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孟學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02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559、2357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 oxymethamphetamine、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愷 他 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 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又其雖為成年人 ,然不知悉蘇○祥(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 蘇○祥)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與蘇○祥共同基於意 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乙○○利用 其所持用如附表一編號㈤所示之手機及門號上網,以該手機 內所安裝之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使用暱稱「FOODPA NDA空腹熊貓」與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交付含有第 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 oxymethamphetamine、MDMA)成分之毒咖啡包(下稱毒咖啡 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與蘇○祥,推由蘇○祥 擔 任「販毒小蜜蜂」,負責將毒咖啡包、愷他命交付與購 毒者,並向購毒者收取價金後,再將收取之價金先扣除蘇○ 祥與乙○○約定之報酬後,餘額再交回給乙○○。乙○○於108年6 月30日下午3時36分前某時許,以微信暱稱「FOODPANDA空腹 熊貓」與蘇○祥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 所示手機內所安裝之 微信暱稱「祥」聯絡,指示蘇○祥先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總太青境」大樓(下稱「總太青境」大樓)大廳,蘇○ 祥乃於同日下午4時許至「總太青境」大樓大廳後,乙○○即 將數量不詳之毒咖啡包及愷他命交與蘇○祥,供蘇○祥依其指 示交付與購毒者。嗣因先前遭警方查獲施用毒品之趙俊鴻為
配合警方查緝其毒品上游,警方與趙俊鴻雖均無購買毒咖啡 包及愷他命之真意,仍推由趙俊鴻於同日下午6時許,以其 所使用之微信(微信圖像「娜」)與乙○○所使用之微信暱稱 「FOODPANDA空腹熊貓」聯絡,約定各以新臺幣(下同)5,8 00元、2,500元價金購買愷他命4公克(起訴書誤載為5公克 ,應予更正)及毒咖啡包5包,並約定交易地點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芭蕾城市渡假旅店」(下稱「芭蕾城市渡 假旅店」)後,乙○○即以其所使用微信暱稱「FOODPANDA空 腹熊貓」與蘇○祥(微信暱稱「祥」)聯絡,指示蘇○祥攜帶 毒咖啡包及愷他命前往「芭蕾城市渡假旅店」與趙俊鴻交易 。嗣於同日下午7時15分許,蘇○祥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依指示攜帶毒咖啡包及愷他命 抵達「芭蕾城市渡假旅店」時,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蘇○祥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復經蘇○祥向警方供 認其係前往「總太青境」大樓向乙○○拿取毒咖啡包及愷他命 ,及依乙○○指示攜帶毒咖啡包及愷他命至「芭蕾城市渡假旅 店」欲與趙俊鴻交易等情,經警於同年7月2日下午4時15分 許,持搜索票至乙○○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6住處 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拘提乙○○到案,因而 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 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 1至127、156至16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 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 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 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蘇○祥見面及交易毒 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我是向微信暱稱「FOODPANDA空腹熊貓」購買毒品, 來的人是蘇○祥,我是向蘇○祥購買毒品,不是我販賣或交付 毒品給蘇○祥,「FOODPANDA空腹熊貓」不是我使用的微信暱 稱,我使用的微信暱稱是「調皮」或「小調皮」,我於上開 時間、地點跟蘇○祥碰面,是要購買愷他命及毒咖啡包,我 當天與他碰面後,有跟他拿毒品,有交錢給他云云。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認定被告犯行的主要依據是蘇○祥的 單一指證,但蘇○祥供出上手會有減刑,其證述是否為真值 得探究;大樓的監視錄影畫面沒有看到被告交付毒品給蘇○ 祥的畫面,只能證明兩人當時確實有在「總太青境」社區見 面,但是毒品是誰交給誰無法證明,蘇○祥與「FOODPANDA空 腹熊貓」對話的紀錄中,蘇○祥有詢問總太青境需要什麼東 西,上面寫一個「要什麼?」、「三十分鐘」,顯然蘇○祥 是要送毒品到總太青境去,並不是要去那邊拿毒品;被告被 搜索時微信帳號ID與蘇○祥所講的微信帳號ID「FOODPANDA空 腹熊貓」確實不一樣,當時微信暱稱為「小調皮」,不是「 FOODPANDA空腹熊貓」,不應只依蘇○祥單一指證,即認為是 被告有交付毒品給蘇○祥,被告有很多案子,被告在其他案 件為有罪陳述,本案否認是因為他沒有做云云。經查:一、微信暱稱「FOODPANDA空腹熊貓」於108年6月30日下午3時36 分前某時許,與蘇○祥(微信暱稱「祥」)聯絡,指示蘇○ 祥至「總太青境」大樓大廳,蘇○祥即依指示前往,並於同 日下午4時許,在「總太青境」大樓大廳,因交付毒品事宜 與被告見面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蘇○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偵23574卷第29至33、107至113頁;原審資 料卷二第111至113頁;原審卷一第184至197頁;原審卷二第 19至24頁),核與被告自陳其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蘇 ○祥見面,及其等見面之目的與交付毒品有關等情相符(見 偵18559卷第29、108至109頁;原審卷一第127至128、132頁 ;原審卷二第37頁),並有蘇○祥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含指認表及真實姓名一覽表】(見偵23574卷第37至3 9頁;偵18559卷第69至71頁)、「總太青境」大樓電梯內及 大廳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8559卷第37至51頁;偵235 74卷第58至65頁)、原審當庭勘驗「總太青境」大樓大廳監 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原審卷一第
151至161、182至184頁)、蘇○祥所持用手機內微信聯絡人 暱稱「FOODPANDA空腹熊貓」之ID資訊截圖(見偵18559卷第 55頁;偵23574卷第69頁;原審資料卷二第27頁)、蘇○祥( 微信暱稱「祥」)與微信暱稱「FOODPANDA空腹熊貓」於108 年6月30日之對話內容截圖(原審資料卷二第90至106頁)、 原審當庭勘驗蘇○祥所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手機內蘇 ○祥(微信暱稱「祥」)與微信暱稱「FOODPANDA空腹熊貓」 於108年6月30日之對話內容(含語音訊息)之勘驗筆錄及對 話內容截圖(見原審卷二第15至19頁;原審卷一第205至237 頁)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一編號㈤、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 扣案可佐,堪信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二、先前遭警方查獲施用毒品之趙俊鴻為配合警方查緝其毒品上 游,乃由趙俊鴻(微信圖像「娜」)於108年6月30日下午6 時餘許,與微信暱稱「FOODPANDA空腹熊貓」聯絡,約定購 買愷他命4公克及毒咖啡包5包,價金為愷他命4公克共5,800 元及毒咖啡5包共2,500元,交易地點為「芭蕾城市渡假旅店 」等毒品交易事宜後,微信暱稱「FOODPANDA空腹熊貓」隨 即與蘇○祥(微信暱稱「祥」)聯絡,指示蘇○祥攜帶毒咖啡 包及愷他命至「芭蕾城市渡假旅店」與趙俊鴻交易,並收取 上開約定價金;嗣於同日下午7時15分許,蘇○祥騎上開機車 依指示抵達「芭蕾城市渡假旅店」時,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 查獲,並扣得蘇○祥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販賣未 遂等情,亦據證人蘇○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偵2 3574卷第29至33頁;原審資料卷二第11至13、77至80頁;原 審卷一194至197頁;原審卷二第21頁)、證人趙俊鴻於警詢 時(見偵23574卷第289至291頁)均證述明確,並有趙俊鴻 所持用手機內微信聯絡人暱稱「FOODPANDA空腹熊貓」之ID 資訊截圖(見原審資料卷二第68頁)、趙俊鴻(微信圖像「 娜」)與微信暱稱「FOODPANDA空腹熊貓」之對話內容截圖 (見偵23574卷第293、295頁;原審資料卷二第25、26頁) 、蘇○祥(微信暱稱「祥」)與微信暱稱「FOODPANDA空腹熊 貓」之對話內容截圖(見偵23574卷第317至320頁;原審資 料卷二第30至34、102至106頁)、警方在「芭蕾城市渡假旅 店」查獲蘇○祥之現場照片及查獲毒品照片(見原審資料卷 二第35至46頁)、108年6月30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為蘇○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見原審不 公開資料卷第35至39頁)在卷可憑,復有蘇○祥為警查扣之 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㈧、㈩、所示之物可資佐證。且如附表二編 號㈠至㈧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如附 表二編號㈩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
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 ne、MDMA)成分等情,有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㈧、㈩備註欄所示 鑑驗書在卷可憑,足證蘇○祥依微信暱稱「FOODPANDA空腹熊 貓」指示攜帶至「芭蕾城市渡假旅店」欲販賣交付與趙俊鴻 之毒品,確為第三級毒品及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 ,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解及辯護。惟查: ㈠證人蘇○祥①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明確證稱:於108年6月30 日下午,以微信暱稱「FOODPANDA空腹熊貓」聯絡我至「總 太青境」大樓大廳拿取毒咖啡包及愷他命,及之後指示我攜 帶毒咖啡包及愷他命至「芭蕾城市渡假旅店」與趙俊鴻交易 之人,均為被告。我於同日下午4時許至「總太青境」大樓 大廳後,被告交付毒咖啡包及愷他命給我,並指示我去送貨 交付與購毒者。「總太青境」大樓大廳監視錄影畫面中,被 告手上的紙箱就是放毒品的紙箱,被告將其手上拿的紙箱交 給我,我將該紙箱拿去大廳監視器畫面外的客廳處,該客廳 有一張桌子,我把被告放在紙箱內的毒品拿出來放進我的黑 色袋子內,當時被告亦在場,我把紙箱內的東西放進我的黑 色袋子後,紙箱交給被告拿走等語(見偵23574卷第107至11 3頁;原審卷一第184至197頁;原審卷二第19至24頁);②於 原審審理時復證稱:108年6月30日下午,微信暱稱「FOODPA NDA空腹熊貓」之語音訊息是被告的聲音,我聽過被告的聲 音,也見過被告本人,所以能夠確定,於108年6月30日下午 ,在「總太青境」大樓大廳,我看到被告所拿手機的畫面, 就是與我聯絡的微信暱稱「FOODPANDA空腹熊貓」畫面一樣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0至192頁)。是依證人蘇○祥所述, 以微信暱稱「FOODPANDA空腹熊貓」與證人蘇○祥聯絡之人, 及與證人蘇○祥在「總太青境」大樓大廳碰面並交付毒咖啡 包及愷他命之人,為同一人,即本案被告。
㈡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蘇○祥所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手 機內蘇○祥(微信暱稱「祥」)與微信暱稱「FOODPANDA空腹 熊貓」之對話內容(含語音訊息),勘驗結果如下: ⒈日期時間:2019/6/30 15:36至15:40前 FOODPANDA空腹熊貓:這個雨會不會太大?你、你們可以嗎 ?還是不行?【語音訊息】 祥(即蘇○祥,下同)
:我...我現在先趕過去啦。【語音訊 息
】
FOODPANDA空腹熊貓:那,沒關係,你慢慢來沒關係,我是 說這個下、下那麼大的雨,有下很大
嗎?你們再跟我說。【語音訊息】
FOODPANDA空腹熊貓:啊如果你們如果覺得下太大沒辦法送 的話你再跟我講,看是不是晚一點再
那個。【語音訊息】
⒉日期時間:2019/6/30 15:48至16:02前 祥:啊我再差不多...5、6分鐘就到了。 【語音訊息】
祥:剛剛跟暴風雨一樣不好騎。 【語音訊息】
FOODPANDA空腹熊貓:後門哦
FOODPANDA空腹熊貓:沒關係啊沒關係慢慢騎。 【語音訊息】
FOODPANDA空腹熊貓:如果那個,雨太大那沒辦法的話,就 跟我講。【語音訊息】
FOODPANDA空腹熊貓:幫我買兩包菸一下 祥:靠北喔,到了。【語音訊息】
祥:【貼圖】
FOODPANDA空腹熊貓:你要進來前門大廳哪,才不會淋雨。 【語音訊息】
FOODPANDA空腹熊貓:啊你有幫我買嗎?【語音訊息】 祥:還沒"哈哈哈
祥:前面喔
祥:【語音通話,通話時長18秒】
上開所示對話內容(含語音訊息),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對話 內容截圖(見原審卷一第205至207頁;原審卷二第15至18頁 )在卷可憑。
㈢由證人蘇○祥之證述、上開原審勘驗筆錄及蘇○祥與微信暱稱 「FOODPANDA空腹熊貓」之對話內容可知: ⒈被告有於108年6月30日下午,以微信暱稱「FOODPANDA空腹熊 貓」聯絡蘇○祥至「總太青境」大樓大廳碰面並交付毒咖啡 包及愷他命與蘇○祥後,復以微信暱稱「FOODPANDA空腹熊貓 」指示蘇○祥攜帶毒咖啡包及愷他命至「芭蕾城市渡假旅店 」與趙俊鴻碰面交易等情,迭據證人蘇○祥於偵訊及原審證 述明確。
⒉於蘇○祥(微信暱稱「祥」)與微信暱稱「FOODPANDA空腹熊 貓」之對話內容中,蘇○祥表示:「啊我再差不多...5、6分 鐘就到了」等語,微信暱稱「FOODPANDA空腹熊貓」即對蘇○ 祥表示:「幫我買兩包菸一下」,於蘇○祥表示:「到了」 等語,微信暱稱「FOODPANDA空腹熊貓」即表示:「你要進 來前門大廳哪,才不會淋雨」等語,復詢問:「啊你有幫我 買嗎?」等語。由其等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微信暱稱「FOOD
PANDA空腹熊貓」於知道蘇○祥即將於約5、6分鐘後抵達「總 太青境」大樓時,即委託蘇○祥幫忙買菸,並叮嚀蘇○祥當時 在下雨、慢慢騎車,且於蘇○祥告知抵達後,依「總太青境 」大樓格局指引蘇○祥應如何進入該大樓大廳才不會淋雨, 甚至再次確認蘇○祥是否有幫伊買菸等情,堪認使用微信暱 稱「FOODPANDA空腹熊貓」之人就是即將與蘇○祥見面之人。 而蘇○祥進入「總太青境」大樓大廳後,確係與被告見面, 其等見面之目的在於毒品交付事宜等情,亦據被告供述及證 人蘇○祥證述明確,並有「總太青境」大樓電梯內及大廳之 監視器畫面截圖、原審當庭勘驗「總太青境」大樓大廳監視 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有如前述 ,足堪佐證證人蘇○祥所述被告使用微信暱稱「FOODPANDA空 腹熊貓」與其聯絡並碰面交付毒品等情為真。
⒊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查扣之手機微信內並無暱稱「FOODPANDA空 腹熊貓」之微信聯絡人,亦無其所述與微信暱稱「FOODPAND A空腹熊貓」購買毒品之通訊紀錄,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 稽(見偵23574卷第53至57頁)。又倘如被告所辯情節,當 時被告與蘇○祥係分別與使用微信暱稱「FOODPANDA空腹熊貓 」之其他第三人聯絡,經該第三人為其等聯繫而約在上址「 總太青境」大樓大廳見面,則衡情,該第三人既不在場,又 豈需於蘇○祥前往「總太青境」大樓大廳途中,要求蘇○祥幫 忙買菸,復於蘇○祥表示「到了」後,急於詢問確認蘇○祥是 否有幫其買菸,更無可能如親臨實境般的指引蘇○祥如何進 入「總太青境」大樓大廳才不會淋雨,斟酌上情,更堪認證 人蘇○祥所述被告就是使用微信暱稱「FOODPANDA空腹熊貓」 與其聯絡、與其碰面交付毒品及指示其販賣毒品之人等情確 屬無訛。從而,被告於上開時間使用微信暱稱「FOODPANDA 空腹熊貓」聯絡蘇○祥(微信暱稱「祥」)至「總太青境」 大樓大廳後,交付毒咖啡包及愷他命與蘇○祥後,復以微信 暱稱「FOODPANDA空腹熊貓」指示蘇○祥攜帶毒咖啡包及愷他 命至「芭蕾城市渡假旅店」與趙俊鴻碰面,蘇○祥依指示攜 帶毒咖啡包及愷他命抵達「芭蕾城市渡假旅店」時,遭埋伏 之員警當場查獲,因而販賣未遂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所 辯:我不是使用微信暱稱「FOODPANDA空腹熊貓」與被告聯 絡之人,我是向蘇○祥購買毒品,不是販賣或交付毒品給蘇○ 祥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證人蘇○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言 之真實性而證述明確(見偵23574卷第115頁;原審卷一第20 3頁;原審卷二第45頁),酌以證人蘇○祥與被告間並無恩怨 仇隙糾紛,衡情,證人蘇○祥當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而故意誣
陷被告之可能。至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可減輕或免除其刑,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鼓勵供出毒品來源之規定,尚無從僅因供出來源有可 能可以適用上開減免其刑規定,即逕予推認證人蘇○祥定會 為不實之證言。是辯護意旨逕以證人蘇○祥有供出上手可減 免其刑之誘因,遽認其證述不實云云,亦非可採。 ㈤辯護意旨雖又稱:蘇○祥與微信暱稱「FOODPANDA空腹熊貓」 之微信對話紀錄中,蘇○祥有詢問「要什麼?」、「三十分 鐘」,此乃詢問「總太青境」需要什麼東西,顯然蘇○祥是 要送毒品到「總太青境」大樓去,並不是要去那邊拿毒品云 云。惟查:辯護意旨所指上開微信對話內容,對話時間為10 8年6月27日(見偵23574卷第307頁;原審卷第69頁),並非 本案案發當日(即108年6月30日)之對話,核與蘇○祥於本 案案發當日(即108年6月30日)為何前往「總太青境」大樓 無關,辯護意旨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四、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 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 以轉 讓罪論處。又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均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 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第 二級、第三級毒品之販賣,查緝甚嚴,販賣第二級、第三級 毒品之刑度極重,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 重刑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酌以本案證人即共犯蘇○ 祥擔任送貨者角色,亦可獲取部分販賣報酬,此據證人蘇○ 祥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91頁),益徵被告就前揭販賣 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五、綜上所述,前揭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同時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堪可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條第2項等規定,已於109年1月 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其中:①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 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 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 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製 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③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前揭修 正前、後規定可知: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未變更,然有期徒刑及得併科 罰金之刑度均較修正前提高;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規定(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未變更,然得併科罰 金之刑度較修正前提高;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依其修正理由「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 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者,始足當之」,故修正明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上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 前段規定,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二、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 hamphetamine、MDMA)、愷他命(Ketamine)分別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稱依毒品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而分級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 ,均不得販賣,第二級毒品亦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至於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不 構成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蘇○祥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肆、是否加重或減輕其刑之說明:
一、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 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二、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 犯行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蘇○祥(90年7月生)則 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固有其等之個人基本資料在 卷可查。然依證人蘇○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不知道我 未滿18歲,因為我沒有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頁),及被 告供稱:我不曉得蘇○祥的年紀,我看不出蘇○祥未滿18歲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27頁),酌以蘇○祥為本案犯行時,距其 年滿18歲僅差不到1個月,則被告無法明確判別蘇○祥當時係 未滿18歲之少年,核屬可能。是本案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 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蘇○祥係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罪疑惟輕 原則,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否認本案犯行 ,自無從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 刑之規定。
四、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本案被告係犯修正前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須於經適用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 條適用之餘地,經衡酌被告販賣毒品,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
,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且犯後飾詞卸 責,未見悔意,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就其所犯 修正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於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餘地。
伍、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2項(修正前)、第3項(修正前)、第18條 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 被告明知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共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使購毒 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並有 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 爭力;並考量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交易對象 僅1人,販賣毒品數量非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並就如附表一編號 ㈤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㈧、所示之物均宣告沒收,就 如附表二編號㈩所示之物宣告沒收銷燬,及就其餘扣案物敘 明不予沒收之理由(詳如後述)。核原審認事用法及證據取 捨均無不當,且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於量刑理由詳加說明,並無濫 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 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其量刑尚稱妥適,沒 收與否亦與法有據,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其辯解及辯護 意旨均不足採,業如前述),尚非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陸、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㈤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聯繫 與蘇○祥碰面事宜所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 卷二第31至32頁),又被告係以前揭方式與蘇○祥共同販賣 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如附表一編 號㈤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罪 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 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另案被告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 , 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被告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
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1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㈠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㈧、㈩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各如附表二 各該編號之備註欄所示,係被告交與蘇○祥欲販賣與趙俊鴻 及販賣所剩之毒品,此據證人蘇○祥陳明在卷(見原審資料 卷二第78頁)。該等毒品雖為另案查扣之物,且於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9年度少訴字第15號蘇○祥販賣毒品案 件判決中已有諭知沒收(見原審不公開資料卷一第41至61頁 ),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①就另案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㈩所示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②就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㈧所 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雖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中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然因該毒品為不受 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 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係蘇○祥所有,且供蘇○祥本案共同 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證人蘇○祥陳 明在卷(見原審資料卷二第78頁;原審卷一第190、191、19 4、195頁),雖為另案查扣之物,且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以109年度少訴字第15號蘇○祥販賣毒品案件判決中已 有諭知沒收(見原審不公開資料卷一第41至61頁),然依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按少 年蘇○○已於其前揭案件審理時,就其所涉違法行為及沒收事 項進行調查、為權利主張,故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 規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附此敘明】。
三、至於: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愷他命,依被告所述,係 供其個人施用之毒品(見原審卷一第128頁),復無證據足 證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至㈣所示之物 品,均無證據足證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或者因 本案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③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㈨所示之 梅錠、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現金,均無證據足證與本案之 犯罪事實相關,均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