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祐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698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03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祐輯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關於偽造「王○○」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祐輯與王○○為夫妻(嗣於民國108年5月6日離婚),張祐 輯因經營補教業發生財務困難而急需借款,遂於107年8月1 日某時許,前往蔡○○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 當舖,向蔡○○出示自己簽發之支票1張表示欲借款新臺幣( 下同)40萬元,惟蔡○○要求除該紙支票外,需另有保證人之 擔保始願借款,詎張祐輯明知王○○並未同意與張祐輯共同簽 發本票作為擔保借款之用,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 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行在票據號碼CH799030號本票上, 填載發票日107年8月1日、到期日107年9月1日、面額40萬元 ,並在發票人欄上簽署自己之姓名及偽造「王○○」之簽名各 1枚,而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王○○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張( 下稱系爭本票),再將之持往蔡○○經營之上開當舖,交付不 知情之蔡○○作為擔保借款之用而行使之,使蔡○○陷於錯誤, 誤認王○○同意擔任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因而交付借款40 萬元予張祐輯,足生損害於王○○、蔡○○及票據交易往來流通 之正確性。嗣蔡○○於107年10月間,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於107年12月間聲請強 制執行王○○名下之不動產,王○○接獲通知後,隨即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並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張祐輯(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 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5頁、原審 卷第46頁、第91頁、第93頁、本院卷第233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王○○、證人即被害人蔡○○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他字卷第95至98頁),並有系爭本票影本(見他字 卷第71頁)、告訴人王○○提出之告訴狀(見他字卷第15至19 頁)、被害人蔡○○之聲請強制執行狀(見他字卷第23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159號民事裁定、民事 裁定確定證明書(見他字卷第25至29頁)、土地登記第三類 謄本、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見他字卷第35至49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12月10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 清字第131150號查封登記函(見他字卷第51至53頁)、臺中 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12日中正地所一字第107001338 0號函(見他字卷第61至6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數額提高為 30倍,此與修正前之規定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 段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 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0倍。」之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附此敘明。
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 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 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偽造完成系爭本票後交付被害人蔡○○作為擔保借款之用而 行使之,因而詐得被害人蔡○○交付借款40萬元,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 造「王○○」簽名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 本票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 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偽造完成系 爭本票後交付被害人蔡○○作為擔保借款之用而行使之,因而 詐得被害人蔡○○交付借款40萬元,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 為即係實施詐欺取財之手段,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 財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 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7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 券罪為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雖偽造 系爭本票交付不知情之被害人蔡○○而行使之,然參酌被告係 因經營補教業發生財務困難而急需借款,一時失慮而偽造系 爭本票作為擔保借款之用,相較於專以偽造有價證券詐取財 物之人,被告主觀之惡性應屬較輕,且被告於本案偽造之本 票數量僅1張、票面金額40萬元,尚非極為大量、鉅額,又 告訴人王○○於偵查中具狀表示本案已與被告私下和解,此有 告訴人王○○之陳報狀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5至36頁), 又被告向被害人蔡○○詐得之40萬元,業已償還被害人蔡○○20 萬元,其餘20萬元亦經調解成立,被告除當場給付5萬元外
,目前第一至八期之給付金額各1萬元,均有按期給付,此 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被 害人蔡○○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存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第83頁、第113頁、本院卷第2 11至219頁、第245至247頁),足見被告犯後確有補償被害 人蔡○○損失之誠意,且已獲取告訴人王○○之諒解,是依前開 犯罪之情狀,如量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依社會一般觀念仍顯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已足引起一 般同情,衡情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 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 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 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 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 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 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 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 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 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 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 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與被害 人蔡○○成立調解,然其等約定之給付方式如下:「⑴相對人 (指被告)當場交付伍萬元予聲請人(指蔡○○),並經聲請 人點收無訛;⑵餘款壹拾伍萬元自民國109年10月起,於每月 10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⑶如有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在卷足 參(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原審雖認「被告向被害人蔡○○ 詐得之40萬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償還被害 人蔡○○20萬元,其餘20萬元亦經調解成立,被告除當場給付 5萬元外,目前第一、二期之給付金額各1萬元,均有按期給 付,所餘13萬元雖尚未償還,惟被告就此部分既與被害人蔡 ○○調解成立,經考量若被告未能履行調解成立內容,被害人 蔡○○亦得持調解程序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逕對被告之 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仍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
法目的,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除依調解成立內容賠償告訴人外, 另須將上開犯罪所得提出供執行沒收或追徵,使其面臨重複 追償之不利益,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見原判決第6 頁第18至30行);然倘被告確有依調解內容履行,則於其實 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 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 屬當然,實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 虞;原審未就被告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 諭知沒收、追徵,尚有未洽。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 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營事業之經濟上困 難急需借款,未經告訴人王○○之同意或授權,率而偽造系爭 本票持向被害人蔡○○行使,以此作為擔保借款之用,破壞票 據流通信用,因此詐得所借款項,足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 ,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王○○達成和解,且與被害 人蔡○○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按期給付,迄今已合計賠償 33萬元(尚餘7萬元未到期),犯後態度甚佳,考量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詐取金額、所生損害,暨其 於原審審理時自述教育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原審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之原審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 刑之宣告,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 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於109年9月29日 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等情,有該案 刑事判決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1至105頁、本院卷第27至29頁),從 而被告前案詐欺取財罪所處有期徒刑之宣告,甫於109年9月 29日判決確定,且該案尚未緩刑期滿,現仍在5年緩刑期間 ,自無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存 在,是被告尚不符合上開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宣告之要件,
自無從再諭知緩刑,併此敘明。
㈢、沒收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05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 定,是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惟關 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 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 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 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 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 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 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如附表所示 本票,其中關於「王○○」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由被告偽造, 另關於被告本人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則為真正,爰就未扣案如 附表所示本票關於偽造「王○○」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 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本案詐欺取財之款項共計40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被告前與被害人蔡○○成立調解,迄今已合計賠償33萬元,已 如前述,是被告尚保有部分之犯罪所得7萬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 告事後尚有依調解筆錄內容償付被害人全部或一部之情形, 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 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日 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 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 ,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 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附表:偽造共同發票人之本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偽造之署押 到期日 張祐輯王○○ 107年8月1日 40萬元 CH799030號 發票人欄上「王○○」之簽名1枚 107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