危 害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就犯罪事實一 ㈣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㈢、按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 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 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 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 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 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 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 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行,係已著手 實行販賣毒品犯行,然交易對象並無買受毒品真意,無從 真正完成毒品交易,未至既遂之結果,屬未遂犯,考其情 節較既遂者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販賣第 二級毒品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 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產生具有高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所為實屬不該;被告



販賣毒品對象二人及交易次數、交易毒品金額與數量,各 如犯罪事實所載,其危害程度不一;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素 行紀錄,自陳大學畢業,電子業,月收入4萬多元,無未 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見原審卷第38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各罪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說明數罪併 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 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 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 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 於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 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 的心理影響,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故須考 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 之刑罰方法。被告於宣判時仍值壯年,若定以過重之應執 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 ,效用甚低,對被告教化效果不佳,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 負擔,有害被告日後回歸社會,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 為販賣毒品之罪,考量犯罪時期、類型、罪質及犯罪模式 之犯行,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並 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 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調和上開定應執行刑輕重之 顯著差異等情,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刑8年。另就沒 收部分說明:⑴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有明文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被告使用之黑色IPHONE手機1支(臺中地檢署1 09年度保管字第2327號、原審109年度院保字第1168號扣 押物品清單),係供被告各該犯行聯絡所用,業據被告坦 認在案(見原審卷第363頁),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所有吸食器1組、夾鏈袋2批、電 子磅秤1台(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保管字第2165號、原審10 9年度院保字第1125號扣押物品清單),尚難認定與本案 各該犯行有關,又非違禁物,更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 諭知沒收。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 罪事實一㈠至㈢販賣毒品所得之報酬依序為1,500元、5,000 元、1萬6,000元,均未據扣案,依法於各該犯行下宣告沒 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販賣毒品所得即價金1萬8, 000元,業據發還同案被告張景煬,被告既未實際取得, 爰不宣告沒收。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係以徵收人民之此類財產權,一概予以銷燬不存 之激烈手段,宣示政府禁制毒品決心,而防衛社會安全。 是除單獨宣告沒收外,仍以和經認定為有罪之被告具有一 定關聯性為必要,此由毒品禁制,要在阻絕擴散,故重視 其查獲時持有之角度切入,當較能把握其立法趣旨。具體 言之,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品 交付買方,無論已否收得對價,既已易手,祇能在該買方 犯罪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尚無列為賣方犯 罪從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可供參照)。查犯罪事實一㈣交易標的即甲基安非他命6包 (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安保字第61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原審109年度院安保字第25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已經易手,由同案被告張景煬收受後,交由警方扣押,雖 經送鑑定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09年5月4日草療鑑字第1090400491號鑑驗書(見 偵12777卷第225頁)附卷可查,然該等物品為既然已從賣 方之被告易手,而由買方同案被告張景煬取得,而與被告



販賣毒品未遂案件脫離關係,自不得於被告販賣毒品未遂 罪項下諭知沒收。另其餘自被告住居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共2包(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安保字第614號扣押物品清 單編號2、原審109年度院安保字第25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 號2)雖經送鑑定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5月1日草療鑑字第1090400490號鑑 驗書(見偵12777卷第223頁)附卷可查,然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供稱:係供己施用後所剩下,施用部分已經觀察勒戒 等語(見原審卷第329頁),與本案各該犯行無關,爰不 於本案宣告沒收。核原審法院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適當,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仍辯稱係與林鴻 文、張景煬合資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 文 備註 1 一、㈠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扣案之黑色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黑色IPHONE手機壹支(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保管字第2327號、原審109年度院保字第1168號扣押物品清單) 2 一、㈡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黑色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黑色IPHONE手機壹支(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保管字第2327號、原審109年度院保字第1168號扣押物品清單) 3 一、㈢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黑色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黑色IPHONE手機壹支(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保管字第2327號、原審109年度院保字第1168號扣押物品清單) 4 一、㈣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黑色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黑色IPHONE手機壹支(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保管字第2327號、原審109年度院保字第1168號扣押物品清單) 附表二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通訊軟體Line訊息內容(若為同一人發言,統整於一處,於斷句未加標點符號處添加/作為表示,以下對話內容如連續,不顯示個別內容詳細時間) 1 一、㈠ (訊息開始時間,109年4月15日下午12時26分) 乙○○:你有要拿嗎 林鴻文:為何突然問?/有價差?還是限量? 乙○○:因為我要找人合拿/現在3000 林鴻文:什麼意思/哥不是都拿整台 乙○○:找人湊數量/沒有了 林鴻文:是喔/哥是要拿多少/怎需要湊 乙○○:半台吧 (訊息開始時間,109年4月15日下午15時32分) 林鴻文:大約幾點可以拿? 乙○○:八點林鴻文:可以乙○○:那八點老地方 林鴻文:好(ok手勢表情符號),謝謝哥 乙○○:1500? 林鴻文:對/再麻煩你 乙○○:Ok (訊息開始時間,109年4月15日下午19時48分) 乙○○:到那了 林鴻文:正出發 乙○○:要多久 林鴻文:我看一下/20:13到 乙○○:開車? 林鴻文:嗯嗯 乙○○:好/老地方 林鴻文:謝謝哥/等紅綠燈 乙○○:好 林鴻文:到 乙○○:在那等我/6937? 林鴻文:嗯 2 一、㈡ (訊息開始時間,109年2月27日上午12時59分) 張景煬:帳號多少你還沒給我@@? (訊息開始時間,109年2月27日上午7時08分) 乙○○:(傳送乙○○中國信託帳戶帳號金融卡正、反面照片 各1張)/先/匯/我趕中午前匯/匯了跟我說 (訊息開始時間,109年2月27日下午3時06分) 張景煬:我睡死了/抱歉/現在匯/(傳送新臺幣轉帳照片1 張)/給了 (訊息開始時間,109年2月29日下午12時57分) 乙○○:東西到了/但是晚上我要約,你明晚再拿ok? 張景煬:已經有了嗎/我下班先過去拿可嗎/我完全沒了 乙○○:你幾點下班/我剛拿到/我約六點欸 張景煬:5點前/應該可以/下班跟你說/別改時間嘍,預計5 點找你 (訊息開始時間,109年2月29日下午4時05分) 張景煬:(語音電話,通話時間0:25)/到了/要去吃飯嗎? 乙○○:也太快/我出門 張景煬:哈哈,就說15分/(大笑貼圖) 3 一、㈢ (訊息開始時間,109年4月11日下午2時26分) 乙○○:你匯給我,我晚一點去拿 (訊息開始時間,109年4月11日下午3時17分) 張景煬:不用跟你去?/我錢領出來了說 乙○○:你幾點忙完 張景煬:7-8點吧 乙○○:先匯給我 張景煬:晚上拿給你不行@@? (訊息開始時間,109年4月11日下午3時44分) 張景煬:所以你要自己去? 乙○○:對啊,你又來不及 張景煬:(消沉貼圖)/你哪我晚點去你家在順便拿/辛苦你了 乙○○:我還沒聯絡也不知道 張景煬:(挖鼻孔貼圖)/你帳號?/(語音電話,通話時間     0:18) 乙○○:(傳送乙○○中國信託帳戶帳號金融卡反面帳號部分 照片1張) 張景煬:(傳送交易成功照片1張)/好了 (訊息開始時間,109年4月18日上午10時44分) 乙○○:你有要拿嗎 乙○○:? (訊息開始時間,109年4月18日下午2時44分) 張景煬:恩恩/好/我剛睡醒/(消沉貼圖)/你什麼時候方 便?/我晚點過去可以嗎 乙○○:要晚上了,我在外面 張景煬:好/你在跟我說/大概幾點 乙○○:晚上/我還在忙 (訊息開始時間,109年4月18日下午8時48分) 乙○○:幫我買晚餐 張景煬:恩恩/要吃什麼 乙○○:你經過有什麼就買什麼/飯或麵 張景煬:恩恩/地址 乙○○:(收回訊息) (訊息開始時間,109年4月18日下午9時37分) 張景煬:(語音電話,通話時間0:58)/到了 乙○○:好/你車牌幾號 張景煬:我忘了/哈哈哈/停在門口/藍色安全帽 乙○○:放那 張景煬:門口 乙○○:開門/東西沒拿/門口 4 一、㈣ (訊息開始時間,109年4月21日下午7時35分) 張景煬:問一下 乙○○:? 張景煬:我朋友要,你那邊還有嗎 乙○○:有,30 張景煬:他要6個,明天什麼時候可以拿 乙○○:裝一起還是分開 張景煬:分開好了 乙○○:東西在南屯,今晚可以拿。我晚一點會回去 張景煬:他明天中午才有錢,你明天中午有空嗎 (訊息開始時間,109年4月22日下午4時45分) 張景煬:我下午請假,看你的時間都可以 乙○○:西屯好了/到家大概八點 張景煬:好(ok手勢表情符號)/8點一樣7-11? (訊息開始時間,109年4月22日下午7時29分) 張景煬:那我8點先去7-11等你 乙○○:八點張景煬:好 乙○○:到家 張景煬:我已經在7-11了 乙○○:好/我過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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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