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和諭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4月1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19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 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 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和諭(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19號判決在案,該判 決書正本經向被告陳明之送達處所即被告之居所地臺中市○○ 區○○○街00巷00號9樓郵寄送達,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於 民國110年4月21日將判決書正本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1頁)。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349條前段規定,自翌(22)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 間,計至110年5月11日屆滿。然被告遲至110年5月14日始提 起第三審上訴,顯已逾期,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 戳章可憑,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