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景訓
選任辯護人 杜逸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47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8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自法務部○○ ○○○○○○釋放後之某時起至3月3日中午12時5分許為警查獲前 止之某時(原判決認係2月間某日,應予補充更正),在某 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 如附表所示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共9包( 驗前淨重合計54.8731公克、純質淨重合計54.2146公克、驗 餘淨重合計54.4021公克),而非法持有上揭毒品,並欲藉 機出售牟利。嗣於109年3月3日中午12時5分許,丙○○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FB-8978號)小客車行經 彰化縣北斗鎮中華路與中正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 現其另案遭通緝,經警將丙○○及上開車輛帶回北斗分局田尾 分駐所,復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為警在上開車輛駕駛座 旁置物箱,扣得上揭甲基安非他命9包,及注射針筒2支、玻 璃球吸食器1個、三星牌手機1支及OPPO牌手機1支,因而查 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 簡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 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
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本案具 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 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查被告固不否認其於本案為警查獲之際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否認有販賣之意圖,另 辯稱上揭毒品乃先前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餘之物等語 ;經查:
1.上開被告於109年3月3日12時5分為警查獲時持有如附表所 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偵卷第230頁,原審卷第1 66、167頁,本院卷第344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 暨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參(參偵卷第31至39、43至54頁 );此外,扣案之透明結晶體9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驗,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檢驗前淨重總 重為54.8731公克,純度98.8%,純質淨重共54.2146公克 ,驗餘淨重共54.4021公克等情,有該院分別於109年4月1 0日、6月3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90400033號、第0000000 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參偵卷第179至181、217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關於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毒品之時點,被告歷次供述不一 ;其中,於109年3月3日首遭警方查獲時供稱,是我於101 年(詳細日期、時間與地點不清楚)時所購買留下的,我 也忘記是向何人所購買(參偵卷第19頁),隨後於同日偵 查中向檢察官供稱,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陳述內容為安非 他命,惟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口誤,以下同)是我之前留 下來的,已經很久了,是今天才找到的(參偵卷第88頁) ,其後於109年4月9日復向警方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一部分(約40公克)是我從家裡找出來的,這部分是 我於101年(詳細日期、時間已忘記)購買,...其餘的17 公克是向一名綽號「老大」之男子所購買,我是從108年1 2月(詳細日期、時間已忘記)開始向綽號「老大」之男 子購買毒品(參偵卷第201頁),於109年8月5日偵查中改 稱,扣案的9包毒品是向別人拿的,價錢、時間我忘記了 ,購買對象是同一位,是在被警察查獲前1、2週買的,是 跑到新北市向「老大」購買的,我向他購買2次(參偵卷 第239頁),於109年10月28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扣
案毒品,我是在108年12月或109年1月那時候買入,與我 之前被起訴販賣是同一上游。我忘記是在之前販賣毒品案 件最後一次犯行108年12月19日之前或是之後買的了(參 原審卷第69頁),於原審審理時復先改稱,係108年12月 或109年1月購買的,是被查獲前2、3個月所購入(參原審 卷第162、163頁),最後則再改稱是109年2月時購買的( 參原審卷第164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再稱, 我是108年11月或12月買的,前案販賣的通訊監察譯文有 記錄時間點,後來問我,我說時間忘了,他們硬要我說時 間出來,問我1月還2月,叫我寫一個時間出來,1月時我 被羈押,所以我就講2月(參本院卷第103、345頁)。其 先後數次供述,對於購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均有所不 同,曾有先前遺留下來及部分新購入之敘述,購入時間則 有108年11月、12月、109年1月、2月間(即所稱109年3月 3日查獲前1、2週),及於原審審理時明確向法院陳述之1 09年2月等各種之不同說明,是本院尚無從由被告供述直 接獲知其正確之毒品購入時間。
3.本院審酌:
⑴被告歷次關於購入毒品對象皆稱係甲○○或甲○○友人綽號 「大仔」或「大哥」,且稱每次以每2錢1萬元價格購入 (惟時稱購入1次,時稱2次),惟縱以最有利被告之方 式計算,總計購入2次,合計4錢,其總重量僅應在15公 克左右(1斤=600公克,1斤16兩,一兩=37.5公克,1兩 10錢,1錢=3.75公克,故4錢=15公克),明顯低於本案 查獲毒品之數量。是被告此部分之陳述,即與客觀查獲 其持有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符,亦與其曾陳 述之17公克是向一名綽號「老大」之男子所購買,不相 吻合。
⑵扣案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計9包,其中除1包淨重 為0.8407公克(附表編號3),1包淨重為31.2441公克 (附表編號9)外,其餘7包淨重重量均約在3.21至3.26 餘克之間(詳如附表所示),且9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外 包裝亦係除上揭最大一包所使用夾鏈袋大小不同外,餘 皆使用同樣大小之夾鏈袋;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外觀 均無因存放過久,而有潮濕之情形,其外包裝亦無老舊 黃斑之情狀(依被告所述該等甲基安非他命如確是101 年間所遺留下來,不管是部分或全部,則被告持有之時 間,距本案於109年3月3日查獲時間,至少已有7至8年 ,於一般保存上,應無可能達到扣案時之包裝無任何老 舊黃斑及甲基安非他命無受潮情形之完美情狀);是關
於被告所述之先前遺留(全部或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之 辯詞,本院亦無法予以採信。
⑶依被告所犯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被告自108年8月18日起至108年12月19日止,共 計有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每次販賣 數量、價格不一,計有108年8月18日半錢4,000元(1次 ),108年12月7日1小包1,000元(1次),及108年12月 7日、14日及19日1小包2,000元(計3次)不等(參原審 卷第73至79頁所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05 號刑事判決所載內容);故以被告販賣半錢(1錢3.75 公克,半錢1.8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取價4,000元為基 準計算,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應約為0.46875公 克(1.875/4=0.46875),2,000元之數量則在0.9375公 克(1.875/4*2=0.9375),則被告5次販賣行為總計販 賣出約略為5.15625公克(0.46875+(0.9375*3)+1.875= 5.15625)。被告所稱108年11月16日向甲○○或「大仔」 、「大哥」購入2次4錢之數僅有15公克,扣除購入前之 108年8月18日該次交易毒品半錢(1.875公克)不應算 入108年11月16日購入部分,4次販賣毒品重量約3.2812 5公克,則被告向甲○○或「大仔」、「大哥」購入之甲 基安非他命至其為警查獲之際,即應尚餘11.71875公克 (15-3.28125=11.71875),惟此與本案扣案附表所示 之甲基安非他命總重量或各別重無一相符;且本案確無 任何1包重量或數包合計之重量係相近於11.71875公克 者;是本案亦無從推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即係被告前次販賣毒品所餘之物。
⑷據上,本案被告上揭關於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 他命為數年前遺留下來及最末次販賣毒品所餘之物等之 辯詞,既皆不可採用;本院審酌被告上揭辯詞既不可採 ,則參酌被告其餘所述之曾分別供述其購入毒品時間點 分別係:在前次最末一次販賣毒品之後、109年2月間及 本案被查獲前1、2週左右,暨被告在109年2月5日至同 月20日曾因另案執行經羈押於法務部○○○○○○○○(於109 年2月20日經當庭釋放,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再酌以被告選任辯護人亦陳稱被告在108年1 1月、12月間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曾發現遭員警跟監之 情事,即未再販賣等情(參本院卷第347頁)綜合推斷 結果,可見被告在先前販賣毒品警覺為警跟監後,曾有 短暫消聲匿跡之情形,直至109年2月20日經另案遭釋放 後即可能因卸下心防等因素而再次購取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販賣,以憑獲取利益;綜據上揭各情,本院認被告應 係在109年2月20日自法務部○○○○○○○○釋放後之某時起至 3月3日中午12時5分許為警查獲前止之某時購入本件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原 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應予補充更正)。又本件被告上揭 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無從認定 係與甲○○或「大仔」、「大哥」交易所得,且亦無從認 定販賣與被告上揭第二級毒品者有未成年人之情狀,自 僅可推認被告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併此敘明。
4.本案被告購入而持有如附表所示毒品之時間,暨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其持有上揭扣案毒品犯行,即與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05號判決確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無涉,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以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應為前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判決效力所及,而應為免訴判決 之辯詞,自亦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㈡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販賣毒 品」罪之成立要件,僅限於「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始 足該當,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92號解釋在案。其解 釋理由略謂:「販賣」一詞,根據當前各版本辭典所載,或 解為出售物品,或解為購入物品再轉售,無論何者,所謂販 賣之核心意義均在出售,而非單指購入物品之行為;從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本身之體系著眼,販賣毒品罪,應在處 罰「賣出」毒品,因而產生毒品危害之行為,蓋販賣須如此 解釋,其嚴重程度始與上述製造或運輸毒品之危害相當;再 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整體體系觀之,該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 5條,分別定有「販賣毒品未遂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 品罪」;而就「單純購入而持有」毒品之犯罪態樣,本條例 於第11條亦定有「持有毒品罪」之相應規範。亦即,立法者 於衡量不同態樣之毒品犯罪行為,及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 、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於本條 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6項、第5條及第11條,將販賣毒 品、持有毒品之行為,建構出「販賣毒品既遂」、「販賣毒 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 」四種不同犯罪態樣之體系,並依行為人對該等犯罪所應負 責任之程度,定其處罰。是依據前開規定所建構之體系,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定之「販賣毒品既遂 」,解釋上,應指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者而言,不包含單 純「購入」毒品的情形等旨。是雖以營利為目的,而購入毒
品,倘未有「銷售」行為,尚無販賣之可言,自無涉販賣毒 品既遂或未遂之問題。僅得依取得毒品時之主觀犯意區別, 分別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或第1 1條(單純)持有毒品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9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參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要旨 )。經查,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純質淨重共54.2146公克,顯非被告一人所能於短期內單獨 施用完畢,且被告於偵訊中供稱:購買上開毒品,除了供自 己施用,也想要賣給人家,但尚未找到購買對象,就被警察 查獲等語(參偵卷第230頁),佐以被告確曾因販賣第二級 毒品經判刑確定(參本院卷第51至86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審卷第73至79頁所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705號刑事判決),其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在前,則其基於販賣之意圖而購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即非無跡可循;再依卷內證據所示,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且已有部分分裝之情 形,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圖,而客觀上 所表現者即係購入大量毒品而持有之。本案綜合上揭各項說 明,被告所為,顯已該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要件。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8年12月17日 修正公布,並訂於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該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之規定為「犯第 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對於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苛,以修正前之規定較 為有利。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逾20公克一節,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吸收, 不另論罪,至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係想像競合犯關係,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惟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原審 審判中均自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自依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行為人供出其本案犯行之毒 品來源而言,亦即須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行為人被訴定罪之該 犯行有直接關聯,且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得適用 該規定減免其刑。若無足認為係與本案被訴犯行具關連性之 毒品來源,或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難認與該條 項規定相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1、26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本案警詢時曾供述本案毒品來源為 甲○○等語,且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亦於110年3月23日以員 警分偵字第1100008627號函稱確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甲○○ 等語(參本院卷第119頁),惟本件被告所供述之上手甲○○ 為警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罪時間為108年11月16 日,販賣數量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格1萬元(參本院卷第 155至158頁所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229號 起訴書所載內容),此與本案認被告首揭意圖販賣第二級毒 品而持有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09年2月20日自法務部○○○○○○○○ 釋放後之某時起至3月3日中午12時5分許為警查獲前止之某 時始購入而持有,二者時間相距甚遠,毒品數量亦有差別, 二者之間明顯不具關連性,自不足以認為甲○○即為與被告本 案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具關連性之毒品來源 ;另本件檢察官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追查其上手之情形,亦 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26日彰檢錫黃109偵258 6字第1109011486號函(參本院卷第133頁);據上,本件並 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則被告本案 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 及辯護人主張應依該規定減刑,自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㈣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 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針對販賣各級毒品所設刑度,乃是依照各級 毒品本身具有不同程度之危害性、成癮性,為禁絕毒品擴散 、使國民遠離毒害,而對於行為人從事販賣各級毒品科予高 低不等之刑度。從而,自無從僅憑行為多寡、犯罪所得甚低 、迫於經濟壓力等,即謂其犯罪情節足堪同情,以免過度破
壞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查,本件被告 明知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係屬違法且為 重罪,然被告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販賣毒 品之不法利得,而仍持有如附表所示之高純度甲基安非他命 ,且數量非微,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顯非輕微,況被告所涉上 開犯行,既已有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則減刑後之最低度刑 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核無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
三、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經調查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事 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17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曾有販賣毒品之前 科資料素行,而於前案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竟再為本案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欲使毒品擴散,且所持毒品數量 甚多、純度甚高,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尚未販賣之 際即為警查獲,危害程度有限,且於偵審中均供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另就沒收部分詳予說明(詳如後 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且主張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 他命為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餘而應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 另認其於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 9條等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均不可採用,俱已如前述,本 件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理由,自無法為本院所採用。至被告辯 護人再為被告辯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則 未遂犯之刑度為3年6月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偵、 審自白得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其刑,刑 度為1年9月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刑度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偵、審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刑後,刑度為2年6月以上,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 ,由上可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所定之刑度,顯屬過重不當,故於量刑時應予從輕量刑, 並參考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刑度為量處適當之刑度;但 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年,比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最輕之刑 度1年9月,較重1年3月,量刑顯然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等語;惟此乃辯護人依法定可為減輕刑責之規定加以計算結
果;且修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5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既未重於修 正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顯已 思考各該犯行之不同罪責而予以訂定各該法定刑,且明顯因 應高低度違法犯行之不同程度可責性,而酌定各輕重不同之 法定刑,顯見各該條文所規定之法定刑本身要無辯護人所稱 之與罪刑相當原則相悖之情事;又原審量刑乃審酌刑法第57 條所示之量刑因子後之適法裁量結果,遑論不同被告所犯之 不同類型案件,尚難以個案之罪名、既未遂等為唯一標準, 強求科以最低度量刑,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 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亦迥然有別;辯護人此部 分辯詞,自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㈢綜上,被告上訴暨辯護意旨執詞否認犯行暨請求為免訴判決 或依法減輕被告刑責等,均無可憑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淨重 共54.4021公克),屬違禁物,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銷燬之。另其餘扣案之注射針筒2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 、手機2支,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爰不 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鑑驗結果):
編號 毒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3.2157公克、驗餘淨重3.2019公克)。 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90400033號鑑驗書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3.2622公克、驗餘淨重3.2593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8407公克、驗餘淨重0.8379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3.2686公克、驗餘淨重3.2634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3.2632公克、驗餘淨重3.2597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3.2697公克、驗餘淨重3.2636公克)。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3.2477公克、驗餘淨重3.2420公克)。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3.2612公克、驗餘淨重3.2561公克)。 9 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31.2441公克、驗餘淨重31.2408公克)。 送驗總數量:送驗淨重54.8731公克、驗餘淨重54.4021公克;純度:98.8%,純質淨重54.2146公克 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6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